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振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振姜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6387號、第8005號、第8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之新證詞,證人證述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振姜(以下稱聲請人)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之,共犯人數為何,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如原判決並未記載認定官股民股之人數及分紅比例,所憑證據為何,而有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且依連續犯之時間、地點是否有主觀犯意之連續性,亦未見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定共犯分工之犯意連續時間、地點,而有理由未臻完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共犯以非暴力之平和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究有無犯法之主觀構成要件及彼此行為分工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與卷附證人李全富、黃峻林、呂天南之證述均不符,足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判決認為盜挖砂石,以金錢為對價,要求積極查察防止廠商盜採權責之第六河川局派駐現場監工康振隆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明達於民國94年2月初某日與康振隆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賂予康振隆,再推由蔡明達先後於94年2月21日或22日,在臺南○○區○○里○○000號之4曾文溪疏濬工程工地事 務所辦公室,及於同年3月8日,在疏濬工地A區,連續交付20萬元及5萬元予康振隆收受,康振隆即放任盜採砂石云云,然蔡明達究與何人為連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工,原判決均未載明清楚,證人康振隆、蔡明達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又依黃峻林親自求證吳健保所獲之訊息,李全富競標曾文溪疏濬工程之資金來源於吳健保,認定李全富所告稱之吳健保要該工程一事,顯非虛妄,黃峻林亦自承從事工程承攬多年,則以黃峻林從事砂石業之歷練、對人情事事之洞察,顯示證人李全富所言吳健保欲取得工程一事為真,參以吳健保於招標之初即已介入整合,對於李全富對外以其名號加以宣稱之舉從未有反對言行,依黃峻林、林德元證述,亦足以證明其與李全富、聲請人及呂天南確於曾文溪疏濬工程開標前一天至○○餐廳參加圍標餐會,當時並有 多名廠商出席討論圍標事宜,再參酌證人丁連宏指證上情,均足以佐證呂天南、黃峻林、林德元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前開證人對於究竟在場有何人、共幾人等證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原判決又以證人即案發時為復逸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許德耀、呂天南證詞,認定李全富親臨開標現場坐鎮,以確保順利得標之用心,可見李全富空言否認辯解不實云云,然上開證人並未明確證述,聲請人餐會當時站立位置在何處。另原判決雖認聲請人供述已坦認有至○○餐廳參與協商圍標 事宜,並有配合李全富之事實,證人呂天南亦證稱聲請人有至○○餐廳,因○○公司有陪標,所以聲請人要到場,開標當日 聲請人代表○○公司去陪標,且聲請人與呂天南共同於○○○○○○ ○○○○○○○○有限公司之投標郵件,證人徐和川、丁連宏亦均指 證聲請人來電邀約其等至○○餐廳參加聚會,足見聲請人非僅 被動配合李全富參與陪標,而係主動邀約廠商至○○餐廳進行 圍標事宜,有事實認定未憑證據之違法。聲請人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原判決計算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從何而來均未載明。故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褫奪公權 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 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再審相關規定說明: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之「已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或確定懲戒處分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再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 之合意圍標罪、同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非法圍標罪、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無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全富、吳健保、康振隆、陳文宏、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郭文仲、葉清池、洪清日、王漢卿、王國龍、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楊福財、呂宏文、黃志和、楊士毅、王建仁、向明輝、黃清聰、李孟儒、林秉榛、郭封廷、方永信、周五六、凃呈儒、陳文宏、丁連宏、許德耀、羅文生、陳榮貴、鄭明元、葉健鑫、陳子文、李璧如、段志昇、張詠程、胡俊銘、薛明欣、陳坤厚、郭迺暉、吳明陽、陳武助、朱晉億、劉火木、胡聰綿、郭文仲、林振興、劉玉女、蔡明達、張簡芳源、徐靖封、李坤封、吳泰明、黃俊彰、方育明、梁鳳屏、黃掌、謝耀德、朱憲勳、李振通、吳春成、凃和雯、陳忠吉、鄭淑娟、陳應輝、林建旭、林麗亞等人證述,及卷附土石標售契約書、切結書、聘書、承諾書、開決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及附件、土方作業計畫書、工程監造計畫書、公開招標公告、共同聯合經營施工協議書、押標金清單、第六河川局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 、三信小東分社客戶存提現金單筆超逾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交易紀錄登記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申請書、傳票、交易確認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900380970號函、第六河川局98年6月29日水六工字第09850070490號函、富欣企業社93年5月6日以93富 字第00107號函、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 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土方買賣契約書、扣押命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大地工程學、勘驗扣案砂石筆錄、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部臺南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土壤分類試驗報告、第六河川局與富欣企業社93年5月26日會議紀錄 、第六河川局101年6月1日水六管字第10150100140號函、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94年3月23日會勘紀錄、工作紀錄、A區、B區重機械數量統計表、94 年5月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富欣企業社曾文溪疏濬工程93年8月16日工程會議紀錄、支出試算表中1冊、富欣企業社客戶應收帳款6張、土方報表及重機械數量統計表帳冊、記帳簿1本、雜記紙之壹33張、帳冊1袋、出貨數量表、富欣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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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又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於聲請意旨內並未提及有何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開庭訊問究明聲請人所指新證據及新事實為何,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證人鄭明元、呂天南證詞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犯上開各罪之犯意與行為分擔,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指證人對其有利之證述,本院依其所述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意思為並沒有呂天南、鄭明元之新證據、新供述,而是認為原確定判決在採用呂天南、鄭明元證述認定與他們證述內容不符?」代理人答:「是」(見本院卷第454頁),足見聲請人無法提出或指出任 何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法院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㈢、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康振隆、蔡明達證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 且聲請人係被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觀諸其聲請意旨,仍是指摘證人康振隆、蔡明達證詞與其他證人證詞有矛盾不符之情事,顯然虛偽不可採信,或參與圍標餐會廠商就有關聲請人當天站立位置並未明確證述,且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載明認定依據等語,無非再就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之證據取捨與記載明確之論斷內容,徒憑己見恣意為相異之評價,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有證明其2人證言為虛偽之證明為何?)沒有證明其2人證言為虛偽之證據資料,只是聲請人認為他們2人之證言不實在,該2人之證言並沒證述聲請人有行賄之行為」、「(有何證明聲請人係受誣告之證據資料?)此為調查局移送,我們認為在蒐證過程有片面聽信關係人、告訴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原先廢棄發回意旨有提到聲請人部分,有關如何圍標及與其他被告之主觀犯意不夠明確,我們認為此部分也是被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顯然亦是就原確定判決前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爭執,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複要求為相異評價,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上開再審事由,甚至未達釋明之程度,其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其聲請意旨與開啟再審規定之各項要件均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