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文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判決關於其他部分及殺人罪之犯 罪事實、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依告訴人甲○○(即被害人郭雪玉之女)之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自陳其本件殺人起因為:被告不滿被害人姚華安、郭雪 玉計畫要拓展檳榔攤,但姚、郭2人否認之,因此認為被害 人姚華安沒有給予其一個交代;被告停車在被害人郭雪玉經營之檳榔攤店門口,遭被害人郭雪玉請求移動車輛,因此心生不滿(請參原審109.7.20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砸毀被害人郭雪玉檳榔攤後,員警即因被害人郭雪玉報警到場,被害人姚華安竟幫被害人郭雪玉講話,被告遂很大聲對被害人郭雪玉等人講話,嗣遭員警查出其通緝身分(請參被告109.2.26偵訊筆錄、原審109.7.20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聽說」被害人郭雪玉的胞弟郭建良放話要抓被告,被告自覺面子掛不住(但被告自承從未向郭建良查證此事,而是聽聞友人如是 說。請參被告109.2.26警詢、同日偵訊;109.4.8偵訊筆錄 ;原審109.7.20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自行前往被害人姚華 安家中質問被害人姚華安時,被害人姚華安否認其責問內容,被告遂放話斷絕兄弟情,並向被害人姚華安恫稱下次不要讓被告遇到等語後,即離開現場,約莫1小時後被告又自行 返回被害人姚華安家中,看見被害人姚華安、郭雪玉竟仍還在被害人姚華安家吃飯,沒有離開現場予以閃避,被告認為這是對被告的不尊重,所以槍殺被害人2人(請參被告109.2.26警詢、同日偵訊筆錄)等語。由上可知: 1、被告殺人的動機是細故,並非有何深仇大恨,或一般使社會大眾義憤之情形,被害人亦未為損及被告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事。 2、而細故之起因, (1)或由被告自身行為引起:本案是被告先停車在被害人店門口 才被要求移車;是被告先砸毀被害人的店才遭被害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是被告仍大聲喝斥被害人,才被查出通緝身分。 (2)或由被告未經查證之行為引起:被告只是單純聽聞他人說被 害人郭雪玉之弟要抓被告,但未曾查證。 (3)或由被告自覺的情緒引起:被告認為被害人郭雪玉請其移車 是不尊重被告,(請參甲○○109.2.25偵訊筆錄)。被告認為 被害人姚華安、郭雪玉在被告不滿,而離開被害人姚華安住處後,被害人2人竟然沒有離開現場以為閃避,即是不尊重 被告。然上開非可歸咎於被害人之事由,卻皆成為被告殺人動機,足見在被告的認知上,只要未如其意,就會為其犯罪原因,進而出現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與被告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測驗分析報告摘要結論記載被告「可能違法而事後無悔意,侵犯他人習以為常」、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接收調查受刑人第一階段性行考核紀錄表五、「情緒控制」項目為「易怒偶有衝動行為影響他人」等節相符。可知被告於前一次出監後,對於其違法、侵犯他人法益、易怒、衝動等情,並無顯著之改善,而此也與本案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略以:參、被告整體認知能力表現與過去 學經歷對照大致相符,與94年心理衡鑑認知能力方面之結果相當;缺乏自我監控及認知思考彈性,可能容易較為堅持與執著;在過度執著下可能出現衝動傷害他人行為,推測被告在情緒下易衝動及過度執著等表現與94年心理衡鑑認知能面之結果相當。 3、再參酌本案被告供述稱:我不該連郭雪玉也遭我槍殺,雖然 郭雪玉「煽動」他弟要跟我吵架(被告109.2.26警詢);案發時我是對郭雪玉說「你弟不是很嗆?我何時要找他輸贏?為何要找人去地檢署抓我(台語)」(被告109.2.26第二次警詢)等語,可知被告槍殺被害人郭雪玉,主要是因為被告聽聞被害人郭雪玉之胞弟郭建良要抓他,因此遷怒被害人郭雪玉而將之殺害。綜上所述,被告雖犯後口頭稱有所悔意,但在其主觀上依舊認為這一切的起因都是「他人」引起的,被告顯然並未因出監後的人際相處經驗、生意經營等過程,開始對於其言行責任之承擔有所學習。 (二)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 1、原審認被告於到案後主動告知員警槍、彈之下落,並坦承其犯行,又於判決附表四所列部分他案犯罪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得縮短刑期之恩典,且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節,而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反省之心等語。 2、然而: ⑴本案被告實是於案發後逃亡數日,已缺水缺食,無以為繼,始離開藏匿之處,而於前往找尋朋友途中遭警方查獲,故被告離開藏匿之處並非積極誠心悔過去投案,而是被動遭查獲。且原審也明確提及被告為殺人犯行後,縱經友人乙○○勸說 投案,但仍未為之。故難認被告在案發後確有悔過之心。 ⑵被告經查獲後雖告知槍、彈下落,卻未如實交代槍彈之來源( 按:被告稱本件槍、彈是很久以前留下來的,是在臺南市佳 里區「路邊撿的」,請參被告109.2.26警詢),尚難認被告 犯後積極反省。 ⑶被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家屬處理民事求償事宜,但也稱其人在看守所內,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處理(請參被告109.7.20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稱想處理等語也只是口頭上的說法,無法實際做出任何補償,倘因此即認被告有所悔悟,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此種悔悟是否太過容易,被害人的生命是否又過於廉價。 ⑷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是發生在本案之前,與本案犯後態度無關。