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呂亞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經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本院,且被告於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坦承犯行,並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有其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145-146頁),因此,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次,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量刑),以及就被告為本件誣告被害人子○○、己○○所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預知沒收 與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坦承犯行,犯後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勉力捐獻做善事,且已口頭通知部分被害人不須再還錢,犯後態度良好,另其經歷二段婚姻,在第二段婚姻中,除為配偶背負300萬元債務,離婚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男方取得,但 男方卻因犯罪逃逸無蹤,其因此需扶養子女,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而為本件誣告犯行,其犯罪動機確可為有利考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參酌其他法院相關判決之刑度,亦屬過重,故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查: ㈠按 1.犯罪乃被告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之全部,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主要尺度,此所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法理。刑罰乃對犯罪之反應,其正當化植基於滿足絕對取向之責任應報與相對取向之預防目的,以在責任限度內斟酌預防需求為依歸,追求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 2.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包括法定本刑及依法定事由加減後之處斷刑,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本質上即是授權法院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斟酌裁量決定其宣告刑。又刑罰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責任為預防劃設了界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從而,以責任為基礎而與之相適應之刑罰,具有相當之幅度,並非唯一之定點,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刑種)或數個(刑度)。法院在此幅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為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權衡之要項無失,堪為裁量結果所由之必要說明,且於裁量權限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立法對司法量刑之控制與指示,設有刑法第57條規定,就犯罪之刑懲,揭櫫應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而予斟酌,俾為性質與情節殊異具體案件之妥適運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法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委諸承審法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法院判決個案之拘束。蓋個案彼此之間有明顯之輕重歧異者,苟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其論據必存乎個案本身裁量事項之認定或評價失當,而非緣於相較他案量刑之形式上落差。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個案之不法內涵本身無關,亦即並非被告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科刑之基礎,當無從反應甚至左右本件個案刑罰之輕重。質言之,刑罰裁量是否過於嚴苛或輕縱,取決其與個案行為人應予非難之責任程度是否失衡,責罰相當與否,是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其他個案量刑之相比較。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 1.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之犯後態度,及其職業、年齡、成長背景與家庭狀況等因素,業已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有利因素加以審酌。 2.原判決就何以各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詳細說明此主要係考量被告任意羅織罪名誣告債務人,將造成債務人受到冤判或通緝之風險,被告犯行所造成之風險必須嚴肅面對,而被告自己認為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實現債權,但制度設計不完美,並無法成為被告犯本件誣告犯行之基礎,本院亦認無端陷他人於法律刑事追訴風險之中,對他人而言,在名譽、生活與心理上,均遭受嚴重損害,實不宜輕縱,尤其本件被告之誣告犯行,被害之債務人有8人,並非偶對單一債務人為之,其惡性不輕, 故本院對於原判決上開量刑主要考量因素,亦表贊同。 3.又刑罰裁量是否過於嚴苛或輕縱,取決其與個案行為人應予非難之責任程度是否失衡,責罰相當與否,是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其他個案量刑之相比較,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尤其本案被告為追討債務而分別誣告8人,其犯 罪具有持續性與目的性,惡性自較一般對單一他人誣告者高,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所引之他院個案認原審量刑過重。 4.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與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逾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復均無濫用裁量而過重之情事,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無從為緩刑諭知,被告 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帆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9、26166號),被告於偵審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任何人的青春與名譽,都不應該因檢察官或法官的錯誤判斷而遭到禁錮或毀壞,誣告行為造成債務人遭到冤獄或被通緝的風險,都是國家社會不能容忍,而必須嚴肅面對的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減輕刑罰: 被告所誣告的8個案件,偵查後都由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 ,且被告在本案承認自己的誣告行為。