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佑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3號、109 年度偵字第6444、130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鑫、林天佑部分均撤銷。 王佑鑫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天佑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佑鑫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模型槍店」之店員,林天佑、蘇裕炫則均在「○○模型槍店 」購買模型槍、操作槍而與王佑鑫熟識,王佑鑫並介紹林天佑、蘇裕炫互相認識,108年10月26日林天佑曾拿一盒子彈 至該店給王佑鑫看,並告知王佑鑫這是真的子彈, 王佑鑫遂知悉林天佑有取得子彈之管道,嗣於108年12月6日前2、3天,3人在該店聊天時,王佑鑫向蘇裕炫稱林天佑處 理(即改造之意)槍很厲害。而王佑鑫、林天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持有。緣王佑鑫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價格,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起訴書誤繕為模擬槍)予蘇裕炫,竟基於幫助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向蘇裕炫稱可委請林天佑幫其處理(即改造)好云云,林天佑當日在店外遂與蘇裕炫接洽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等事宜,而蘇裕炫亦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與林天佑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揭購得之G19型操作槍交由林天佑改造, 並另向林天佑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0顆(蘇裕炫共同非 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約 定改造槍枝及購買子彈之費用金額於交付槍枝及子彈時一併告知及收取,並約定同月8日(星期日)交槍彈,時間由王佑 鑫通知。林天佑即於同年月6日20時許至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G19型操作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裝上撞針之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起訴書誤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二、嗣王佑鑫於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與林天佑聯繫,確認林天 佑將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模型槍店」,王佑鑫乃於同日 18時23分許以電話通知蘇裕炫前來「○○模型槍店」。蘇裕炫 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達「○○模型槍店」,因未見林天佑乃進 入店內等候。林天佑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並將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槍枝1支及子彈207顆【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紙盒內,槍枝內含2個彈匣,其中1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3顆 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餘1個為空彈匣,以及4 盒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每盒50顆),合計200顆子彈,下稱扣案槍枝及子彈】,裝入1只絨布袋內,再放置在「○○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嗣林天佑請蘇 裕炫至店外,示意蘇裕炫槍枝及子彈放在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子彈不能僅購買100顆,及伊改造槍枝及販賣具有 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的全部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至 該店騎樓下花盆確認槍枝及子彈無誤後,因僅攜帶現金5萬 元,隨即至「○○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再提 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林天佑,再至上開花盆拿取 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非法持有之。同日21時40分許,蘇裕炫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蘇裕炫於其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打開放置副駕駛座上內裝槍枝之紙盒受檢,且主動告知員警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還有一袋子彈,員警因而查扣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蘇裕炫自首其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供述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的來源為王佑鑫及林天佑,因而查獲王佑鑫、林天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所為陳述,對 於被告林天佑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言之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可缺少者而言。 (二)查證人蘇裕炫關於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如何購買 G19型操作槍、如何將該支操作槍交付他人改造成具有殺傷 力槍枝,以及如何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經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108年12月18日警詢之陳述, 明顯不符。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 月18日警詢陳述,對被告林天佑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⒈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⑴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雖與其原審證述內容 不符,惟蘇裕炫以被告身分在原審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同意自己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等語 ,其在庭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20頁)。依 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觀察,其 該次陳述時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諸如王佑鑫、林天佑等人在場,且有蘇裕炫之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陪同到場,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出於自然,未受污染,且表示當天精神狀況良好,係自行主動連續陳述本案事件始末,復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之外力干擾,復於當日帶同員警至購買及交付取得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地點即「○○模型 槍店」及該店門口騎樓下花盆,108年12月6日及8日持郵局 提款卡在京城銀行提領現金地點等進行查證、指認並拍照(警卷二第384頁),又說明及提供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所輸入王佑鑫交付之「○○模型槍店」名片上之 電話即「行家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以供查證、拍照(警卷二第385至392頁)等情,觀其陳述過程、內容等整體考量,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堪認該次陳述應出於「真意」,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保障。 ⑵另觀蘇裕炫於原審證稱:我買1支改造好的手槍,檢察官說我 製造,我就不甘願了,所以我才咬他們出來……我很簡單,我 就是花錢買1支改造的手槍。因為我是向他們買改造好的槍 ,檢察官也跟我說我這是持有,但卻起訴我為共同製造,檢察官當面向我保證,我這應該是持有,彭大勇律師跟我講的,他說檢察官這樣跟他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79、395頁),堪認其審判中之陳述可能存有動機性、計畫性、損人利己等變異因素。又關於108年12月6日其在「○○模型槍店」與同 案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見面、接洽之經過,證人蘇裕炫於原審證稱:我在講要買改造槍枝的過程,主要是跟王佑鑫在講,林天佑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我只是問林天佑撞針怎麼裝,他跟我說那個很簡單,這樣就沒有了。我不知道這個槍是誰負責改造。那天總共交7萬元,是G19型操作槍本身的錢。剩下的改好再算,包括子彈等語(原審卷二第379至380、388 頁);或稱:王佑鑫是跟我說他有辦法改。老闆(指王佑鑫)和林天佑跟我說G19型操作槍放在那邊就可以了,就是把 槍留在他們的店那裡,他們就會處理了。林天佑是在店外,我把操作槍交給林天佑是王佑鑫說的。我是跟他們二人同時講,說我要一支改好的手槍,還要子彈。