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清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志 (法務部○○○○○○○○○) 張崧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 ○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廖清志、張崧樹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就被告廖清志、張崧樹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處之刑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所指財 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崧樹固於原審自承載運本案廢棄物受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並未扣案,被告廖清志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被告張吉榮僅承認獲有車資,原審據以認定此部分僅被告張崧樹獲有犯罪所得1萬5仟元,而宣告沒收,固無違誤。然被告張崧樹、廖清志及張吉榮於本案土地鐵皮屋內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清除;參照被告張崧樹所涉在雲林縣堆置之相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案件,嗣後經由案外人即該案告訴人蔡孟峰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委請合法業者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清除、處理,青新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7日陸續清除處理完畢,並經雲林縣環保 局110年6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17111號函收悉備查;則依案外人蔡孟峰陳報之青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分別記載清運日期、聯單號碼、廢棄物代號、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及過磅重量(KG),據此計算青新公司清運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計546.1公噸(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498.16公噸、一般性灰 渣混合物D-1199約47.94公噸),案外人蔡孟峰因此支出清 理費合計753萬5,241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張 崧樹、廖清志及張吉榮所節省之依法應支出之清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估計約為每公噸單價1萬2000元,而本案應處理之堆置一般 事業廢棄物的體積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詳參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均未據被告張崧樹等3人賠償被害人蔡慶輝,則 被告張崧樹等3人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 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張崧樹犯罪所得1萬5仟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判決被告張崧樹、廖清志共同依法本應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廖清志、張崧樹沒收部分,係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崧樹於警詢自承為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1萬5仟元(他卷第163頁),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清志部分,則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刑事犯罪如屬結果犯者,多有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及因此發生「犯罪所得」之不法移動,兩者可能同時發生,然為法學上不同之概念,以民法之規範而言,前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後者則為不當得利之概念,如對照以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性質上應較類似於不當得利之概念,而與損害賠償有別,因而刑事犯罪雖發生財產侵害或不法移動之結果,然並非均與犯罪所得有關,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又以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為例,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竊取之財物,至於毀壞之門窗或安全設備,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犯罪所得沒收無關,蓋刑法沒收制度並非用以解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包括積極與消極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二者或有重疊然並非全然一致。另以,行為人原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所產生之義務,因犯罪行為而免予負擔或減免者,屬犯罪行為所生之消極利益,如該項義務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者,固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相對而言,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則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仍屬損害賠償 性質,並非犯罪所得,亦無就該等金錢給付依刑法沒收制度宣告沒收之可言。 三、本件被告廖清志、張崧樹與共犯張吉榮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導致現場留有體積(原判決誤載為面積,應予更正)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之廢棄物,該等堆置廢棄物 尚未清除,清除費用經合法清運業者估算結果為3,927,000 元,業經本院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估算後,以111年2月8 日嘉環稽字第1110004089號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03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該部分清除費用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所依憑之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至於上訴意旨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案例事實則與廢棄物清除費用應否沒收無關),然查,該判決案例事實略為,楊○村、楊○進分 別順○昌公司、昶○公司之負責人,順○昌公司、昶○公司非法 排放電鍍水、廢污泥於河川,而以一行為觸犯污染河川罪、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楊○村、楊○進因分別為順 ○昌公司、昶○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等節省「本應依法 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以上為該判決內容所詳載,是以,該案所沒收之清除費用,乃事業負責人「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性質上為其等依法負有支出義務之成本(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然本案被告廖清志、張崧樹與共犯張吉榮,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產出」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因「節省事業營運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之可言,檢察官上訴引用該判決,實忽略本件犯罪主體並不相同,而與最高法院所指之「因節省成本所獲得之消極利益」有間。 四、本件被告廖清志、張崧樹及共犯張吉榮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提供土地與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產生之對價,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其等確實獲有對價,僅被告張崧樹因擔任簽約人頭獲得由共犯張吉榮所給付之1萬5仟元,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而本件嗣後清除堆置廢棄物所需費用3,927,000元,性質上為其等本件 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清志、張崧樹沒收部分,僅就被告張崧樹犯罪所得1萬5仟元諭知沒收、追徵,清除廢棄物費用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應就廢棄物清除費用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