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梁佳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佳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576、3577、35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佳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主張:被告原於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從事櫃臺工作,於110年5月間遭公司資遣。被告前因疫情期間減班減薪收入銳減,加上父母於被告1 歲多時即離異,均由父親一人扶養被告、被告胞兄及被告祖母,且被告父親罹癌多年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狀況甚差,故被告本欲找尋正當兼職工作貼補家用,於FB社團看到KT數位資產交易所之求職廣告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始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在知悉其僅係聽命行事提供銀行帳戶、轉帳,卻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後,已深知悔悟,故坦承犯行,並積極爭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筆錄全部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盡力彌補損害,已獲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行事,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非居於主導、重要之地位,參與程度較低,惡性相對較輕微,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已有悔意期能改過遷善,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述,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而犯罪,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促其謀求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已有違誤,又以此為由,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而未具體說明被告何以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已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威嚇、矯治之程度,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不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圖一己私利)、情節(本案係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帳號及負責領取、轉交、轉匯款項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行為惡性,均與主要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存有差異)、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除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相關之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全數依約履行完畢)、智識程度 (於原審自陳為大學夜間部畢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目前從事Foodpanda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高齡90餘 歲之祖母、罹患鼻咽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語。是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難認有何不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2月併科罰金5千元、3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併科罰金1萬元、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接近最輕刑度,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原審相較之量刑基礎均未變更,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上訴另指原審未審酌其係偶發、初犯,以其所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未給予緩刑,而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亦已具體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自無從依被告請求而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判決已就被告緩刑之請求加以考量,並非未加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或諭知緩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佳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576號、第3577號、第3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佳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佳暉欲覓職兼差,賺取收入,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宏」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長宏」)接洽,並經「長宏」告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KT數位資產交易所」作為入帳使用,另需交付其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長宏」所指定之收款人員,或將帳戶內之款項另行轉匯至「長宏」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即可按月賺取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可自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梁 佳暉明知身分資料具一身專屬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及該等款項自其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賺取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一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圖檔均 傳送予「長宏」使用,另聽從「長宏」指示,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俟「長宏」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5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繳費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轉帳/繳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支 付至如附表所示以藍新科技公司會員梁佳暉申請之虛擬帳戶,或依藍新科技公司會員梁佳暉申請之繳費條碼,該等款項隨後再經轉入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金至一銀帳戶內,復由「長宏」指示梁佳暉於附表「被告提領、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指定之金額後,交予「長宏」所指派至現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款人員,或轉匯指定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己○○等5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己○○等5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戊○○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梁佳暉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檢偵15347卷第15至22頁;中檢偵18645卷第19至22頁;中檢偵17841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88、102、109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戊○○、丙○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偵15347卷第67至71頁;中 檢偵17841卷第73至79、83至84頁;中檢偵18645卷第23至31頁)。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或轉帳明細、報案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⒈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中檢偵15347卷第128至130、132 至133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及時交易網頁擷圖1紙、BSEX網頁擷圖1紙、告訴人 己○○與Line暱稱「BSEX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紙 (見中檢偵15347卷第73至79、81、10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出具予金融機構之切結書各2份(見中檢偵17841卷第176至177、192至195、206至20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南安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1份(見中檢偵17841卷第87至97頁)。 ⒌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中檢偵18645卷第103至108、135、145頁)。 ⒍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BSEX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 圖13張(見中檢偵18645卷第149至150、157至163頁)。 ⒎告訴人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中檢偵17841卷第223至224、227至229、245 頁)。 ⒏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見中檢偵17841卷第103至111頁)。 ⒐告訴人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中檢偵17841卷第258至259、263頁)。 ⒑告訴人乙○○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詠珊門市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1紙(見中檢偵17841卷第119頁)。 ㈢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資料、交易資料(交易日期:1 09年4月11至14日)、款項流向紀錄5份(見中檢偵17841卷 第123至127、129至133、149至153頁;中檢偵18645卷第45 、47頁;中檢偵15347卷第107至111頁)。 ㈣藍新科技公司111年7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106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交易時間:109年4月6日至15日 )、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㈤藍新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中 檢偵17841卷第135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2282 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全方位帳 號查詢暨開戶資料各1份(見中檢偵17841卷第137至142、145頁)。 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統超字第20200000672號 函(見中檢偵17841卷第147頁)。 ㈧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年9月10日一中港字第00114號函暨 所附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證件影本各1份、同分行109年12月15日一中港字第00165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分行110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98665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見中檢偵15347卷第113至125頁;中檢偵18645卷第91至101頁;雲檢偵4732卷第45至49頁)。 