在模型店裡當王佑鑫、林天佑的面說要買1支改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9、400、407、417頁);或稱:對,他們二人同時在店內,我就 說我要1支改好的手槍,還要子彈。老闆王佑鑫跟我說好, 他幫我處理,林天佑只是單純在場,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二第407頁);或稱:(問:你當初是否有跟王佑鑫說你也 要子彈?)我是跟林天佑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88頁); 或稱:(問:改造那把手槍包括子彈,你是否都是跟王佑鑫談的?)是等語(原審卷二第388頁)。蘇裕炫於原審就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購買1支G19型操作槍,是與何 人談論、接洽改造槍枝,與何人接洽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操作槍是交付何人改造,當時王佑鑫、林天佑是否同時在「○○模型槍店」店內等重要細節、經過,所為證述反覆不一、 猶豫難定,客觀上觀察,其於原審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⑶據上,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嗣後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 ⒉證人蘇裕炫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 關,且有證明被告林天佑犯罪事實之必要性: 關於蘇裕炫於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購買1支G19型 操作槍,是與何人談論、接洽改造槍枝,與何人接洽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操作槍是交付何人改造,當時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是否同時在「○○模型槍店」店內等重要細節、經過等 事實,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之陳述,顯與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就證明被告林天佑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⒊綜上,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雖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林天佑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情形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229、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王佑鑫固坦承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 ○模型槍店」以7萬元代價,販賣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 G19型操作槍1支予蘇裕炫,及曾於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傳 訊息予林天佑,林天佑回覆將於同日21時30分到「○○模型槍 店」,亦曾於同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裕炫,通知蘇裕炫前來「○○模型槍店」,蘇裕炫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 模型槍店」,當日晚上有與林天佑、蘇裕炫在「○○模型槍店 」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或幫助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子彈等犯行,辯稱:沒有委由林天佑向蘇裕炫遊說將G19 型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108年12月6日我賣給蘇裕炫G19型操作槍,該槍進口國內後已把撞針抽掉,蘇裕炫問 我撞針如何裝,我不會裝,當時林天佑有在場,我向蘇裕炫說林天佑可能會裝撞針,請他自己問林天佑,林天佑與蘇裕炫在店門口抽菸聊天,我不知道林天佑有販賣蘇裕炫200顆 具有殺傷力子彈。108年12月8日10時22分許先傳步槍照片給林天佑,通知他有新產品,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蘇裕炫請他來店裡拿贈品「清槍工具組」,2件事純屬巧合。如附表 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由何人及如何交付蘇裕炫,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就蘇裕炫於警詢及偵查筆錄,皆未提到王佑鑫參與本案犯罪的事實,且109年7月8日及109年2月6日的偵訊筆錄,在整個過程都有說王佑鑫未參與本案犯罪,直到法院審判中才指摘說王佑鑫參與本案,本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以蘇裕炫在偵查跟警詢筆錄的陳述較為真實,雖然蘇裕炫於11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否認警詢之真實性,但就本案的一審判決,也認為警詢的筆錄較為可採。且蘇裕炫供述與林天佑在討論改造槍支的過程都在○○模型槍店外,若王佑鑫有參與的話,可以在店裡討論這 個事情,較不容易被發現,顯見王佑鑫並未參與蘇裕炫、林天佑兩人之犯罪過程。㈡林天佑在偵查、一審中都否認犯罪,直到二審才承認有跟田政良拿子彈賣給蘇裕炫一事,但由林天佑與田政良的對話紀錄觀之,可知王佑鑫是在108年12 月8日下午6點23分就通知蘇裕炫前來領取贈品,核與林天佑與田政良在同日下午6點32分確定交易子彈的事實不符,可 見被告王佑鑫不知道林天佑與田政良交易子彈的事,進而王佑鑫通知蘇裕炫前來領取贈品一事,主觀上與林天佑就販賣子彈給蘇裕炫一事,無任何犯意聯絡。㈢就鈞院所提到被告王佑鑫可能涉及幫助犯行的部分,從整個起訴狀而言,可能有兩個爭點,第一個被告王佑鑫介紹蘇裕炫、林天佑認識,但從109年4月15日蘇裕炫警詢筆錄,蘇裕炫確實提到當時王佑鑫因為不會裝這款槍的撞針才指著店內的林天佑請蘇裕炫自己問他關於裝撞針的事情,這也跟改造槍支無關,僅有行政裁罰。跟幫助有關的就是為什麼在108年12月8日9點半雙 方都約好在○○模型槍店見面一事,其實是林天佑與蘇裕炫早 就於108年12月6日約好的,這可以由蘇裕炫109年2月6日偵 訊筆錄、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30日審理筆錄 ,得知其自己提到林天佑早在12月6日約好在12月8日晚上在○○模型槍店見面。至於被告王佑鑫稱其是巧合一事,也確實 有憑有據,此可觀其老闆呂東霖於111年9月6日原審作證時 提到當時王佑鑫有向其報告蘇裕炫買此槍支可不可以贈與他價值400元的擦槍工具,在呂東霖同意下,王佑鑫才會在108年12月8日通知蘇裕炫前往店內領取贈品。㈣被告王佑鑫是受 僱於○○模型槍店的店員,他沒有前科,也只領取○○模型槍店 的薪資,並未因為本案獲利,且綜觀本案卷證,蘇裕炫於108年12月6日交付7萬元是買操作槍之用,王佑鑫也確實將該7萬元交給老闆呂東霖,至於108年12月8日蘇裕炫交付10萬元予林天佑,完全與被告王佑鑫無關,因此被告王佑鑫在整個過程當中,未見有任何獲利,實難論其參與本案之犯行。㈤被告王佑鑫從偵查中到今,說法一致並無改變,反而是林天佑、蘇裕炫說法反覆,可證被告王佑鑫說法正確,請庭上審酌被告王佑鑫歷次的陳述及書狀,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王佑鑫無罪等語。 ⒉另訊據被告林天佑坦承販賣子彈4盒200顆予蘇裕炫,有向他收取10萬元(否認有販賣扣案手槍內的7顆子彈),惟矢口否 認有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犯行,辯稱:108年12月6日晚上在○○ 模型槍店,我沒有碰見蘇裕炫,沒有接觸到這支槍,這把槍完全跟我沒關係。因為從頭到尾那個槍枝的部分,是王佑鑫跟我說有一位客人槍枝打了不順,因為他們的行家賣的東西特性就是要用原裝的子彈打才會順,就是用制式子彈打才會順,這個由來是這樣,我才會去拿制式子彈出來,這把槍從頭到尾完全都沒有經過我們的手,是蘇裕炫那邊自己用的,我不知道是誰幫他用的,可是最後他推給我們,我們這裡只有提供子彈部分而已,所以我也有均分販賣子彈所賺得之4 萬元其中之2萬元給王佑鑫,12月8日我只有交子彈,沒有交槍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108年12月6日證人蘇裕炫究竟有無交付操作槍予被告林天佑?根據證人蘇裕炫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明確證稱當日並未將操作槍交給林天佑,而是向同案被告王佑鑫買完後就留在店內,足認被告林天佑於108年12月6日究竟有無收到該操作槍並未明確,如被告林天佑未收到該把操作槍,又將如何進行換裝槍管的改造工作。㈡依照公訴人所論,證人蘇裕炫於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後,十分鐘內即經警查獲,依照此情節觀之,證人蘇裕炫在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應無充足之時間將之分別藏放,但根據警方查獲當時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是分別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及副駕駛座腳墊下,顯然蘇裕炫於108年12月8日是否同時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有疑。㈢根據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1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職務報告書及證人徐國祐之證述,並參酌原審當庭提供之查扣子彈所使用之袋子,足認該絨布袋之大小僅足以放置適合子彈,致於扣案手槍應包裝於盒內,該大小不足以放入該絨布袋,足認被告林天佑一再辯稱108年12月8日僅交付四盒子彈,與事實相符。㈣被告林天佑與證人田政良108年12月7日LINE對話,田政良係於108年12月8日下午14時22分,向被告林天佑表示當天可以南下交付子彈,並於16時32分再告知被告林天佑當天晚上8點18分到達臺南高鐵站。從此可證,被告林天佑係於108年12月8日下午14時以後始確定當日可以交付子彈,然證人 蘇裕炫證稱早於108年12月6日即與被告林天佑討論改造槍支、買子彈等事,顯與事實不符。