從而不應列為本案「犯後」態度考量。 3、綜上,本件被告除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外,別無其他具體行為足證其積極悔過、反省。 (三)有關被告更生可能性: 原審認定更生可能性,應考量「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三部分,而於傳喚證人成大醫院醫師李怡慧到庭具結證述後,認為被告雖有反社會性格特質,但隨年紀之增長,有降低之情形;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應主要受到酒精之影響;被告在監禁之環境中,再度犯罪風險低等節,並認被告是因細故始殺害被害人2人,非「無差別 殺人」,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被告前案在監執行情況良好,堪認刑罰執行對被告具有心理拘束力;被告判處無期徒刑,倘矯治無用,可令其終生監禁而與社會永久隔離;被告於無期徒刑至少25年期間並無接觸酒精濫用之情形,可矯治酒精成癮,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本案是因「細故」及「遷怒」而殺人,雖非無差別殺人,然不論是在自由社會或在監所,都是人群群居、相處之處,人與人間無論如何都會有所往來、接觸、互動,從而「細故」之發生,非可完全避免,至於「遷怒」乙事,更非常人可自行預料與閃避。且依前揭內容可知,被告在主觀上容易認為所有肇因都是應歸咎他人,只要不如其意,就為犯罪行為,從而在此情形下,縱然對於被告處以無期徒刑,亦難保其不會再度因「細故」侵犯他人之法益。 2、被告於他案在監雖有執行情況良好情形,但被告在首次犯罪遭緩刑後,除99年至102年間沒有犯案之外,其餘幾乎年年 都在犯罪,而細繹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所載犯案情形: ⑴93年間重傷害罪:因93年案發前5、6年所發生之仇怨,因此持 槍彈、球棒重傷害告訴人。 ⑵94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向告訴人恫稱:「不准開店,限五點前將老婆交出來,否則要殺死你,我不怕被關」、「就算警察在現場,也無法保護你一輩子」等語。 ⑶103年公共危險罪:因財務糾紛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將汽油灑在被害人停放於住宅旁空地之自用小客車,並點火燃燒之。 ⑷104年毀損罪: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侵入告訴人住宅毀損告訴人財物。 ⑸104年、105年不能安全駕駛罪:飲酒後駕車。 ⑹105年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夥同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 自由、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 ⑺106年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因詐賭款項,徒手摀住告訴人口鼻、掐住告訴人脖子,恫稱:如果不付400萬元就準備被拖出去等語。又強押告訴人上車,恫稱:如不簽本票,就要 拖出去埋了等語。 ⑻108年肇事逃逸罪: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後,隨即逃逸。 ⑼109年槍砲、殺人罪:因細故持槍殺害被害人2人。 由上開前科紀錄內容,足見被告之犯行樁樁件件無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或以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為恫嚇之手法而遂其犯行,絲毫未見刑罰對其行為或心理之拘束力,而難認自由刑對其有何矯正之效。 3、被告年紀漸長,但卻未見其反社會性格、犯案手段確有逐漸降低之情形: 由被告上開判決內容所示之犯罪態樣與情節,被告於93年重傷害他人,其後之犯罪也是以侵害或威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為其犯罪內容;且93年被告是因他人先毆打並說被告壞話,被告遂重傷害他人,而109年本案已層升至被害人未 對被告為何侵害行為,被告卻直接持槍殺人,可見被告顯然並未因其年紀增長,而降低其危險性,反而更為高漲。 4、本案被告於犯行前,雖曾飲酒,但被告亦供述其還是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等語,因此飲酒是被告自行選擇下的行為,且被告自未成年時期起就開始飲酒(請參成大鑑定書第6頁),中 間歷經在監執行將近3年未飲酒,被告出監後仍回復持續飲 酒行為,從而要難認被告經無期徒刑至少25年之監禁,一旦假釋後就可以完全戒除酒精。 5、又原審雖認被告倘矯治無用,可令其終生監禁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乙節,然參照被告先前在監矯正情形,可知被告前案在監所中就是因為表現尚佳,因此才獲得假釋,但出監後就不停犯罪,終致本件殺人犯行。從而依照被告已知之行為模式,難保被告在監禁25年期間,不會再次出現同樣優良表現,但假釋出監後一樣再犯之行徑,而前開成大醫院鑑定書也明確載明,依照被告犯罪史,在非結構的環境下,很難維持超過一年不犯法等語,而為相同之認定。 6、綜上,難認被告有更生可能性。 (四)刑罰的目的,縱然幾經變革,而有應報與預防不同之理論,但應報理論並未完全被取代或揚棄,就本案而論,被告僅因細故,甚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起因,即持槍直接朝身體重要部位射擊而殺害多年摯友姚華安,而且在被害人郭雪玉求情「輝啊不要這樣(臺語)」等語後,依舊迅速而冷血朝被害人郭雪玉開槍致死,被告之行徑,不可謂不殘忍,不可謂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觀諸本案,被告在遭查獲,甚至時至今日,被告一路以來都享有其基於「身而為人」之「生命權」及所衍生之公政公約,與憲法賦予其受正當程序保障之訴訟權,因此給予被告自己、甚至強制辯護制度下辯護人為其辯護、說話之機會,讓被告的生命權能在法治前提下,受到完整的審理、評估程序以決定是否剝奪之。但反觀被害人2人, 他們也身而為人,甚至有比被告更溫暖的家庭、更互相照顧關懷的家人,但他們的生命卻僅取決於被告一時的情緒,面對突來的槍擊,毫無反應的時間,甚至出言求情也無法使其生命多延長一刻,兩相比較之下,不僅對被害人情何以堪,對於存活之被害人家屬,更是承擔難以想像的痛楚。