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瑞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王瑞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背書人欄位處,偽造「王小娟」之簽名共參枚,及「王小娟」簽名上之指印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④王瑞麟被訴於民國105年1月間詐欺林文宏新臺幣500萬元部分, 無罪。 事 實 一、(即下述無罪部分)緣王瑞麟與林文宏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間,王瑞麟因承攬政府工程,亟需資金調度,乃向林文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林文宏斯時無法提 供該筆資金,王瑞麟遂於000年0月間,介紹金主胡耿滄予林文宏認識,並由林文宏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予胡耿滄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而向胡耿滄借得1500萬元,其中將900萬元用於清償塗銷本案土地上的原 抵押權借款,另交付500萬元借款予王瑞麟,王瑞麟同時開 立附表三所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 二、(有罪部分)嗣林文宏於105年5、6月間向王瑞麟催討上開 借款500萬元時,王瑞麟不僅未思清償,見林文宏忠厚可欺 ,思欲從林文宏處取得更多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於不詳時間、處所,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背書人欄接續偽簽其胞姊「王小娟」簽名各1枚,並接 續按捺指印右小指各1枚於「王小娟」簽名上,偽造「王小 娟」之指印,而偽造「王小娟」同意負本票背書人責任的私文書,嗣王瑞麟向林文宏陳稱:要再承攬其他工程方能賺取利潤以清償先前借款500萬元等語,並對林文宏佯稱姊姊王 小娟可以提供擔保云云,致林文宏陷於錯誤,而再向金主胡耿滄借款600萬元,胡耿滄遂要求林文宏將本案土地辦理信 託登記,並將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為2600萬元,待於同年7 月15日辦妥土地信託登記、提高抵押擔保金額手續後,胡耿滄即將600萬元交予林文宏,林文宏遂將該600萬元出借給王瑞麟,王瑞麟則同時交付林文宏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由其擔任發票人、背書人欄則偽造「王小娟」簽名保證之本票,連同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與王瑞麟自行簽發面額分別為35萬元支票、10萬元支票、附表二所示面額55萬元的支票共三紙作為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王小娟」、林文宏,王瑞麟因此即自林文宏處詐得600萬元,然嗣後僅其中面額為35萬元 、1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其餘本票與支票經林文宏向王瑞麟、王小娟提示後皆未獲清償,嗣林文宏對王瑞麟、王小娟提起請求給付票款(即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附表二所示支票 )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10號),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關於「王小娟」署名及指紋,經鑑定後,發現該署名均非王小娟之簽名,且「王小娟」簽名處之指紋為王瑞麟所捺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積極證據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3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乃為適當,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本院訊問後,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文宏取得第二次借款600萬元的客觀事實,且坦承其未經王小娟 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3至5發票背面簽名、按捺指印,而偽造王小娟於該本票背面背書,並將該本票交給林文宏作為借款擔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第二次向林文宏借得600萬元時,僅先開立 附表二等支票給林文宏,林文宏希望伊再開本票給林文宏,過了幾日,伊就將附表一的本票開給林文宏,林文宏希望伊找親友背書,否則沒有保障,伊過了幾日,才在本票背面找人偽造伊姐姐王小娟的簽名,並由伊按捺指印,偽造王小娟背書的私文書後,再交給林文宏。伊是於借得600萬元後, 再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以偽造的王小娟背書為手段騙取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253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文宏歷次指證歷歷: ㈠林文宏於111年3月3日原審證稱:被告說工程款都沒有下來, 還要買怪手,還要再一筆錢,要600萬元才夠,他才有辦法 請到工程款,然後才有辦法還之前的500萬元。