㈤綜上,依照本案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天佑確有製造、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就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林天佑就販賣製式子彈兩百顆部分已坦承不諱,此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王佑鑫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模型槍店」之店員,被告林天佑及同案被告蘇裕炫均在「○○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操作槍而與被告王佑鑫熟識;被告王佑鑫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模型槍店」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予蘇裕炫,蘇裕炫當場交付7萬元予王佑鑫;嗣蘇裕炫於同年月8日20時50分許到達「○○模型槍店」,被告林天佑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並告知蘇裕炫總價款為10萬元,蘇裕炫當天僅攜帶現金5萬元,嗣再至「○○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回到「○○模型槍店」將10萬元交給被告林天佑;蘇裕炫則於該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拿取1支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槍枝及207顆子彈【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紙盒內,槍枝內含2個彈匣,其中1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餘1個為空彈匣,以及4盒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每盒50顆子彈),合計200顆子彈,裝入一只絨布袋內】,並將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同日21時40分許,蘇裕炫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蘇裕炫停車後,有遮掩副駕駛座椅墊上紙盒之動作,請蘇裕炫打開紙盒,蘇裕炫乃主動打開紙盒受檢,且主動告知員警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還有一袋子彈,員警因而查獲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蘇裕炫坦承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徐國祐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蘇裕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8年12月8日21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警卷一第35至39、45頁、第180至181頁、第191、193、237、243頁,警卷二第283至299頁,警卷三第33至41頁、第57、58、91頁)、蘇裕炫之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保管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蘇裕炫扣押物品:放置手槍紙盒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蘇裕炫扣押物品: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蘇裕炫扣押物品:制式子彈152顆(9mm、LUGER GARTRLDGES、含4個裝子彈紙盒)、制式彈殼51顆(鑑定時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1顆(鑑定時試射)】、原審110年1月14日勘驗蘇裕炫提款及胡元菘駕車至「○○模型槍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等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0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0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73至178頁)在卷可考,足認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以上事實為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同案被告蘇裕炫經原審認定共同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未據檢察官與蘇裕炫上訴而確定(蘇裕炫現正執行中),核先敘明。 (二)被告林天佑坦承販賣子彈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天佑坦承販賣子彈4盒200顆予蘇裕炫,有向他收取10萬元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前審供述:販賣子彈給蘇裕炫每顆500元,4盒200顆共10萬元,每顆賺200元。108年12月8日晚上在「○○模型槍店」外走廊跟蘇裕炫收10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47、322、395頁)及證人蘇裕炫之證述(詳後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3之物品扣押可佐,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惟其否認有販賣扣案手槍內的7顆子彈之情,此與被告林天佑於原審供稱:我跟田振良買子彈9萬元,300顆,6盒,沒有賺云云(原審卷三第23頁),及證人田振良於原審110年8月10日具結證稱:林天佑要買9mm子彈500顆,1顆9mm子彈300元,…因為臨時200顆子彈有人調走,約定林天佑拿300顆子彈,林天佑表示同意等情(原審卷三第297頁)均不符,其否認之辯詞自不可採,理由參照後(五)⒉段所述。是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自蘇裕炫收取10萬元均為販賣扣案200顆子彈之對價,另否認販賣扣案手槍內的7顆子彈等情,要難盡信,併此敘明。 (三)按依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槍砲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始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列入全面管制,若有違反,處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7項及第8項所處之罰鍰及沒入。依此次本條第1項之修 法意旨係稱: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應同時具 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 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又原條文第1項規定將模 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1 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換言之,修法前槍砲條例所稱之「模擬槍」係指具有包括撞針在內之擊發設備,可擊發火藥、拋殼,具有聲光效果,但槍管有阻鐵無法射出子彈(即俗稱之「道具槍」)而言,修法後始將除有阻鐵外,並無撞針俗稱「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範圍內。但於上訴人2人行為時,前揭所稱之「 模擬槍」尚未經全面公告查禁,除未經許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若經報備許可,具有阻鐵但無撞針之「操作槍」係可以合法販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準此,被告王佑鑫於修法前以7 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G19型操作槍予蘇裕炫,係合法交易甚 明。 (四)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王佑鑫、林天佑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持有,詎竟共同基於製造改造槍枝及販售改造槍枝、子彈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合法經營之○○模型槍店進行非法槍枝、子彈交易行為云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查本件被告林天佑係將蘇裕炫為警扣案之G19操作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再將之作價售予蘇裕炫,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應認被告等本件所為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後販賣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所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意在牟利,其等製造完成後,隨即著手販賣,使具殺傷力之槍枝流入市面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而言,顯較諸單純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是綜合前開情節以觀,自以販賣之情節較重,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論處云云。而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2人,均判決上訴駁回)亦均論「王佑鑫共同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林天佑共同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惟依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告王佑鑫應無「非法販賣改造槍枝」罪嫌,而蘇裕炫既已給付王佑鑫購買操作槍枝價款7萬元,依理,縱認定係被告林天佑為改造槍枝者,蘇裕炫既供稱12月8日所拿到之改造槍枝與12月6日所購買之槍枝係同一支等情(詳下述),則其所支付之價款10萬元除包含購買子彈之價款外,餘款應僅係改造槍枝之款項,絕無可能係被告林天佑販賣改造槍枝之款項,至為灼然,是被告林天佑亦無「非法販賣改造槍枝」罪嫌甚明。至於蘇裕炫於原審翻稱:12月6日購買G19型操作槍時已與在店內的王佑鑫、林天佑談妥,以17萬元購買1支改造好的槍枝及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乙情,尚非可採,理由詳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1-24頁第⒍所述,於茲不再贅述。