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洪銘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成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偽造者,係原同意擔任○○公司 名義負責人之黃玄全支票,其於黃玄全未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雖未經黃玄全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原判決附表甲之支票,然該等支票帳戶之實際發票人為○○公司,被告偽以黃玄全 為發票人並不會對其造成實質上之損害,且被告僅係持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屬私人間交易,票據流通性較低,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輕微,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藉由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顯有不同,如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顯 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願意坦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後態度顯屬良善,加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只因為了維繫○○公司之經營,而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犯行,然並未將詐欺取得之金錢留供私人花用,其行為之惡性顯然較低,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屬過苛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量刑部分則說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暨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資金,僅為虛假增加信用以向告訴人蘇育徵借款,即擅自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平添被害人黃玄全之困擾及不便,亦使告訴人蘇育徵因此同意借款而受有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有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逃匿逾5年之久,期間未曾賠償告訴 人蘇育徵分文,又迄未能積極提出具體有效之賠償方案,告訴人蘇育徵所受財產損害均未獲填補。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蘇育徵受害之金額、被告尚未對公共經濟秩序造成明顯實害之客觀情形;另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畢業,家有父母,遭羈押前在○○從事 ○○○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年6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辯護人並辯護稱:加總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之支票票面金額,為680餘萬元,被告持總額680餘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蘇育徵取得面額合計800餘萬元之支票,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 重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查:被告同時偽造支票3張,票面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20,156元,實非小額借款之 情況,且被告另持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33張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向告訴人蘇育徵借得共計8,101,800元之支票並陸續兌現,其犯罪所得甚鉅,已非親朋好友間 之零星借調現金所可比擬,就犯罪情節而言,並無何顯然較為輕微之可言。而被告所持有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程揚企業社、王永燊支票,本為借票性質,並非生意往來所取得,明知無法將之兌現,仍隱瞞此情,將該等支票交付告訴人蘇育徵作為借款之擔保,此亦為證人王豐誌即王永燊胞兄證稱:王永燊是我弟弟,他在104年就出境出大陸了,後來我 跟他就沒有聯絡,程揚企業社是我的公司,於93年間成立,後來就沒有了,我借票給被告,因為他拿我的支票給對方借錢,融資時間可以比較長,我跟被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程揚企業社與○○公司營業項目不同(偵卷四第63-64頁)等語在 卷,是上開支票並無任何擔保債務之效果,此亦有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7-34頁、卷二第15-25頁 、112-123頁、109-132頁、205-209頁),告訴人蘇育徵因此蒙受借款損失達8,101,800元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以 總額680餘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蘇育徵取得面額合計800餘萬元之支票,主張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實非可採。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4年11月、12月間陸續跳票,告訴人蘇育徵 提出告訴後,被告對於告訴人蘇育徵之損失並未積極彌補,甚至逃逸而遭經通緝數年,而被告於通緝到案時陳稱:公司倒了,我一直做○○○,到處亂跑,家裡我也不敢回去,父母 將我戶口遷出,所以我不知道要開庭,這段時間我都居無定所等語(原審卷第44頁),然於本院則稱:我被抓到時說我居無定所,但其實我都有回去住在我的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實有刻意逃避刑事、民事責任之情況,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對於告訴人蘇育徵之損失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其犯後態度而言,亦難認有何特別可憫恕之處,而有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犯罪情節並不輕微,犯罪所得亦達8,101,800元,告訴人 蘇育徵損失重大,未獲任何賠償,以其犯後情節與犯後態度而言,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其量刑之事證與理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既無變更,自無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於其上訴意旨稱,所取得之借款,均用於公司經營所用,並未流為私用,然此實無解於告訴人蘇育徵受詐欺而蒙受經濟損失之事實,且原判決亦未以被告將所詐得款項用於私人用途作為其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