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明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助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明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明助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受僱詠淳營造有限公司(先 後更名為海灣環保有限公司、海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詠淳公司)承作臺南市東區市立○○國小(下稱「○○國小」) 之廁所工程,當時○○國小校內操場及道路間之水溝因颱風毀 損,經校方委由詠淳公司指派卓明助承作○○國小水溝修復工 程(下稱本案水溝工程)。詎其於施工期間,知悉學校開放一般民眾進入從事休閒運動,平日亦有民眾通過該施工處進入操場,本應注意為防止一般民眾墜落工地導致受傷,須建立充分之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校內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防護圍籬或防止墜落等相關安全措施,亦未設置警示燈或相關閃光燈照明,僅在現場置放三角錐並其間以黃色警示帶相聯結,嗣馮黃信(業於112年3月12日因病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進入○○國小校園運動時,亦疏未注意事前已知悉該處 有工程在進行,也有看過三角錐及警示帶,仍在天色未亮、照明不足之情形下,自行穿越施工地點,致失足跌落施工中之水溝(下稱本案事故),造成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落、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感染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因馮黃信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黃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故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111年4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無其他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事由,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110年12月28日已完成,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㈡然查: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並無拘束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卓明助於105年12月間,因當時受僱之詠淳營造有限 公司承作臺南市東區市立○○國小(下稱「○○國小」)之廁所 工程時,○○國小校內道路旁之水溝因颱風毀損,經校方使其 承作○○國小水溝修復工程」,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時已針對被 告之「業務」身分予以起訴。況且,檢察事務官於109年5月6日詢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 見偵1卷第82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訊 據被告卓明助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承作○○國小水溝修復 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更加證明檢 察官有針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之意。 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於105年12月間承作○○國小水溝修復工程,其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最早於115年12月1日始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⒊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所載「 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之意旨,主張本案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應逕為免訴判決等語。然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為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之罪,故依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5年,尚未罹於時效,故本案並無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等語,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3、166至16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作本案水溝工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施工水溝位於校園内,並無裝設蓋板供人車通行之必要,其已有在現場置放三角錐並其間以黃色警示帶相聯結,已將施工區域明顯區隔,其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傷害並無過失等語。 ㈡被告於105年12月間,因當時受僱之詠淳公司承作○○國小之廁 所工程時,○○國小校內道路旁之水溝因颱風毀損,經校方使 其承作本案水溝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有在施工中之水溝周圍放置三角錐並其間以黃色警示帶相聯結。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進入○○國小校園運動時,失足跌落 施工中之水溝,造成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落、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感染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黃信、證人馮麗蓉、陳茂盛、鄭明韋、蔡文都、劉亮均、蔡文能、王晨帆、蔡駿豪、馮莉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見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62號卷第5頁)、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 份(見偵1卷第6至10頁)、○○國小事故現場施工現場照片2 份(見偵1卷第11至25頁反面)、告訴人申請賠償之憑證簽 收單及申請賠償清單影本1份(見偵1卷第26至28頁反面)、○○國小及海灣環保有限公司(改名前:詠淳公司)之基本資 料(偵1卷第38至39頁)、德高小學108年12月31日德高小總字第1081285555號函(見偵1卷第52頁)、○○國小之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見偵1卷第63至64頁)、海灣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見偵1卷第67至69頁反面)、告訴人之成大醫 院109年8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100頁)各1份、告訴人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10日住院期間傷口照片4張(見偵1卷第101至105頁)、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1月14日住院期間傷口照片5張(見偵1卷第105至109頁)、107年10 月11日至106年10月26日住院期間傷口照片3張(見偵1卷第110至112頁)、109年8月3日傷口照片1張(見偵1卷第113頁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111)新產 法簡發字第177號函所附出險資料及現場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193至22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施工現場未為維護安全之適當設備或措施,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建築法所謂之建築物,包含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含污物處理設施;建築物設備含敷設於建築物之給水、污水、排水等設備,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均有明文,故本案水溝工程應屬建築法所謂之建築物。