則本部分之爭點應為:除共同被告蘇裕炫外,被告王佑鑫、林天佑是否「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抑僅林天佑1人非法改造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 (五)被告林天佑否認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蘇裕炫之證述之證明力: ⑴證人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證稱:3個月前在「○○模型槍店」選購空氣槍及一些物品時,遇到「阿佑」男子也來店内,因而認識「阿佑」。我不知道「阿佑」是否老闆(指被告王佑鑫)的朋友,但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客人。我不知老闆的真實姓名,都以台語稱呼老闆「頭仔」。我沒有綽號「阿佑」男子的聯絡電話。108年12月6日(星期五)19時至20時之間,我到達「○○模型槍店」内看1把G19型模型槍,「阿佑」也到店内,因店内不能抽煙,我與「阿佑」就到店外抽煙聊天,「阿佑」稱他可以幫我處理我要向老闆購買的那支G19型手槍,所謂「處理」就是改造完成貫通槍管,可以擊發子彈,隨即我就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拿我名下郵局的提款卡在提款機領了9萬元,返回「○○模型槍店」向老闆購買G19型手槍,老闆開價7萬元,我拿出7萬元向老闆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G19型的模型槍(空槍),當時裝手槍的盒子就是被查扣的紙盒,我將裝槍枝的紙盒拿到店外面交給「阿佑」,跟「阿佑」說我有槍枝但沒子彈,「阿佑」說子彈沒問題,當時並無談論改造完成的槍枝及子彈多少價錢,「阿佑」約我12月8日(星期日)晚上21:30到原地(模型槍店外面騎樓)見面再說,然後我就開著我的AMH-2828號自小客車返回安南區。12月8日我開著AMH-2828號自小客車約20:50到達「○○模型槍店」外,車子停在隔壁理髮店(面對行家店面的左手邊),先到理髮店理頭髮,時間約10幾分鐘,理完髮出來騎樓未見到「阿佑」,就進入「○○模型槍店」内找老闆聊天,大約21:30「阿佑」開店門叫我去外面談,我走出去後,「阿佑」說東西(指手槍及子彈207顆)在那邊,我說沒有要子彈這麼多,你幹嘛拿那麼多,他說他就是這樣子賣,沒有接受這些子彈數量就不賣給我,他說全部手槍及子彈價錢共10萬元,我身上只有5萬元,所以又跑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再以我的郵局提款卡領了5萬元,湊成10萬元走回「○○模型槍店」騎樓下與「阿佑」會合,我在隔壁騎樓下花盆旁,拿取1個布娃娃的絨布袋,大約檢視絨布袋裡面裝著手槍1支及子彈4盒,將10萬元交給「阿佑」後就離開。我在「○○模型槍店」外交給「阿佑」未打通槍管的模型槍,與隔2天「阿佑」販售給我已貫通槍管的手槍,應該是同1支手槍,我是記槍身有G19的型號及紙盒。在「○○模型槍店」購買的模型槍,老闆沒有附贈模型槍子彈給我。(問:老闆知道你購買模型槍是要交給綽號「阿佑」男子改造?)我沒跟老闆講。(問:你在選購G19型的模型槍時,有詢問老闆該型號可換已貫通之槍管擊發子彈之事嗎?)我沒有問,都是「阿佑」跟我講的。我確實花17萬元才取得已改造完成的手槍及207顆子彈,「阿佑」沒有特別跟我說子彈每盒價格及散裝1顆價格,他就整數向我收10萬元。「○○模型槍店」老闆只說「阿佑」是他的客人。我約21時30分取得手槍及子彈,開車到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就被警方攔檢了……。如果「阿佑」賣給我的槍枝及子彈有問題,我應該會到「○○模型槍店」找老闆問可否聯絡「阿佑」。「○○模型槍店」老闆有給我名片,我有在電話簿輸入「行家0000000000」,我沒有「阿佑」的聯絡方式等語(警卷二第375至382頁)。 ⑵證人蘇裕炫於109年7月8日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模型槍店」買模型槍,「阿佑」來跟我說可以改槍,我就給他改。不知道「阿佑」真實姓名年籍,但他是「○○模型槍店」的常客,我之前就在店裡看過他好幾次。我把整支槍交給他,他改了槍管、撞針。(問:整個過程「○○模型槍店」店員王佑鑫有無參與?)我不知道,他沒有與我接觸。108年12月6日當天我到行家模型店看模型槍,之後「阿佑」來了,我們先去外面講,講一講我就進去買了一把操作槍交給「阿佑」。因為他(指「阿佑」)對槍很懂,當天我們在店外「阿佑」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才去買一把操作槍交給他。108年12月8日晚上8時50分我到行家模型店與老闆(指王佑鑫)聊天,「阿佑」於9時30分到,叫我到外面,用手比隔壁的花圃下,我就去拿,是用布包著的一把槍、4盒子彈。改槍時「阿佑」就說有子彈,只是我沒想到有那麼多子彈。(問:「阿佑」於行家模型店叫你出去時,王佑鑫是否知情?)他在裡面,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問:你們在外面講話、取槍過程,王佑鑫是否有看到或知情?)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何人把那些槍彈放在花圃下?)跟我比槍彈放那裡的是「阿佑」,但是我不清楚是誰放的。我交給「阿佑」10萬元,取得一把槍、4盒子彈200多發等語(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⑶證人蘇裕炫於偵查中原審108年12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昨天有承認我是如何拿到槍,是「阿佑」這個人,行家模型店老闆也有跟我聯絡,他說9點半「阿佑」會來,我才會去拿那些子彈,出來就被抓到。我手機也有行家老闆跟我聯絡的紀錄等語(聲卷一第33頁)。 ⑷證人蘇裕炫於110年5月4日原審具結證稱: ①108年12月6日晚上到○○模型槍店買1支G19型操作槍,王佑鑫和我接洽買槍。當時這支操作槍的槍管沒有貫通,王佑鑫有附1組撞針還沒有裝進去。我有問王佑鑫這個撞針怎麼裝,王佑鑫叫我問林天佑,(問:後來你有無去問林天佑如何裝撞針?)沒有,林天佑說那個很簡單,我就沒有問了。那天我總共交了7萬元,是G19型操作槍本身的錢。之前在○○模型槍店就有認識、看過林天佑。過2天(即12月8日)王佑鑫叫我9點半過去,是在下午6點多打的電話。我們有默契,王佑鑫叫我過去,我就知道要做什麼了。我應該是9點就到了,去隔壁剃完頭髮就過去店裡。當時只有王佑鑫在,王佑鑫叫我等一下。後來差不多9點半的時候,林天佑叫我去騎樓下拿槍枝和子彈,林天佑說東西放在花圃,包括子彈,還要再給他10萬元。我去京城銀行領5萬元,我當時身上好像有5萬元……。槍枝跟子彈用絨毛布的袋子裝著,就是(原審)卷二第134頁編號7照片中的絨布袋。我上車時拿起來,槍就掉在椅墊上,我就蓋起來,子彈放在下面的腳踏墊上。當天沒有看到是誰把裝槍彈的絨布袋放在花圃。裝槍及子彈的絨布袋,抓到的時候就有搜到了,就是剛才那個(指原審卷二第134頁照片中的絨布袋)。我在警詢是說絨布袋而已,我應該沒有說類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是警察打的,他用一個括號。(問:108年12月8日晚上6點23分時,王佑鑫為什麼打電話給你?)王佑鑫叫我(晚上)9點半去店裡。(問:這樣你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嗎?)知道,意思應該就是要交槍彈了。我在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中所稱的「阿佑」是林天佑(原審卷二第377至386、392至394、398、406頁)。 ②經原審提示證人蘇裕炫偵查中相關供述時,證人蘇裕炫證述:「(問:提示偵卷一第207至210頁蘇裕炫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你當時回答『約108年12月6日在○○模型槍店,我去看模型槍,以前我就有跟阿佑聊過天,當天我到店裡過了1、2小時,他就過來了,之前我們在模型店就見過好幾次,他知道我一直在看店裡那支模型槍,他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改那把槍,改完性能會很好,所以我就去領了9萬元,用7萬元向模型店買了我喜歡的那把槍,然後交給阿佑改造』,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證人思考後答覆)是實在。」、「(問:提示蘇裕炫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改造費用及何時取得?』,你答『費用他沒有說,說改好再算,當天我們約星期日見面,且他說會連同子彈拿給我』這段是否正確?)應該是有這樣講。我記得是王佑鑫打電話叫我去,我才去的。(問:你很多次的陳述都如筆錄中所記載,剛才也提示給你看過,你在派出所就說你和林天佑約好星期日要見面,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這樣應該是我跟他(指林天佑)有約,但我不知道時間是何時,老闆會打電話。我在109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交給『阿佑』10萬元,其中9萬是去領的,身上有1萬元」,當時所述不正確,應該是記錯了,當時是我身上有5萬元,我再去領5萬元湊10萬元交給林天佑。我偵訊中說的「阿佑」是林天佑等語(原審卷二第411至413頁)。 ⑸證人蘇裕炫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案發前兩三個月左右,我那時候去模型槍店,林天佑剛好也來,大家都對槍有興趣,所以王佑鑫介紹我認識林天佑。案發前兩三天,我跟林天佑、王佑鑫三人在聊天,王佑鑫說林天佑處理槍很厲害,處理就是改造的意思,我聽得懂,那時就決定要買槍交給林天佑改。12月6日因為王佑鑫說林天佑要來,問我要不要來,那天是我先去的,後來林天佑才去的。那天我以7萬元向王佑鑫買那把槍,王佑鑫說那支槍仿克拉克,那支讚,我看很漂亮,又很輕。王佑鑫叫我直接找林天佑,叫我跟林天佑自己講說要處理那支槍,就說幫我改好。拿到槍之後,我在模型店的門口交給林天佑的,那時候只有我們兩人。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我跟林天佑說我沒有子彈要買子彈,有說子彈價錢兩百顆,一顆五百元,改槍的錢,包括在裡面了。說改好會跟我說,12月8日王佑鑫打電話跟我說林天佑要來店裡問我要不要去,好像說晚上九點多,我那天有提早去,林天佑在店外跟我說槍在柱子下方的花圃那,我還有去領錢,我就在外面交給林天佑十萬元,先交錢再拿槍,我就走了。」(本院卷二第10-16頁);「(辯護人陳秉宏律師反詰問)應該是以地院跟地檢所供最標準。警察局那時候我不想要供出來,所以我那時候亂說。警詢所說阿佑的男子,指林天佑,所說「老闆」指王佑鑫。阿佑說可以處理的時候,王佑鑫應該是有在場。我聽到處理就認為應該有改造貫通槍管的意思。林天佑於12月6日約我12月8日見面交槍。(所以都是你們兩人自己去接觸才談要改造的事情嗎?)我跟林天佑沒有互相聯絡的方式,都是經過王佑鑫幫我們聯絡。槍是放在模型店的前面,比較多花圃的地方。槍跟子彈我拿了之後,是林天佑拿錢走的。(老闆是否有在幫人改造,你說不確定,也沒有聽說過,為什麼那時候又說不確定?)因為檢察官那時我還在閃他們,所以我才這樣講。109年7月8日偵訊時,我供稱我把整支槍交給阿佑,他改了槍管及撞針,是正確。」