本案中,被告是因細故即殺害2人之犯罪情節下,如果僅對其處以 無期徒刑,其仍享有將來可以假釋出監、重獲自由的機會;又本案中被告剝奪他人生命之手法、情節,對應的刑罰如果僅為自由之剝奪,則不但有違刑罰之應報功能,並將撼動社會大眾對於殺人行為評價之基礎,同時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從而原審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除不足以還無辜被害人公道並撫慰生者椎心之痛,更與被告之主、客觀惡性的比例不相符合。基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已達最嚴重犯罪之程度,並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一般民眾生命安全,是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即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法院量處死刑時,必須是罪責重大,已足量處被告死刑,且被告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方得為之。反面推之,如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不得量處死刑而應斟酌較輕之無期徒刑。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並經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後(原審卷㈢第97至99頁、第101頁),綜 合量刑全辯論宗旨,就被告殺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等量刑因素,茲分述如下: 1、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殺人犯行時,係因不滿①事實欄二所載109年2月17日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發生後,姚華安仍幫郭雪玉講話,②郭雪玉報警導致其另案之通緝案件遭警方緝獲,③聽聞郭 雪玉之弟郭建良對外放話要抓其等緣由所致;且被告案發當日第1次進入姚華安住處,雙方晤談後,不歡而散,其第2度進入姚華安住處時已將6顆子彈裝於彈匣內,一見到姚華安 、郭雪玉旋即開槍射擊,為計畫性之預謀殺人。 2、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槍正面朝姚華安、郭雪玉身體上半身各射擊3槍, 子彈分別擊中姚華安頭部右顳部、左腋窩前及左上胸壁內側,子彈分別擊中郭雪玉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腹部,均擊中姚華安、郭雪玉身體要害,被告犯案時手段可謂兇殘。且甫持槍殺害姚華安、郭雪玉,不到1小時內,竟又持鋁製 球棒,至郭雪玉所經營之3家黃家檳榔攤,砸毀店內物品( 即事實欄三(二)所示毀損犯行),足見被告當時已處於失去理智之狀態。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①依據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依據被告自述,母親在懷他的時候,即因生父另娶小老婆而離婚,懷孕中改嫁被告的養父。被告有四個哥哥,跟著賣藥的生父生活。被告的養父與母親管教方式嚴格,經常打罵,被告表示自己被打了還是沒寫作業,可能不想寫跟不會寫都是原因。被告求學時期,上課坐不住,功課無法完成,成績吊車尾,經常打架逃學,甚至被記過。國中二年級(15歲)後,因為不想念書,加上經濟壓力,就輟學工作。被告的養父為軍人,在被告13歲的時候,因心肌梗塞過世。被告的母親在被告15歲時,因心肌梗塞過世。被告15歲時因三哥在當船長,就跟著簽約上船工作兩年。之後陸續跟著哥哥做油漆工5-10年。19至23歲期間,因收保護費時跟人打架入獄。出獄後入伍當空軍,曾逃兵一年多,後被抓到後判了1年10個月管訓,最後有完成兵役。 約27至28歲退伍回到台南,繼續跟大哥做油漆工作。也做過開卡車的工作,自述職業駕照一次就考過了。當兵時認識前妻,生了兩個女兒,約結婚2至3年後離婚,根據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於82年(27歲)結婚,87年離婚。被告於85年時曾開過舞廳(原審卷㈡第149頁)。被告96年出獄之後開過小吃 店,平時沒跟家人聯繫,目前也不知道家人的聯絡方式,大哥三哥於近年也都過世了;據被告自述案發前幾個月,其與姚華安合資開工地的福利社,福利社有請員工,亦於109年2月左右開始與姚華安各拿出10萬元合資經營賭場為生(原審卷㈡第150頁)。 ②案發前獨居、無撫養人口,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㈢第98 頁)。 ③被告多年來對友人乙○○子女照顧有加,證人乙○○為感念被告 情誼,於被告因附表四編號10-⑴罪、11、12等罪執行期間, 多次至監所探視被告,業據證人乙○○證稱在卷(原審卷㈡第3 08至310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5月4日南所戒字第11100043660號函檢附被告自109年7月29日入所執 行至111年5月2日之接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97 至201頁),有互動良好之人際關係存在。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被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13至130頁),其中僅有 附表四編號2、3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曾入監 執行,其餘則緩刑、易科罰金或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 ②附表四編號2、3部分入監執行情形: 被告在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簡稱泰源分監)執行期間,整體表現良好,嗣並因平時在監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提報假釋獲准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630號函檢附被 告性行考核紀錄表、職業試探考核表、成績記分總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結果摘要報告、心理測驗分析報告、教誨紀錄表、病歷表、假釋報告表、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假釋核准函等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57至295頁)。 ③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入監執行情形: 被告於本案羈押後轉為受刑人執行此部分罪刑,在監所中表現正常、無異常情形、能遵守規定、無獎懲情形,經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之規定,縮刑60日,於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0年9月10日南所戒字第11000232280號函檢附被告於監所之行狀考核表(原 審卷㈡第111至11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6月1 5日南所輔字第11100061950號函檢附被告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等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47至35 1頁)。 ④被告為國中肄業,業據其陳稱在卷(原審卷㈢第98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 第27頁)。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姚華安認識10幾年、與郭雪玉認識數個月,知道姚華安與郭雪玉為情侶關係;案發前與姚華安合資經營工地福利社生意、二人有兄弟情誼,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審卷㈢第9 5、97頁、偵二卷第58、59頁)。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生意恐受影響之疑慮,竟持球棒搗毀郭雪玉經營之黃家檳榔攤店內器物,才遭郭雪玉報警處理,不思自己犯錯在先,於聽聞郭雪玉之弟郭建良放話要到地檢署堵人、姚華安仍替郭雪玉說話、其通緝犯身份因郭雪玉報警遭緝獲等緣由而心生不滿,竟持槍射擊多年好友姚華安及伊女友郭雪玉,且各射擊3發子彈,均擊中伊等身體上半身重 要臟器部位,業如前述,顯見殺意甚堅,其因個人一時情緒不滿,竟光天化日下、持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嚴重違反法律禁令,造成社會不安。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狠心殺害姚華安、郭雪玉,使2 名被害人之生命斷然而止,造成姚華安、郭雪玉親人頓失所依,內心悲痛本難以計量,更何況被害人以此種難以預料又令人震驚的方式驟逝,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盡之悲痛及遺憾,損害巨大。 8、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109年2月21日為殺人犯行後,逃亡數日後始於同年月25日遭逮捕,期間友人乙○○曾勸阻其投案,但其未為,業據 證人乙○○證稱在卷(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實有不該; 惟其到案後主動告知員警槍、彈下落,並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表示願意面對自己一時衝動犯下之錯誤、不管判決結果如何,均坦然接受(原審卷㈢第98頁),並於附表四編號10-⑴、11、12所示等罪之他案執 行期間,在監表現良好、獲得縮短刑期之恩典,業如前述,又其表示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處理(原審卷㈠第15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反省之 心。 9、更生改善可能性: 按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亦可稱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俗稱之「教化可能性」),屬對於其未來人格發展之預測,以司法心理概念而言,包含了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三個概念。經原審函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進行鑑定,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依當日鑑定情狀,難以判斷可教化之可能性,建議安排更進一步量刑鑑定或委託犯罪心理學家共同鑑定。」(原審卷㈡第155頁),並無 法得知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稱無再鑑定之必要(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第230頁),是以原審審酌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調 查被告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多專業團隊一起評估後做成結論(原審卷㈡第149至155頁,全文詳參附表五),則關於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如何解讀?參與本案鑑定之人對於被告將來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為何?實有傳喚其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茲經原審傳喚參與本案精神鑑定之成大醫院醫師李怡慧到庭具結證稱等語如下: ①反社會人格是根據我們精神科DSM 版的診斷標準去下的,個案都是從青少年、成人之後有持續性的這種無法遵循社會的法律的一些依歸,比較無法同理其他人的需求,甚至會做出傷害他人的行為等等,它有詳細的標準,這種狀況一般來講是從青少年成人之後這個特色都是持續的,但是會經年齡或一些生活狀況會有一些調整,所以有一些人會到成年後期嚴重程度會略降。」