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均於民國110年3月2日,見詐欺集 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蔡正國」、「羅副總」之人聯絡,「蔡正國」、「羅副總」並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利,而依林怡均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蔡正國」、「羅副總」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蔡正國」、「羅副總」,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法官特助、專案調查科科長,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致電告 訴人尤銘宗,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犯案,名下財產將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新光網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580,000元、44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 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485,000元、在統一超商尚頂門市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663,000元、447,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復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93,000元、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00元 至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616,500元後,依「羅副總 」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款項當場交予依「羅副總」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尤銘宗 之證述、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話及LINE對話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蔡正國」、「羅副總」等人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予「蔡正國」、「羅副總」,及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再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社群平台上看到求職廣告,錄取後,「蔡正國」、「羅副總」告知伊工作內容係協助處理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採購單對帳單、負責辦公室用品採購發放及其他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因公司財務人員懷孕行動不便,主管指示伊協助公司交付貨款予廠商,伊是依主管指示工作,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被詐騙之贓款;本件伊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欺騙,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透過臉書社群平台之徵人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正國」、「羅副總」聯繫,經「蔡正國」、「羅副總」告知工作內容後,有填寫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回傳,並自認已應徵上糧饉貿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之職缺;被告依「蔡正國」、「羅副總」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予「羅副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 3-15頁;原審卷第294-30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694號函 及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344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客戶資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4655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帳戶之立 帳申請書(見警卷第8-9、12-13、20-21頁)、被告與「蔡 正國」、「羅副總」等人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53-5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尤銘宗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90,000元、580,000元、445,000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485,000元、在統一超商○○門市 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663,000元、447,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復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93,000元、 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00元至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616,500元後,依「羅副總」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 處將款項當場交予依「羅副總」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銘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且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 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話及LINE對話照片(見警卷第8、10-11、12、15、16、19、20、22-23、24-30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揭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提供其申辦之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新光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羅副總」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羅副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 ㈣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受騙,屢見不鮮,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依指示從自己所有之帳戶領款後交付給他人,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陷入其中的求職者,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無法排除確實有人因誤信應徵工作需要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主管指示從自己帳戶內領款後交付給他人之可能,自無從率爾認定應徵工作者將帳號提供給他人,進一步依指示從自己所有之帳戶領款後交付給他人,即有共同詐款取財(即擔任取款「車手」)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蔡正國」、「justice」、「羅副總」等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平台徵人訊息(見警卷第31-32、34頁;原審卷第53-62頁),可知被告瀏覽臉書社群平台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正國」詢問應徵糧饉貿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相關事宜,並提供履歷表予「蔡正國」,嗣後有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ce」、自稱該 公司人事部邱經理之人與被告聯絡,向被告收取身分證件及提供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經被告填載回傳後,再由「羅副總」與被告連繫,並詳細告知工作細節,包含工作時間、待遇、內容等,除被告未親至該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求職,而與「羅副總」等人聯繫應徵工作事宜,且在錄取後,將前揭帳戶資料告知「羅副總」乙節,尚非無稽。 ⒊再者,細繹被告於工作期間與「羅副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7-62頁),被告除回報臨櫃提款狀態 、待命情形、自己位置、取款地點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外,均未談及提領款項之對價,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僅認識到其行為屬履行主管所交辦之事項,並無約定月薪以外之利益,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迥然不同;甚且,「羅副總」還向被告表示其於3月26日提領本件款項之過程 中所支出之費用,可以向財務人員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與一般職員幫公司處理事務而有支出費用時,得以向公司請領之常情相符,此亦可加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受「羅副總」指示處理之事確實係公司之業務。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者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財物。 ⒋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向其表哥借得之402,630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借款證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2、65-67頁),衡諸常情, 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案紀錄致日後求職困難,及帳戶遭警示致無法取出原本屬於其本人所有款項之風險,而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 ⒌準此,被告客觀上雖有依「羅副總」指示提供前揭帳戶,及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 交予他人之行為,然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就是為了求職,經由「羅副總」之引導,在被說服一切是為工作需要之情形下,而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資料告知「羅副總」,因而使「羅副總」得知其所有之前揭帳戶資料,其後並依「羅副總」指示將從告訴人帳戶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給「羅副總」所指示之人等情,則以被告當時所處狀況,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領款行為時,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既乏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得前開資料者係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實欠認識可能性,自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難謂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其依「羅副總」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顯無從推論乃有意為不法詐欺集團洗錢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暱稱「蔡正國」、「羅副總」等人應徵工作的過程,並未有約到公司實體辦公室面試或繳交帳戶、身分證件影本、填寫勞健保投保文件等資料,此與一般公司面試及錄用新進工作人員之程序大不相同,況其應徵之時間為110年3月,斯時並非嚴格管制之防疫期間,被告應徵的既係一欲設立實體辦公室的公司,則從未進到實體辦公室即開始工作,實不符社會常情。⑵其次,觀諸被告與暱稱「justice」之人對話中之「 勞動契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編號為附圖5), 契約上並未載明契約期間、工作地點,而其上所載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安邦○○○路,亦非實際存在之地址,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雖稱曾網路搜尋過「○○貿易公司」、有確認地址及 代表人等語,然經檢察官搜尋網頁,○○貿易公司地址為「80 7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與「勞動契約」所載顯 不相同,若被告真有查證,怎會未發覺?⑶再者,被告經錄取後之工作內容,都未進到公司實體的辦公室,其亦自陳先前應徵正職工作並未碰到完全不用過去公司的經驗;又一般向往來廠商給付或收取貨款,至少會有書面的估價單、帳單或收據以為憑證,並交代向特定人收取或給付金錢,以免貨款遭員工侵吞或給錯人造成公司之損失,然被告所為之取款、付款過程,並未有記明係向何廠商、何人(姓名、職稱)給付之書面紀錄,此實與社會交易運作常情有異;復被告亦供稱先前工作經驗並沒有公司匯款薪資以外款項到自己私人帳戶的情形,則依被告斯時之社會經驗之智識,應可知此舉並非正常公司運作之方式,況若如暱稱「羅副總」之人所述公司有高雄實體辦公室,那應該也早有設立公司帳戶,不會有需將貨款匯至員工私人帳戶之情況。⑷綜合上述,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相信詐騙集團之指示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被告從大學就有打工、畢業後又曾有至不同公司工作之社會經驗,其智識應可判斷暱稱「蔡正國」、「羅副總」之人所述之工作內容實係偏門工作,故原審諭知無罪,似容有斟酌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係因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應徵行政助理工作,為取得工資,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告知他人,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並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帳戶使用權限,型態尚與販賣、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不同;被告雖疏未詳查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人員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告急於求職,警覺性較低,無從排除係因過失未予查證之可能性;又防止詐騙之信息雖迭為政府宣導,但遭詐騙集團以早已廣為人知之騙術詐騙之被害人仍屢見不鮮,似難以政府有加強宣導,及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常情不合,即遽認被告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是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