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逸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6號、第68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逸豐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逸豐犯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被告許逸豐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單獨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計2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同案被告乙○○犯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 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2小時,未經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逸豐具狀及於本院準備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0、85頁),且依被告許逸豐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個別所犯罪數、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許逸豐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逸豐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許逸豐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許逸豐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許逸豐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許逸豐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2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 於被告許逸豐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許逸豐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逸豐對於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仍有參與及提供協力,有關本案廢棄物清運處理的部分雖是由同案被告乙○○聯繫廢棄物清除業者,然被告許逸豐仍 有支付清運費用之一部,對於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仍有一定之助益,然原審判決並未審酌此情,認定僅同案被告乙○○較為 積極接洽廠商對於上開廢棄物進行處理,而認其經過本案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用,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許逸豐於本案坦承犯罪 ,且無前科之紀錄,對於廢棄物之清除及清運仍有給付部分清運費用,此部分亦為同案被告乙○○所知悉,原審卻未為審 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㈡被告許逸豐雖為本件之棄置廢棄物之犯行,然就載運廢棄物之數量非大,且無證據顯示有汙染環境之結果,事後被告許逸豐與同案被告亦已共同將本案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許逸豐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犯行,並透過合法廢棄物業者將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降低廢棄物對於環境之損害,相較同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3年,被告許逸豐就附表所犯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苛。請撤銷原判決刑度,另為適法之判 決,並請求依其情狀得予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許逸豐所犯:⒈就犯罪事實一收集該等廢棄物之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⒉被告許逸豐與同 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載運、棄置該等廢棄物之所為,均 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原審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犯罪事實,業於 判決中關於被告許逸豐個別及共同所犯之上述2罪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部分,以被告許逸豐就犯罪事實一收集該等廢棄物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至於被告許逸豐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二載運、棄置該等廢棄物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且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說明以被告許逸豐與同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過程中所 為整體行為觀之,應均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屬集合犯。至被告許逸豐所犯之罪數,說明被告許逸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雖堪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與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清除之廢棄物部分相同,然審酌被告許逸豐之所以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乃是因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000年0月間稽查發現後,經該單位命其限期依法清除、處理,乃尋得同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以被告許逸豐之主觀犯意 而言,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原先僅係收集廢棄物並放置在本案000地號土地,至於犯罪事實欄二則係為了減少上開土 地上廢棄物數量,因而具有將該土地上部分廢棄物載離復隨意棄置之意,其犯意已截然不同,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與犯罪事實欄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相隔甚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行為手段也顯然不同。則主觀上非僅難認被告許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意是一直持續著而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之實行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也已有所改變,其犯罪時、空也非密切銜接。從而,被告許逸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應是另行起意,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原審已論敘甚詳,均無違誤。