、「(問:妳剛剛也提到說反社會人格者可能隨著年齡或生活狀況的改變,而他的病症會有強弱度的不同是嗎?)青少年或是成人早期衝動性比較高,體能比較好,自我控制力比較薄弱,所以這類的個案最嚴重的狀況都是在青少年、成人早期為多,但也是有個別化的差異」、「(問:所以年紀會是一個考量?)會影響。 」(原審卷㈡第 289至291頁)。 ②「(問:鑑定報告中你們認為被告有反社會人格,我想請李醫師詳述你們是依據他的哪些表徵,來判斷他有反社會人格的特質?)因為個案在求學期間,就有常常打架、逃學、被學校記過、難以遵守規則,這是他從青少年開始的現象,在94年高雄第二監獄收容所的心理測驗分析報告也有顯示,他有違法而事後無悔意,侵犯他人習以為常的反社會性人格。前開被告跟本院鑑定時米蘭臨床多軸診斷量表的診斷是符合的。」、「(問:大概就是從被告之前的犯案紀錄,還有他之前青少年期的行為舉止你們去判斷他有這樣的特質嗎?)對。」(原審卷㈡第291至292頁),並稱:被告雖然於94年間入監執行案件後有遭提報假釋,但是關於反社會性人格的發生傷害事件跟情境還是有關係,因為他判斷力基本上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如果在一個比較控制性、條件控制的環境裡面,一般來講他是不會有什麼障礙出現為多,我們也有看到假釋報告表,但是我們並沒有列進去,但是我們後面有列上他假釋出獄之後,剛開始的前幾年是沒有犯罪的事實,但好像隔了三、五年後,就陸陸續續還是有一些犯罪的部分,所以我們評估是他性格部分的特質還是存在,因為我們對於性格部分的論述,反社會性人格本身就不作為我們精神醫療可以處置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沒有特別多做著墨,從我們的量表上評估他的得分是有比94年那時候的得分略低,但是他還是有這個特質存在。這是我們對於本案他的反社會性人格部分的整體評估。又稱:被告反社會性格即符合部分特質表現,就是心理師所使用的工具裡面,他做的性格評估不只是反社會性格而已,他在反社會性格的部分在邊緣值,他就是在反社會人格這一項有幾乎達標(原審卷㈡第293至294頁)。③至於被告109年間入獄執行後之行狀考核表雖載稱被告表現良 好,但應該是覺得被告這個性格的人格傾向確定,他會隨著年齡好像有變得比較輕微,但是我們覺得還是有這個傾向,但是是不是完全沒有這個部份,依我們當時鑑定的狀況是可以下到反社會人格傾向。但被告酒精使用的問題,應該會造成他平常跟人相處的衝動控制的問題,應該是對於個案本身有滿大的影響(原審卷㈡第295至296頁)。 ④「(問:反社會人格還是會有程度的不同嗎?就是這種性格的人他攻擊別人的程度上還是有不同,假設都沒有外界環境的影響,本身沒有酒癮、毒癮的情況之下,以被告這一種反社會人格處於臨界點,沒有其他這些外界環境影響下,會產生攻擊人的行為嗎?簡單來說反社會人格者有嚴重跟不嚴重的情況,而被告是介於臨界點上,是屬於不嚴重的這一端的人,對嗎?)如果以反社會性人格是這樣沒錯,但我想會犯罪傷人,是犯罪的領域,通常是有生氣或是報復等等這種狀況,這種我想在不同的人格,所有的人都會有影響,所以反社會性人格也是一樣,所以個案在這一次的發生這個事件之前,好像跟死者中間有疑似財務或是多年的相處問題,這個我們就沒有辦法了解很清楚,所以這應該也是造成他犯下這個案的原因,但是在這個之前,前幾天也是有去女被害人那邊破壞,當時他也有喝酒的狀況之下,這一次也是有這樣子,我們評估回應法官的部分,是我們覺得這部分的影響應該是酒精。」、「(問:就是酒對他會不會產生衝動這個行為是有相當的影響?)是,應該是會有放大的效果。」(原審卷㈡第296至297頁)。 ⑤「(問:有沒有辦法得知具有反社會人格的人跟教化可能性有沒有關聯?)教化可能性的話,我想精神醫學對這部分精神疾病相關的部分可以改善多少做回答,教化這部分問題更大。那所以反社會人格在精神醫學上面我們是沒有辦法幫忙的,但是我不知道其他的矯正的專家部分的看法如何,但是我們對於本案我們覺得他的酒癮這部分的控制如果可以控制比較好應該會減少他滿多的衝動行為。」(原審卷㈡第301頁 )。 ⑥「(問:鑑定報告提到被告在監禁的環境下,再度犯罪的風險較低,這個部分是如何判斷?)就是從他之前在監所裡面的表現,以及他上次被監禁出來之後有連續幾年有比較穩定的狀況,還有我們鑑定的時候跟他這次被監禁了一段時間,我們的評估是覺得這樣的狀況他整體都有比平常日常生活穩定許多,從這邊評估的。」(原審卷㈡第302頁)。 ⑦小結,依據證人李怡慧醫師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反社會性格特質,但隨著年紀之增長,有降低之情形,目前應僅在邊緣值;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應主要受到酒精之影響所致;被告在監禁之環境中,再度犯罪的風險低。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持槍射擊姚華安、郭雪玉,致2 位被害人分別身中3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手段可謂兇狠,其 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漠視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永難磨滅,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係因細故才殺害2 位被害人,並非所謂「無差別殺人」,其行為手段在本質上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又被告縱有反社會性格特質,但隨著年紀之增長,已經降低;且被告多年來,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紀錄,但僅有附表四編號2、3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曾入監執行,且均在監執行情況良好,提 前出獄,其中本案羈押後,轉為受刑人執行他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0-⑴、11、12所示犯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因在監表現良好,獲得縮刑60日、提前縮短刑期之寬典,堪認刑罰執行對被告具有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有藉徒刑之執行獲得矯正之可能。