105年7月我 和我太太把現金拿去給被告(原審卷一第423頁);被告第 二次跟我借錢,他有拿他姐姐指紋的本票跟支票做擔保,他說由他姐姐擔保,他姐姐有開安親班就不用怕,因為他姐姐有開安親班,他有他姐姐擔保,這個錢一定會還我(第424 頁)。(後來被告又再跟你借600萬元的時候,有拿任何的 工程契約或招標案的文件給你看嗎?)沒有。(沒有你就相信他?)他就拿他姊姊有按捺指紋支票跟本票給我看。上面有寫他姐姐的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姐姐在開安親班,那裏很賺錢,中華路那裏也有房子,她可以擔保,我想說有保證人就好了,拿到這個本票之前我都沒看過她姐姐,也沒有溝通過,我想說有擔保人就好(第436頁以下)。被告就說他又 標一個工程,然後他這次600萬元再投資下去,第一次的工 程款已經要慢慢下來,就可以陸陸續續還我,他就連之前的那個500萬元還有這600萬元要一起還我。(第 二次你要再 借他600萬元,他開本票給你,你也放心他會還 嗎?)他就說他姐姐要當保證人。(這是你要求他說要找一個保證人出來,還是被告自己說可以找一個保證人?)是被告自己說的,要不然我跟他姐姐又不認識。(所以如果被告沒有跟你講說「我找一個保證人來背書」,你不會借他?)對(第445 頁)。 ㈡林文宏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註:此時被告還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辯稱可能是林文宏偽造構陷,見本院卷一第318、349頁):我在拿到本案五張本票之前(本院註:卷內筆錄記載為「支票」,為檢察官當庭口誤),並不認識王小娟,當初我拿到本票時,上面已經有王小娟的背書及指印,被告說是要他姐姐做擔保、保證,他有說王小娟是他姐姐,被告說這是王小娟自己的簽名和指印,我沒有要求他簽王小娟的名字跟指印,指印也不可能是我蓋的(本院卷一第426頁)。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本票交給我,這 就是全部的過程,然後我們就泡茶、聊天而已(第427頁) 。被告把本票交給我的過程,他說會如期還錢(第428頁) 。我拿到本票時(註:卷內筆錄誤載為支票),我沒有叫被告在上面要蓋指印,也不是我叫被告蓋的,我拿到的時候,簽名及指印都已經有了(第428頁)。我之前跟被告催討第 一次借的500萬元,被告說他沒有錢,後來跟我提出如果要 還我500萬元,被告還需要600萬元來把那500萬元賺回來, 全部的1100萬元他就有辦法還給我,我說我現在沒有錢,被告說願意找他姐姐擔保,我是說好,因為他姐姐願意擔保,我就答應被告,被告說他有承包疏濬工程,因為被告當時的工程款不夠還是怎麼樣,就說還需要600萬元,他願意找他 姐姐做擔保(第434頁)。 ㈢林文宏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註: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之112年6月6日因與林文宏重新達成協議,被告願意 分期賠償林文宏(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協議書),林文宏因 而於112年10月16日提交一份由辯護人繕打、內容同被告上 開答辯的陳報狀給本院(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認有依 職權釐清的必要,乃經檢辯雙方同意後進行訊問】: ⒈(提示112年10月16日林文宏提出的刑事陳報狀,這份是你依 照你自己意思寫的嗎?上面的打字是你打的嗎?) 這不是我打字的。這是律師及王瑞麟跟我商量,我是想要原諒王瑞麟,這張陳報狀是在場的這位律師拿給我簽名的,打字是事先打好的。(你簽名之前,是否有仔細看過?)有(本院卷二第223頁)。(這份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拿給 你的?)上次開庭即112年10月11日,開庭後當天現場這位 律師在法庭外面走廊拿給我簽的。(你為何要簽這份陳報狀?...)我是想被告也有認錯,他錢也有按時還給我,我想 就原諒被告,畢竟之前也是朋友一場。...(第227頁)。 陳報狀我沒有留副本,就只有一份,應該是由律師提給法院,不是我提給法院(第232頁)。 ⒉(其上第二點「之後相隔一段時間,王瑞麟又需要向我借款6 00萬,也是幫忙他週轉,我知道他篤信濟公禪師,所以跟他到廟裡請神明裁示是否願意降駕做擔保,神明同意後,我在宮廟答應借他600萬,之後也拿錢給他了。後來我想到,是 否可以開票做一個證明,他就開票給我,我也收下,後來我再問他可不可以找個親戚或誰在後面簽個名,他才請人在後面簽名、蓋指印給我」,第二段內容你簽的時候,是否知道這些內容?)知道。(這段內容是事實嗎?跟當初作證的內容是否一樣?)有一點點不一樣。(哪一點不一樣?)當初我拿錢給他的時候,他就直接拿本票給我,本票就是有他姐姐背書的本票。(方才審判長問你的時候,你說是隔三天才拿到他姐姐的本票的這段,這是否為了要迴護被告,而為不實在的證述?)是。(你是否因為在本院已經與被告和解,被告也定期付錢給你,所以你才願意原諒被告而寫這張陳報狀?)是(第224、225頁)。 ⒊(提示你以前在108年12月9日偵查筆錄第4頁,你以前講「後 來你將600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時,被告有開給你背書人為 王小娟、面額為100萬元的本票...?」,你說「是」,是否如此?)是。(提示同次筆錄第5頁,在筆錄第5頁第2行問 「你當初是看到王小娟的背書擔保,才願意再借給王瑞麟600萬元?」,你答「是的。」,是否如此?)是。(提示同 次筆錄第9頁,同次筆錄第9頁最後問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本票上背書的簽名及指印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當初我就有跟被告說若沒有人背書,後來的600萬元我不可能借給他,是因為有人背書我才願意再借 」,是否如此?)