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孟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宇 湯宇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林孟宇、湯宇澤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孟宇所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4、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湯宇澤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6、7部分及沒收林孟宇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湯宇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部分)。 林孟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5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6、7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宇澤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3原審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湯宇澤、林孟宇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建興、洪家逸(原名:洪政業)(王建興、洪家逸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前某日,架設「聚鈦國際」娛樂城網站,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繳費儲值或匯款,再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或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湯宇澤、林孟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湯宇澤、林孟宇詳細分工方式如下:湯宇澤交付其保管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林孟宇,由林孟宇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丁○○遭詐騙之款項;湯宇澤並利 用其保管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機會,獨自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庚○○、甲○○遭詐騙之款項;而林孟宇則利用其保管聯邦 銀行帳戶資料之機會,獨自提領附表編號4至7所示戊○○○、 丙○○、莊○○、辛○○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予 王建興,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湯宇澤因而取得提領款項千分之一之報酬,林孟宇則取得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因丁○○、庚○○、甲○○、戊○○○、 丙○○、莊○○、辛○○等7人先後發現受騙匯款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查本件原審認定被 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犯行,被告湯宇澤就附表 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6、被告湯宇澤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上開 之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因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 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林孟宇、湯宇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二、一之報酬,被告林孟宇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158元之報酬(計算式:79,172×0.002,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被告湯宇澤因本案詐欺犯 行共獲得90元之報酬(計算式:90,000×0.001),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孟宇、湯宇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對原審量處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犯罪所得,均未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0至111、273頁),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罪名、罪數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罪名、罪數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含附表)。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 偵字第21336號),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林孟宇、湯宇澤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人 均係受到王建興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初時誤認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為其提領現金,惡性較低,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 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承認自己有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2人均無前科,正值年輕歲月,如入獄服刑, 出獄後恐因前科因素於求職上遭受歧視,被告林孟宇出自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由母親一肩負擔,被告林孟宇必需協助扶養甫上大學之妹妹;被告湯宇澤家中經濟由父親獨挑重任,月薪僅3萬元左右,被告湯宇澤先後從事保全、按摩館學徒 ,收入微薄,尚需父親經濟支援,因無業又急需工作,為幫助家計,始為本案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不分案件犯罪態樣與情節輕重,均論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審酌被告2人均係受王建興話術而 從事不法行為,犯罪目的係因經濟上有困難,不法所得甚低,且被告2人已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若論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 以勵自新等語。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對於被訴附表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41頁,聲羈卷第30、38頁,原審卷第61、94至95、104、111頁),上訴本院後,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含各該犯罪所得)及罪名(含附表編號1、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明示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於偵查及審理自白,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⒈附表編號1、2、4、5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原因動機不一,獲取之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輕重有別,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若罔顧個案情狀,一律自最低法定刑量處刑罰,非無過於嚴苛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若依個案犯罪情狀處以相當程度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得依犯罪客觀情狀及行為人主觀惡性予以衡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 已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丁○○、庚○○、戊○○○及 丙○○(下稱丁○○等4人)成立調解(均就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全額成立調解,就附表編號5被害人丙○○部分,於調解 當場全額給付完畢),獲得丁○○等4人原諒,均表示不追究 被告2人之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4份在卷足參,被告2人並就其中 編號1、4、5所示調解給付履行完畢,編號2尚由被告湯宇澤履行給付中(被告林孟宇部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通話對象:丁○○ 、戊○○○、庚○○,本院卷第251、333頁),並據辯護人提出 網路轉帳紀錄足參(本院卷第315頁)。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具體顯現知錯悔悟之意,上開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丁○○等4人所受本案財產損害既已獲 得全額或大部分的填補,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實害 顯然已經減輕甚多,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 過重,因認此部分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3、6、7部分 至附表編號3、6、7部分,雖經本院函知被害人甲○○、莊○○ 、辛○○(下稱甲○○等3人),告以被告2人欲行調解之意,然 未據甲○○等3人表示調解意願,亦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 庭,本院尊重甲○○等3人不欲進行調解的選擇,則甲○○等3人 本案所受財產損害,並未受到填補。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2人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 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外再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2、4、5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孟宇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被告湯孟澤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罪,均事證明確,於論罪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已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丁○○等4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事實 ,因而未及採為對被告2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判決就被告林孟宇、湯宇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宇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孟宇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所受緩刑宣告已於111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湯宇澤在本案之前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湯宇澤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被告湯宇澤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王建興、洪家逸指示配合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等4人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上 繳詐欺集團,並依各自提領金額分別獲取千分之二及千分之一之報酬,其等為一己之金錢利益,無視於行為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因此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隱身其後之集團主嫌及其他成員。