根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曾經被列為判例)的意見,仍然可認為是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所以這8個誣告罪 都應該依照刑法第172條的規定減輕刑罰。 三、量刑說明: ㈠檢察官意見: 1.搜索扣案資料顯示,不明債權人委託催討的案件高達二千多件,顯然不是被告可以獨力完成。但被告始終拒絕誠實指證全部犯罪集團,犯罪後態度欠佳。 2.被告為了催討民事債權,羅織不實情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且排擠正常案件的偵查或審理能量,應該量處重刑(有期徒刑4年)。 ㈡辯護人意見: 被告的行為的確不該,然而: 1.被告所捏造的事實,偵查結果必然被檢察官認為是民事糾紛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的誣告可能造成「被她告的人」遭受刑事處罰風險非常低。 2.偵查實務中,原本就有非常多的債權人因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無法找到債務人清償債務,而以刑事告訴方式「尋覓債務人」。而這些債權人事實上也排擠了正常案件的偵查或審理能量,但並未被檢察官以涉嫌觸犯誣告罪提起公訴,所以檢察官以此要求從重量刑並不合理。 3.而債權人之所以透過刑事告訴尋覓債務人,是因為民事訴訟程序不夠完善,無法使債權人的權利獲得滿足,因此不能認為被告的行為產生重大的危害。 4.請考量被告過往並無前科,以及她特殊的家庭情況,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的判決,讓她有自新的機會。 ㈢本院的決定: 1.拒絕供出共犯並非重判的合理原因: 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代表被告沒有向國家承認自己犯罪和舉報共犯的義務。既然沒有此等義務,拒絕透露國家尚未查知的案情與人士,就不應該作為不利益決定(重刑、不宣告緩刑)的因素。在此前提下,若被告願意配合檢警偵查,舉報共犯,使共同犯罪的人都獲得刑事追訴,在檢察官的立場,固然適宜作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犯罪協商甚至建議緩刑的原因。但拒絕配合檢警偵查的刑事被告,本院不認為可以作為判處重刑的合理事由。 2.本案量刑的最重要因素: 刑事偵審程序,法律效果常是對人民自由的剝奪,對任何接受偵查或審判的刑事被告而言都是沈重的。被指為被告的人,即使自認內心坦蕩不可能被判處罪刑,但必然承受難以預測風險的心理壓力。因為刑事偵查與審判,除了客觀呈現的證據之外,「檢察官與法官對於證據的綜合判斷」也是個非常重要的過程,且是個無法排除錯誤風險的過程。因為檢察官與法官都是人,也只是人,而凡是人的判斷,必然存在錯誤的風險。台灣刑事審判審務中,也常見檢察官根據債權人的單方面的指控、借據(本票)以及債務人逃債的客觀情形,以詐欺罪嫌起訴債務人。更何況被提告的債務人,也非常可能因為「不存在的犯罪嫌疑」,而遭到檢方通緝與警方逮捕。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的誣告行為,或許可能造成被提告的債務人遭受刑事處罰的風險「非常低」,但任何人的青春與名譽,都不應該因為檢察官或法官的錯誤判斷而遭到禁錮或毀壞,只要被告的誣告行為造成債務人遭到冤獄或被通緝的風險,都是國家社會不能容忍,而且必須嚴肅面對的行為,除非有特殊值得同情或認同的原因,否則不應該量處過輕的刑罰。至於被告的誣告行為,排擠國家對於正常案件的處理能量,本院認為重要性相對較低。 3.制度不完美不能作為犯罪的藉口: 任何制度都存在不完美的缺點,債權人無法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債權,絕對不是債權人或被告可以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的正當理由。 4.結論: 基於以上的理由,再考量被告過往沒有前科,以及她的犯罪後態度良好、年齡、職業、成長背景、家庭狀況等因素,決定每個罪都判處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8月,並合併 執行不能宣告緩刑的有期徒刑2年2月。 四、沒收: 被告誣告子○○、己○○的部分,獲得酬金新臺幣(下同)3、4 千元(本院卷204頁,從嚴認定為3千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以避免她因為犯罪而獲利。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 上述刑罰。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受雇於不詳人士從事為地下錢 莊或當舖業者代為催討呆帳之業務,為抽取佣金牟利,除以民事程序聲請本票裁定之外,為迫使債務人出面還款,明知債務人與地下錢莊或當舖業者之金錢借貸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找尋債務人,進而羅織如附表所諸如「○○○與甲○○係相識之友人,共 同合夥投資娃娃機生意,卻遭○○○捲款」或「○○○與甲○○係相 識之友人,○○○向甲○○聲稱須調度資金,可有龐大獲利,嗣 後○○○卻拒不還款」等自行杜撰之情節,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具狀向本署對如附表所示之壬○○、丙○○、子○○、己○○、 戊○○、庚○○、乙○○、丁○○、丑○○及辛○○等10人提出共計8件 刑事案件之詐欺罪告訴。嗣本署檢察官於偵辦附表編號3被 告子○○、己○○詐欺案件時,發現該案被告子○○、己○○均供稱 完全不認識甲○○,僅有向當舖業者借款等語,與甲○○指訴之 情節顯有歧異,且甲○○陳報之告訴狀,被告「子○○」、「己 ○○」之字體與大小與內文其他文字明顯不同,似有一稿多用 之疑,進而調閱甲○○至本署提告之其他案件比對,發現遭其 提告之對象均供稱完全不認識甲○○,始查悉甲○○以此方式大 量誣告多數債務人之事實。再經警方於110年10月13日前往 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工作處所徵得甲○○之同 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具、三星銀色 平版電腦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訴訟程序手冊1本、帳 冊1本、各類訴訟空白表格3本、債務處理委託書48件、琮評委託債務資料8件及債務人資料袋2,753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另案被告壬○○、丙○○、子○○、己○○、戊○○、庚○○、乙○○、丁 ○○、丑○○及辛○○等人於各該詐欺案件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經證人子○○、己○○具結後證述歷歷,並有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12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09年度他字第6103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110 年度偵字第12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937號及110年度他字第4584等案件之部分卷宗影本(含告訴狀、借據、本票及警詢或偵訊筆錄)、部分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扣案電腦中債務人資料EXCEL檔案列印紙本1份附卷可稽,另有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具、三星銀色平版電腦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訴訟程序手冊1本、帳冊1本、各類 訴訟空白表格3本、債務處理委託書48件、琮評委託債務資 料8件及債務人資料袋2,753件等物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查,本件搜索後扣案之債務人資料袋高達2,753件,根據 扣案電腦中債務人資料EXCEL檔案顯示之內容,債權人委託 催討之件數亦高達2,899件,顯然並非被告獨自一人得以全 數處理完成,惟被告對於共犯或幕後老闆之身分始終語焉不詳,雖其後供稱係「杜席閎」向錢莊收件後指使伊進行催債動作,然杜席閎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非無可能被告係刻意將刑責推諉予難以追查之通緝犯,是被告雖坦認己身之誣告罪,然並未如實托出全盤犯罪集團,足見其犯後態度欠佳。