再者,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非執行滿25年,一定可以提報假釋,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又被告為殺人犯行時,有受到酒精之影響,其所犯殺人罪,如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須執行達25年始有假釋出監之機會,此間被告在監執行,並無任何接觸酒精之機會,應可達矯治酒精成癮之效果,不至再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是以,本院斟酌再三,具體審酌各項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考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心理機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均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按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而死刑之剝奪生命,更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定之規定,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 、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選科死刑之理由,前者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至於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外國立法例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或「情狀鑑定」,前者係委由政府專業機構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後者則係法院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專業社會工作者或其他專家以鑑定人之身分,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在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尤其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等相關必要資訊事項實施鑑定時,常涉及各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須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是以,我國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上開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定」或「量刑前調查」,然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行綜合性之團隊調查、評估,為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劉志明強盜 殺人案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曾文彥殺人案判決意 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固不採強制鑑定,但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仍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函送請成大醫院就被告更 生改善之可能性進行鑑定,成大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依當日鑑定情狀,難以判斷可教化之可能性,建議安排更進一步量刑鑑定或委託犯罪心理學家共同鑑定。」,並無法得知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於原審均稱無再鑑定之必要,已如前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同稱無再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175、227頁);況原審已送請成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該多專業團隊鑑定事項含括個人史及現在史(含身體與精神疾病史、家族史)、身體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五大項(詳原審判決附表五);另本案原審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非如上開劉志明強盜殺人案、曾文彥殺人案,原審均係判處被告死刑,是本院決定不再送請相關機構為量刑鑑定(即鑑定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 、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選科死刑之理由,前者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準此,依前述公政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整合出二個階段之量刑判斷框架: (一)被告於本案之「犯情事由」:原審已認定係計畫性之預謀殺人(刑法第57條第1、2款)、當時已處於失去理智之狀態(同 條第3款)、與被害人姚華安有兄弟情誼,與被害人郭雪玉僅認識數個月(同條第7款)、殺意甚堅,光天化日下持槍行兇 ,嚴重違反法律禁令,造成社會不安(同條第8款)、殺死2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盡之悲痛及遺憾,損害巨大(同條第9款),足見被告所犯惡質性重大,自當重懲,已符合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刑」,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案之「一般情狀事由」(或稱個人事由):原審已認定被告案發前獨居,多年來對友人乙○○子女照顧有加,與乙 ○○有互動良好之人際關係(刑法第57條第4款)、被告有附 