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忠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44號、110年度偵字第1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忠榮係從事民間放貸之業者,告訴人陳凱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現金交付50萬元,餘款35萬元為利息,告訴人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詎被告出借款項後,分別: ㈠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因上開款項未歸還,需要車輛作為抵押,告訴人遂於109年4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將黃世榮(告訴人同居人,於000年00月間死亡)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交付被告,告訴人 並代黃世榮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同意出售A 車,得款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遂於109年4月底某日覓得買主陳宥霖,將A車以180萬元出售予陳宥霖,被告取得陳宥霖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扣除前述借款及利息後之95萬元(180萬元-85萬元=95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拒絕交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後門,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將車輛修理鈑金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交付 被告代為修理,被告旋即以B車抵償借款利息為由,拒絕返 還B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 ㈢告訴人因需錢孔急,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詢問能否再質押黃世榮所有由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以借得款項,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佯稱可借款26萬元,需先扣除利息6萬元,並簽立買 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85度C」與被告見面,並以「黃 世榮」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後,被告取得前開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後,隨即以要開車回家拿錢為由將C車駛離,告訴人久候未見被告取款返回,以電話聯繫,被 告卻告以告訴人先前有積欠款項為由,拒絕返還C車,告訴 人至此方知受騙,被告隨即又將C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得款2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被告提供面 額50萬元之本票及2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④證人 陳宥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⑤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 書;⑥證人周延興、吳政達、黃章寶偵查中之證述;⑦告訴人 提供B車之高速公路違規裁決書及網路照片資料;⑧C車之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份;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⑩被告提出C車之汽車讓渡 合約書影本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陸續跟我借款,起訴書記載的本票,是告訴人於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跟我借款50萬元,2張支票是於109年3月12日開立,當天分 兩次借款,各為15萬元、20萬元,當日下午1點多先借第一 筆,忘記是15萬或是20萬元,下午4、5點又借款第二筆,借款人都是告訴人,拿的是黃世榮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的支票,起訴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沒有把車交給我,所簽文件也沒有交給我,她當時急需用錢想把A車賣掉,要 我介紹買家,我就介紹李國彰,李國彰沒有出面,叫張瑞庭跟告訴人交易,賣車的錢是張瑞庭當場交給告訴人,車子由張瑞庭開走,我當天在場都沒有經手;起訴事實㈡部分,我有跟告訴人借B車3、4次,每次都有歸還,109年9月26日周 延興把B車開出去,當時是我向告訴人借車之後再借給周延 興使用,過2、3天就把B車還給告訴人;起訴事實㈢部分,是 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拿C車來抵償30萬元債務,109年6月8日她有簽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並將C車交給我,我於隔天就把 車子以20萬元賣掉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車 