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豐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豐智 廖明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毓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881號、110年度偵字第6691、1395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豐智、廖明哲、戴銀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豐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清除堆置在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之廢油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每車次7,000元代價,委託戴銀億載運,並由戴銀億在 臺南市新營區尋找場地棄置。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戴銀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自屏東沿國道1號北上至岡山交流道,由周豐智引導前往富元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 ,載運25袋、總重量約8.2公噸之廢油泥太空包,並聯繫綽 號「鹽水和」之廖明哲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1號新營交流道接應,再由廖明哲引導戴銀億所駕駛前揭車輛至不知情之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戴銀 億、廖明哲分別自周豐智處收受處理費用各7,000元、20,000元。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豐智與戴銀億、黃金保、陳德全、許森榮(後4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及國有或私人森林、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擅自占用森林及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豐智於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 以40,000元代價,受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潘信發委託,清除該公司溢收之一般廢棄物,再各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戴銀億、許森榮載運及各以5,000元代價,委由黃金保、陳德全引導至森林及山坡地棄置。嗣於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戴銀億駕駛前揭車輛、許 森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半拖車,由周豐智引導前往大發興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營業處所,載運2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復於翌(20) 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噶瑪噶居寺附近路口 ,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之黃金保、陳德全會合,再由黃金保、陳德全引導戴銀億所駕駛前揭車輛、許森榮所駕駛上開車輛至坐落臺南市○鎮區○○地○○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玉井事業區94 林班,TWD97座標X:000000 Y:0000000)、甲○○及壬○○共有 坐落同段4-16地號土地、丙○○所有坐落左鎮段416-1地號土 地上傾倒棄置。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巡查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己○○、甲○○、壬○○、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周豐智、廖明哲)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查檢察官、被告周豐智、廖明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均經法定程序取得,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周豐智、廖明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豐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戴銀億、黃金保、陳德全、許森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之供述、被告王毓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壬○○、丙○○、證人即富元公司副 總經理陳登富、富元公司前任董事鐘耀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佐吳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一卷第18-23頁,警二卷第5-8、115-120、123-125、129-131、135-138頁,警三卷第11-12、65-67、83-85頁,偵二卷第108-111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7日環稽字第1090045337號函及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 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29日嘉玉政字第1095602681號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新營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過磅資料、遠傳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法院通信調取票、共同被告戴銀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資料、棄置廢棄物位置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26-27、35-50頁,警二卷 第43-47、51-55、73-77、95-97、141-207、213-241頁,警三卷第13-14、19、25頁,偵一卷第51、55、65、113頁,偵二卷第185-191頁),足認被告周豐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周豐智上訴意旨雖稱:我有花錢把犯罪事實二個部分都有復原,我自己花錢去處理完畢了,在原審我跟新營、左鎮地主都有和解了,新營跟左鎮的地廢棄物我都有處理好了,原審最後一次開庭之前我就已經全部處理完畢,嘉義林管處也知道我有處理,我每個月都有清償。