是(第225頁)。 ⒋【提示上開證人在原審111年3月3日作證內容即原審卷一第42 4頁(內容同上開第1點),你回答「他說由他姐姐擔保, 他姐姐有開安親班就不用怕,因為他姐姐有開安親班,他有他姐姐擔保,這個錢一定會還我。」是否如此?】是(第226頁)。(提示同次筆錄即原審卷一第426頁,檢察官問「那林政明跟本件你借給被告王瑞麟有沒有什麼關係?」,你回答「就是第二次要借他600萬元的時候,我本來不借他,然 後被告王瑞麟就一直開口,因為被告王瑞麟跟林新盛都信林政明那個濟公、聽濟公的,我想就說『那如果說濟公可以叫我把這筆錢借給你的話,我就答應你』,所以他就打電話問林政明,林政明說『應該可以』,然後那次就是被告開車載我 過去找林政明,那當天那個濟公他就說可以把這筆錢借錢給他,我就借他600萬元」,是否如此?)是。(濟公這個是 否就是你借錢的動機?)有一半是,另一半是因為被告姐姐肯擔保(第226頁)。(當時檢察官有曾經問你借錢之後, 你收到票的先後順序、時間的間隔嗎?)有。當時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把支票跟本票拿給我了(第231頁)。 四、此外,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的犯行: ㈠證人即林文宏之妻王美鳳的證述: ⒈王美鳳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在不知道被告當時抗辯內容 的情況下,乃具結證稱:我有陪同林文宏去交付借款。(有無注意600萬借款這次,開立本票、支票的發票人、背書人 是誰?)我有看到是「王小娟」,我有看到王瑞麟把本票拿去他的辦公室寫,至於王小娟是誰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王瑞麟把本票交給我們的時候,我有看到上面是寫「王小娟」。(當時本票、支票是被告親手交給林文宏嗎?還是有轉手他人交到林文宏手上?)被告有親手交給林文宏。... (林文宏拿到上開本票、支票後,有隔幾天後另外請被告找人背書嗎?)沒有。(為何被告稱支票、本票上面「王小娟」的名字原本並沒有,是林文宏自己簽的?)沒,林文宏沒有自己寫,被告將本票、支票交給我們的時候,我已經有看到上面有「王小娟」的名字(他卷第163頁)。 ⒉至於王美鳳於111年3月3日原審作證時,就其等夫婦拿600萬原過去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無拿支票和本票出來乙節,前後陳稱:「我沒有看到」、「有」、「我只知道支票而已」、「對,我知道有票這樣,我不知道是本票或支票,因為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我不知道幾張票,我有看到票,我忘記票是寫多少」、「寫得很詳細」、「我沒有看得詳細」等看似矛盾、不一的版本(原審卷第472、473頁),然本院認為依據王美鳳在原審的證詞內容,王美鳳經常回答得令人不了解其意,諸如:辯護人詢問「現場你有看嗎?」,王美鳳回答「現場他有簽名」、「(現場誰在簽名?)我先生都有在那邊簽名」、「那時他叫他姐姐王小娟代替他放票」、「(叫誰代替簽?)我就不知道了,沒有人在那邊簽」(原審卷一第474頁),可見王美鳳表達能力並非十分良好;再 參以:王美鳳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偵查中作證時已長達2 年有餘,距離林文宏借款時間更長達6年有餘,且林文宏借 款60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交付的票據有附表一本票、 附表二支票等等,且與被告第一次借款時也有交付附表三本票的情形相似,則王美鳳就林文宏借款600萬元過程中取得 的票據情形,於原審作證時已經記不清楚,僅就片段記憶零散陳述,而出現前後證述不一的內容,乃屬自然,此即如王美鳳於原審最終乃坦承:(提示王美鳳108年12月19日上開 偵查證述內容,這跟你今天說的好像不一樣,哪一個才是事實?)忘記了(原審卷一第476頁)。因此,王美鳳於原審 的證詞雖然前後不一,且與偵查中所述不同,仍不能推翻王美鳳在偵查中證詞的真實性。 ㈡證人即被告姊姊王小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替被告相關支票或本票背書過,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被告向林文宏借600萬元,這筆錢被告沒有就開立的本票或支票請我幫忙 背書,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我也不認識林文宏。(提示證物4本票....)這都不是我簽名或蓋指紋,新市簡易庭的訴訟 已經送過指紋鑑定,不是我的指紋...(他卷第175頁以下)。 ㈢此外,並有被告坦承:由被告所開立、但被告偽造王小娟背書、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三紙在卷可參。附表一編號3 至5背書人處署名「王小娟」之人均非王小娟本人親自簽名 ,該署名上之指紋亦均非王小娟所按捺,而均係由被告按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2940號鑑定書(他卷第65至83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605008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背書人欄「王小娟」簽名雖係偽造,但其簽名上之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明,難以鑑定,有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可參,難以認定此部分偽造「王小娟」簽名也是被告所為,檢察官因而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㈣此外,林文宏因向被告催討還款未果,乃就附表一所示的本票、附表二所示的支票,對被告、王小娟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經新市簡易庭以106年度新簡字第110號審理過程,將附表一所示本票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07頁,即附表一背書人王小娟的署名,並非 王小娟親簽)。