部分,依證人李國彰、張瑞庭、陳宥霖於法院之證述,可知買方只有交付80萬元,告訴人也拿到80萬元,並無起訴意旨所謂侵占95萬元之事實;B車部分,被告有借有還,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B車仍在被告手中;C車部分,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無法償還,主動將C車讓渡給被告 ,抵償30萬元借款債務,隨後被告將C車出售予「車之屋」 車行負責人吳境勳,整個移轉過程甚為清楚,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之業者,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85萬元,約定現金交付50萬元,餘款35萬元為利息,告訴人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5萬元、20 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於109年4月底將A車以180萬元價格出售給陳宥霖;告訴人另於109年4月底,將B車交付被告,被告曾將該車交予友人使用;告訴人又於000年0月間將C車交給被告,雙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 約定該車以3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凱莉指訴(見警卷第59-61頁、他字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偵2卷第87頁)及證人陳宥霖、周延興、吳政達、黃章寶證 述(見警卷第2頁、偵2卷第117-118頁)明確,並有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暨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車之 網路照片3張、C車之汽車讓渡書2紙、買賣合約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21-23、37、45頁、他字1卷第19頁、偵2卷第25、33、77-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事實㈠即A車部分: 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將180萬元之車款扣除借款及利息後之95 萬元交付予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惟就此告訴人於警詢先指稱:在109年4月底,被告來我的服飾店(臺南是永康區○○ 路),當時我資金周轉出現問題,急需注入現金,被告說可以幫我馬上賣掉A車,所以我就委託被告幫忙賣掉汽車,當 時我有簽立2張買賣契約書、1張讓渡書及1張切結書,約定 該車以180萬賣出,並由被告拿取80萬元及35萬元先借款給 我(見警卷第60頁),於109年10月14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 :我在109年過完年後找被告要借錢周轉,我跟他借85萬, 他要我拿1台車子抵押在他那裡,我就將A車讓他開走,他只拿現金52萬給我,且還另外跟我拿2萬的走路工,我實際只 拿到50萬元;讓渡書和買賣契約書上,黃世榮和我的名字都是我簽的,黃世榮印章和名字上的指印也是我蓋的(見他1 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又改稱:109年4月27日在我店門口我將A車交給被告,因為他說我都沒 還他錢,所以要將車子抵押給他,被告說車子是暫時抵押在他那裡,等我還錢他就會把車子還給我,我沒有要交給被告幫我賣車,警局作筆錄時我很混亂,可能因為這樣筆錄做錯了,我真的沒有叫他幫我賣車(見偵1卷第3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說要把A車賣掉,我們只是拿去借 錢,被告說要簽買賣契約書,他說那個只是一個形式上的,我們才會在買賣契約書簽名,我車子只是暫時抵押給他,我一直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賣,50萬元是在4月27日之前就借了 ,在A車交給他之前就已經拿到,我沒有辦法還清本金,就 先暫時將車抵押給他;被告本來說要幫我賣,但我一直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賣(見原審卷第245-246、249、258、260-261、275頁)。告訴人就其將A車交付予被告之原因究係為借錢抵押、欠款無法清償而抵押、抑或單純賣車取款,所為之證述前後分歧出入、矛盾不一,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堅稱並無賣車之意願,惟又自承其與黃世榮確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並有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及汽車讓渡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則告訴人倘若不願出賣A車僅係將之抵押予被告,大可要求書立動產抵押 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又豈會同意於買賣契約上代替黃世榮簽名?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非但破綻百出,甚至與經驗法則不符,可信度甚低。 ⒉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主陳宥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車 是我用我的名字買的,我先生李國彰跟我講要買車,他有叫我準備錢,他把買賣合約書拿回來給我簽名,我簽完合約就交給他們去處理,我沒有經手後續狀況(見原審卷第219-222、227-231、238-239頁);證人李國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有向告訴人買A車,我是透過被告聯繫,請張瑞庭去 跟被告接洽;我是用180萬元向她買,只有給80萬元,A車還有剩下銀行貸款160萬元;我把80萬元交給張瑞庭,由張瑞 庭、被告去跟告訴人接洽這件事情,當天拿錢,當天取車,車子是張瑞庭開過來交給我;是被告跟我說告訴人的車要賣,車子總價180萬元是被告在電話中講的;買賣合約書上我 老婆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因為我要登記她的名字,她有把80萬元交給我;被告說車主要求80萬元給現金,100萬元由 我直接清償給銀行,約定1、2個月後我給銀行100萬元,同 時陳凱莉要清償銀行60萬元,但陳凱莉遲遲未償還銀行60萬元,我也沒有給銀行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7、119-120、146-148、157、161-162頁);證人張瑞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李國彰委託我去買賣這輛車,他交付80萬元現金叫我到陳凱莉住處去幫忙買車,到陳凱莉住處時,被告也在現場,我看一下車況沒問題,就把80萬元交給陳凱莉,車子當天開回來(見原審卷第167-169頁)。證人陳宥霖、李國彰 、張瑞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陳宥霖於警詢固證稱:被告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拿來給我簽,我當場給被告180萬元後,被告給我A車的鑰匙,告訴我車子停在公司樓下(見警卷第2頁),而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係證稱:因為那時候有人情壓力,我原本想說這只是單純的買賣案子,張瑞庭只是幫我們交付的立場,這部分沒有想要他牽涉;警方有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跟我講說這台車的狀況,我也沒有想太多,我那時候只是按照買賣契約書上面的金額去回答;我在警局是直接按照合約書上面寫的去回答(見原審卷第236-237、242頁),核與證人李國彰於原審所證稱:陳宥霖之前做警詢筆錄時,是我要求她不要提到張瑞庭,所以她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相符,且依證人陳宥霖、 李國彰之證述,證人李國彰係現代財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貸款及汽車買賣交易(見原審卷第155-156、224頁),顯然直接接觸被告而從事本件汽車買賣交易者,當係證人李國彰而非證人陳宥霖,證人陳宥霖既未參與該企業社相關業務之經營,則陳宥霖於警詢所稱直接將180萬元交給被告 並取得A車鑰匙乙情,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再者,證人陳裕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跟我有債權關係,我去告訴人的店裡找她,在那裡有看到被告;被告有帶一個年輕人過來,那個人有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跟被告借錢要拿過來還我,但是那筆錢也沒有全部拿給我;年輕人把錢先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拿給我,當天是告訴人跟我約好要還我錢,我當天拿走70幾萬元;告訴人原本在109年3月16日說要賣我A車,後來又說不賣,000年0月間A車在我手中大約1、2個星期,她就跟我要回去說不賣了,我把車子還給他,她有拿錢還我,我是在還車當天見到被告,當天還錢債權就消滅;告訴人當天有拿點鈔機點鈔,是告訴人點鈔,我當場看完沒問題就走,是告訴人載我去坐車,點鈔的時候被告就在旁邊(見本院卷第124-130、132-133頁)。證人陳裕銘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依告訴人之請求所聲請傳喚到庭(見本院卷第11、23頁),於本院具結後明確證稱與被告因本案見面前並不認識,係告訴人曾向其借款等語,顯然為中立之第三人,而無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虞。更何況依證人張瑞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在告訴人那裡,還有一個中古車商,他跟我說原本這台車是他想要買(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而張瑞庭於原審為此部分證述時,證人 陳裕銘尚未到庭證述,甚至於斯時亦無人知曉該證人之存在,張瑞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卻與證人陳裕銘前揭證述不謀而合,由此益見其等證述確係本於客觀事實而為,可信度極高。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約另外一 個人到我店內,拿80萬元給另外那個人,被告就認為他也算是有給我80萬(見他1卷第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 稱:當天有一個男生和姚忠榮來我店裡處理A車的事,他們 借我的點鈔機點鈔,因為他們要付錢給一個陳先生,一個叫「白羽」的人,而且那疊錢是70萬不是80萬,也沒有交給我,我沒有拿到錢,只是站在櫃檯;我之前有跟那位陳先生借錢,後來我還給他了(見原審卷第262-264頁),於聲請上 訴狀又載稱:當日張瑞庭帶去的80萬元現金是被告要還債主「白羽」的欠款,只是向告訴人借點鈔機,被告也在,該筆錢清點無誤由「白羽」親自拿走,還由告訴人送「白羽」去坐車,張瑞庭全程目睹此還錢事實(見請上卷第7頁),告 訴人於原審已先證稱於被告及張瑞庭取車當天,陳裕銘亦在場,且於點鈔機點鈔後取走70萬元之車款,甚至於聲請上訴狀亦指稱交車當日張瑞庭確實攜帶80萬元現金至告訴人店內等語,與其所述被告侵占車款乙節非但全然不符,況且此部分證述或狀載之關於張瑞庭參與買賣價金之交付、點鈔機點鈔、買賣價金最終由「白羽」取得、交易結束後告訴人開車搭載「白羽」至車站搭車等情,核與綽號「白羽」之證人陳裕銘前揭證述相符,由此益見證人陳裕銘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證告訴人確係因積欠證人陳裕銘債務,而於買賣車輛當天將張瑞庭所給付之車款交付予陳裕銘以償還債務無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因為被告欠陳先生,所以要付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263頁),惟被告倘若積欠證 人陳裕銘債務,與告訴人毫無關聯,又何須相約於告訴人店內付款?