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龔廣文、方錦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具 保人 龔廣文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9日111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龔廣文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處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並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指揮書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迄今仍在外逃匿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具保人龔廣文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地檢署固以111年執字第4179號指揮執 行命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7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於應到案 執行前已聲請再審與停止執行,並經本院定於111年7月22日開庭訊問,可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形。再者,執行檢察官係命同案被告翟自勵於111年7月29日到案執行即可,可見其對受刑人之執行,顯有不盡公平之處,又上開命令對於受刑人之不法所得並未諭知繳回及繳交方式,顯有瑕疵,就上開瑕疵,受刑人業於111年6月24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並請求檢察官重發執行命令,然迄今未獲回覆,則上開執行顯非正當程序,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聲請而停止。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龔廣文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105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南地檢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37-39頁);嗣受刑人 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該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臺南市○○區○○00街 000巷00號受刑人住所,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經執行檢察官 核發拘票囑警於111年6月17日前拘提到案,亦經警方拘提無著,執行檢察官另函通知抗告人龔廣文應偕同受刑人於111 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前科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5-7頁、 第11-13頁、第27-29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頁)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提出受刑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傳票(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號),主張本 院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形云云。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規定甚明,此在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何況,於上開再審程序中,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其並未到庭之情,此有本院再審報到單可稽(見再審卷第333頁),其再審代理人亦稱:聲請人怕被抓,目前被通緝中 等語明確(見聲再卷第335頁),其前科資料亦註記通緝中 ,可見受刑人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認有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龔廣文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而沒入抗告人於偵查中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徒以上開刑事庭傳票主張受刑人並未逃匿云云,殊無可取。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7日到案執行, 然對另一受刑人翟自勵卻命令其於111年7月29日到案執行即可,可見顯有不盡公平之處,又執行命令對於受刑人之不法所得並未諭知繳回及繳交方式,受刑人曾於111年6月24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並請求檢察官重發、更正執行命令云云。惟刑之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的主文,考量受刑人本身具體因素,選擇最適當的方式執行,受刑人不得泛以執行不公為由,抗拒執行。本件執行傳票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受刑人住所,經受刑人的同居 人即抗告人龔廣文收受以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執行傳票應到日期欄記載「應到日期111年6月7日上午10 時20分」、備註欄記載「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語,有該執行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受刑人若認其具備合法停止執行之事由,本應於上開期限前具狀或親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然受刑人卻遲至111年6月24日始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18頁), 顯已逾越到案執行日期始提出陳報;再者,觀諸該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僅能看出受刑人陳請檢察官就執行到案時間重予斟酌,未見受刑人提出聲請停止執行自由刑之具體理由,受刑人亦無具體指明其他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致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之情事,更未見檢察官有何同意暫緩執行之情,其徒以不同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時間差異或未敘明不法所得並未諭知繳回及繳交方式,即認執行不公平或有瑕疵云云,顯為拖延執行之詞,殊無可取,本件受刑人不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顯見其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受刑人,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顯有規避執行之意,而抗告人龔廣文亦未依檢察官的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原審因而裁定沒收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