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振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安 吳讚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第 三 人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吳振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106年度偵字第127、513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科刑部分及對吳 讚樓沒收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讚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吳振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 釐清,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而併論以上開罪名,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吳讚樓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誤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讚樓及吳振 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 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發回,則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東佶公司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4,042,352元之沒收部分,自應一併發 回。」等語,故本件最高法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之科 刑判決及關於第三人東佶公司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42,352元之沒收部分發回,其餘部分均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發回後本院闡明部分: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⒉查本件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闡明上訴範圍,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前揭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吳振安非法堆置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審理範圍之廢棄物係堆置於該公司廠區內或廠區左側,較之一般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情況,對於環境污染之程度較輕。且被告吳振安為被告吳讚樓之子,雖於98年退伍接掌東佶公司職務,仍須依被告吳讚樓之指示行事,按月向被告吳讚樓領取薪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於111年8月間已委託第三人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機構)、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與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登交通有限公司(該二家是清除機構),共同清運處理堆置於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内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太空包裝之集塵灰(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之犯行部分),而已將堆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内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以及太空包裝之集塵灰共377包等物,全數清除完畢,且 該部分之區域業經雲林縣環保局解除列管,此有被告吳讚樓111年2月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清除機構之契約書及 現場照片(見更一卷一第249至28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11043902號函暨檢附相關附件 (含111年11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土地解除管制申請書、請款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遭列管土地(分割前地號)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複丈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14日函(見更一卷一第291至425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吳振安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因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而言,縱科以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讚樓因係東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案各罪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各該廠商支付東佶公司之處理費用,應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兼得,而難謂僅被告吳讚樓收受之,則僅對被告吳讚樓宣告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未對被告吳振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違誤等語,故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本案審理範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042,352元部 分,亦應對被告吳振安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案審理範圍之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另渠等此部分犯行較之一般任意棄置之情況,對於環境污染之程度較輕。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委請合法之環保公司清理回復原狀,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且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二人較輕刑之判決。另就被告吳振安部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案審理範圍之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另渠等此部分犯行係將廢棄物堆置在該公司廠區內或廠區左側,較之一般任意棄置之情況,對於環境污染之程度較輕。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委請合法之環保公司清理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二人此部分坦認犯行及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刑度難謂允當。且被告吳振安部分,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吳讚樓所犯各罪均為諭知褫奪公權從刑部分,雖以「本案被告吳讚樓係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對雲林縣環保局有監督質詢之權,依常情判斷,環保局於稽查時,必定會囿於被告吳讚樓之民代身分而有顧忌,否則,以本案廢棄物之驚人數量(特別是崙埤段7筆土地又無人看管),豈 有可能任憑其隨意堆置多年而無人聞問?故認為該鎮民代表會代表之身分,在本案中是被告吳讚樓可以肆無忌憚、膽大妄為之原因。且被告吳讚樓本案犯行,危害鄉里,實有愧其民意代表身分」而認被告吳讚樓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節,固有其論據,然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對犯罪經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是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有裁量 權限,係採職權宣告主義;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查被告吳讚樓雖身為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於定期大會得向行政單位提出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8條規定)。但對雲林縣環保局甚至環保署並無職務上監督關係,地方民意代表牽涉影響之事務亦不涉及與職務無關之上級行政機關,原判決徒以被告吳讚樓對雲林縣環保局有監督質詢之權,本案係以其身為地方民代之身分而妄為等情,並無指明審酌依據。再者,被告是否適任各級民意代表,自須接受民主法治社會中民意之檢視、批判及決定,衡諸現代社會網路科技、社群媒體發達,各選舉之候選人過往經歷難以隱藏,一旦揭露,在政黨政治及政治環境相當成熟之我國,必然得經由民意加以選擇與淘汰,是依被告吳讚樓所犯之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衡量褫奪公權與犯人再社會化關係,而其犯罪性質應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原審此部分諭知尚有可議。 ㈢沒收部分: ⒈東佶公司廠區鐵皮屋內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數量計算,應以地政機關依其土地測量專業所得之測量結果比環保稽查單位丈量所得結果可採及新陸國土公司測量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鐵皮屋內堆置廢棄物平均高度約為1.052公 尺係以數值高程模型方式計算所得,符合科學採證方式,認應較現場環保稽查人員以皮尺之測量數據2.1公尺較為可採 ,原審疏未詳查,導致犯罪所得之計算(廢棄物堆置數量)有誤,即有未洽。 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關於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至4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東佶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實際行為人吳讚樓、吳振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而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 罪,並使東佶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則依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及程序論斷、審理,對第三人東佶公司依此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未扣案及被告吳振安偵查中繳交之扣案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理由)。原判決於上開沒收新制之規定施行後,並未適用新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而逕以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讚樓所實際取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之未洽。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所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振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為有誤解,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前述於法未合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 吳讚樓及吳振安科刑部分及對被告吳讚樓沒收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犯罪所得其中4,042,352元部分,均撤銷改判,期臻 適法。 ㈤本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東佶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吳振安除賺取合法利潤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惟其二人為節省成本,以東佶公司名義收受廢棄物後竟為本案犯行,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少,渠等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不實申報主管機關,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污染之範圍及體積非小,已危及土地原貌及民眾之清淨生存環境,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甚遠;且被告吳讚樓係地方民意代表,竟不思以身作則,本案犯行同時帶給民眾不良示範,犯罪惡性非輕,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將本案審理範圍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態度,已表其甚有悔意;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堆置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與有毒事業廢棄物有別,及堆置之時間非短及數量均鉅等情,暨斟之被告吳讚樓為被告東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案各罪主導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振安為被告吳讚樓之子,雖於98年退伍接掌東佶公司職務,仍須依被告吳讚樓之指示行事,按月向被告吳讚樓領取薪資,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吳讚樓自陳為國中夜間部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雲林縣土庫鎮鎮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鎮民代表的研究費用56,000元,後來被銀行扣錢後剩3萬多,已婚,育 有5子(其子吳瑞斌、吳振安在東佶公司上班);被告吳振 安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就讀國小之二名兒女,與配偶及父親同住,案發後務農(抓雞)維生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吳讚樓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吳振安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不為緩刑之諭知: 末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吳振安前因本案,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 分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吳振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吳振安緩刑,但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辯護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問題㈢之意見,因與法律規定 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宣告: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保障其權益外;並課予法院就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以免二者之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又按刑法沒 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本案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以東佶公司名義收受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集塵灰後,未進行處理(再利用)便棄置,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所收受之處理費用(積極利益)。又東佶公司進行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爐渣未合法委外清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應交由合法處理廠商清理之費用(消極利益)。另依廢棄物種類之不同及處理年度,東佶公司所收受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集塵灰之再利用費用也會不同,茲依扣案之劉雅菁光碟報表資料計算(詳原判決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吳振安與其辯護人提出之歷年處理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7頁)、爐渣之處理費(見原審卷四第382頁)及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處理費用 結算表為依據(見原審卷三第543頁),查東佶公司於93年2月20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銀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27日開立合作金庫虎 尾分行(下稱合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有使用各該帳戶收受廠商所支付之處理費紀錄乙節,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107年4月3日彰庫字第1070047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 審卷三第425、439至499頁)、合庫虎尾分行107年4月12日 合金虎尾字第1070001246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三第551至597頁)在卷可參。且依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於原審時之供述,上述廠商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均納入東佶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66頁),亦有附件光碟報表資料可證,證人劉雅菁 亦證述東佶公司收取廠商委託處理之費用均匯入東佶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頁),另被告吳振安並坦稱:「廠商給付的處理費帳目上應屬東佶公司所有」、「犯罪所得應為東佶公司取得」之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8、19頁),自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犯罪所得;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獲取之不法利益,均已由東佶公司收取,屬東佶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東佶公司係有別於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獨立法人,此部分應認係第三人東佶公司所得。如原判決事實三犯行計算東佶公司之犯罪所得,採估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4,042,352元。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採之處理費用計算標準 ,顯未區別廢棄物之種類,並以錯誤之重量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依據霖昌公司檢測報告計算之數據,其計算基礎亦有未符實際之瑕疵,已如前述理由說明,所得之結果自與事實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⒋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第三人東佶公司上述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4,042,35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扣案之被告吳振安 為東佶公司提供繳交之500萬元已扣案外,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而東佶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振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對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財產不提出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是本案東佶公司上述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4,042,352元之犯罪所得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東佶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在東佶公司廠區內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行為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 東佶公司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 總重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噸) 平均單價 (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 103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時止 漿紙汙泥、紡織汙泥 原審認定 1500公噸 本院認定 820公噸 3,884 原審認定 5,826,000元 本院認定 3,184,880元 污泥長23公尺、寬27公尺,高2.1 公尺,三者相乘等於1,304.1立方公尺)。則該處污泥之重量,以乘上密度值1.15計算之,應為1,500 公噸(計算式為1304.1× 1.15=1,499.7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體積】 ⑴面積計算: 依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09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污泥斗南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廠房內汙泥:678.03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23)。 ⑵平均厚度: 按新陸國土測繪公司測量報告書:鐵皮屋內堆置廢棄物平均高度約為1.052公尺(本院卷三第63頁)。 ⑶體積: 面積×平均厚度=713.28756立方公尺(計算式:678.03×1.052=713.28756) ⒉【密度】1.15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體積×密度=820公噸(計算式:713.28756x1.15=820) 依被告提出之東佶公司歷年處理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23至137頁)及扣案之劉雅菁光碟報表資料計算(見單價表三),被告等均不爭執。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1500×3,884=5,826,000)。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820×3,884=3,184,880)。 2 377包太空包 100 年3 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 燃油鍋爐集塵灰(飛灰) 264公噸 3,248 857,472元 ⒈依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0月26日督察紀錄估算。 ⒉【總重量】 總包數×每包估計重量(公斤)=總重量(計算式:377 ×700 =263900公斤即263.9 公噸,以264公噸算之)。 依臺電協和電廠處理費用結算表計算(見單價表二),被告等均不爭執。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計算式:264 ×3,248=857,472)。 備註 本院估算之計算方式: (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面積×新陸國土測繪公司量測之平均高度×原審認定之廢棄物密度×原審認定之平均單價=不法所得) 總計:東佶公司廠區內(後方鐵皮屋+377包太空包):3,184,880元+857,472元=4,042,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