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慶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文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慶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慶文於民國109年6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砂石專用車(下稱甲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聯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聯美70電桿前時,欲右轉進入聯美橋右側橋下引道而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林邱麗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右,吳慶文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並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偏行駛,致吳慶文駕駛甲車撞擊林邱麗花騎乘之機車,林邱麗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脾臟撕裂傷、腦瀰漫性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施以緊急剖腹脾臟切除術,仍罹有腦梗塞、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嗣吳慶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林邱麗花之子林志銘代行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 損及現場照片18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行照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29、39、41、43、47-63、67-71頁、原審卷第25-2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欲右轉進入上開引道,而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在同一車道內併行在其右側之林邱麗花騎乘之機車,並與之保持適當間距,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並致林邱麗花受有上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路段,往右偏行,欲駛出路外進入橋下便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21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6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投保超額責任保險1千萬元,有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無法達成和解 是因保險公司之態度所致,於本院審理時,本案之民事訴訟案件地方法院已宣判,判處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共501 萬286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害人可獲得保險公司完 全理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給付20萬元慰問金給代行告訴人林志銘,代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態度一直不錯,係因保險公司之賠償金額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要求,和解始無法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此一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砂石專用車,竟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致終生失能、需賴專人照顧,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著實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罪,賠償金額係因保險公司之故,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始無法達成和解,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案汽車強制險理賠部分已經代行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第103頁)。又本案民事訴訟已宣判,被告應賠償給被害人 之金額,可獲保險公司完全理賠。另考量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責,被害人無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案發時受雇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因本案已不再開曳引車(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本件車禍係被告偶發之過失行為所致。茲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被害人可獲得保險公司完全理賠,代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