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功浩、陳建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自訴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陳威廷 王素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 稱私立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襌寺金寶塔等,現稱南都福座,下稱系爭納骨塔),為自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與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所合建,完建後由自訴人取得系爭納骨塔所有權及塔牌位使用權權利範圍60%,嗣自訴人陸續將系爭納骨塔之 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迄至民國105年2月4日止,自訴人關於 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和塔牌位使用權存在。被告陳建助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104年9月29日卸任)、被告陳威廷前為自訴人之董事(104年9月29日卸任)、被告王素玲前為自訴人之員工。㈡、於106年2月間,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三人明知被告陳建助早非自訴人之董事長,且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或塔牌位權利存在,渠等更無任何製發載有自訴人公司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之權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7日在天都禪寺以一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一個牌位8萬 元及永久清潔費各1萬5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智得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兩個塔位、一個牌位(下稱系爭塔位),價金原為44萬元,經折扣議價後收取價金38萬元,另向黃智得收取永久清潔費4萬5千元,合計取得42萬5 千元,並偽造不實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後行使交付與黃智得,然相關銷售所得計42萬5千元 被告等人皆未交予自訴人,反侵占入己(侵占部分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因獲悉黃智得據此對系爭納骨塔之現所有權人有龍公司提起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始悉被告等犯行。因認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自訴人提出喜願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於104年9月29日之前,董事長為被告陳建助,被告陳威廷則為董事,有該公司變更證記表、設立登記卡(見原審卷第35-43頁、第299-343頁)在卷可稽,則在104年9月29日之前,陳建助為喜願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陳建助於106年3月3日以喜願公司名義出具本件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第21頁)與黃智得,固在其卸任董事長之後,惟該權狀之印製日期,被告陳建助到庭答稱係「民國100年以前」(見原審卷第264-265頁),而關於黃智得取得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何人在何時制作一點,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自難直接認為陳建助前開回答係屬不實。則該權狀印製時,被告陳建助為喜願公司之董事長,其印製屬喜願公司產權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自難指其為無制作權人,被告陳建助既非無制作權人,其以喜願公司代表人身分印制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即難指係偽造。綜上所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既非被告陳建助偽造,即難論被告陳威廷、王素玲2人行使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依自訴 意旨所指,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細觀原審證物1之民事起訴狀、原審證物 3之言詞辯論筆錄和原審證物4之民事書狀,黃智得一再具體陳明其係在106年3月3日購入系爭塔位,輔以原審原證2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上發狀日期載明:「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持有人載明:「黃智得」、權狀號碼載有:「(106)都字第E0000000」等字樣,且關於塔位所在位置更已具體記載,衡情,倘上開使用權狀果如原裁定所認係於100年以 前即已印製完成者,難道被告陳建助等人在100年時即有預 知未來之能力?亦即難道被告陳建助等能在100年以前預知 黃智得將於多年後之106年間向其等購入如上開使用權狀所 載之特定塔位,並先行製作載有日期、持有人、位置之上開使用權狀以待多年後交付?無稽之處,不待多言。就此,原裁定無視上開客觀證物已可確認上開使用權狀之制作時點,略稱:「關於黃智得取得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何人在何時制作一點,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迥不相符。㈡、被告陳建助或係主張未填有發狀日期、持有人、住所、塔位類別、位置、權狀號碼等內容之空白權狀是在100年以前所印製,姑不論此等主張未據被告陳 建助等提出任何客觀證物支持,然空白權狀本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是本案重點厥為被告等是在何時將上開具體內容填載於上開使用權狀之上並持以使用,使上開使用權狀得以表彰黃智得擁有塔位權利、自訴人負有相對之給付義務,而此等填製行為確實是在106年3月3日、被告陳建助卸任董事 長之後,乃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詳原裁定第3頁稱:「被 告陳建助於106年3月3日以喜願公司名義出具本件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狀與黃智得,固在其卸任董事長之後」等語),足稽被告陳建助等人於106年3月時根本無權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製發上開使用權狀,乃渠等未經自訴人同意即逕自製發上開使用權狀並持以行使,當已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原裁定就此顯有違誤。㈢、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尚包含渠等涉嫌偽造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原審證物2第2頁),並據以提起自訴,此有原裁定所載自訴意旨可稽(詳原裁定第2頁第3行以下),更有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佐,乃原裁定就此等犯罪事實全未調查審認,遽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於法有違。㈣、綜上,原裁定無視卷附相關客觀證物可資證明上開使用權狀並非被告陳建助等所辯早於100年以前即已 印製,而係在106年3月間方始製發、行使之事實,甚就被告等涉嫌偽造自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全未調查論斷,逕以程序上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再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而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依自訴人提出喜願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於104年9月29日之前,董事長為被告陳建助,被告陳威廷則為董事,有該公司變更證記表、設立登記卡(見原審卷第35-43 頁、第299-343頁)在卷可稽,則在104年9月29日之前,被 告陳建助為喜願公司合法之代表人。而訴外人黃智得陳明其係在106年間購入系爭塔位,此觀原審證物1之民事起訴狀、原審證物3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證物4之民事書狀(見原審卷13-19、27-31頁)即明,而原審原證2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上載稱:「天都金寶塔 為左記永久使用持有人發給本狀以憑執管」、發狀日期載明:「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持有人載明:「黃智得」、權狀號碼載有:「(106)都字第E0000000」、所有權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狀日期欄前更載明「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等字樣,且關於塔位所在位置更已具體記載,衡情倘上開使用權狀果如被告陳建助所稱係「民國100年以前」印製完成者(見原審卷第264-265頁),難道被告陳建助等人在「民國100年以前」即有預知 未來之能力?而能事先預知黃智得將於多年後之106年間購 入上開使用權狀所載之特定塔位,並先行製作載有日期、持有人、位置之使用權狀以待多年後交付?被告陳建助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憑。再者,從形式觀察上開使用權狀,業已表彰該使用權狀係被告陳建助擔任董事長時之喜願公司,於106年3月3日出具與黃智得以憑執管,而被告陳建助是 時既非喜願公司之董事長,客觀上已可見被告陳建助涉嫌偽造上開使用權狀,要難僅以被告陳建助上開顯與常情有違之辯稱,即逕認被告等偽造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另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尚包含其等涉嫌偽造喜願公司之「統一發票」,此觀刑事自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7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喜願公司106年2月27日統一發票(其上蓋有喜願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負責人陳建助、見原審卷第23頁),自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自訴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嫌偽造喜願公司之「統一發票」,然原裁定就此等犯罪事實全未調查審認,遽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容有違誤。 六、綜上,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指述被告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舉證不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容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