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信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第19149號、第20354號、第21798號、第23829號、第26041號、第26539號、111年 度偵字第1546號、第2046號、第2070號、第2432號、第2940號、第2953號、第34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8537號、第9468號、第9971號、第9992號、第10499號、第1469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111年度偵字第26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信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信賢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偏門工作、收入」社團內發現名為「曾麟祥」所上傳欲以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租用金融帳戶3日等內容之貼文後,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曾麟祥」聯繫詢問詳情,「曾麟祥」指示李信賢與另名臉書帳戶名稱為「高天賜」之人聯繫,談妥提供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 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出租渠等使用,「高天賜」隨即指示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抵達後「高天 賜」指派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李信賢聯繫 ,相約於三猿廣場見面,其後該3名男子搭載李信賢前往新 北市,翌(13)日上午8時許,「高天賜」聯繫李信賢外出辦 理金融機構帳戶綁約事宜,李信賢遂㈠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 2時37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將其申設之 中小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重置密碼;又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該分行,申辦約定轉出帳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該分行,申請啟用行動銀行;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該分行,申請啟用線上約定帳號;更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該分行,申請網路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該分行申請隨護神盾;又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該分行,申辦終止網路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㈡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高天賜」並囑110年7月14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外號「阿祥」之老闆助理(以下稱「阿祥」)帶同李信賢繼續辦理金融帳戶綁約事宜,翌日「阿祥」依約偕同李信賢㈢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重置密碼;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該分行申請隨護神盾服務(註:可用於行動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㈣另於110年7月14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完成後,李信賢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旅店」內,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阿祥」供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李信賢嗣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44分 許,又配合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重置密碼,另於同日上午9時47 分許,在該分行,申辦註銷隨護神盾後,重新申請隨護神盾(註:隨護神盾可用於行動銀行非約定轉帳)。取得李信賢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曾麟祥」、「高天賜」、「阿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石玉華、吳振豪、邱繼業、吳涯子、郭韋廷、簡偉傑、張詩萍、黃建富、陳怡蓉、劉巧翎、梁采彤、司美怡、陳怡伶、施勇志、黃心瀅、蔡寶恭、林瓊美、林嬿妮、羅湘芸(原名羅小涵)、林雅楸、林美珠、李昱錚、楊淑美、楊福海、李芯家、張君敏、葉日淳、張育禎、呂孟娟等2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信賢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石玉華等29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玉華、吳振豪、邱繼業、吳涯子、郭韋廷、黃建富、陳怡蓉、林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詩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巧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梁采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司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簡偉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施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黃心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瓊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嬿妮、呂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羅湘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雅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昱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楊淑美、張育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楊福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芯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君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日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第14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12頁;000000 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6頁;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三-第3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 -第3至5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2至4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3至7頁;0000000000號 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五-第3至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 稱警卷十八-第21至22頁背面;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 卷二一-第3至7頁;1774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1至114 頁、第193至196頁;原審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10頁、 第16頁、第53頁、第224頁、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0至21頁、第146頁、第189頁),並據被害人石玉華、吳振 豪、邱繼業、吳涯子、郭韋廷、黃建富、陳怡蓉、劉巧翎、梁采彤、司美怡、簡偉傑、陳怡伶、施勇志、黃心瀅、蔡寶恭、林瓊美、林嬿妮、羅湘芸、林雅楸、張詩萍、林美珠、楊淑美、李昱錚、楊福海、李芯家、張君敏、葉日淳、張育禎、呂孟娟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警卷二第7至9頁;警卷三 第11至14頁;警卷四第7至13頁;警卷五第5至7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23至24頁;00000000000號警 卷-以下稱警卷七-第1至1頁背面、第4至5頁背面;警卷八第 9至12頁;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4至5頁背面;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8至15頁;00000000000號 