原審法官就此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卻僅證稱:「(這70萬元是否是清償妳對陳先生的債務?)陳先生的我已經還給他了啊」、「(為什麼陳先生要去妳店裡跟姚忠榮收錢?)因為之前他想要用錢的時候,我有拿支票跟陳先生借錢」、「(我說一個跟妳無關係的債務,為什麼要去妳店裡面用妳的點鈔機付錢?)我只借點鈔機,跟我無關」、「(這個債務跟妳無關,為何去妳店裡用點鈔機還錢?)剛好他們約在我店裡,因為我有三家店連在一起」(見原審卷第278 頁),非但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且明顯答非所問,避重就輕,是其所指稱80萬元之款項遭被告侵占云云,顯不足採。⒋至於檢察官雖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 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告訴人所積欠證人陳裕銘之債務已清償30萬至40萬元,應非70萬元,並據此質疑證人陳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與被告勾串而來應非真實(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姑且不論證人陳裕銘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依告 訴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傳喚到庭,實無證據證明陳裕銘與被告或證人張瑞庭有所交情而互為勾串;事實上,依上開告訴人對於證人陳裕銘之弟陳志偉提起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陳裕銘係貸予告訴人陳凱莉70萬元,期間告訴人雖償還30萬元至40萬元,惟陳裕銘卻向告訴人表示償還數額係利息而非本金等情(見請上卷第25-27頁),易言之,告訴人雖 已償還陳裕銘30萬元至40萬元,惟依陳裕銘之認知,此部分仍屬利息而非本金,則陳裕銘最終向告訴人取得70萬元,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並無違背,實難據此即推翻陳裕銘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辯稱車款係由張瑞庭交付予告訴人,其並未經手等語,實與證人張瑞庭、李國彰、陳裕銘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之證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無足採,且依證人張瑞庭、李國彰、陳裕銘之證述,該車款已由張瑞庭交付予告訴人,並由陳裕銘取得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車款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 ㈢起訴事實㈡即B車部分: ⒈告訴人就B車交付予被告之原因,於109年10月14日偵查中先具結證稱:被告將A車開走後我想要把車牽回來,我們本來 說好我用另一台車跟他換回A車,所以我就讓他開走B車,但他沒有把A車還我(見他1卷第9頁反面),於111年1月26日 偵查中又改稱:被告109年5月將B車開走,因為他跟我說他 要將車輛開去跟他的朋友借錢,順便將車輛的鈑金修理,如果有借到錢,可以用來支付第一輛車的借款利息(見偵2卷 第66頁),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又稱:109年4月底5月初,在永康區○○路00號我當時的住所的後門,被告說他有認識的 修車廠可以幫我鈑金,因為我當時有擦撞到,該車是我用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租的,車主名義人是○○公司,被告拿走車 時有跟我說可以用該車再幫我借款,但我說該車是租賃車,只能修理不能再另外去借錢,從那一次之後被告就一直說鈑金還沒修好,車就沒有還給我(見偵1卷第34頁),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稱:因為我那台車後面去撞到,我那台車是公司送貨在用的租賃車,因為還在繳當中,我怕租賃公司會有不好的印象,所以就是要修理,被告說他可以請他有認識的朋友修理(見原審卷第251頁)。告訴人對於將B車交付予被告之原因,究竟係為換回A車,抑或為修理鈑金,抑或為借款 ,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原審曾就此詢問告訴人,其僅證稱:在地檢的時候,我本來想把第一台車牽回來的,他第二台開走,因為他開去修鈑金的時間我沒有車子,我那時候跟他講說你可不可以把第一台車開回來給我;我沒有這樣跟被告講,我那時候還來不及講(見原審卷第275-276頁),亦無法 為任何合理之解釋。更何況依告訴人初始之指訴,其係證稱為換回A車而將B車交付予被告,惟告訴人係將A車出售予證 人陳宥霖,已如前述,A車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他人,當無 為取回A車而交付B車予被告之可能。再者,依告訴人於其後之指訴,告訴人因修理鈑金及借款而將B車交付予被告,惟 依告訴人於前揭㈡之指訴,被告於斯時已侵占A車之車款拒不 交付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信任關係早已破滅,豈會隨意為修理鈑金及借款而交付B車予被告?是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足採信。 ⒉檢察官另以告訴人提出之網路照片(內容為周延興於109年9月26日駕駛B車搭載友人)及證人周延興、吳政達、黃章寶 偵查之證述(見卷2第30-31頁、卷5第117-119頁),主張周延興等人於109年9月26日向被告借用而駕駛B車上路,斯時 陳凱莉已對被告提出告訴,絕無可能將B車出借予被告。惟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占有使用B車之緣由 為何,亦即被告所辯向告訴人借用B車是否屬實,縱有可疑 之處,然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更何況告訴人就交付B車予被告之事由,前後所述歧異且均無 可採信,業如前述,復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憑信性,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均無從單憑告訴人具有嚴重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速公路違規裁決書(違規日期109年4月25日,見他1卷第19頁) ,僅能證明有人駕駛B車於國道違規之事實,至該車究係何 人駕駛、該人如何取得車輛,均無從得知,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㈣起訴事實㈢即C車部分: ⒈告訴人就C車交付予被告之原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指稱:在 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0分許,因為我積欠律師費關係,我 要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就約我到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北安路口的85度C內,叫我簽下1張買賣契約書、1張讓渡書 ,讓他去借款26萬元,後來被告把車開走後就沒有回來(見警卷第60頁、他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在85度C等被告,他說他10分鐘牽去給金主就可以 拿回來了,結果40分鐘過去他沒有回來,他說我當然不會還妳,他說他要開走,錢沒有給我,我就跑去派出所備案,我當時還有欠被告當初借款的50萬元(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告訴人雖證稱其於發現遭被告詐騙後立即至派出所備案,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內容係記載:「民眾陳凱莉今與姚忠榮先生於14時30分,雙方約在上述地點簽約自小客車BFP-3809號借貸讓渡契約,對方依約交付20萬元,雙方簽完契約書後,陳女將車鎖匙交付姚男後,姚男表示之前還有債務未清償,便將自小客車BFP-3809號開離現場,現到所備案,暫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5頁),依告訴人之報案內容可知被告已將2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且被告於現場即向告訴人表示因雙方有債務未清償旋即將C車駛離現場等情,與告訴人前 揭所稱被告以向他人借款為由將C車駛離現場,事後始向其 表示不會歸還C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乙節,兩者大相逕庭 。再者,依告訴人於前㈡、㈢所述,被告已於同年0月間分別 侵占A車之車款及向告訴人詐得B車均拒不歸還,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如何能信任被告並將C車交予其出售予他人?告 訴人又豈會於尚未覓得買主取得車款之情況下,輕易簽訂汽車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則告訴人前揭證述非但與其事後至派出所指述之報案內容不符,且亦有違於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⒉更何況依告訴人以黃世榮名義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其內容已明確記載黃世榮自願將C車售予被告,雙方議 定價格為30萬元等語,有C車之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稱:當時尚積欠被告50萬元(見原審卷第255頁),則被 告辯稱告訴人係以C車抵償30萬元之債務乙節,實屬有據。 ⒊基上,關於被告有無以詐欺手段取得C車,除告訴人存有瑕疵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實有嚴重之瑕疵,難以採信,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侵占及詐欺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及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國彰對於如何知悉有A車存在、購買A車之原因、價金之決定、買賣過程之細節、實際交付金額、給付價款之方式等均無法清楚回答,且與其妻陳宥霖所為之證述全然不同,其所陳述之價金給付金額與方式,亦顯然與常理有違,且倘若證人李國彰係透過被告介紹而向告訴人購車,被告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還款,豈有可能讓證人李國彰支付超額之現金予告訴人,甚且讓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且證人李國彰亦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指示其與證人陳宥霖該如何製作筆錄,證人陳宥霖亦表示其於警詢中之回答,均非其本人真實知悉之事,而是遵照證人李國彰之指示而為之陳述,在在足認證人李國彰、陳宥霖、張瑞庭等人所為之證述,均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之虛偽陳述,且依證人李國彰及陳宥霖之證述可知,本案車輛買賣事宜,均係被告轉知,證人陳宥霖證稱:因為本案與張瑞庭完全無關,其雖不知道本案購車細節,但可確定是與被告有關係,所以才會在警局中證稱購車事宜都是被告處理等情,可知本案車輛交易事宜,均係被告主導;反觀告訴人針對其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後來因跳票,故以A車再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等情,陳述之細 