其他被告黃金保他們都沒有處理,就只有我在處理,我是有誠意要解決事情的。可是原審判決卻判我跟其他被告一樣的刑度,所以原審判太重,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55頁)。經查 ,犯罪事實所載為被告周豐智、廖明哲、共同被告戴銀億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事後已 由戴銀億委託墨立企業有限公司清理,而該公司嗣與富元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協議書」,由墨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除機構,富元公司擔任處理機構,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0年7月29日前往勘查,現場已無廢棄物,有該局函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145頁);犯罪事實所載為 被告周豐智、共同被告戴銀億、黃金保、陳德全、許森榮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臺南市○鎮區○○段○○鎮段地號土地,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已核支一般廢棄物清理費用78,355元,經該處訪談周豐智、黃金保後,由周豐智繳納39,178元、黃金保繳納39,177元,自110年7月1日起各 分4期清償等情,有該管理處之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93頁)。足見犯罪事實部分,非由被告周豐智負責清理,犯罪事實部分,非由被告周豐智1人事後獨自分攤處理費用,至為 灼然,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廖明哲部分: 訊據被告廖明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戴銀億、周豐智。那天我在地院開庭,七、八個被告沒有一個人認識我,我也都不認識他們,那要怎麼完成這件事。況明天我要執行的是台南地院判1年8月那件,本案是最後審理判決的,但本案犯罪事實的時間點,我那個時間剛好在從事明天要執行的那件,所以時間相近、地點相近,兩處地點沒有相離很遠,我如果本案有做,我應該就直接引導到我明天要執行的那件的同一地點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廖明哲與共同被告戴銀億、周豐智素不相識,未參與違反傾倒廢棄物之事。戴銀億的證詞雖供述稱有聯絡「鹽水和」的人,但「鹽水和」是否為被告廖明哲?是有疑問的,就檢察官調閱相關電子紀錄,戴銀億所撥電話也不是被告,被告與戴銀億也無任何通聯紀錄,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直接將「鹽水和」等同被告,太過速斷;從戴銀億自己證詞來看,他在111年5月4日地院審判時,其回答辯 護人問題時稱被告不是「明仔」,事後指認也稱他不確定被告是「鹽水和」、他自己也不認識被告,所以被告認為戴銀億所稱的「鹽水和」並非指被告,而本件也只有戴銀億的指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本罪,在證據不足情況下,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銀億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豐智打給我,說有幾十包以太空包包裝的土,要我開車載去新營,我就在109年4月12日駕駛前揭車輛去富元公司載運,當時除了被告周豐智,還有一個陳先生,應該是富元公司的介紹人,被告周豐智有交代,開到新營交流道7-11,會有人在那裡等我,當晚7時44分許,我快到新營交流道時,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鹽水和」這個號碼,按照電話裡的指示,去新營交流道7-11,我不知道這是誰的電話,只知道去新營交流道要聯絡這個號碼,就會有人來接應,一般載貨要去下貨的地方,都會有人給我聯絡人的電話,本案應該是被告周豐智或介紹人給我這個電話,我在警詢時說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仔」聯絡,但當天的通聯紀錄並沒有跟這個門號聯繫,應該以通聯紀錄為準,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我抵達7-11時,對方遠遠的就跟我打招呼,有騎一台摩托車引導我進去臺南市新營區茄苳段38地號土地,下完貨後,因為被告周豐智有拿20,000餘元給我,除了我的運費7,000元外,剩下20,000元要給引導我的人,他剛好在我的車下面,我下車後請他點錢算錢,109年4月12日還在疫情期間,騎摩托車引導我的人在7-11有戴安全帽、沒有戴口罩,下完貨要點錢時,就沒戴安全帽,我們距離滿近的,我確定騎摩托車引導我、我拿錢給他的那個人,就是被告廖明哲,我有面對面看到他,也有說一點話等語(偵一卷第93-95、134、301-304頁,原審卷二第114-130、136-139頁)。 ⒉證人即被告周豐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設的酒吧,有位客人叫「陳先生」,他說有土要載,問我有沒有認識開大車的人,我之前與戴銀億有配合過,就是我接工作後,戴銀億負責載運,我就沒有管要載去哪裡,本案我有叫戴銀億在109年4月12日到富元公司去載土,當天我在岡山交流道旁與戴銀億碰面,因為「陳先生」要我們在路旁等,他會載土出來給我們,「陳先生」就把土運到被告戴銀億所駕駛前揭車輛上,他應該是富元公司的介紹人,後來就是陳先生去聯絡要載去哪裡,我只有叫被告戴銀億去載土,把錢交給他,這筆錢是包含載土、處理土的費用等語(偵一卷第251-254、281-284、299-301、303-304頁,原審卷二第131-138頁)。 ⒊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共同被告戴銀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聯絡人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51頁、第113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周豐智受「陳先生」委託,清除富元公司之廢棄物後,即聯絡戴銀億前往載運,復於109年4月12日與戴銀億、「陳先生」會合,由「陳先生」將欲載運之廢棄物裝載在戴銀億所駕駛前揭車輛,「陳先生」或被告周豐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鹽水和」此聯絡方式告知戴銀億,指示戴銀億前往新營交流道7-11與該人會合,再由該人騎乘機車引導至告訴人己○○所有前述土地傾倒棄置,而戴銀億與該人會合、傾倒完畢後,有將被告周豐智交付之處理費用20,000元交予該人,並與該人近距離接觸、談話,過程中該人未帶口罩且已拿下安全帽,可清楚辨識其面孔,該人之身分經戴銀億指認為在庭之被告廖明哲,且渠等間並無嫌隙仇恨,戴銀億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堪認被告廖明哲確有與戴銀億、被告周豐智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廖明哲上開否認犯行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⒋共同被告戴銀億既然證稱富元公司的介紹人「陳先生」或被告周豐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鹽水和」此聯絡方式告知他云云,有如上述,而被告周豐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給戴銀億(本院卷一第152頁),則應係「陳先生」交付這個電話號碼,惟本院向富元公司現任總經理陳登富及前任負責人丁○○、董事辛○○電話查詢及函查「陳先生」之年籍、住所俾供傳喚,均無結果(本院卷一第183、233、237頁),是本院即無從藉由傳喚「陳先生」到庭調查是否有交付上開電話號碼給戴銀億?