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42至43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十二-第3至7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 卷十三-第8至10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四-第 9至10頁背面;偵卷一第41至43頁;警卷十五第7至8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六-第1至3頁;0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七-第5至6頁;警卷十八第104至106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九-第1至2頁;00000000 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十-第19至20頁;警卷二一第9至15 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二-第1至5頁;5694 號他卷一-以下稱他卷一-第6至7頁背面),復有被告申設之 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0年9月13日東臺南字第110810294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網銀/語音密碼狀 態與異動紀錄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0年9月17日東臺南字第110810300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0年10月15日東臺南字第110810333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臺南分行110年10月23日東臺南字第1108103818號函及 所附網路銀行服務功能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12月10日樹林字第1108104079號函及所附監視畫面影像 光碟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12月15日板橋字 第1108007302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領影像光碟與交易內容說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12月9日新莊字第1108600456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10年12月15日化成字第1108700389號函及所附監 視器影像檔光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月4日 樹林字第1118100030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 載具重製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月4日 樹林字第11181600005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製申請書與申請約定轉帳/外幣匯款關懷表及檢核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11年1月6日化成字第1118700005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製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2月22日板橋字第11180001050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製申請書、社團臉書擷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Messemger對話 擷圖、被害人石玉華、吳振豪、邱繼業、吳涯子、郭韋廷、黃建富、陳怡蓉、劉巧翎、梁采彤、司美怡、簡偉傑、施勇志、黃心瀅、蔡寶恭、林瓊美、林嬿妮、羅湘芸、林雅楸、張詩萍、林美珠、楊淑美、李昱錚、楊福海、張君敏、葉日淳、張育禎、呂孟娟等人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石玉華、吳振豪、邱繼業、吳涯子、郭韋廷、黃建富、陳怡蓉、劉巧翎、梁采彤、司美怡、簡偉傑、陳怡伶、施勇志、黃心瀅、蔡寶恭、林瓊美、林嬿妮、羅湘芸、林雅楸、張詩萍、林美珠、楊淑美、李昱錚、楊福海、李芯家、張君敏、葉日淳、張育禎等人受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存款憑證或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或存入交易憑單、被害人呂孟娟申設之帳戶存摺內頁及臺銀活存明細、被害人吳涯子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害人黃建富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怡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梁采彤申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黃心瀅及林雅楸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林嬿妮申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羅湘芸申設帳戶存摺擷圖、被害人吳振豪、邱繼業、郭韋廷、黃建富、陳怡蓉、劉巧翎、梁采彤、司美怡、簡偉傑、陳怡伶、黃心瀅、蔡寶恭、林瓊美、林嬿妮、羅湘芸、張詩萍、楊淑美、李昱錚、楊福海、李芯家、張君敏、葉日淳、張育禎、呂孟娟等人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或所提出詐騙網站擷圖、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至41頁 、第43至58之7頁、第59至61頁、第65頁、第67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113頁、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57頁、第159至177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29頁、第231至245頁;警卷二第27至29頁、第45至63頁;警卷三第15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9頁、第57至69頁;警卷四第16頁、第21頁、第25至43頁、第45至67頁;警卷五第8至16頁 、第24至39頁背面;警卷六第26頁、第30至35頁;警卷七第2至3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11頁、第19至21頁、第35至37頁 、第147頁;警卷八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 ;警卷九第15頁、第18至19頁、第43至51頁、第53至54頁、第121至130頁;警卷十第17至18頁、第21頁、第31至34頁;警卷十一第44至51頁;警卷十二第21頁、第32至33頁、第66至67頁、第69至88頁、第92頁;警卷十三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8至25頁、第27至29頁、第57至58頁、第61至76頁;警卷十四第19頁、第22頁、第29頁、第43至45頁、第73至75頁、第84頁;警卷十五第9頁、第45至49頁;警卷十六第4至19頁、第23至33頁;警卷十七第11至13頁、第15頁、第49至53頁;警卷十七第11至13頁、第15頁、第49至53頁;警卷十八第108至110頁、第115頁、第118至123頁、第125頁背面、第134頁;警卷十九第6至40頁、第45頁;警卷二石第21至21頁背面、第23頁、第28頁、第30至33頁、第49至58頁;警卷二一第17頁、第33至41頁、第43至51頁;偵卷一第83至85頁、第95頁、第99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33 至136頁、第139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60頁、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9頁、第18至185頁、第199至201 頁;2653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七-第89頁;警卷二二第8頁、 第11至30頁、第38至40頁;他卷一第7頁、第11至85頁、第87至209之1頁;5694號他卷二第8頁、第19至24頁背面)。被 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出租帳戶過程,先後與「曾麟祥」、「高天賜」、「阿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接觸,按渠等指示辦理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帳戶各項轉帳業務設定,並將辦理完成之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上述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石玉華等29人,使石玉華等29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詐騙之人轉匯一空,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一情有所預見,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詩萍遭詐取財物及洗錢部分,以被告亦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另行移送併辦,及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21至29所示被害人林美珠、李昱錚、楊淑美、楊福海、李芯家、張君敏、葉日淳、張育禎、呂孟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石玉華等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8537號、第9468號、第9971 號、第9992號、第10499號、第14692號、第2631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石玉華等29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複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罪。