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3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0005659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雲檢偵4732卷第39至43頁 )。 ㈩被告所提其與「長宏」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2張(見中檢偵15347卷第25至47頁)。 被告所提於109年4月16日至17日間,與京侖科技訊息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往返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中檢偵15347卷第49至61頁)。 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新光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中檢偵15347卷第63至6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雲檢偵4732卷第53頁)。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須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業務、金錢往來之他人作為轉、匯款項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在便利商店、商場、公家機關、公司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甚且供無償使用,使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保存資金往來紀錄,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薪資或報酬而指示員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轉、匯入營業資金及代領、轉匯款項之必要,倘有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流通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檢警查緝。又詐欺集團多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款項乙節,迭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素不相識之他人臨櫃或以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企業經營者大可透過企業申辦之帳戶動支款項,若捨此不為,反而支付代價委由陌生之個人(員工)提供帳戶,並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轉匯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第三人,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瀏覽兼職廣告,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長宏」聯繫,並經由「長宏」告知,獲悉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及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而其提供之該等資料,將被用以註冊藍新科技公司之會員帳號,以輾轉作為日後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後被告再依「長宏」指示,提領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長宏」所指定之收款人員,或將轉入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另行轉匯至「長宏」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被告應允後,即將其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均經由Line傳送予「長宏」,以供入帳及申辦藍新科技公司會員使用,再依「長宏」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先後自一銀帳戶內提領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或轉匯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中檢偵15347 卷第15至22頁;中檢偵18645卷第19至22頁;中檢偵17841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88、102、109頁)。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申辦會員帳號,及將名下金融帳戶供人轉、匯入款項、自己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或直接自名下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底薪1萬元及按其提款或轉帳金額計算2%之報酬, 此等對價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亦顯然不成比例。又「KT數位資產交易所」收取之營業款項本可直接轉、匯入該公司所管領之帳戶內,何需大費周章經由「長宏」之接洽而與被告聯繫,再以優渥之報酬為誘因,吸引素昧平生之被告負責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帳號及出面提領、轉交、轉匯款項,此不僅徒增勞費,亦可能衍生相關款項於提領、轉匯過程中遭人侵吞等不測風險,足見被告依指示經手款項提領、轉匯等流程,已與一般正常、合法公司之行事相異,且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繳回「公司」,而係在提款地點以外之處所轉交予「長宏」所指派身分不詳之收款專員(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此等交款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轉匯紀錄追緝最終取款人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出資委請被告配合完成上開交款行為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自陳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夜間部畢業,曾擔任飯店櫃檯服務人員及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其對於上開異常交易情況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從事「兼職工作」期間,即曾因不瞭解「長宏」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且認為該工作內容似有怪異,不敢收取對方提供之報酬(見中檢偵15347卷第20至21頁),而將其與「長宏」間傳送之對話 訊息內容,寄送電子郵件予京侖科技訊息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詢問該公司之營運模式,並確認「長宏」所告知之工作內容是否涉及詐騙,嗣經京侖科技訊息股份有限公司明確回信告知被告所稱之「KT數位資產交易所」暨相關工作內容均屬詐騙集團手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被告所提與京侖科技訊息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中檢偵15347卷第49 至61頁),被告甚且供稱其於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外,尚曾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而獲得證實「長宏」所告 知之工作模式係詐欺集團之騙術等語(見中檢偵17841卷第23頁;中檢偵18645卷第22頁;中檢偵15347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7頁),由此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應徵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早已有所懷疑,且於「長宏」指示其臨櫃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時,亦察覺此工作模式有違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詐欺之財產不法犯罪,並對於自己提領、轉交、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乙節,已有所預見,因而不敢收取報酬,進而先後向「長宏」所稱之相關公司及政府反詐騙宣導單位查證、核實,然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多次依指示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因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特定犯罪之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嗣配合提款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執意為之,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身分資料及一銀帳戶、新光帳戶資料予「長宏」後,「長宏」極有可能將該等身分及帳戶資料挪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收取被害人轉、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接獲「長宏」指示後,繼而轉匯、提領該等詐欺之不法所得,並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長宏」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員,即可能切斷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此當亦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能預見。惟被告為實現賺取兼職報酬之目的,乃抱持容任之態度,聽從恐為不法詐騙份子之「長宏」之指示行動,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至其提供之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遭其轉匯、提領並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致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自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身分資料及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長宏」,供其用以註冊藍新科技公司之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請之虛擬帳戶及繳費條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騙後轉入或支付之金錢,待該等虛擬帳戶及繳費條碼將收得款項轉入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復出金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長宏」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入一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領出,並交予「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或由被告直接轉匯至「長宏」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上行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又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與「長宏」一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從事詐欺、洗錢分工,被告既未曾與「長宏」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以收款人員之姿出面向被告拿取詐欺款項,又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長宏」取得其身分及帳戶資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均有所知悉或可得認識,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 ㈡本案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仍本於間接故意為之,其雖僅接受具直接故意之「長宏」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未負責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帳號以供申辦藍新科技公司會員帳號、配合提領並轉交、轉匯藍新科技公司出金至一銀帳戶之款項,已實際分擔詐欺、洗錢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長宏」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有犯行,與「長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相近時間,分2次提領藍新科技公司出金至一銀 