(本院卷二第16-20頁)「(辯護人蔡弘琳律師反詰問)12月6日買槍的目的是有改造可以發射的槍。那天決定要買的時候,我問王佑鑫說可以把槍改成可以發子彈的嗎?我跟他確認這支槍可以改,我有問王佑鑫請誰改。買槍那天是有打算要買子彈,本來說一百顆,後來交槍變成兩百顆。所以我錢不夠去領。那天也有談到子彈一顆是四五百元,兩人都有說,不同時間說的。又說兩天後交槍跟子彈,他們兩人不知道是誰跟我說的,但沒有說哪個特定的時間。(既然沒有說,那如何聯絡?)就是王佑鑫打電話跟我說,林天佑晚上九點半要來。他們兩人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20-22頁);「(本院補充訊問)因王佑鑫有跟我說過林天佑會處理這把槍,所以我才願意跟王佑鑫買。(你向王佑鑫買了這把槍之後,就放在店裡面,還是當天就交給林天佑帶回去改造?)我們三人在那,我東西交給林天佑後我就走了。我對道具槍的行情,雖不是很內行,但是很清楚,因為有得問。(王佑鑫賣你槍七萬元是否離譜?)雖然通常三、四萬元,但是王佑鑫說他這支是進口的,所以價格較高。(改造費用是否有包括在七萬裡?)應該沒有改造費用,因為沒有說到這個。12月8日交槍的事,王佑鑫在場有聽到這件事情,他知道。交給林天佑的十萬元是包括買子彈、改造槍支的費用。」(本院卷二第22-24頁)等情。對上開證人蘇裕炫之證言,被告王佑鑫稱「完全不實在,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林天佑稱「改造槍支部分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 ⑹綜合證人蘇裕炫上開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及本院之證述,關於被告林天佑犯行部分,前後大致相符,即案發前3個月多次到「○○模型槍店」時,已認識被告林天佑,108年12月6日19至20時許,至「○○模型槍店」選購未貫通槍管的G19型操作槍,王佑鑫開價7萬元,蘇裕炫隨即至對面京城銀行提領9萬元後返回「○○模型槍店」,以7萬元價格向被告王佑鑫購買1支G19操作槍,後連同裝槍的紙盒拿到店外交付被告林天佑,及表達欲購買具殺傷力子彈一批之意,並約定108年12月8日(星期日)交付改造完成的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一批。迨12月8日18時23分許被告王佑鑫打電話通知蘇裕炫,林天佑將於同日21時30分來到「○○模型槍店」,蘇裕炫於同日20時50分先到達「○○模型槍店」,因未見林天佑乃進入店內等候。林天佑則於同日約21時30分到達,將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及子彈(共計207顆),裝入一只絨布袋內,放置在「○○模型槍店」外騎樓下花盆內,被告林天佑請蘇裕炫至店外,示意蘇裕炫槍枝及子彈放在門口騎樓下花盆內(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放在隔壁騎樓…云云,不合常理,不可採),並告知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至騎樓下花盆確認槍枝及子彈無誤後,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對面京城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林天佑,再至花盆處拿取裝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絨布袋,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出售林天佑口徑9×19mm制式子彈之田振良於原審110年8月10日具結證稱:我有見過林天佑。我叫他為「Jason」,用Line聯繫。108年12月8日前林天佑有向我購買300顆9mm子彈,總價為9萬元,1顆為300元。108年12月8日我單獨一人坐高鐵南下,在臺南高鐵站門口在靠近人行道比較偏避的地方跟「Jason」碰面,將300顆子彈交給林天佑。是用紙盒包裝,就是用我在美國網站買進來它原本的9mm子彈的盒子包起來,照原本的包裝,1盒裡會有50顆。我給林天佑6盒,當天在臺南高鐵站我沒有看到別人,就看到林天佑一個人而已。時間沒有很久,就交易一下子而已(原審卷三第280至285頁)。(問:《提示原審卷三第242頁田振良與「Jaso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圖日期顯示2019年11月21日開始至同年12月8日的對話紀錄,該對話記錄中記載說「幫我拿9毫升機油500罐」,這是何人講的?)這個是林天佑。(問:另一個人回答說「有急著要嗎?」這是何人講的?)這個是我。這是我和林天佑的對話紀錄。就是林天佑要買9mm子彈500顆。我說「一罐300你OK嗎?」就是1顆9mm子彈300元的意思,林天佑說「好」,就是同意1顆9mm子彈300元向我買500顆,總共15萬元(原審卷三第290至292頁)。(提示原審卷三第250至25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日期顯示2019年12月7日星期六)我和林天佑對話訊息是我和林天佑約下星期一即12月9日要拿300顆9mm子彈給林天佑,林天佑要給我6萬5千元現金(拿150顆子彈的現金,還有之前的差額2萬元,合計6萬5千元),因為臨時200顆子彈有人調走,約定林天佑拿300顆子彈,林天佑表示同意,本來是約定108年12月9日(星期一)要交,到了108年12月8日14時22分林天佑傳訊息給我稱:「今天可以嗎?」,我答稱:「晚上8點嗎?」,林天佑稱:「嗯」,我答稱:「好的可以 300」,林天佑稱:「好的」,18時32分我傳訊息給林天佑稱:「大約8:18到台南」。並於20時23分傳訊息給林天佑稱:「林先生到了」,我在這個對話結束交付300顆9mm子彈給林天佑。警卷三第21至23頁本案查扣的4盒子彈(照片),這個外包裝是我在108年12月8日在臺南高鐵站交給林天佑的子彈外包裝,外觀沒有錯,我只有看盒子外觀,內容物我都沒有查看研究。12月8日晚上8點多我在臺南高鐵站交給林天佑的300顆子彈,是林天佑於11月21日跟我訂貨等語(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第297頁),並有田振良與Line暱稱「Jason Lin」之林天佑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三第219至268頁)。此外田振良因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在高鐵臺南站以9萬元價格販賣交付林天佑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00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25、3617、3618號起訴書(原審卷二第229至2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45至2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存卷(原審卷三第207至218頁)可參。查林天佑固僅坦承扣案4盒口徑9×19mm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共計200顆(1盒50顆),係由其在108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拿至「○○模型槍店」交付,其放在「○○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等語。惟查,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除上開4盒共200顆子彈外,於扣案該支具有殺傷力槍枝內(有2個彈匣),其中一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其中3顆亦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上開4盒子彈規格相同,再比對上開4盒共200顆子彈抽樣鑑定之其中1顆子彈影像,子彈上登打英文字「PPU 9mmLUGER」,與放在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內之3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子彈上登打英文字亦同為「PPU 9mmLUGER」,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所附扣案子彈影像可稽(偵卷一第173至175頁),可資為補強證據,自應認係同一來源,再審酌田振良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係販賣交付林天佑300顆9×19mm制式子彈(共6盒),並非200顆上開制式子彈,且被告林天佑於原審供稱:我跟田振良買子彈9萬元,300顆,6盒,沒有賺云云(原審卷三第2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記得很清楚本來跟田振良要拿200顆,後來田振良說他量比較多,叫我一次拿多一點,我就一次拿,記得當時就跟田振良至少拿200顆以上,一顆3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並參諸上開證人蘇裕炫之證述,扣案槍枝內之3顆9×19mm制式子彈既可認係林天佑所販賣交付予蘇裕炫,則扣案槍枝內放在同1個彈匣內之4顆非制式子彈,亦應係林天佑所一併販賣交付者,堪可認定。由此推論,扣案槍枝、子彈既然由蘇裕炫於同一時間取得,則扣案槍枝亦應係由被告林天佑改造後連同子彈一併交付給蘇裕炫無訛,堪認證人蘇裕炫此部分證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蘇裕炫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再查,裝子彈的絨布袋並未扣案,參照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員徐國祐於原審證述:裝4盒子彈絨布袋看起來是白色的絨布,我記得絨布袋的卡通造型是酷企鵝,材質是絨布等語(原審卷二第371頁),並經查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110年1月25日職務報告暨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二第127至135頁),顯示盒裝子彈係放在灰白相間的酷企鵝絨布袋內,非如被告林天佑所述暗紅色的皇家禮炮威士忌酒絨布袋,堪認證人蘇裕炫此部分證言與事實相符。又經原審勘驗測量4盒制式子彈紙盒尺寸、大小及裝扣案手槍紙盒尺寸、大小結果,4盒制式子彈紙盒尺寸均相同,為長度12公分、寬度6公分、高度3公分,裝扣案手槍紙盒尺寸為長度22公分、寬度13公分、高度4公分等情,有原審11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5張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第101至113頁),顯見扣案槍枝及子彈的體積非大,證人徐國祐於原審證稱:查扣的子彈是放在一個卡通造型的絨布袋,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槍盒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墊上。