節及過程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合乎社會常理,應堪認屬實而可信;B車部分,關於借車之時間、地點、原因、歸還之 時間、地點等細節,被告均無法交代,且告訴人業已積欠被告高額款項為籌措資金償還,已甚為苦惱,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車,告訴人應當可主張租金抵銷,豈有無償供被告任意使用其車輛之可能?又依證人周延興、黃章寶、吳政達之證述,被告儼然係以B車所有權人對外行使、處分該車,被 告雖辯稱借用車輛後有歸還告訴人,然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顯見被告當時係以詐騙告訴人之手段,始有可能自告訴人處取得B車;C車部分,與A車之情節雷同,足認被告在 借款給告訴人時,均係以相同手法誘使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僅係將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後被告再趁勢將告訴人之車輛出售以獲利,蓋倘如被告所言為真,C車乃係告訴人用以抵債,應係簽立清償 證明之文件,然被告卻係要求告訴人簽立與A車相同之汽車 讓渡書、買賣契約等,顯然與一般常理相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證人陳宥霖就其於警詢之證述何以與原審所述不同,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說明,且陳宥霖並未參與現代財金企業社相關業務之經營,則其於警詢所證述將18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 向被告取得A車之鑰匙乙節,非但與證人李國彰、張瑞庭之 證述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抑有進者,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亦提及證人張瑞庭於交付車款當日曾攜80萬元現金至告訴人處所,該現金最終由綽號「白羽」之陳裕銘收受(見請上卷第7頁),此部分除證實證人張瑞庭、李國彰所證稱車 款80萬元係由張瑞庭經手交付之情外,更佐證證人陳裕銘所證稱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乃由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處所之年輕人(指證人張瑞庭)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給付其70餘萬元以清償債務等語之真實性,此均由本院詳述如上,是上訴意旨再以證人陳宥霖之證述前後不符且李國彰就買賣細節無法清楚交待,質疑其等及證人張瑞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實係忽略告訴人自身所為證述具有前後大相逕庭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之嚴重瑕疵,換言之,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告訴人證述此積極證據既已不足採信,實無從再以其餘證人之證述具有些許瑕疵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即據此逕認被告有被訴侵占、詐欺之犯行。 ㈡告訴人既積欠被告債務未能清償,於被告向其借用B車之情況 下,告訴人考量被告身為債主之情況而無償出借,實與常情無違。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逕入被告於罪,業經本院一再重申如上,本件作為積極證據之告訴人證述既然具有嚴重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即非本案所須探究之處。 ㈢上訴意旨另以C車係被告以與A車之相同手法誘使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因倘若C車係用以抵債,應係簽立清償證明文件 而非汽車買賣合約云云。惟告訴人於斯時既積欠被告債務,由其以30萬元將C車出賣予被告以清償其債務,與經驗法則 亦無不合,尚難以其未另行書立清償證明文件,即認該車非用以清償告訴人所負債務。更何況依上訴意旨前揭論理邏輯,倘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其交付C車予被告之原因係為另行 向他人借款,於未尋得金主且取得車款之前,又豈有冒然簽立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之理?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37011號卷 2 他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69號卷 4 他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56號卷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44號卷 6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8號卷 7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53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