若有,該電話號碼「鹽水和」是何人?是否為被告廖明哲?等節,然憑此不能遽為有利被告廖明哲之認定,本院僅能採信共同被告戴銀億上開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廖明哲之證述情節(原審卷二第125-126、130頁),蓋渠等間並無嫌隙仇恨,戴銀億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查被告廖明哲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見邱嘉豪所有位在臺南市鹽水區義中段第1206、1207地號,土地地處偏僻、無人管理,認有機可趁,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莊智凱、凃戊益、高永瑞、范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明哲以不詳代價僱用莊智凱、凃戊益擔任上開地號土地現場負責人,由自己、莊智凱、凃戊益或高永瑞、范明在場引導清運廢棄物車輛及統計車次,再由廖明哲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2萬元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堆置。 其中戴銀億清運車次及各次與其聯繫、引導之被告等人部分:廖明哲於109年2月10日某時,透過周豐智介紹聯繫戴銀億,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請託戴銀億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工廠載運廢棄物,於同日下午某時,戴銀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駛抵岡山交流道後,由不詳男子引導其至某工廠載運裝有廢土之太空包共約21袋(每袋約5、600公斤),裝載完成後,戴銀億於同日17時許,依指示駛抵臺南市鹽水區義稠110之19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前與莊智凱及凃戊益會合,由莊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導其至址設凃戊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0○○牧場後,戴銀億隨即離去,後莊智凱、凃戊益再於不詳時間,陸續將上開裝有廢土之事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等之犯罪事實,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10、1458號起訴在案,並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298號判決判處被告廖明哲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均外放)。此即被告廖明哲於審理中稱明天(即113年7月17日)要去報到執行台南地院判處1年8月那件案子等語(本院卷二第36、59頁)無訛。則㈠在上開案件,廖明哲供稱於109年2月10日某時,透過周豐智介紹聯繫戴銀億等情,顯然時間較本案之犯罪時間109年4月12日為早,被告廖明哲於本案竟訛稱伊不認識周豐智、戴銀億2人,豈非矛盾?且被告周豐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也不認識廖明哲云云(本院卷一第151頁),顯係共犯間之迴護之詞,至為灼然。㈡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時間相差2個月,已如上述,地點則一為新營區,另一為北門區,兩地點顯非相近。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所辯,顯有將兩案混淆、卸責之虞。 而被告周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當初要載的東西是廢土,也不是原審判決書記載的太空包,當初對方聯絡我說要載廢土,所以我才會聯繫戴銀億去載運。」「我有接富元公司的清運,對方是跟我說要載廢土,並不是說要載太空包,對方是陳先生,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富元公司的人,而陳先生在富元公司那邊等我。」云云,顯與上開案所記載「戴銀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駛抵岡山交流道後,由不詳男子引導其至某工廠 載運裝有廢土之太空包共約21袋(每袋約5、600公斤)」之犯罪情狀相類似,則被告周豐智於本院上開所供若非將兩案故意混淆以迴護被告廖明哲,即係因從事同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太多致混淆不清,是其於本院上開所供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豐智、廖明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事實欄、經查 獲之廢棄物,應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分別經共同被告戴銀億、共同被告許森榮與戴銀億載運至上開土地堆放,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原判決誤載為「貯存」行為,惟主文記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屬正確) ㈢核被告周豐智、廖明哲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豐智就事實 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 用罪。 ㈣被告周豐智、廖明哲與共同被告戴銀億,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及被告周豐智與共同被告戴銀億、許森榮、黃金保、陳德全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豐智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周豐智如事實欄、所為,行為時間明顯可分(相隔約1 個月),其受不同之人委託,處理不同公司(富元公司、大發興公司)之不同種類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 ,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又其僅係仲介人,非廢棄物清理業者 ,故非屬集合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周豐智、廖明哲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且被告周豐智、廖明哲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竟再與共同被告戴銀億、許森榮、黃金保、陳德全為上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清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危害環境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周豐智(及共同被告戴銀億、許森榮、黃金保、陳德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將堆置於前述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5日環稽字第1110098745號函及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存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45-202頁),兼衡被告廖明哲犯後飾詞圖辯,未見悔意,被告周豐智、被告廖明哲就事實欄所傾倒者,為25袋、總重量約8.2公噸之廢油泥太空包,經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未逾 標準值,然已有造成土壤污染之可能,而被告周豐智就事實欄所傾倒者,為32.04公噸之民生垃圾,雖數量龐大,卻無 造成土地污染之疑慮,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7日環稽字第1090139583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6月21日嘉玉政字第1105603134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69-172頁,偵二卷第193-215頁),暨被告周豐智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被告廖明哲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年成年子女、現擔任土地仲介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周豐智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就被告廖明哲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周豐智、廖明哲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堆置在前述土地,其犯罪所得各38,000元(18,000元+20,000元)、2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周豐智上訴意旨稱:我有花錢把犯罪事實二個部分都有復原,我自己花錢去處理完畢了,可是原審判決卻判我跟其他被告一樣的刑度,所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廖明 哲矢口否認犯罪,均上訴無理由(被告周豐智部分:犯罪事 實部分,係由共同被告戴銀億事後委請墨立企業有限公司清理,犯罪事實部分,非由被告周豐智1人事後獨自分攤處 理費用,均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至於事後本案非法堆置 之廢棄物縱然已清除完畢,被告周豐智有分擔部分處理費用,有如前述,但此僅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問題,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兩回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王毓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毓琦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2同案 被告大發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卻於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 以40,000元代價委託共同被告周豐智清除大發興公司溢收之一般廢棄物,被告周豐智再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共 同被告戴銀億、許森榮載運,以5,000元代價,委由共同被 告黃金保、陳德全引導至森林及山坡地棄置。嗣於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戴銀億駕駛前揭車輛、許森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半拖車,由周豐智引導前往大發興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營業處 所,載運2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復於翌(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噶瑪噶居寺附近路口,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之黃金保、陳德全會合,再由黃金保、陳德全引導戴銀億所駕駛前揭車輛、許森榮所駕駛上開車輛至坐落臺南市○鎮區○○地○○ 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玉井事業區94林班,TWD97座 標X:000000 Y:0000000)、告訴人甲○○及壬○○共有坐落同 段4-16地號土地、告訴人丙○○所有坐落左鎮段416-1地號土 地上傾倒棄置。因認被告王毓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同案被告大發興公司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被告王毓琦為同案被告大發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發興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執行大發興公司廢棄物清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大發興公司堆 置受託清除之一般廢棄物。嗣因廢棄物持續發出惡臭遭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0月14日至系爭土 地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毓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同案被告大發興公司業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毓琦涉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戴銀億、周豐智、許森榮、黃金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德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壬○○、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佐吳煥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29日嘉玉政字第1095602681號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6日環稽字第1100017518號函及檢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08206號函及檢附之垃圾處理廠同意進廠文件、同意清除機構進場申請表、切結書、城西垃圾焚化廠外車清運年報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日環事字 