我無法確定絨布袋可否同時放下裝有子彈的4個盒子及裝槍枝的盒子,因為我們拿起來的時候,絨布袋有重量,絨布袋是有一點下垂的,所以這樣看起來是沒有辦法,但是我現在檢視證物之後,我認為如果硬塞的話有可能可以,因為我們當時拿起子彈時,布的空間會縮小下去,所以一拿起來看起來是沒空間的,但如果要硬塞的話,我無法確定能不能放,絨布袋略有彈性,因為蘇裕炫我們講完之後,是我去把絨布袋拿起來的,拿起來時絨布袋是有點下垂的,但是現在我無法確定它能不能塞,因為當下也沒有去試,因為我們看到東西的當下,2個東西是放在不同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69頁、第373頁)。又證人蘇裕炫於110年5月4日於原審結證稱:槍枝跟子彈用絨毛布的袋子裝著,就是(原審)卷二第134頁編號7照片中的絨布袋。我上車時拿起來,槍就掉在椅墊上,我就蓋起來,子彈放在下面的腳踏墊上,有如前述。則依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徐國祐上開證述(為補強證據),尚難認為扣案槍枝(放在扣案紙盒內)及4盒共200顆9mm制式子彈無法放入該只酷企鵝絨布袋內,是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蘇裕炫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⒋被告林天佑於本院雖辯稱:108年12月6日晚上在○○模型槍店,我沒有碰見蘇裕炫,沒有接觸到這支槍,這把槍完全跟我沒關係。因為從頭到尾那個槍枝的部分,是王佑鑫跟我說有一位客人槍枝打了不順,因為他們的行家賣的東西特性就是要用原裝的子彈打才會順,就是用制式子彈打才會順,這個由來是這樣,我才會去拿制式子彈出來,這把槍從頭到尾完全都沒有經過我們的手,是蘇裕炫那邊自己用的,我不知道是誰幫他用的,可是最後他推給我們,我們這裡只有提供子彈部分而已,所以我也有均分販賣子彈所賺得之4萬元其中之2萬元給王佑鑫,12月8日我只有交子彈,沒有交槍云云(本院卷一第400、374、369頁)。惟查,若蘇裕炫12月6日購得該把操作槍後,係委託他人非被告王佑鑫或林天佑改造,為何改造完不放置家中或其他隱密處,卻放置平日使用之自小客車上之副駕駛座之坐墊上,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此有違常情。而被告林天佑於本院供稱「入監前自己開機電公司(維修、保養、賣發電機、維修保養電梯、消防)」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見被告林天佑有改造槍枝之工具及能力。是證人蘇裕炫自始至終一致證稱12月8日其付給被告林天佑10萬元後,一起取得該把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即非僅取得子彈而已)乙情,應非虛妄。 ⒌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關於被告林天佑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證人蘇裕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固然未見完全一致,然仍有前後一致,且與同案被告王佑鑫之供述(詳下述)互核一致之處,而其等供述一致可採部分,均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足堪認定其真實性,本案並非僅憑證人蘇裕炫單一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林天佑犯罪事實之依據,業經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證人蘇裕炫前後證述未見一致,遽謂其證述全部不足採信,尚屬無據。 (六)被告王佑鑫否認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⒉被告王佑鑫固於原審供稱其擔任「○○模型槍店」店員,薪水是底薪2萬5千元,如果有出售店內槍枝產品,有業績,是固定奬金,不是抽成,出售給蘇裕炫的G19型操作槍7萬元全部老闆呂東霖拿走等語(原審卷四第205頁)。查王佑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行家模型店的薪水?)月薪2萬5千左右,業績會分紅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顯見王佑鑫就所出售「○○模型槍店」內的槍枝等產品可以抽成或分紅,其嗣後於原審改口供述沒有抽成,是固定奬金云云,前後已有不符,顯屬可疑。又員警曾於109年3月31日至王佑鑫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號B1」之「小庫哥迷你儲倉A11櫃」搜索,扣押一批「○○模型槍店」所要販售的操作槍等槍枝及彈匣等商品,含ASI、P2P、906-TD、VOLGA、左輪槍等等各式操作槍達22支之多,另有彈匣7個等,此有王佑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31日9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35頁、第147至161頁),王佑鑫供稱:是我去付錢,當然是我的名字,那是店裡擺不下的東西,租金是我每個月跟老闆申請去付款的,不是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等語(原審卷四第206頁)。被告王佑鑫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即「○○模型槍店」負責人呂東霖到庭作證,證人呂東霖證述:案發前雇用王佑鑫在店內工作約半年多,月薪約3萬元至3萬5千元,業績達100萬元有1萬元奬金,達80萬元有5千元奬金,王佑鑫業績達標有4次,但考量庫存成本壓力,只發放2次奬金,各僅發放2千元至3千元左右。因我人在桃園,想說王佑鑫取貨比較方便,請他去租一個倉庫,讓他可以員工名義去取用要販售的模型槍枝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25至327頁),證人呂東霖顯然有授權被告王佑鑫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被告王佑鑫於原審供述倉庫租金係向老闆呂東霖申請付款(原審卷四第206頁),該倉儲租金應屬店家負擔之營運成本,非受雇之被告王佑鑫負擔,且「○○模型槍店」確有業績分紅奬金制度,證人呂東霖固然證述事後因故沒有依僱傭契約發放奬金,僅發放2次各2至3千元,但不否認依僱傭契約有業績達標之分紅奬金制度,每月銷售業績確實攸關被告王佑鑫之所得,況由證人呂東霖之證言,被告王佑鑫受雇半年多即達標4次,以低標業績80萬元計算,被告王佑鑫至少有4個月業績超過80萬元,堪認被告王佑鑫就所出售「○○模型槍店」貨品有可獲分紅奬金之預期利益,此即被告王佑鑫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⒊被告王佑鑫確有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及行為: ⑴綜合證人蘇裕炫上開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及本院之證述,關於被告王佑鑫犯行部分,蘇裕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明顯迴護被告王佑鑫,故關於12月6日及8日之過程,均絲毫未提及被告王佑鑫參與之行為,直至原審始證稱「12月6日他詢問 被告王佑鑫如何裝上撞針,被告王佑鑫要他去問被告林天佑」、「12月8日王佑鑫有跟我聯絡,他說9點半阿佑會來,叫我9點半過去」等情。迨至本院審理時復完整證稱「案發前 兩三天,我跟林天佑、王佑鑫三人在聊天,王佑鑫說林天佑處理(即改造)槍很厲害」「12月6日王佑鑫叫我直接找林天 佑,叫我跟林天佑自己講說要處理那支槍」「因王佑鑫有跟我說過林天佑會處理這把槍,所以我才願意跟王佑鑫買」「我跟林天佑沒有互相聯絡的方式,都是經過王佑鑫幫我們聯絡」「12月8日王佑鑫打電話跟我說林天佑要來店裡問我要 不要去,好像說晚上九點多」等情,惟就12月6日蘇裕炫委 請被告林天佑改造槍及洽購子彈,並約定12月8日交槍彈時 ,被告王佑鑫是否在場聽聞?一節,即當時究竟係蘇裕炫與被告林天佑2人在模型槍店外洽談抑3人在店內洽談?證人蘇裕炫在本院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係2人在場,但於2位辯護人詰問時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又證稱係3人在場,似有不一,惟 應以蘇裕炫警詢、偵訊及原審前後供述一致之事實(2人在場)為可採。 ⑵被告王佑鑫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供述:我是「○○模型槍店」店員。客人問我槍枝的問題,我不懂的就會請客人去問林天佑,他們之後與林天佑交流什麼我不知道。(問:警詢時稱你介紹林天佑給客人是因為林天佑會「處理槍枝」?)是,店內販售的槍枝是合法槍枝,沒有辦法打出聲光效果,如果要打出聲光效果,要裝撞針,我不會,所以我請他們去找林天佑,我沒有再介入他們之間的事情,所以「處理槍枝」在我認為是處理聲光效果。我警詢中稱可以打空包彈,與聲光效果同樣意思。如果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這種槍開槍會有聲光效果。(問:是否知悉林天佑有在改造槍枝?)我只看過可以打空包彈的槍,其他的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我有耳聞,但沒有親眼見過。(問:他在改造槍枝的工具?)我不太清楚,他說有在ebay購買藥室刀,我只知道9mm、5.56二把,但我不知道用法,用途好像是讓藥室跟子彈比較合,我有在youtube看怎麼用。(問:你為何要傳步槍照片給林天佑?)我只是要告訴他,我們新產品到了,他與「敞篷哥」都是熟客,若有新產品我會傳給他們2人,但那支步槍我只有傳給林天佑,因為他的消費能力比較高等語(偵卷二第55至57頁)。 ⑶被告王佑鑫於109年5月14日偵查中具結供述:在「○○模型槍店」任職期間,客人名叫「阿佑」的只有林天佑1人。我個人是認識林天佑、胡元菘,他們是我店裡的客人,後來蘇裕炫也有來店裡買過槍,在108年11月21日晚間我找林天佑、胡元菘去蘇裕炫的店見面之前,他們與蘇裕炫在店裡就有認識。(問:警詢中稱蘇裕炫被查扣之200顆總共4盒子彈,是林天佑提供的,依據為何?)在林天佑被臺中警方查獲之前,我就知道林天佑有買一批子彈,並且有帶來店裡給我拍照看過,本件蘇裕炫被査扣子彈,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包裝和林天佑拿給我看的一模一樣,所以我當時就說蘇裕炫被扣案子彈,應該是林天佑賣他的,後來林天佑在店裡跟我聊天,也有講過,但我忘記日期了,林天佑是說「上次你店裡那個請我處理槍的客人,他也有跟我買子彈」,但沒說實際數量,直到警察査獲,我才知道林天佑賣他200顆,可是我確定林天佑有跟我說,他有賣子彈給蘇裕炫。剛才所述林天佑有賣子彈給蘇裕炫的內容實在。槍枝是林天佑帶去的。我透過監視器看到蘇裕炫拿錢給林天佑,地點在店門口,但透過監視器,無法確認金額等語(偵卷二第372、373、374頁)。 ⑷被告王佑鑫於原審110年5月11日具結供述:108年1月起在「○○模型槍店」任職,負責產品銷售介紹買賣。(問:有無包括其他服務,例如如何操作槍枝、裝撞針等?)換裝撞針沒有硬性規定,一樣產品摸久了都大概看的懂,但是我並沒有實際操作過。任職期間至本案案發時,無親手幫客人換過撞針。操作槍的部分為槍管無貫通,無擊發底火能力,若槍管無貫通,有撞針可以擊發底火能力,就叫模擬槍或是道具槍。