帳戶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甲○○之 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對同一被害人於相近時間內所為之數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由「長宏」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由被告提領轉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後予以轉交,或直接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為洗錢行為,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依「長宏」指示,貿然提供身分資料及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之帳號,用以申辦藍新科技公司會員帳號及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且尚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轉匯贓款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使各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又被告所為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除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相關之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 均調解成立,並已全數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68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6、1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暨其與各告 訴人間傳送Line對話訊息,告知各告訴人其已按期支付款項乙事之擷圖在卷可參(見雲檢偵3576卷第31至67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帳號及負責領取、轉交、轉匯款項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行為惡性,均與主要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存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Foodpanda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工作,家中 尚有高齡90餘歲之祖母、罹患鼻咽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考量其已賠償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損失乙情,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⒈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 認定之基準。換言之,得否宣告緩刑之認定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上開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8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1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77至80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從依被告前揭請求而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出或支付之款項,均已遭被告依「長宏」指示提領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配合提款、轉交、轉匯等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繳費時間 轉入之虛擬帳戶/繳費條碼 轉帳/繳費金額(元:新臺幣) 自左欄之虛擬帳戶/繳費條碼轉入藍新科技公司收款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藍新科技公司收款帳戶轉入之實體帳戶、轉帳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某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後,於109年4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Anna」名義結識己○○,並向己○○佯稱可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註冊帳號,並轉帳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BSEX之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網站為合法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虛擬帳戶內,該等金額經轉入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後,旋又遭藍新科技公司轉入右欄實體帳戶內,復經梁佳暉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己○○欲操作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進行交易時,發現該網站業經關閉,亦無法聯絡上網友「Anna」,始悉受騙。 109年4月6日晚上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09年4月6日晚上11時1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整筆轉入20萬1,464元 一銀帳戶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經藍新科技公司收款帳戶轉入26萬元 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梁佳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虛擬貨幣BSEX交易網站後,於109年3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社群軟體Tiktok,以「王敏」之名義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註冊帳號,並轉帳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PNC之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網站為合法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虛擬帳戶內,該等金額經轉入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後,旋又遭藍新科技公司轉入右欄實體帳戶內,復經梁佳暉轉匯而出。其後,甲○○欲操作其在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註冊之帳號時,發現該網站未依約定入帳,經詢問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表示因甲○○之帳戶疑似轉入異常資金,涉嫌洗錢而遭凍結云云,甲○○始悉受騙。 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09年4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整筆轉入20萬4,235元 一銀帳戶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經藍新科技公司收款帳戶轉入24萬9,990元(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均誤載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轉帳至實體帳戶時間為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自一銀帳戶匯款10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梁佳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3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整筆轉入11萬9,619元 一銀帳戶於109年4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經藍新科技公司收款帳戶轉入29萬9,990元 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自一銀帳戶匯款9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某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後,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以「陳悅韋」之名義結識欲投資區塊鏈之戊○○,並向戊○○佯稱可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所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BSEX之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網站為合法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虛擬帳戶內,該等金額經轉入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後,旋又遭藍新科技公司轉入右欄實體帳戶內,復經梁佳暉轉匯而出。其後,戊○○欲將所投資之虛擬貨幣出售變現時,發現無法操作其在投資網站上綁定之金融帳戶,乃經由Line詢問暱稱「BSEX客服」之人,經「BSEX客服」告以戊○○之帳戶業經凍結,戊○○須再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凍結云云,戊○○始驚覺受騙。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梁佳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0元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名為BSE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後,於109年4月中旬某時,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以「Dide Ai」之名義結識丙○○,並向丙○○佯稱可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註冊帳號,並轉帳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PNC之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網站為合法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虛擬帳戶內,該等金額經轉入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後,旋又遭藍新科技公司轉入右欄實體帳戶內,復經梁佳暉轉匯而出。其後,丙○○欲操作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進行交易時,發現該網站業經關閉,亦無法聯絡上網友「Dide Ai」,始知受騙。 109年4月14日晚上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09年4月14日晚上7時5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整筆轉入23萬5,295元 梁佳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1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派愛」,以「黃家妘」(Line暱稱「Emily」)之名義結識乙○○,並向乙○○佯稱可以轉帳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藉此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繳費條碼,該等金額經轉入藍新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後,旋又遭藍新科技公司轉入右欄實體帳戶內,復經梁佳暉轉匯而出。其後,乙○○一直無法聯絡上網友「黃家妘」,始察覺受騙。 109年4月12日下午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09年4月12日下午6時3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U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繳費條碼) 8,000元 109年4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整筆轉入7,980元 一銀帳戶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經藍新科技公司收款帳戶轉入31萬9,990元 梁佳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