另被告僅為催討民事債權,竟大量羅織不實之犯罪情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排擠司法機關偵辦或審理案件之時間及精力,導致司法機關長期辦案期間冗長而無端遭致罵名,一般案件之真正受害民眾所應得之正義亦常遲到,此等濫訴誣告者實應擔負極大之責任,如不予嚴懲,恐致其他地下錢莊業者或當舖業者紛紛起而效尤,是請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 號 提告日期 本署案號 被 告 羅織之告訴意旨概要 該案被告之辯解 偵查結果 本署股別 1 109年9月14 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 壬○○ (原名癸○○) 其與被告壬○○原有結識,壬○○於105年5月25日起向甲○○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甲○○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133萬元予壬○○,壬○○並開立三紙借據共計133萬元給甲○○。 完全不認識甲○○。該案借據係因先前從事放款工作遭債務人倒債,金主強逼其簽下之借據。 不起訴 慎 2 109年9月14日 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丙○○ 其與丙○○原有結識,丙○○於105年4月26日起向甲○○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甲○○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22萬元整予丙○○,於是丙○○(原文誤植為周芳如)並開立六紙本票共計22萬元整給甲○○。 完全不認識甲○○。該案本票係其向一位名叫「阿軒」之人借款而開立的。 不起訴 實 3 109年10月11日 109年度他字第6103號 子○○、己○○ 其與被告子○○、己○○原有結識,子○○、己○○於105年12月23日起向甲○○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甲○○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20萬元整,調度給予子○○、己○○,子○○、己○○並開立一張本票共計20萬元整給甲○○,隨後甲○○因雙方誠信讓子○○、己○○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子○○、己○○卻一直向甲○○吸取財務,因子○○、己○○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甲○○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甲○○。該案本票係子○○、己○○向臺南市西門路○○○當舖借款而簽立。 不起訴 弘 4 109年10月11日 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 戊○○、庚○○ 其與戊○○、庚○○原有結識,戊○○、庚○○於99年1月21日起向甲○○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甲○○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39萬元整,調度給予戊○○、庚○○,戊○○、庚○○並開立9張本票共計39萬元整給甲○○,隨後甲○○因雙方誠信讓被告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一直向甲○○吸取財務,因被告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甲○○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甲○○。該案本票係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而簽立。 不起訴 實 5 109年10月11日 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乙○○ 其與乙○○原有結識,乙○○於107年5月15日起向甲○○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甲○○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6萬元整予乙○○,乙○○並開立一張本票共計6萬元整給甲○○,隨後甲○○因雙方誠信讓乙○○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一直向甲○○吸取財務,因乙○○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甲○○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甲○○,亦未以投資娃娃機店為由向他人拿6萬元。 不起訴 實 6 110年4月26日 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 丁○○ 其與丁○○原有結識,丁○○於107年3月10日起向甲○○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甲○○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35萬元整予丁○○,丁○○並開立一張本票共計35萬元整給甲○○,隨後甲○○因雙方誠信讓丁○○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一直向甲○○吸取財務,因丁○○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甲○○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甲○○。沒有投資娃娃機之事,其只有向當舖業者借錢及賭博而簽立本票。 不起訴 溫 7 110年4月26日 110年度偵字第15937號 丑○○ 其與丑○○原有結識,丑○○於108年3月28日起向甲○○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甲○○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13萬5千元整予丑○○,丑○○並開立3張本票共計13萬5千元整給甲○○,隨後甲○○因雙方誠信讓丑○○簽訂本票來作為償還保障,一直向甲○○吸取財務,因丑○○吸取騙額不少資金報酬後使甲○○投資金額卻獲利全無,本金無歸回也無任何報酬。 完全不認識甲○○。該案本票係向他人借款而簽立。 不起訴 玄 8 110年8月27日 110年度他字第4584 辛○○ 其與被告辛○○原有結識,辛○○於109年4月6日起向甲○○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甲○○信以為真陸續調度金額共138元予辛○○,辛○○並開立1紙面額為13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 其不認識甲○○,其為暟昱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不清楚這一張支票的來源。 尚未偵查終結 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