108年12月6日蘇裕炫是來買操作槍。他買的那把G19型操作槍的槍管是實心管。(問:當天你們是如何交易?)他來詢問有無在賣操作槍,有無比較熱賣或是推薦的,我就說這一支目前很多人在買,他就購買了。因為那把槍有附安全撞針,他詢問我要怎麼裝,因為那把槍我還沒有仔細的摸索過,我就回答我不會。(問:你於警偵有提到林天佑會改槍枝,是從操作槍改成模擬槍嗎?)是,單純把撞針放上去,就變成道具槍(即模擬槍)。(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辦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聊天的時候,聽他(指林天佑)有講過。案發前店內賣了G19數十支。G19這把槍,除了槍本身外,有安全撞針,彈簧、2個彈匣(原審卷三第44至48頁)。(問:《提示警卷一第102頁109年3月31日王佑鑫警詢筆錄第8頁》,警察問「為何要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你答「因為客人在購買前會先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因為我知道林天佑會改槍,所以我才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客人在購買前會先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的意思是什麼?是否指客人買或不買操作槍取決於你能否提供改造槍枝的資訊或服務?)不是,就算回答沒有,客人也不一定不買。(問:為何當初要這樣回答?)因為滿多客人會這樣問的(原審卷三第52頁)。(問:你在「○○模型槍店」的薪水?)月薪2萬5千元左右,業績會分紅。(問: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答稱「我都會介紹店內購買操作槍的客人給林天佑認識,因為客人都會問我有無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因為我知道林天佑會改槍,所以我才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我從108年中旬開始都介紹客人與林天佑認識改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稱:「我知道林天佑有在改造槍枝,要改成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警察問「你怎麼知道林天佑會改槍」,你答「這是林天佑自己說的,他在108年中旬自己說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警察問:「為何蘇裕炫會拿到適合的9mm制式子彈200顆?」你答:「這不是我推銷的。是林天佑推銷他購買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警察問「為何知道林天佑有賣蘇裕炫9mm制式子彈200顆?」你答「是林天佑本人跟我說的,但賣幾顆還有價錢我不知道。而且林天佑賣之前有給我看過他拿一顆9mm子彈於手上的照片。」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那是之前,不是108年12月6日、8日那陣子。就是我手機裡的照片。手機的拍攝日期是10月26日。他把子彈拿到行家模型店說這是真的子彈,我就拍起來,但我沒有拆開裡面。(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你回答「林天佑賣蘇裕炫子彈之前有給我看過他拿一顆9mm子彈放在手上的照片」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時間在10月26日之後沒幾天(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問:《提示偵卷二第183頁操作槍改模擬槍步驟表》如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的步驟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我不會將G19型操作槍改成模擬槍,步驟是概念,並不是每一支都通用。G19型操作槍林天佑會改裝成模擬槍。他還口頭告訴我他會改成有殺傷力的槍。林天佑當時只要有空就會跑來「○○模型槍店」,一週應該會來4、5天等語(原審卷三第64、67頁)。 ⑸綜合被告王佑鑫上開於偵查及原審證言,互核一致部分為:其自108年1月起在「○○模型槍店」任職,負責產品銷售介紹買賣。林天佑一週會來「○○模型槍店」4、5天,「○○模型槍店」客人在購買操作槍前會詢問王佑鑫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人,因為王佑鑫知道林天佑會處理槍枝,會改槍,會將操作槍裝上撞針改成模擬槍,也會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王佑鑫會介紹客人跟林天佑認識,有會處理改造槍枝的人,客人才會跟王佑鑫買合法的操作槍。從108年中旬開始王佑鑫都介紹客人與林天佑認識改槍。108年10月26日林天佑曾拿一盒子彈給王佑鑫看,並告知王佑鑫這是真的子彈,10月26日之後幾天林天佑也給王佑鑫看他拿1顆9mm子彈在手中的照片,所以王佑鑫在12月6日以前即知悉林天佑會處理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即具有將操作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能力,且知悉林天佑有在販賣具有殺傷力的子彈。再輔以證人蘇裕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前兩三天,我跟林天佑、王佑鑫三人在聊天,王佑鑫說林天佑處理(即改造)槍很厲害」「12月6日王佑鑫叫我直接找林天佑,叫我跟林天佑自己講說要處理那支槍」「因王佑鑫有跟我說過林天佑會處理這把槍,所以我才願意跟王佑鑫買」等語,有如前述,相互勾稽,被告王佑鑫之供述與證人蘇裕炫之證述,堪認相符,且衡諸常情,有殺傷力的槍枝必須搭配適當之子彈始能發揮功能,再衡之被告王佑鑫就所出售「○○模型槍店」貨品有可獲分紅奬金之預期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知被告王佑鑫確有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及行為無訛。至於證人蘇裕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明顯迴護被告王佑鑫,故關於12月6日及8日之過程,均絲毫未提及被告王佑鑫參與之行為,直至原審始證稱「12月6日他詢問被告王佑鑫如何裝上撞針,被告王佑鑫要他去問被告林天佑」云云,有如前述,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前後不符,惟其於本院證述既與被告王佑鑫之供述相互勾稽結果堪認相符,則證人蘇裕炫於本院之證述,本院仍認可採,可供為被告王佑鑫本件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犯行(非與被告林天佑共同為之)之補強證據,殆無疑義。 ⑹至於被告王佑鑫於原審110年5月11日具結證述:(問:《提示警卷二第447至455頁林天佑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是你與林天佑的對話紀錄?)是。(問:對話紀錄中,12月8日早上10時,你先傳步槍照片給林天佑,林天佑回覆你說他約9點半到?)因為林天佑是我們的常客,有新品就想說會不會先買,我就傳給他看,林天佑就回覆他當天晚上9點半到。(問:你方才說你通知蘇裕炫來拿清槍工具組時,蘇裕炫有詢問你阿佑今天會來嗎,你如何回覆?)我就回覆他阿佑晚上9點半會來,因為林天佑早上就告訴我晚上9點半要來,我傍晚才告訴蘇裕炫的(原審卷三第62頁)。又於原審另稱:12月6日蘇裕炫來買G19型操作槍時,有答應要贈送蘇裕炫一組清槍工具組,12月8日打電話給蘇裕炫是要通知蘇裕炫可以來店裡拿清槍工具贈品,蘇裕炫問起林天佑是否會來,他才告知林天佑當日晚上9點半會來店裡等語(原審卷三第51、56、62、63頁)。被告王佑鑫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詞,惟明顯與前揭蘇裕炫較為可信之證述情節不符,況此情已為蘇裕炫於原審所否認,並證稱:王佑鑫12月6日當天沒有說要送我清槍工具的東西。12月8日是王佑鑫打電話叫我去的,12月6日我和林天佑有約星期日見面,但我不知道時間為何,老闆會打電話(原審卷二第380、407、412頁)。參以蘇裕炫於12月8日21時30分許在「○○模型槍店」取得扣案槍枝及子彈後,隨即放置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約10分鐘後即同日21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中並無王佑鑫所指述其當日所贈送蘇裕炫之清槍工具組存在,是被告王佑鑫上開所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且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惟被告王佑鑫既然於12月6日已構成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等犯行,有如前述,則12月8日早上,被告王佑鑫先傳步槍照片給被告林天佑一事,縱認係暗示、提醒被告林天佑要在該日記得前來「○○模型槍店」交槍彈給蘇裕炫,並且將林天佑告知到店之時間轉知蘇裕炫,俾蘇裕炫前來店裡付錢取槍彈,被告王佑鑫上開12月8日對被告林天佑傳照片及對證人蘇裕炫電話通知之2行為亦均屬「事後幫助」之行為,無礙12月6日已成立之犯行,至為灼然,併此敘明。 ⑺依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2人成立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補強證據 之「操作槍改模擬槍(裝上撞針)」步驟表(偵二卷第183頁),王佑鑫之記載為:「⑴、選購好槍型→將安全撞針量好撞 針孔長度。⑵、將撞針孔塞子取出。⑶、用手磨機將撞針頭切 下,並修好長度(用夾子夾著磨)。⑷、將彈簧放入→放入撞 針→放入擋版。」(見原審判決第37頁)等語,只是說明如何將其自稱之「操作槍」裝入撞針改為無論修法前、後僅科處行政罰之「模擬槍」,並無貫穿或換裝槍管之記載,則顯然無法因裝入撞針就會使原本可以合法販售之操作槍立即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是上開「操作槍改模擬槍(裝上撞針)」步驟表不足為被告王佑鑫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林天佑、王佑鑫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佑鑫、林天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12日起生 效。