表四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中僅有附表四編號2、3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曾入監執行,其餘則緩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而附表四編號2、3部分入監執行,提報假釋獲准出監,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入 監執行,縮刑60日(同條第5款)、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同條第6款)、到案後主動告知員警槍、彈下落,並始終坦 認全部犯行,表示不管判決結果如何,均坦然接受,且表示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處理,堪認犯後確有悔悟反省之心(同條第10款)。足見被告尚非無減輕量刑之因子。 (三)此外,本院認:㈠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遠監禁,雖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需繼續執行監禁,但是否於執行25年後可符合假釋之條件而予假釋,與被告是否能因監獄之教化,而於未來絕不再犯罪侵害他人權益,兩者同屬無可預期之事。㈡被告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縱或得以假釋時,扣除羈押期間恐亦已逾80歲老邁之齡(今年3月19日已滿57歲),依常情言,再 犯傷害、毀損之暴力案件或重大刑案之可能性應極低。㈢被告羈押期間,於看守所之表現,依「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之記載:平日作息皆遵守規定,未有違反(原審卷二第101-105頁),故被告在押期間,並無發生霸凌他人之事件甚明, 足見其雖有反社會人格,但若經長期間之監禁後,尚非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是為充分評價上訴人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已與罪責相當。 (四)綜上,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俱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因此認為被告尚未達到判處死刑之程度,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按對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案件,縱其之犯行係屬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倘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為死刑之決定。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而言,在死刑裁量上,係以「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為評價上之微調。申言之,前者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觀之,反映行為人罪責之輕重,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屬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而後者則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之一般情狀,自特別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大致上屬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而於綜合「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認應科處死刑,再加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仍認對量處死刑不生影響,此際,再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改善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屬兩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有如前述,但按上所述,仍應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為綜合評價,必須是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為死刑之決定。而原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暨與量處死刑有關之各項有利及不利量刑因子,逐一審酌如前,整體考量評價後,才會認為死刑並非刑罰裁量之選項。且原審裁量所敘明之依據及理由,與上開所述整體考量之量刑審酌評價原則無違,難認為裁量有何不當。故即使被告所犯是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就此量刑因子仍應納入審酌,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而被告若於監禁期間施以戒除酒癮之治療,另再輔以專業心理輔導,則被告矯正、教化之可能性,並非無法完全排除。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49-252頁),被 告行為固然可惡,但此俱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正向裁量死刑事由,依上說明,本院仍應整體綜合考量認定,不能只偏執檢察官及告訴人所陳述意見一端,被告既有如前述與行為人相關之負向不量處死刑因子,足認死刑並非本件唯一且不得不然之裁量選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應量處死刑,並不足採,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