第1100056101號函及檢附之大發興公司進廠明細表、現勘圖片檔案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原審訊據被告王毓琦固坦承為被告大發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先生潘信發才是大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信發只是以我的名義登記,我在公司時間短暫,只負責記帳及簡單的行政工作,本案犯行都是潘信發作決定或與周豐智洽談清除廢棄物的條件與價格後,指派我去聯絡、付款,我沒有參與決策或討論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潘信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王毓琦是夫妻,因為我們信用不好,被告王毓琦欠款較少,就以被告王毓琦名義成立大發興公司,公司主要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毓琦患有憂鬱症,都在家裡,很少去公司,並沒有負責公司業務,我會請她打電話或指示她做事,清除廢棄物的許可證也是我請代書幫忙申請的,當初公司超收成大城大樓的垃圾,臺南廢棄物廠商都滿了無法處理,我就去找高雄大社的朋友,朋友介紹被告周豐智給我,我用我太太即被告王毓琦的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豐智聯絡,講好以40,000元代價委託被告周豐智清除公司溢收的廢棄物,車子跟司機都是被告周豐智找的,所有清運的條件,包含幾車、價格都是我和被告周豐智談的,被告王毓琦沒辦法決定;而公司有配合的清潔公司,是專門做大樓清潔的,有介紹廢棄物載運的工作給我,我談妥後再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毓琦去簽約,簽約後超收廢棄物沒地方擺,也是我決定放在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的營業地址,我沒跟被告王毓琦 說,就直接把廢棄物倒在那裡,後來是環保局到家裡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毓琦,被告王毓琦才問我為什麼會這樣,被告王毓琦因本案去警察局、地檢署做筆錄時,我精神分裂有點嚴重,不清楚公司為何被停牌,中間我也去療養院住院好幾次,現在有藥物控制,我人是清醒的,才知道被告王毓琦在偵查中都說整件事情是她做的,我有罵過她,她的意思是我有前科一定會被抓去關,才替我頂下這個責任,我認為我做的就是我做的,才會在審理時突然出現等語(原審卷二第314-329頁)。 ㈡而證人即被告周豐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王毓琦打電話給我,說她先生即證人潘信發說現場東西過多,要我過去公司,雖然是被告王毓琦找我,但細節包含請司機、派幾車、要怎麼載運,都是證人潘信發在現場跟我談的,也是證人潘信發決定,被告王毓琦沒有跟我談要怎麼處理,只是打電話叫我來公司而已,到現場時證人潘信發才跟我說是民生垃圾要載運,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是誰打電話給我,我就講被告王毓琦,檢察官沒有問我詳細的內容是跟誰談的,我才會沒講到證人潘信發,但實際上談超收垃圾的人是證人潘信發,我跟檢察官說的意思是打電話叫我去公司的人是被告王毓琦,載運的款項是我跟被告王毓琦拿的,當時被告王毓琦與證人潘信發都在場,也是被告王毓琦跟我結帳算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30-350頁)。被告周豐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4萬元沒有錯,那是大發興公司的老闆潘信發拿給我的,當時老闆夫妻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 ㈢將上開證人證述對照觀之,可知被告王毓琦雖擔任大發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以電話聯繫證人即被告周豐智到場談論工作事宜,然關於載運之標的、所需車次、費用等細節均係由大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潘信發出面洽談並作決策,被告王毓琦無權置喙,僅係聽從證人潘信發指示負責電話聯繫或付款事宜,並無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核心事項,益徵被告王毓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公司負責遞送文件、算薪水,我先生即證人潘信發負責較多公司業務,本案是我先生要我打電話給證人即被告周豐智,再由我先生跟證人即被告周豐智談論載運細節等語,並非虛妄。 ㈣又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周豐智以40,000元受託清除大發興公司溢收之一般廢棄物、大發興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卻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等事實,無從佐證該等行為係由大發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王毓琦所指示、決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毓琦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準此,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王毓琦為大發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定被告王毓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王毓琦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王毓琦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毓琦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仍執陳詞稱大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潘信發、登記負責人王毓琦為夫妻,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曾經判處罪刑在案,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為憑(本院卷一第197-230頁),惟查本 院不受上開判決之見解之拘束,是檢察官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周豐智(經本院為公示送達)、王毓琦(本院卷一第393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毓琦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王毓琦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