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堅勇住同上、陳靜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堅勇住同上 受 刑 人 陳靜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 稱請求權人,指因下列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依原審109年度 金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沒收之新臺 幣(下同)44萬5千元, 係相對人即受刑人陳靜玫因犯罪所獲得之金錢,而受刑人與其他共犯所採用之犯罪方式「使許藝蓁得以低價自TANAKA公司買進貴金屬高價出售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光洋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賺取不當差價共90萬1132.07美元,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 ,許藝蓁所賺取之不當差價,係抗告人所不應付出,因受刑人與其他共犯虛設紙上海外公司介入抗告人與買賣廠商間,造成抗告人付出給紙上公司之數額,較紙上公司付給買賣廠商之實際價格為高,此即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抗告人應符合上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 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要件,可聲請返還系爭宣告沒收之44萬5千元,此項金錢係因受刑人參與犯罪 所分得之財物,不因其名稱為工資、酬勞、月薪、補貼等種種名稱之不同而改變其性質,仍屬抗告人因犯罪直接受損之財物,否則無疑增加抗告人求償之困難,況抗告人早在刑案起訴時,即對包含受刑人在內之共同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任何遲疑,而本件刑事判決因受刑人認罪,且繳回上述犯罪所得,因此確定在案,而附帶民事部分,因待其他共同被告刑事判決後,原審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尚未判決,若要待民事判決以取得執行名義,應來不及在受刑人刑案確定後一年內取得,如司法機關又認受刑人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因其名稱係薪資等,而認與抗告人所受損害無直接關係,無疑使抗告人求償無門,而受刑人更會因日後不能以此與抗告人得請求之受害金額相抵銷,造成受刑人除繳回上述44萬5千元外,尚須賠償抗告人上述金額,此應非刑法所 定沒收之本意。是以,檢察官民國110年2月24日南檢文壬110執聲他133字第1109010762號函認受刑人繳納之犯罪所得44萬5千元,非抗告人所有財物之原形,認抗告人非犯罪所得 之權利人,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返還,應有違誤。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仍執著於受刑人繳回者為其薪資,不具直接性,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質上均違反沒收規定之立法旨意,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將受刑人繳交之上述犯罪所得發還抗告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例如竊盜所得等。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之當然結果。查本件抗告人所受損害係共犯許藝蓁、陳力帆一方面利用Alpha公司以暫定價格佯稱將出售較高數 量之黃金給抗告人,並開立暫定價發票向抗告人請款,取得較高額度資金,另一方面卻以Alpha公司向tanaka公司買進 較低數量黃金,待抗告人如數付款給Alpha公司後,即將部 分款項轉匯至tanaka公司,取得黃金,再轉運至抗告人處部分交貨,至於交貨不足部分,因抗告人並無實際需求,便再以抗告人名義低價出售,而由Alpha公司在境外交貨,上述 操作方式,致使抗告人損失淨額為90萬1132.07美元;但原 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宣告沒收受刑人陳靜玫之犯罪所得,係其自103年5月8日至105年1月13日取得之「薪資」共 計44萬5千元,顯與抗告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額係因共犯上 述操作方式,致使其多給付給Alpha公司之價金者,在性質 、數額全然不同,無法直接等同於受刑人陳靜玫所獲得之薪資犯罪所得,不能認定受刑人陳靜玫之犯罪所得即「薪資利益」不能認定直接自抗告人處取得,而必須優先發還抗告人。是以,抗告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檢察官以此否准抗告人聲請發還受刑人陳靜玫經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無違誤,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靜玫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4萬5千元沒收。嗣上開主刑及沒收確定後,抗告人於110年1 月15日及2月9日,以其因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受有重大損害,共犯許藝蓁等賺取901,132美元之利益,受刑人為共同正犯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經判決宣告沒收,向臺南地檢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臺南地檢以110年2月24日南檢文壬110執 聲他133字第1109010762號函認為受刑人繳納之犯罪所得非 屬抗告人所有財物,尚難認抗告人為犯罪所得之權利人,請抗告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前揭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之審查意見)。是以,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即:「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106年9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以下簡稱執行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即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其解釋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為同一解釋。 ㈢查本件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之記載,係「受刑人與共犯許藝蓁、陳力帆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共犯許藝蓁成立之Alpha境外公司,與抗告人進行 不正利益之黃金交易買賣,即一方面利用Alpha公司以暫訂 價格佯稱將出售較高數量之黃金,開立暫訂價發票向抗告人請款,取得較高額度資金,另一方面卻以Alpha公司向日本TANAKA公司買進較低數量黃金,俟抗告人如數付款予Alpha公司後,即將部分款項轉匯日本tanaka公司,取得黃金,再轉運至抗告人部分交貨,至交貨不足部分,因抗告人並無實際需求,再另以抗告人名義低價出售,而由Alpha公司直接在 境外交貨,如此綜合操作,致使抗告人損失淨額為90萬1132.07美元」,然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宣告沒收之受 刑人犯罪所得,係其自103年5月8日至105年1月13日參與上 述犯罪,每月取得之「薪資」對價共計44萬5千元(見該判 決附表2所示),此顯與抗告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額即因共 犯操作低價買入高價賣出,致使抗告人多給付給Alpha公司 之價金,性質上完全不同,抗告人多給付之價金(美金計價)損失係由Alpha公司取得,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之「薪資 」犯罪所得來自抗告人多給付給Alpha公司之價金。而基於 利得沒收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之請求權人之認定,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解釋,業經論述如前,可見得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只能是「直接」產自犯罪的犯罪利潤,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的對待給付報酬。倘若被害人遭受的財產不利益和行為人的財產增長非呈現如鏡像般彼此對應之關係者,則該財產利益當不屬「產自犯罪」的犯罪所得,也就不在發還之列。而本件抗告人固然受有多給付價金給Alpha公司90萬1132.07美元之損害,然該損害之「數額」及「性質」,由形式觀之,均非直接等同於受刑人參與本件犯行而按月由共犯陳藝蓁等人處獲得之「薪資」,且此「薪資」利益,亦非係直接從抗告人處取得,故抗告人以受刑人所取得之「薪資」犯罪所得,係其參與本件犯行所分得之贓款,應非可採,本院礙難認定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44萬5千元)係「直接」自抗告人 處所取得,抗告人請求優先發還予抗告人之聲請,應無理由,難以准許。檢察官以前開函文不同意發還,尚於法無違,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則,何以得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只能是「直接」產自犯罪的犯罪利潤,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的對待給付報酬,如此解釋始符合利得沒收目的解釋之本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抗告意旨雖一再陳稱:受刑人按月受領之「薪資」犯罪所得係參與本件犯罪所得之贓款,然本件抗告人於本件犯行所受之損害係多給付價金給Alpha公司90萬1132.07美元,然該損害之「數額」及「性質」均非直接等同於受刑人參與本件犯行而按月由共犯陳藝蓁等人處獲得之「薪資」,此「薪資」利益,形式上觀之,已顯可見非直接從抗告人處取得,而抗告人對此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說明受刑人按月所得之「薪資」係來自其多支付之價金,原裁定顯非僅因受刑人犯罪所得名稱為「薪資」即為此認定,此部分抗告應無理由;至抗告人其餘所述求償可能面臨之情形,均屬其假設之狀況,本院無從以此而無視前述利得沒收目的解釋之意旨,而扣案犯罪所得發還為不同之解釋,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