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帟睿(原名:陳正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帟睿(原名陳正欣)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72-7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 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論罪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合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僅有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 並無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吸收資金之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應非大,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到案後,即自白認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誠屬良好,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倘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未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無不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上訴以上述理由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雖無從事非法收受存款、管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但其行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其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而以身試法,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以獲利,其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1.原審審理後,認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將國內外匯兌業務限於特定金融業者方得進行之禁令,與沈秉憲一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及交易秩序,影響政府對資金流向及外匯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規模、期間、客戶人數、獲得之報酬數量、分工情形,及其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如主文所示之刑,除 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外,亦已詳酌被告上訴所持請求從輕量刑之犯後認罪,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及犯罪行為態樣等事由,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在被告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上 酌加6月,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4、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正欣與沈秉憲(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為友人,高育萱(所 為幫助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則為陳正欣之配偶。陳正欣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沈秉憲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月2日至108年9月5日之期間,由沈秉憲招攬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陳正欣則負責匯款及提供可使用之帳戶。其等匯兌業務進行之方式係由如附表一所示欲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客戶將人民幣直接交予沈秉憲或陳正欣,或匯款至陳正欣提供之不詳之中國帳戶內,再由陳正欣使用高育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分行帳戶)或第一商業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分行 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等額之新臺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萬3,123元);另如附表二所示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客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款至高育萱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分行帳戶或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內(金額合計387萬0,503元),沈秉憲通知陳正欣,再由陳正欣使用不詳之中國帳戶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沈秉憲、陳正欣並分別自其中抽取約千分之2或千分之3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欣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74卷第4至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3、112至117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核與證人即共犯沈秉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見警A卷第2 至5頁,警B卷第2頁反面至4頁,警C卷第7至11頁,核交1810 卷第108至109頁,偵7221卷第65至67、159至160、210至211頁)、高育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核交1810卷第108至109頁,偵7721卷第173至174、182、210頁)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吳佳俊(見警A卷第16至18頁,核交1809卷第1 3至14、35頁)、江函諭(見警A卷第21至22頁,核交1809卷 第14至15、34至35頁)、蔡庭華(見警A卷第25至28頁,核交1809卷第16至17、34頁)、熊烱聲(見警B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核交1810卷第29至30、47至48頁)、徐玉華(見警B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核交1810卷第29至30、46頁)、游輝宏(見警B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核交1810卷第2 7至28、47頁)、孫瑞堂(見警B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核交1810卷第27至28、45之2頁)、林宏達(見警B卷第36頁 反面至37頁,核交1810卷第27至28、45之2頁)、丁宥幃( 見警B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核交1810卷第85至86頁,核交1926卷第26頁)、李育宗(見警C卷第26至31頁,核交1 926卷第10至11、24頁)、李榮坤(見警C卷第47至49頁,核 交1926卷第11、24頁)、林忠福(見警C卷第58至60頁,核交1926卷第11至12、24至25頁)、羅錫仁(見警C卷第80至8 2頁,核交1926卷第12、25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證人曹明雄(見警B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俞任維(見警B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金采垣(見警C卷第68至 70頁)於警詢時、證人陳治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核交1926卷第12、25頁)、俞劉瓊真(見核交1810卷第45之2至46)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富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對帳單、第一商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 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曹明雄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 幣交易明細、游輝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丁宥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俞劉瓊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俞任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林宏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孟琦棕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李育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東和茶葉網頁資料、李榮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金采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請款明細表、羅錫仁帳戶之屬性資料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沈秉憲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第一商銀○○ 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沈秉憲陳報之明細表、帳冊影本、第一商銀○○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分行帳 戶、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華輝拍賣行有限公司名片、曹明雄之說明信、江函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朱彥維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5至36、38至46頁,警B卷第88至91 、93至97、103至106、108至111頁反面,警C卷第37至40、4 2至46、54至56、73至76、83頁,偵7721卷第71至77、121至153、215至276頁,核交1810卷第91至93頁,交查469卷第69至73、169至170頁,偵緝74卷第36至4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 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 中國及我國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人民幣及新臺幣後,再將等額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交予客戶,核屬銀行法上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與沈秉憲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再交付人民幣或新臺幣予客戶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6,437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將國內外匯兌業務限於特定金融業者方得進行之禁令,與沈秉憲一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及交易秩序,影響政府對資金流向及外匯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規模、期間、客戶人數、獲得之報酬數量、分工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幫忙家中事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可抽取之利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108年7月24日匯兌20萬元、35萬元可抽取千分之3,其餘匯兌金額均可抽 取千分之2,此經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主張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6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則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6,437元(計算式:(14,073,123-550,000+3,870,503)×2÷1000+550,000×3÷1000=36,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6,437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出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匯出款項帳號 備註 一 丁宥幃 108年8月30日 39萬9,997元 由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丁宥幃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97頁) 二 江函諭 108年8月19日 43萬7,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江函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108年8月20日 43萬7,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江函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108年8月21日 43萬7,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江函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三 李育宗 108年7月5日 44萬6,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朱彥維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0日 38萬4,42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朱彥維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1日 44萬7,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11日 44萬7,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朱彥維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2日 1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24日 2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24日 35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8月31日 19萬7,277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2日 43萬4,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3日 43萬4,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4日 4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9月4日 68萬5,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育宗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四 李榮坤 108年7月29日 48萬1,457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榮坤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108年8月16日 22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榮坤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108年8月29日 25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李榮坤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五 金采垣 108年8月19日 3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金采垣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75頁) 六 俞劉瓊真 108年7月18日 7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俞任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6頁) 108年7月19日 3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俞任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6頁) 108年7月19日 8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俞劉瓊真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3頁) 108年7月23日 81萬2,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俞劉瓊真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3頁) 七 孫瑞堂 108年7月10日 6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林宏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9頁) 108年8月13日 64萬3,5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孟琦棕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11頁) 八 徐玉華 108年8月21日 10萬3,472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徐靜焄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08年8月29日 20萬6,3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王麗配之華南商銀帳戶內 九 曹明雄 108年7月2日 5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曹明雄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89頁) 108年7月3日 7萬2,6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曹明雄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90頁) 108年7月29日 46萬2,6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曹明雄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91頁) 108年8月6日 27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邱玟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8年8月16日 43萬2,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創百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十 熊烱聲 108年9月4日 20萬3,5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熊烱聲之板信銀行帳戶內 十一 羅錫仁 108年9月5日 48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匯至羅錫仁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見警C卷第83頁) 附表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入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備註 一 吳佳俊 108年8月28日 43萬8,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由吳佳俊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 二 李育宗 108年7月19日 6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由李育宗之郵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7月25日 66萬3,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由李育宗之郵局帳戶內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7月29日 3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由李育宗之郵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三 孫瑞堂 108年7月18日 1萬5,0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以存款方式存入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8頁) 108年9月4日 65萬0,123元 富邦商銀帳戶 由吳秋燕之彰化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6頁) 108年9月4日 3萬元 富邦商銀帳戶 由吳秋燕之彰化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6頁) 四 游輝宏 108年7月3日 40萬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由蕭雅萍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 7萬4,28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由游輝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B卷第94頁) 108年7月24日 44萬6,5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由蕭雅萍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 108年8月28日 25萬3,600元 第一商銀○○分行帳戶 由游輝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B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08348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A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19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B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43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C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809號卷 核交1809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810號卷 核交1810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926號卷 核交1926卷 109年度交查字第469號卷 交查469卷 108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 偵7721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 偵緝74卷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