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森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之理由,載明:被告張森霖「殘留於承租土地之瀝青數量並非甚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因此而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予以減輕其刑。然而,本案並無確切殘留之瀝青數量,則其廢棄瀝青數量並非甚多之事實、證據依憑為何?若果真廢棄瀝青之數量非多,為何卷內並無被告偵審後委請合法業者進行合法清除、處理之佐證資料?此部分,自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確認其廢棄土方之數量及若由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之預估費用為何?始能知悉對告訴人嚴啟東之侵害情形,是否尚非十分嚴重? (三)再者,被告廢棄土方之來源,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係「嘉義市○○路、○○街搬運挖掘道路工程所刨除後含有瀝青 廢棄物之廢土」,則被告應係承包或轉包承接嘉義市政府之道路改善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則嘉義市政府之工程契約所編列之此部分工程費用,應可向嘉義市政府即發包工程單位函查,以查明其所承包或轉包之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所編列之「瀝青廢棄土方」之清除、處理費用為何?即可算出被告未合法處理而任意棄置廢棄土方,所節省之工程成本為何?此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四)又被告無論係承包商或下包商,則其因此而向工程發包單位或其上游包商,依契約所取得之工程費用為何?此部分,亦屬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沒收。 (五)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乃破壞環境及土地永續之使用,自應從重量刑;且被告經營工程行,對相關規定難謂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於原審所認「被告所經營之富祥工程行經此事件,亦已不再營業」等情,應係被告犯罪後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考量對被告科刑輕重之標準,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誤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行為所造成環境之損害並未清運、處理,以回復土地之原貌,法院亦未查明已造成告訴人之土地無法使用、損害甚鉅,而請求提起上訴,顯已具備理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殘留於承租土地之瀝青數量並非甚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有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經營之富祥工程行經此事件,亦已不再營業(見原審卷第47頁),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承租土地進行廢棄物處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平時與太太同住,目前務農,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發包之「嘉義市○○路、○○街汰換管線工程」由○○工程行之蕭宗益得標後 ,轉包由毛彩如(原名毛淑如)承作,毛彩如再將其中「低強度混凝土(簡稱CLSM)回填工程」由協力廠商之被告(即富祥工程行)承作。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僱用賴永成司機(現已死亡)到汰換管線工程之工地現場,載運該工程所挖除之土石方到其向嚴弘安承租的系爭土地上(嘉義市○○段0000 地號)處理成低強度混凝土後,再另外請混凝土預拌車載回工地現場回填原挖除地點等情,業經證人蕭宗益、毛彩如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認在卷。惟被告僱人載運到承租土地上置放之瀝青數量(不包含土方、石頭、磚塊)究竟多不多?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挖道路,底下就是石頭跟土,還有一些瀝青,當時怪手挖起來的瀝青馬上就被瀝青混凝土車載走了,但不可能會挖的很乾淨,且瀝青混凝土車也不可能把全部的瀝青載走,還是會留一些瀝青。剩下的土石載來我跟告訴人承租的土地上,先篩掉較大顆之石頭、磚塊後,其餘經過篩成較細緻部分,我再用凝固劑、混凝土攪拌之後,再用混凝土車載回去該施工路段回填,現在臺灣的作法都是這樣。」等情,核與第五區管理處承辦人洪國彬表示「瀝青混凝土刨除除料,是指現場挖起來的土,當場進行刨除,就會由管線放到AC車,然後就由車子載走了,這個部分是不會留在現場的」(本院卷第137頁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相合,況告訴代理人嚴啟東於本院審理時所爭執者亦稱「我只要求他把土壤上的約8公分大小之碎 石塊都載走,回復我原來可以耕種之土地就好。」(本院卷 第84頁)。㈡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0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記載「依嚴君指示開挖三處,深度約90至100公分, 開挖深度約50至60公分處與表層土壤之間具有夾雜少量磚塊、水泥塊、石塊、砂、瀝青塊,其中又以粒徑約10公分左右之石塊為大宗」(他卷第173頁),並有該局拍攝之稽查、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75、179-183頁);另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照片(他卷第13-41頁),亦未看出系爭土地上有何大量之瀝青,只見較大粒石頭、磚塊(他卷第37、39頁)。 另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預估廢棄物摻雜比例為該址總面積463平方公 尺之20%(本院卷第63頁)。綜上足見,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瀝青數量(不包含土方、石頭、磚塊),應非鉅量,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殘留於承租土地之瀝青數量並非甚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經營工程行,對相關規定難謂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誤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沒收部分: 本件並無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等判決參照)。次按,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關於消極利益部分,舉例言之,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且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 又當確認刑事不法行為成立後,應進一部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不法利得,並採「直接性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與利得間的直接關聯性。查被告向其上游包商,依契約所取得之工程費用,顯然並非其清運廢棄物所得利益或減省之費用,即其所取得之工程費用(利得),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至為灼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屬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沒收云云,尚有誤解。 ㈡刑事犯罪如屬結果犯者,多有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及因此發生「犯罪所得」之不法移動,兩者可能同時發生,然為法學上不同之概念,以民法之規範而言,前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後者則為不當得利之概念,如對照以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性質上應較類似於不當得利之概念,而與損害賠償有別,因而刑事犯罪雖發生法益侵害或不法移動之結果,然並非均與犯罪所得有關,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又以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為例,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竊取之財物,至於毀壞之門窗或安全設備,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犯罪所得沒收無關,蓋刑法沒收制度並非用以解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包括積極與消極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二者或有重疊然並非全然一致。另以,行為人原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所產生之義務,因犯罪行為而免予負擔或減免者,屬犯罪行為所生之消極利益,如該項義務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者,固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相對而言,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則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仍屬損害賠償 性質,並非犯罪所得,亦無就該等金錢給付依刑法沒收制度宣告沒收之可言。 ㈢查本件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自嘉義市○○路、○○街 搬運挖掘道路工程刨除後含有瀝青廢棄物之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並傾倒於向嚴弘安承租坐落在嘉義市○○段0000 地號之土地上進行回填,該等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尚未清除,估算代履行清除費用約5萬5,560元、處理費用約55萬5,600 元,合計約61萬1,160元,業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估算後,以111年8月8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10383號函 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1、6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未合法處理而任意棄置廢棄土方,所節省之工程成本即該部分清除費用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因節省「本應依法(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 出),致「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而有消極利益 之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所述,乃純粹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之情況、概念迥異,自不得相提並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清除費用屬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沒收云云,尚有誤解。 ㈣又本件若嗣後要清除處理該批堆置廢棄物所需費用61萬1,160 元,性質上為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 三、綜上,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及關於被告清除廢棄物費用、施作工程所獲取之報酬部分均未認定係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