並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獲取之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且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丁○○等4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林孟宇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現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311頁) ;被告湯宇澤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現為傳統整骨按摩學徒,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本院卷第311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2、4、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條38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孟宇部分 被告林孟宇提領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6萬3,172元(30,000元+23,172元+10,000元=63,172元),固 然獲得依提領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報酬126元(63,172元×2/1000=12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孟宇已與各該被害 人丁○○、戊○○○、丙○○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告林 孟宇應負擔的賠償金額完畢(包括另負擔附表編號2賠償金 額之一部),除前引調解筆錄外,有本院112年1月5日、同 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51、333頁)、辯護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15頁),此為原判 決未及審酌事項,被告林孟宇給付之賠償金額既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實益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5對被告林孟宇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在126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⒊被告湯宇澤部分 被告湯宇澤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庚○○匯款金額6萬元, 固然獲得依提領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報酬60元(60,000元×1/1000=6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湯宇澤已與被害人庚 ○○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湯宇澤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應負擔的3期賠償金額合計1萬5,000元(另負擔附表編 號1、3、4賠償金額之一部),除前引調解筆錄外,亦有本 院112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51、333頁)、辯護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15頁),此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事項,被告湯宇澤給付賠償金額逾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實益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對被告湯宇澤諭知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在6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⒋至於被告2人所提領之其他金錢,依被告2人供述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證明由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既未 據被告2人實際取得,參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6、7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告林孟宇犯附表編號6、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被告湯宇澤犯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均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年 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附表編號3、6、7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孟宇於原審自陳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無業;被告湯宇澤於原審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學習整復推拿中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3、6、7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核其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3、6、7所 示犯行,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就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雖未 併予說明被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6併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業已審酌被告林孟宇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6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處斷,在被告林孟宇未與被害人莊○○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情況下,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就法定最輕刑度酌加1月,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附表編號7量處相同之刑,且附表編號6詐騙金額6,000元,相對於附表編號7之詐 騙金額10,000元較少,因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量處之刑度 已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事由評價在內,此既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院予以尊重,認無撤銷必要,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原判決依被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6、7部分,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報酬32元([6,000元+10,000元」×2/1000=32 元),被告湯宇澤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 一計算之報酬30元(30,000元×1/1000=30元),分別為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五、附表編號1、2、4、5撤銷改判及附表編號3、6、7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罪共7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均在110年3至4月間,犯罪手法相同,均屬侵害同種財產 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法律規範本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爰就被告林孟宇所犯附表編號1、4、5(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6、7(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湯宇澤所犯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部分)、3(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六、辯護意旨雖為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林孟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111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被告湯宇澤則無前科紀錄,均如前述,然被告2人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甫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本院調取該判決附卷(本院卷第317至326頁),被告2人既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丁○○ ㈠110年4月20日 13時7分 ㈡110年4月20日 15時18分 ㈢110年4月20日 16時3分 ㈠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繳費儲值後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合作金庫帳戶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湯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林孟宇、湯宇澤所處之刑撤銷。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湯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備註:林孟宇、湯宇澤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均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2 庚○○ ㈠110年4月21日 ㈡110年5月7日 花蓮縣○○鄉○○路0段0號 便利商店 ㈠3萬元 ㈡3萬元 繳費儲值後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合作金庫帳戶 湯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湯宇澤所處之刑撤銷。 湯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備註:林孟宇、湯宇澤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庚○○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林孟宇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湯宇澤按期履行調解給付中。 3 甲○○ 110年4月28日 15時許 花蓮縣○○市○○路000、000號便利商店 3萬元 繳費儲值後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合作金庫帳戶。 湯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戊○○○ ㈠110年4月7日 1時10分許 ㈡110年4月7日 9時18分許 ㈢110年4月7日 9時35分許 ㈣110年4月7日 11時6分許 ㈤110年4月7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住處 ㈠3172元 ㈡5000元 ㈢5000元 ㈣5000元 ㈤5000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林孟宇所處之刑撤銷。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備註:林孟宇、湯宇澤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均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5 丙○○ ㈠110年3月19日 18時19分許 ㈡110年3月20日 18時8分 不詳 ㈠5000元 ㈡5000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林孟宇所處之刑撤銷。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備註:林孟宇、湯宇澤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 6 莊○○ ㈠110年3月10日 0時許 ㈡110年3月21日 0時許 臺中市○○區某處 ㈠1000元 ㈡5000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辛○○ ㈠110年3月29日 16時9分許 ㈡110年3月29日 1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住處 ㈠5000元 ㈡5000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