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係本案水溝工程之承攬人既不否認,則對該水溝工程即負有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義務。另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臺南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下稱施工管制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則自建築法第1條、施工管制要點第1點之立法宗旨,為維護公共安全,施工場所自應有 維護安全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⒉而○○國小校園屬開放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 11至24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國小函詢該校於105 年12月間開放民眾到校活動(非洽公)之時間為何?經該校函覆:本校校園開放民眾到校時間以學生在校期間之外為原則,一般為上午7:00前及下午5:00後等語,有臺南市東區德高國民小學112年6月7日德高小總字第1120607153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係屬○○國小對外開放時間,且在本案水溝工程施工過程,民 眾確有可能經由該處進入操場。而被告承攬本案水溝工程,而本案水溝工程施工現場之水溝並未加蓋鐵板或木版,為開放式、低於路面之長條形深凹槽,僅於四周有施工三角錐及黃色警戒帶,而該施工之水溝為校内運動跑道旁之水溝,跨越水溝可通往跑道及操場,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177號函所附南山公證有 限公司查勘現況照片(見調卷民事109訴1921卷第193、229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動線示意照片、示意圖在卷可參(見調卷民事109訴1921卷第173至177頁),故在施工過程中 該水溝無水溝蓋而存在可能使人墜落之風險,被告已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乙節,亦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三角錐及警示帶很容易被風吹倒,現場晚上風很大,每天會去調整,學校的替代役也會去看,學校道路晚上沒有照明設施等語(見偵3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552至553頁),○○國小亦陳明105年該事件發生時,操場周邊區 域並無照明設備,操場附近亦無路燈等情,有○○國小112年6 月7日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知悉學校開放一般民眾進入從事休閒運動,平日亦有民眾通過該施工處進入操場,且可知本案水溝工程之施工場所僅以三角錐、警戒帶區隔,容易被風吹倒,現場亦無夜間照明設施或夜間警示設備,一般民眾可輕易跨越施工場所進入操場,本應注意為防止一般民眾墜落工地導致受傷,須建立充分之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校內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防護圍籬或防止墜落等相關安全措施,亦未設置夜間警示燈或相關閃光燈照明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導致告訴人跨越時跌落水溝,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已違反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且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本案施工現場有以三角錐與黃色警示帶作為區隔,而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20日回函所載「參照一般工地經驗,設置三角錐與黃色警示帶作為施工區域阻隔,應屬最基本之阻隔方式」等語(見本院第409頁),故本案 施工現場已符合基本安全措施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水溝工程需設置足以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前揭基本安全措施並不能滿足「適當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備或措施」之要件,自不能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國小之工程金額未逾10萬元,未簽工程合約 ,工程費用未列圍籬、鐵板,且施工場所為校園内部,有別一般道路養護工程,並無覆蓋木板或鐵板必要云云,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科助理工程員陳聖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市政府所發包之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以契約施工規範做為施工依據,道路側溝施工時,不一定每件都有覆蓋鐵板或木板,...只會要求明確將施工區域隔開,就是要設置交 通錐及連桿,是以安全的考量將施工區域明確區隔開」等語(見偵二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91號卷第15頁),然依證人陳聖昌上開證言,基於安全考量,施工單位自應將施工區域明確區隔,始符合建築法、施工管制要點所要求設置適當安全維護設施、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為工程專業之工地主任,亦明確知悉現場設置之三角錐、警戒帶容易被風吹倒,竟僅設置上開設施,顯非「適當」之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備或措施。 ⒊又本案水溝工程雖為10萬元以下、未簽書面契約之小型工程,然○○國小112年6月7日函亦陳明:「雖無簽約,然水溝修 復工程與當時廁所整修施工位置相近,故校方以口頭方式要求施作廠商依照工程安全規定(側溝工程施作)處理,以三角錐連桿及警示帶將施工區域阻隔,以維護用路人安全。」(見本院卷第267頁),則依被告與○○國小之工程承攬契約 ,仍須遵守一般施工之安全規定,亦即遵守建築法、施工管制要點所要求之「適當」安全維護設備或措施,被告僅以三角錐及警示帶為施工場地之阻隔,未設連桿,於風吹倒三角錐之情形,警示帶已失去阻隔作用,工地附近亦無夜間照明或閃光警示,一般人得輕易跨越阻隔區進入施工場所,不僅無法防範使人墜落之風險,甚至連基本將施工區域區隔之功能均無法達成,被告明知在施工過程中該水溝無水溝蓋而存在可能使人墜落之風險,卻未設置「適當」安全維護設備或措施將施工區域區隔,以防止災害發生,其行為顯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是早上快6點進入學校,天色還 沒亮,冬天天色較暗…」(見偵1卷第115頁)、「之前去的時候,就知道有工程在進行,…每次都是穿越工地去操場運動,回去也是這條路,...之前到學校,現場有圍繩子,當 天沒有看到繩子,可能被風吹走,摔下去的時候水溝沒有蓋板子,也沒有警示燈的設置。」(見偵3卷第524至525頁) 等語,足認告訴人事前已知悉該處有工程在進行,也有看過三角錐及警示帶,仍在天色未亮、照明不足之情形下,自行穿越施工地點,致摔落施工中水溝受有本案傷害,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被告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後可知新法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提高,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告訴人係於本案水溝工程進行中跌落水溝受傷,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執行業務期間,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在施工過程中該水溝無水溝蓋而存在可能使人墜落之風險,卻未設置「適當」安全維護設備或措施將施工區域區隔,以防止災害發生,其行為顯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身為本案水溝工程之施工者,本應注意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以維護他人安全,卻未克盡此一義務,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輕忽,自值非難,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和)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