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瑀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明異議人 劉瑀涵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南檢文丁109執保327字第1119036891號函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案於109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聲明異議人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接受監護處分,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應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異議人現於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因申請於111年6月2 5日及26日外出參加國家考試,經檢察官綜合考量:⒈受監護 處分人經主治醫師評估,認個案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缺乏病識感,考試當下可能因試題或其他因素引動情緒狀態之變化,須增派戒護人力全程戒護,及請家屬安排兩位陪考人員陪同等情,而認以個案目前精神狀況,若外出參加考試,須有相關警力、家屬配合,然因本次之考場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以及目前疫情嚴峻,調度警力及安排陪考家屬人數均有困難。⒉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個案申請外出考試之時間長達2日,接觸人員複雜,若准予外出考試,有導致染疫之 虞,恐影響嘉南療養院之防疫控管,亦影響個案後續監護處分之執行。⒊個案於111年2月13日及14日甫經核准同意外出參加醫師國家考試,本次又申請參加同一考試,兩次僅間隔4個月等情狀,兼衡個案之應考權利,並審酌比例原則,而 不准異議人外出考試之申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327號卷核閱無誤。 ㈢異議人雖指摘:其在院中之精神狀況平穩,且比對先前案件於審理程序時所受刺激程度,遠大於國家考試,異議人亦不曾於審判之程序有所失控,且異議人於今年2月份,外出參 加國家考試時,期間亦無任何異常情狀,之後又持續於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病情當越來越穩定,檢察官認定異議人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恐有違誤;異議人終身之國家考試,其重要性與行政機關警力調度之薪水或警力安排之間,如不增派警力,恐過度侵害異議人之應考權,有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之家屬願意安排2位陪同人員,檢察官未向家屬確認,即 逕行認定安排家屬有困難,應有違誤;異議人申請特殊試場,會避考人群及其他考生,自身也會加強防疫,且對於新冠肺炎,政府目前也推廣共存,又相較今年2月份疫情,病毒 之傳染力雖較強,但致死率相對較低,另監所受刑人等外出返回所內,均會先行隔離,監所單位對防疫已十分熟稔,檢察官未審酌實務防治作為,其判斷依據之事實有誤,且違比例原則;本次考場地點非異議人刻意選擇,而係考試院安排,且該考場地點距嘉南療養院車程約17至20分鐘,距離非遙遠,檢察官以考場非在臺南為由而駁回申請;復以異議人於2月份已外出考試,而駁回本次申請,無視準備時間越久, 考試成績越有可能更佳之經驗法則,難認已充份考量異議人之應考權,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為否准異議人之申請前,未讓異議人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 ⒈異議人之應考試權為憲法明文規定,其重要性毋庸置疑,自應受到保障,但亦非完全無法加以限制。而依檢察官函覆本院所稱,本次駁回異議人外出考試,除異議人之病況外,在戒護方面,係考量異議人目前之病況尚屬不穩定,需增派戒護人力,又因異議人本次經分配到之考場,位於高雄市湖內區,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轄區,且目前正值國內疫情嚴峻,警力調度亦受影響,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或受羈押人,檢察官無從安排轄區外警力「全程戒護」。異議人前次即111年2月13日及14日外出應考時,係因考場在臺南市,雖仍受限於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或受羈押人身分,無從安排警力戒護,然因尚屬轄區內,故聯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及注意。在疫情防治上,則考量嘉南療養院目前非僅有異議人執行住院之監護處分,尚有16人在該院執行住院之監護處分中,目前南部地區新冠疫情嚴峻,若准予外出應考,異議人恐有高度染疫風險,致影響嘉南療養院之防疫控管及院內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執行。檢察官前次同意受監護處分人外出,當時之考場位置、警力調度、國內疫情,均與本次不同,考量本次外出所需耗費之人力、所造成之風險及執行上之困難,故予駁回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7日南檢文丁109執保327字第1119042128號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 ⒉觀諸檢察官限制異議人外出應考試之理由,係基於異議人之病況不穩定,戒護警力調度之人力、成本支出考量、及維護其他更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檢察官所採認異議人之病況,係經醫師之專業評估,並非檢察官主觀之認知。又跨縣市之警力調度,影響到對被調度地區之勤務安排,確實存有相當之複雜性,困難度及不確定性自然增加,伴隨而至之人力、時間及物力等成本支出亦必增長。另現階段之疫情屬傳染力極強之病毒,且擴散程度又更甚於今年2月, 此由嘉南療養院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資料稱:目前各地確診人數每日不斷攀升,臺南地區於6月每日確診人數約莫落在6千人左右,指揮中心於6月13日記者會表示,中南部疫情尚在 高原期,尤其omicron、新型變異株BA.4、BA.5,傳染力強 大,各醫療院所也陸續接到各病房個案、醫護人員、員工確診通報,台南市也持續維持醫療院所防疫措施至6月底。根 據以上,中南部疫情相較於5月份更加嚴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處此疫情高峰期間,任何人外出即暴露在被 傳染之風險中,面對此波傳染力強大之病毒,縱使熟稔防疫程序,亦未必可有效防堵,更有甚者,於康復後尚須提防後遺症,而目前在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之人多達16名,其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同屬重要,倘異議人外出參加考試,將使同住院內之其他受處分人面對不必要之染疫風險。因認檢察官據上基準,以資衡量後,選擇保全多數人之法益,均核無不當。又以目前疫情狀況及警力調度之障礙,除了限制異議人外出,也無其他替代方法。再衡以檢察官於4個月 前,依照當時之客觀條件,已准許異議人外出應考。二相權衡,本次雖令異議人個人之權利退讓,換取更廣大法益之維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又檢察官為駁回異議人申請前,雖未予異議人表示意見,及未向異議人家屬詢問是否能陪同應考。然就本案之情形,於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對於監護處分人之任何請求,檢察官於決定前,是否毫無斟酌餘地,均需賦予請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決定即屬違法?因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之執行規 定並未明文,此與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強制處分、審判及執行等事項,因關係到人身自由之保障,需賦予陳述意見權有所區別,此乃立法者考量所涉事項與侵害法益有別,所為法制上之不同處理,因此,此部分既未強制規定,自允依個案情節而判斷。而依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保字第327號卷所載,檢察官於接獲嘉南療養院傳真告知異 議人申請於111年6月25日及26日參加國家考試後,隨即向相關單位進行徵詢,對於有利或不利異議人外出考試之情況,已一體注意,並無偏廢,又關於異議人自身病況、警力支援及如何防疫等事項,均涉及專業判斷,並非徒憑異議人一己之見即可認定,檢察官亦於各相關機關函覆後,待客觀上之事實均已明確,始為決定。又異議人本次申請外出考試,並非單單僅有家屬陪同即可成行,尚需有警力之戒護,而檢察官就警力調度方面,已遭遇執行上之困難(如前述),因此,縱未確認家屬是否能陪同,對於駁回之決定亦未有任何影響。另檢察官於不准異議人之申請後,亦附理由通知異議人,異議人之受告知權亦受到保障。綜合以觀,難認檢察官之決定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尚未可採,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