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規定,固非無見。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被害人葉日淳、張育禎、呂孟娟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不當。經查,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所載與起訴事實間有一罪關係之被告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等事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匯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金額合計623萬餘元,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甚鉅,惟被告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幫助犯洗錢犯行部分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與石玉華、施勇志、郭韋廷、 簡偉傑、林瓊美、林美珠、李芯家、劉巧翎、司美怡、李昱錚、楊福海、梁采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知悔悟,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嘉許,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罹患情緒障礙症及有失眠情形,有心寬診所、嘉南療養院就診病歷影本可證,健康狀況非佳,目前業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所交付,供附表所示被害人石玉華等29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提款卡現尚存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備註 1 石玉華 110年7月15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石玉華,佯稱其簽賭香港地下六合彩中獎,需匯款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使石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分行臨櫃,依指示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180,000元 起訴 2 吳振豪 110年7月16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豪,佯稱投資比大小、猜數字單雙遊戲之博弈網站新葡京穩賺不賠云云,使吳振豪陷於錯誤,加入網站遊戲後,欲領取賭金,該網站管理員遂向吳振豪誆稱當初申請之帳戶繕打錯誤,必須匯入保證金才能刪改為由指示吳振豪匯款,使吳振豪信以為真,於110年7月16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7至25分許 1,000元 起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9時15分許 10,000元 110年7月17日晚間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6日晚間9時52分許) 5,000元 3 邱繼業 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新葡京博弈網站,向邱繼業誆稱必須儲值方能玩遊戲,嗣於邱繼業欲將網站內點數兌換現金,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向邱繼業騙稱必須先匯款才能兌換,致邱繼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 3,000元 起訴 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 5,000元 4 吳涯子 110年7月16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戶名稱「語喬」聯繫吳涯子,向吳涯子佯稱可利用新葡京博弈網站漏洞操作賺錢,但必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吳涯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48分許) 10,000元 起訴 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5,000元 5 郭韋廷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戶名稱「依依」聯繫郭韋廷,佯稱可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使郭韋廷陷於錯誤,依言註冊該博弈網站,並按指示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26分許 3,000元 起訴 110年7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7,000元 110年7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 20,000元 110年7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 78,600元 6 簡偉傑 110年7月9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戶名稱「慕慕」聯繫簡偉傑,騙稱可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使簡偉傑陷於錯誤,依言註冊該博弈網站,並按指示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5,000元 起訴(起訴書就此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於事實一㈥、重複記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贅載部分)。 7 張詩萍 110年6月22日起 張詩萍上網連線金莎國際投資網站後,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之客服人員,以LINE與其聯繫,向其誆稱按指導方式匯款即可獲利,使張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臨櫃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 390,000元 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8537號移送併辦 8 黃建富 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黃建富,再以LINE帳戶名稱「依依」聯繫黃建富,佯稱可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使黃建富陷於錯誤,依言註冊該博弈網站,並按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3,000元 起訴 110年7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 5,000元 9 陳怡蓉 110年7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抖音上以帳戶名稱「趙」結識陳怡蓉,再以LINE帳戶名稱「趙江南」與陳怡蓉聯繫,於110年7月13日撥打LINE電話向陳怡蓉謊稱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急需醫藥費云云,使陳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47,000元 起訴 10 劉巧翎 110年7月8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銘洋於網路上結識劉巧翎,以LINE與劉巧翎聯繫,邀約其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致劉巧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並付款下注,而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分 40,000元 起訴 11 梁采彤 110年6月28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自稱林澤毅結識梁采彤後,誆稱為電腦工程師,負責修復雲頂娛樂城軟體,指示梁采彤註冊加入可下注獲利云云,致梁采彤陷於錯誤,依言註冊加入遊戲並按自稱雲頂娛樂城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 1,496,014元 起訴 12 司美怡 110年6月7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司美怡,自稱「黃尚」,再以LINE與司美怡聯絡,邀約司美怡加入博弈遊戲網站「英皇娛樂」,佯稱保證能協助獲利云云,致司美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並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40,000元 起訴 13 陳怡伶 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自稱林子洋結識陳怡伶後,再以LINE聯繫陳怡伶騙稱加入摩珀斯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並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36,000元 