且該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確實有向林文宏借款,被告於該案辯稱:伊開立本票的原因並非借款,是與林文宏合夥投資工程云云,並不可採,而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二的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原審卷一第151頁以下),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75頁)。 五、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是向林文宏借得600萬元之後,林文 宏要求伊補具擔保,伊才偽造「王小娟」上開背書,伊並非以該偽造背書作為借款詐術,僅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林文宏自106年間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自106年5月15 日、107年10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原審卷一第155頁以下、第201頁)、本案偵查(他卷第147頁以下)、迄本院審理中(詳上開引用的筆錄),均為上開一致的主張,前後一致,並無任何反覆扞格之處。其次,林文宏於000年0月間已經出借過500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已曾出具自己開立如附表三 所示的本票給林文宏,林文宏於105年5、6月間向被告索討 未著,被告還藉機想要再向林文宏借款600萬元,倘若被告 不是向林文宏提出其姐姐王小娟擔任背書的本票,焉能取信林文宏,林文宏倘沒有先看到有被告姐姐擔任背書人的本票,焉會同意再提供600萬元給被告。同理,被告是從事投資 鉅額工程者(詳下述),且於本案偵查到法院審理過程,多會為自己的權利答辯,可見被告乃有社會見識之人,如果被告已經先拿到600萬元借款,焉有可能在已經拿到款項數日 之後,僅因林文宏要求其再添補一個背書人,還願意甘冒日後遭追究刑事偽造私文書的刑責,多此一舉偽造姐姐王小娟的背書之理。因此,林文宏的上開指述,與一般的貸款常情較為相符,較為可信,被告的上開答辯則與事理不符,並不可採。 六、辯護人雖辯稱:林文宏是出於朋友濟助之情,知道被告施作工程有周轉需要,於向宮廟神明請示之後,才再借貸被告600萬元,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然查,林文宏於原審雖然曾證稱:就是第二次借被告600萬元的時候,我本來不借他,然後被告就一直開口, 因為被告跟林新盛都信林政明那個濟公,我想就說「如果說濟公可以叫我把這筆錢借給你的話,我就答應你」,所以他就打電話問林政明,林政明說「應該可以」,然後那次就是被告開車載我過去找林政明,那當天那個濟公就說可以把這筆錢借錢給被告,我就借被告600萬元(原審卷一第426頁)。於本院112年3月22日審理期日也曾證稱:我借600萬元之 前,我們有去找濟公禪師的乩童,因為當時被告對那個濟公禪師蠻信任的,我想說如果濟公禪師有降駕擔保的話,我才把錢借給被告,被告帶我去的(本院卷一第435頁以下)。 然觀諸林文宏於原審及本院的全部證詞(詳本院上開引用的證詞),可知林文宏徵得被告、林新盛介紹的濟公禪師降駕表示可以借錢給林文宏乙情,應僅是促使林文宏最後放心答應借款的一個因素、動機而已,林文宏主要還是相信被告的上開借款理由及以王小娟為背書的本票,方願借款給被告,此即林文宏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終仍證稱:(濟公這個是 否就是你借錢的動機?)有一半是,另一半是因為被告姊姊肯擔保(本院卷二第226頁)。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 不可採。 七、實則,觀諸被告以下歷次所辯,則多視卷內證據呈現到什麼程度,被告方僅承認部分事實,並為相對應的答辯,然被告歷次否認的部分,多有前後不一或者違反事理之處(詳下述),更可證明林文宏上開指述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抗辯則不可信: ㈠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民事辯論庭中辯稱:(取得支票本票原因事實為何?)我跟原告是合股投資賺錢,但後續投資失利,原告要退出,我就要分期清償給原告,但原告把我的支票拿去兌現,造成我現在運作困難(原審卷一第156頁)。 ㈡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偵查中辯稱: ⒈(對林文宏提告的內容:「....將6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 同時交付事先偽造好的100萬元本票....,且被告及王小娟 均拒絕還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有何意見?)...我又再請林文宏再借我幾百萬元,才有 後續的600萬元,林文宏原本都有答應,結果他朋友勸他不 要借我600萬元,最後600萬元沒有拿給我...(他卷第152頁)。 ⒉(本票背書上「王小娟」的簽名及旁邊的指紋是誰簽的?)王小娟簽名、指紋不是我簽名或捺印。(本票是你交給林文宏,不是你也不是王小娟,那會是誰簽名捺印?)