修正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天佑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王佑鑫非法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林天佑關於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被告王佑鑫關於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林天佑、王佑鑫非法販賣子彈罪、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天佑既係將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參諸上開說明,此項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自屬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 (三)核被告林天佑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因製造而非法持有改造 槍枝、因販賣而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天佑與同案被告蘇裕炫間,因蘇裕炫將所合法購買之操作槍交給林天佑非法改造,是就非法製造槍枝罪,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王佑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雖起訴書認被告王佑鑫與被 告林天佑就上開犯行,係共同正犯(見第8頁),惟幫助犯與 共同正犯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林天佑就上開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罪,兩者間具有原因結果關係(衡諸常情,有殺傷力的槍枝必須搭配適當之子彈始能發揮功能,是對蘇裕炫言,若僅取得改造槍枝,而無取得子彈,並無意義),在犯罪實行上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另被告王佑鑫就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製造槍枝罪、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製造槍枝罪。 (六)被告王佑鑫為幫助犯,就其所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王佑鑫、林天佑共同犯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販賣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均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被訴共同非法販賣槍枝罪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 均就被訴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原審認被告2人均觸犯共同非法販賣槍枝罪,自有未洽;㈡被告王佑鑫 係犯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有如前述,原審認係與被告林天佑共同為之,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被告林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非法販賣子彈200顆犯行(其餘販賣7顆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 行),此輕罪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致 量刑時失真,同有未洽;㈣原審論處被告2人情節較重之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致量刑較重, 亦有未洽;㈤被告王佑鑫販賣操作槍所收取之7萬元,係合法 買賣之價款,有如前述,原審竟誤認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顯有不當(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被告林天佑上訴意旨否認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被告王佑鑫上訴意旨完全否認被訴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佑鑫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天佑於案發多年前,曾有麻藥前科,另於案發後11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158頁),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屬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如加以使用動輒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重大傷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極高的潛在危險,被告林天佑竟貪圖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之利益,利用蘇裕炫欲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取得子彈之心理,無視禁令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販賣子彈,有如前述,助長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安全危害甚深,而所製造之槍枝為1支,所販賣之子彈高達207顆,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王佑鑫則貪圖販賣操作槍可獲分紅獎金之預期利益,提供改造槍枝及取得子彈之管道之訊息予蘇裕炫,而幫助被告林天佑非法改造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犯罪情節較被告林天佑輕。被告王佑鑫、林天佑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被告王佑鑫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仍否認犯行,被告林天佑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仍否認非法改造槍枝犯行,但坦承販賣子彈犯行(惟仍未坦承販賣一併交 付給蘇裕炫7顆子彈部分),2人犯後態度均堪認不佳,均應 予嚴懲,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及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52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73至178頁),均為違禁物,且為同案被告蘇裕炫所有,應在蘇裕炫諭知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均未於同案被告蘇裕炫送執行時,一併送執行,本院卷二第173-196頁),故不在被告2人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彈殼,因鑑定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林天佑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誤繕為第4項,應予更正)規定,於被告林天佑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佑鑫販賣操作槍所收取之7萬元,係合法買賣之價款,有 如前述,自不能諭知沒收。 (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天佑、王佑鑫上開犯行,另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經查,依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槍砲條例修法後始將除有阻鐵外,並無撞針俗稱「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範圍內。但於被告2人行為時,前揭所稱之「模擬槍」尚未經全面公 告查禁,除未經許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若經報備許可,具有阻鐵但無撞針之「操作槍」係可以合法販售。準此,被告王佑鑫於修法前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G19型操作槍予蘇裕炫,係合法交易甚明,是被告王佑鑫應無非法販賣改造槍枝罪嫌;而蘇裕炫既已給付王佑鑫購買操作槍枝價款7萬元,依理,縱認定係被告林天佑為改造槍枝者,蘇裕炫 既供稱12月8日所拿到之改造槍枝與12月6日所購買之槍枝係同一支等情,則其所支付之價款10萬元除包含購買子彈之價款外,餘款應僅係改造槍枝之款項,絕無可能係被告林天佑販賣改造槍枝之款項,至為灼然,是被告林天佑亦無非法販賣改造槍枝罪嫌甚明,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本件所為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後販賣之犯行,所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意在牟利,其等製造完成後,隨即著手販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而言,自以販賣之情節較重云云。則被告等被訴非法販賣改造槍枝罪嫌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改造槍枝罪、幫助非法改造槍枝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就彼等被訴非法販賣改造槍枝罪嫌部分,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執行期間:108.12.08,21:45起至108.12.08,22:0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一段路口之AMH-2828號自小客 車 所有人:蘇裕炫 鑑定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7號鑑定書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 1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 152顆 口徑9×19mm,LUGER GARTRLDGES,含4個子彈紙盒。 3 制式彈殼 51顆 鑑定時試射。 4 非制式子彈 3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5 非制式彈殼 1顆 鑑定時試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