起訴 14 施勇志 110年7月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自稱蔣璐璐結識施勇志,謊稱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有前輩教導投資比特幣,穩健操作獲利不斐,致施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ACSFX平臺交易比特幣並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 30,000元 起訴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 30,000元 15 黃心瀅 110年4月5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心瀅,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心瀅聯繫,傳送王偉晨身分證取信黃心瀅,佯稱在高盛證券任職,高盛證券有一投資黃金網站可固定獲利云云,致黃心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該投資網站,並按自稱為網站內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分行臨櫃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起訴 16 蔡寶恭 110年6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戶名稱「婉兒」先在社群網路Instagram上主動追蹤蔡寶恭,蔡寶恭與其對談後,雙方轉而使用LINE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寶恭騙稱其遭經營澳門新葡京博弈網路平臺之前男友拋棄,願意教導蔡寶恭在該網路平臺之二分彩選球號比大小遊戲獲利且穩賺不賠之方式報復前男友云云,致蔡寶恭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該博弈網站並按自稱網站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 1,000元 起訴 17 林瓊美 110年7月13日前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劉家銘在「牽手50臺灣」交友網站上結識林瓊美,再以LINE聯繫林瓊美,詐稱在中國福建廈門經商,因玩運動彩券資金被凍結,須匯款給銀行保證金解凍云云,致林瓊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 360,000元 起訴 18 林嬿妮 110年5月1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帳戶名稱「肯尼迪」在交友軟體BeeBar上結識林嬿妮,再以帳戶名稱陳銘洋與林嬿妮聯繫,佯稱不能直接下注國外博弈網站IT,但可將人民幣博弈下注帳戶交給林嬿妮操作,嗣又騙稱要返回臺灣,要求林嬿妮提領該博弈網站帳戶內款項,但因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必須匯款8萬元才能1次領出,並傳送摩根大通有限公司境外匯款申請書,要求其使用LINE與自稱江河水之不詳集團成員聯繫,江河水遂向林嬿妮誆稱若要領出款項須繳納稅金及手續費,致林嬿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000元 起訴 19 羅湘芸 110年6月20日前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Pairs交友軟體上與羅湘芸結識,再以LINE與羅湘芸聯繫,謊稱所任職公司與高盛證券有合作,其有內部消息可操作外匯獲利,且穩賺不賠,可與其一起賺錢云云,致羅湘芸陷於錯誤,登入該成員所介紹之高盛證券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 280,000元 起訴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80,000元 20 林雅楸 110年5月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Pairs交友軟體上自稱黃志豪結識林雅楸,誆稱擔任工程師,發現公司後臺有漏洞,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0,000元 起訴 21 林美珠 110年7月間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平臺使林美珠胞妹林美齡先投資獲利,再推薦林美珠加入該證券投資平臺,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8537號移送併辦 22 李昱錚 110年6月4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自稱梁先生結識李昱錚,謊稱穩定投資MT4、MT5套利交易終端平臺,專炒外匯、比特幣買空、賣空,投資獲利隨時提領云云,致李昱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9992號移送併辦 23 楊淑美 110年7月2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稱港人Parsons Judy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楊淑美,並傳送錢立庭之香港身分證取信楊淑美,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美聯繫,佯稱任職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該公司正舉辦10餘年1次之類似大樂透博弈活動,百分之百會中獎獲利,且獎金豐厚云云,致楊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下注並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或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9992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 40,000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40分 50,000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42分 40,000元 24 楊福海 110年6月底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嘉玲在WooTalk交友軟體上與楊福海結識,再以LINE帳戶名稱「快樂在明天」與楊福海聯繫,佯稱擔任外匯平臺分析師,可透過註冊愛華國際平臺投資獲利,加入該平臺並儲值即可帶其操作,囑其與該平臺客服人員使用之LINE帳戶聯繫,致楊福海信以為真,與LINE帳戶名稱「avat001」之不詳集團成員聯絡匯款儲值事宜,嗣聽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言,依指示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468號移送併辦 25 李芯家 110年3月23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偉亮在Tinder交友軟體上與李芯家結識,再以LINE與李芯家聯繫,佯稱可透過阿里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邀其加入該網站,李芯家信以為真,依言加入該網站後,按不詳集團成員偽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4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499號移送併辦 26 張君敏 110年7月12日前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名稱陳澤濤與張君敏聯繫,佯稱可加入高盛證券投資平臺,投資穩賺不賠,加入該網站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獲利會返還至張君敏指定帳戶,致張君敏陷於錯誤,依言加入該網站後,按不詳集團成員偽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692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0元 27 葉日淳 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名稱嘉麗與葉日淳聯繫,佯稱可加入新葡京投資網站,願帶其玩五分彩遊戲獲利云云,致葉日淳陷於錯誤,依言加入該網站後,按指示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 8,650元 111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移送併辦 28 張育禎 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正勳在Pairs交友軟體上與張育禎結識,再以LINE與張育禎聯繫,佯稱擔任高盛證券投資平台系統工程師,知悉後台數據,保證投資可以獲利,並請其代為操作,取信張育禎,嗣於110年7月13日邀張育禎加入該平台,致張育禎陷於錯誤,依言加入該網站後,按不詳集團成員偽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李信賢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15號移送併辦 29 呂孟娟 110年7月8日前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劉嘉峻在Pairs交友軟體上與呂孟娟結識,再以LINE與呂孟娟聯繫,佯稱高盛證券投資平台有漏洞,可藉此投資獲利,並請呂孟娟先代為操作,嗣後邀呂孟娟加入該平台,致呂孟娟陷於錯誤,依言於110年7月12日加入該網站後,按不詳集團成員偽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李信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26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6622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