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龍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龍榮,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龍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72,833元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數)之認定,均如原審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惟嗣後改稱: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獲致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原審卷一第45至59頁)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 開情事(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後述),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被告以其前案係妨害自由,與本案屬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罪,二者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0000000元,獲致告訴人諒解,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 機會,此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163-164頁),而參酌被告犯罪 情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前述犯後態度、告訴人對 於刑度之意見,衡諸告訴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由嫌過重,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應否沒收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若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不需再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原審就此一量刑及不應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有利事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及沒收認定之基礎既有變動,則原審之量刑與沒收、追徵宣告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對外業務拓展人員,不思維護○○公司利 益而將所收取自○○公司之部分款項擅予挪用,破壞○○公司所 授與信任關係,未處理個人財務問題犯本案使○○公司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數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行及營造業,已婚,育有2名 就讀大學之子女,與配偶同住及告訴人向本院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告訴人易科罰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並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審犯罪所得之認定,並不爭執,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0000000元,已如前述,此等情節 ,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