不是我。(提示指紋鑑定意見書,上開本票背面之指紋都是你按捺的,有何意見?)指紋我不知道,但王小娟的字不是我寫的。(你姊姊王小娟當時有同意你作你500萬或600萬元借款的擔保人嗎?)王小娟都不知情。(為何王小娟都說她不知道這件事,是後來收到林文宏的支付命令,跑去問你才知道來龍去脈?)是。(你開立交給林文宏的支票,發票人是否你簽的?背書人王小娟是誰簽的?)發票人是我簽的。我印象中我把票交給林文宏之後隔幾天,林文宏要求我票要給人背書,我忘記背書人的名字是我請朋友簽的或是林文宏自己寫的。(王小娟背書的捺印是否是你的?)指紋好像是一開始我簽本票時,我就蓋了,我只確定王小娟的字跡不是我簽的(他卷第153頁)。 ⒊(...實際上林文宏也是因為看到你姊姊的背書擔保才願意借 你錢或投資你,這樣你不就等於營造一個有資力的假象矇騙林文宏?)本票是在林文宏那邊,我怎麼知道是誰簽的。我交本票給林文宏的時候沒有我姐姐背書(他卷第154頁)。 ⒋被告本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初為了推諉責任,誇張地辯稱:沒有拿到600萬元云云。另面對鑑定報告鑑定出本票背面 王小娟的指印並非王小娟所有,而是被告的指紋,見無可推諉,才勉強承認指印是其捺印的,然仍矢口否認偽簽王小娟的簽名,然觀諸系爭本票背面王小娟的簽名和捺印是重疊在一起的,通常都是先簽名再同時捺印,應非被告所辯先蓋指印後再拿去給不詳之人簽名。且被告此時已經開始推諉不知道王小娟的簽名是誰簽的,甚至推諉稱是林文宏自己簽的,然林文宏根本不認識被告姐姐王小娟,業據被告、王小娟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他卷第175頁以下),林文宏並 知道被告姐姐的名字,如何能夠偽簽王小娟的背書簽名?被告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109年1月8日偵查中辯稱: ⒈(你上次開庭說,600萬元沒有借成?)是沒有借成。(提示 附表一等5張本票、....等支票,既然你沒有拿到600萬元,為何你開立那麼多張本票、支票給林文宏供擔保,已超過你所說只借500萬元的額度,且開票日期與林文宏第二次交付600萬元現金給你的日期相近?)是林文宏要我先開票給他,他說要借我,結果後來他沒有把錢借我(他卷第190頁)。 ⒉(上開本票「王小娟」的名字是你叫誰簽的?)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叫人簽。(你都在「王小娟」的簽名上按捺你自己的指紋了,表示一定有先有「王小娟」簽名存在,你才會在上面按捺你的指紋,為何會不知道是誰簽的?)當時林文宏說叫我把票拿去背書,後來我有蓋我的指紋,名字是誰寫的我現在不記得了。...(王美鳳證稱你把本票交給林文宏 的時候,票面上就已經寫好王小娟的名字了,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當時我向林文宏借錢,他要借不借,他要求我在票上背書做為擔保,我說我沒有其他人擔保,林文宏就叫我寫我姐姐或我爸爸的名字,我說這樣筆跡都一樣,林文宏說那就不用了,後來過很久林文宏又要我蓋印章或指印,我就有蓋指印,當初我借太多錢我印象很模糊(他卷第191 頁)。此時被告的辯稱又變成:是先簽名,事後再拿回來蓋指印。 ㈣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偵查中辯稱:(本票關於王小娟的名字是誰簽的?)我確定我姐姐不會簽,也不是我簽名。(除了你還有誰會簽你姊姊王小娟的名字又押你的印文?)我印象中林文宏叫我姊姊出來做保,我只記得林文宏叫我做個形式給股東看(偵查卷第41頁)...(民事法院已經認定你和林 文宏之間不是投資關係,而是借貸關係,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另外就林文宏共借你2次分別為500萬、600萬,也 是經由民事法院認定,有何意見?)已經判決了,沒意見(偵查卷第42頁)。 ㈤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500萬元是林文宏 投資我的(原審卷一第84頁)。我沒有拿到600萬元(第86 頁)。這三張票據背書人王小娟旁邊的指印是我的指印,但是王小娟不是我簽的(第85頁)。然依據被告的抗辯內容,其按捺指印時,已經看到王小娟的背書簽名,被告明知王小娟沒有背書,又願意在王小娟簽名上按捺指印,明顯就是有要偽造王小娟背書之意。 ㈥被告於111年4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辯稱: ⒈我開立附表三的這張本票是因為林文宏投資我500萬,我要給 林文宏保障(原審卷二第60頁)。因為後來要跟林文宏借600萬元,所以我開了5張100萬元本票出去,其中三張有我姊 姊王小娟背書(第61頁)。王小娟三個字我不知道誰寫的,旁邊指印是林文宏叫我蓋指印(第62頁)。這600萬元講到 一半就沒有了(第63頁)。在背面蓋指印的意思就是我拿給林文宏的意思。本票我之前就給林文宏,之後林文宏又拿到我店裡叫我補蓋指印,說是證明我拿給他的,所以我就當場蓋給他(第65、66、73頁)。(你第二次以什麼名義向被害人拿600萬元?)工程執行一半,周轉不靈,問林文宏還要 繼續投資還是要借我(第76頁)。(000年0月間你有跟林文宏借500萬元?)不是借,是投資(第81頁)。(000年0月 間你有跟林文宏借600萬元,開立5張100萬的本票跟35萬、10萬、55萬支票各一張?)我有跟他借,但是沒有拿到錢( 第82頁)。 ⒉然被告此部分抗辯,經原審判決以林文宏、林文宏妻子王美鳳之上開證述,金主胡耿滄之證述(新簡110-1卷第149至154頁),林文宏應胡耿滄之要求將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為2600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原審卷一第175至186頁),及被告承認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及林文宏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之民事異議狀並未否認收到此部分款項等情(原審卷一第153、154頁),足證原告確實有交付600萬元給被告無 訛(原審判決第8頁)。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初期,還辯稱:向林文宏取得的款項是投資款,否認向林文宏借款,並稱「王小娟」的背書簽名,可能是林文宏為了構陷被告,而自行或委託他人書寫(見本院卷一第318、349頁)。 八、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林文宏向被告催討先前500萬元借款 ,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思欲再向林文宏借款,竟在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背書人處偽造「王小娟」簽名、指印,使林文宏誤信「王小娟」願意負背書人責任,而交付600萬元借 款給被告,被告明顯是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手段,對林文宏施用詐術騙取借款,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九、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處偽 簽「王小娟」簽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右小指各1枚於「王小娟」簽名上,時間密接,應屬接續之1行為。 ㈢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王小娟」之簽名及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自始均出於取得借款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368頁),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短1年之間又再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使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二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為相關沒收, 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次,被告與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庭外重新達成還款協議(被告就上開有罪、下列無罪的部分,僅須再清償林文宏550萬元),有被告及辯護人陳報的調解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491頁),被告迄今已經清償390萬元,業據林文宏當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的最近一期即113年7月份匯款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71頁以下),原審就上開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未及審酌,量刑乃有瑕疵。 ⒉原審的沒收諭知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的犯罪所得,乃是沒收被告555 萬元(此部分犯行詐欺600萬元,扣掉之前已經兌現的45萬 元支票款項),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終結前又清償林文宏390萬元,原審未及扣除,就犯罪所得的沒收諭知,乃有 瑕疵(本院宣判後,若被告繼續有清償,則屬日後執行階段,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的問題)。 ②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的犯罪所得乃為600萬元,被 告於本院雖與林文宏重新協商還款條件,林文宏同意被告僅須再支付550萬元(包含下列無罪的5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拋棄對被告的部分求償金額,然本於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本院仍須就被告實際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提起上訴,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然有上開瑕疵,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竟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林文宏詐騙得款60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小娟, 並造成林文宏財產損害,犯後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為上開各種辯詞,並無勇於面對司法改過之心,遭林文宏催討債權,僅於初期清償55萬元支票款項,延於本院審理期間方與林文宏重新協調還款條件,並按期清償上開金額,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值肯定,暨考量林文宏於本院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王小娟於本院陳稱:願意原諒 被告(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307頁),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背書人欄位處,偽造「王小娟」之簽名3枚,及簽名上之指印各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詐欺所得為600萬元,扣除被告先前 所開立面額為35萬元、1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外,及本院審理期間清償的390萬元,尚有165萬元未賠償林文宏,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文宏為友人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清償能力,且未有實際承攬政府疏浚工程情事,竟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林文宏訛稱欲承攬政府工程,亟需資金調度云云,致林文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00萬元,因林文宏斯時無法提 供該筆資金,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介紹金主胡耿滄予林文宏認識,並由林文宏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予胡耿滄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而向胡耿滄借得1500萬元,其中900萬元用於清償以塗銷本案土地原抵押權 借款,另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同時開立附表三所 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林文宏於偵查中的指述、林文宏配偶王美鳳於偵查中的證述、法務部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103年5月2日起 即遭退票)、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三之票據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被告經過本院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因為承攬彰化王功漁港泊地疏浚工程,宜蘭大溪大二漁港泊區、南澳漁港淤積疏浚工程,而有資金的需求,伊並沒有對林文宏施用詐術,伊後來因為工程賠錢才沒有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文宏於111年3月3日原審證稱:被告說他有標到工程, 可以賺很多錢,剛開始要找我合夥,我說我不懂工程,他沒有錢要跟我借,我就貸款給他(原審卷一第422頁); 被告說在彰化還是雲林那裏有什麼疏濬工程,我說那種我不懂,我們就是借貸關係(第429、434頁);被告有拿一大疊工程文書出來給我看,說他有標到什麼工程,我沒有看,那個我根本不懂,那時候被告本身有怪手,相信被告有一些工程可以賺錢還我(第432頁以下)。並於112年3月22日本院 證稱:被告第一次跟我借500萬元的時候,有拿一大疊資料 給我看,被告說他那時候有承包疏濬工程,我看不懂那些資料,那些資料看起來是有一段時間的東西,不確定裡面記載的內容是否被告正在承包的工程(本院卷一第431頁以下) 。 ㈡案外人周福全以群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彰化縣政府在104年 間曾簽訂彰化王功漁港泊地疏浚工程契約,周福全再將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22日代表元強重機械公 司和周福全所屬的阿土伯工程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轉承攬的契約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施工期間大概5個月(工程結束 大約是105年6月,中間部分時間不計工期),施工期間被告確實有進場施作,施工過程曾發生被告的怪手掉入漁港內,必須要再叫其他怪手前往施工,跌落的怪手則要載去維修,現場被告是唯一施工的廠商,群翔營造有限公司都是請監造公司(當時彰化縣政府委託的監造公司為容泰公司)的工程師陳思豪與被告聯絡,在現場拍照取樣送驗的是被告的女朋友等情,業經證人周福全、陳思豪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9頁、第103頁以下),並有上開主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127、300頁)、轉包工程契約(原審卷一第213頁、本 院卷一第53頁),彰化縣政府的結算數量、測量報告及保險單(原審卷一第231頁以下),被告支付各項費用的發票、 證明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3頁以下),新聞報導彰化王功 漁港清淤工程可證(本院卷一第191頁)。 ㈢另被告在彰化王功漁港施作時,於105年3月、4月間接連有大 、中、小三台挖土機泡水壞掉,其中電機、電腦、油路部分曾委請維修業者林志明進行維修保養(其他還有引擎故障等部分,必須請其他業者維修),當時中古的大型挖土機1台 大概150至160萬元,中型的1台大概110萬至120萬元,小型 的1台則約80、90萬元,林志明在現場看過同時有5台在工地挖,被告還有派砂石車、貨車、鏟土機至少5部以上前往施 作,至少4個工人在現場,整個工程期間林志明前往現場維 修至少20次,維修費用超過30萬元,請款抬頭是被告的兄弟營造公司,也據證人林志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0頁以下)。 ㈣又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月將宜蘭大溪大二漁港泊區、南澳漁港淤積疏浚工程發包給鼎台土木包公司(監造單位為浩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鼎台土木包公司再於105年1月6日轉包 給被告的元強重機械公司,工程總價280萬元,工期自104年12月21日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業據鼎台土木 包公司負責人林清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並有上開轉承包工程契約(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宜蘭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函暨檢送上開工程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11頁),被告陳報的轉承包工程契約原本封面、簽名頁照片,上開主契約書施工暨品質計劃書、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書核定函、被告於施作現場拍攝之施工告示牌、被告旗下兄弟企業之工程車輛、怪手至現場及施作照片、被告向第三人黃竣竤租用施工機具及怪手之對話紀錄及板車運輸照片、被告與介紹人林志強討論系爭工程施作情形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1頁以下)。至於林清池於原 審雖然證稱:被告只有進場完成三成的進度,伊因為先前已經支出材料費、付款給其他下包廠商等緣故,就沒有再支付工程款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乃林清池與被告之間契約履行爭議,無法否認被告確實有承包林清池此部分工程的事實。 ㈤綜上,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向林文宏借款500萬元的時候,所 稱因為施作工程需要款項周轉等情,並非虛構,難認被告有編織謊言施用詐術欺騙林文宏。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林文宏訛稱欲承攬政府機關港口疏浚工程,亟需資金調度云云,並提出相關挖土機具租賃契約、重機械進口報單取信林文宏,致林文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00萬元,事後拒不還款,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舉證仍有不足,尚不足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核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依照上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七、原審未詳加調查上開對被告有利的證據,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的犯罪所得500萬元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其無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王瑞麟) 編號 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5年7月15日 1,000,000元 無 CH000000 背書人處署名「王小娟」之人均非王小娟本人親自簽名,該署名上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明,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2940號鑑定書(他卷第65至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60500829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2 105年7月15日 1,000,000元 無 CH000000 3 105年7月22日 1,000,000元 無 CH000000 背書人處署名「王小娟」之人均非王小娟本人親自簽名,該署名上之指紋亦均非王小娟所按捺,而均係由被告按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2940號鑑定書(他卷第65至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60500829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4 105年7月22日 1,000,000元 無 CH000000 5 105年7月22日 1,000,000元 無 CH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退票日 備註 1 AZ0000000 005年8月31日 550,000元 王瑞麟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06年1月10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5年2月3日 5,000,000元 無 CH000000 他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