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逸豐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許逸豐上述2罪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就科刑部分論處被告許逸豐上述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被告許逸豐上訴主張本件其對於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其均有出資協力同案被告乙○○為後續清理,其有提供協力、併為請求 就其量刑為緩刑諭知之斟酌等語,查: ⑴本案000地號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後處理,嘉義縣○○○○○○ ○○○○於○○○○○○○○○○○○○○○段000地號土地,但被告卻將○○段00 0地號土地的廢棄物載到○○段0000、0000地號,我們發現之 後請他移回來○○段000地號土地,目前○○段000地號土地已經 清理完畢。」、「從布袋○○段0000、0000地號清回去民雄○○ 段000地號土地是委託維碩實業有限公司(合法清理業者) 載運回去,當初跟我們接洽的是被告。載運回去○○段000地 號土地之後,接觸到的是乙○○提清理計劃書。被告總共提了 四次計劃書,但最後兩次業者說不認識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出資幫忙乙○○清運部分,我們這邊沒有接獲消息,並不知道 。」、「環保局已經結案了,○○段000地號土地已經恢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件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清理過程,依嘉義縣環保局110年8月17日嘉環廢字第11000226291號函說明:「原棄置於民雄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涉案人許逸豐移置布袋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再棄置,經本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警員翁嘉宏110年7月21日現場查獲,本局110年7月23日要求並監督許君將廢棄物回運至原棄置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數量約9.5公噸。」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偵6436卷第13頁),再依嘉義縣環保局110年4月29日至000地號土地之稽查紀錄及稽查紀錄相片,顯 示堆置廢棄物尚未清理(偵6436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許逸豐曾向嘉義縣環保局陳報已尋妥清運機構(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再利用機構(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2業者 ,經承辦人員電詢後均表示「本公司及所屬員工均未認識台端(即被告許逸豐),亦未承接台端所述地點。」之情,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6日嘉環廢字第112001479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7頁)。另對於被告許逸 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有請好幾家環保公司處理但未果,我有告訴環保局這件事情,但今年3月我媽媽往生, 我有一直送件但想說怎麼沒有結果,環保局函復我沒有行文,但我有一直匯錢給環保公司(張管平),我匯了10萬元,2萬元是計劃書的錢,他把2萬退給我,但8萬沒有下文,他 又交接給其他環保公司,之後又沒有下文。我一直納悶,我一直行文給環保局,但環保局卻說我沒有行文。」之辯詞一節(本院卷第50頁),亦曾經嘉義縣環保局以112年4月7日 收取被告許逸豐未具日期文號書信陳述「許君109年委託嘉 鴻環保企業行載運上開廢塑膠至本縣鹿草焚化廠處理並應嘉鴻環保企業行要求裁切100公分内且支付費用15萬元,亦支 付2萬元予雉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送清理計畫,再委 託張管平及王子奇協請久承禾有限公司及映聯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並支付12萬元(退3萬)後,即失去聯繫,因遭上開環 保公司及上開人員欺騙,非許君不願清除」之情,經嘉義縣環保局函詢所述關係人具體說明與本案之關係結果略以:「㈠嘉鴻環保企業行未與許君簽立合約且第一次清除處理費用係由張地主支付並非許君,維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2 萬元費用撰寫許君委託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張管平不識許君且未收取相關費用,久承禾有限公司因許君未支付清除處理費用,已終止合約。㈡另張地主多次要求許君儘速清除並多次借款,惟許君均無法兌現清除之承諾。」等情,有嘉義縣環保局112年5月26日嘉環廢字第112001663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251至285頁),則經主管機關詳查結果,被告許逸豐此部分原審辯詞並無相當具體之佐證。⑵然而上開廢棄物事後清理部分,本件000地號上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終經同案被告乙○○提出清理計畫書交由嘉義縣環保局 核備(備查),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878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P359-360),及由乙○○ 提出於112年6月19日清運完畢之本案清除處理完畢證明文件(包含清除前、中、後照片、錄影過程檔、進場過磅單、GPS軌跡圖、星展廢棄物進場確認單、嘉義縣環保局核准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1頁),嗣經嘉義縣環保局112年6月29 日以嘉環廢字第1120020585號函說明「本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遭非法棄置案,業已清除完成」、「本案乙○○委託台 南市久承禾有限公司(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代碼:R-0201之廢塑膠至高雄市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作再利用處理,共清除廢塑膠30.92公噸。」之情(原審 卷一第383頁),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000地號)被告許逸豐堆置之非法廢棄物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其委由同案被告乙○○載運至犯罪事實二所示土地再次非法堆置,經警查獲後 ,再載返本件000地號,終經同案被告乙○○提出清理計畫書 及清除處理完畢證明文件,已由嘉義縣環保局為核備無訛,而依原審說明本案廢棄物迄至起訴前均未經被告許逸豐及同案被告乙○○2人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處理、本案於111年6 月6日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渠2人雖稱已委託業者處理,但其後經過將近1年時間,該等廢棄物均未獲妥適清理。並 以「本案於112年5月8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並辯論終結後, 始由被告乙○○較為積極接洽廠商對於上開廢棄物進行處理, 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獲准」等情(詳原判決理由陸、三),可見被告許逸豐於原審112年5月28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前,已表示未能清理回復現場原狀,且迄至原審112年6月27日宣判前,對於同案被告乙○○積極尋求合法清運業主提 出清理計畫書交由嘉義縣環保局備查、於112年6月19日委託清除機構久承禾有限公司清運000地號現場廢塑膠30.92公噸經稽查已清除完成,被告許逸豐針對其曾出資協力清理上開廢棄物均未向原審陳述一詞。 ⑶惟被告許逸豐上訴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共同出資提供助力,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案清理花費 之費用共計40萬元左右,針對被告許逸豐所述其三哥有出10萬元、其向地主商借7萬1千元、另開立19萬8千元金額之借 據予乙○○(共計約36萬9千元)部分,為肯定之證述(本院 卷第95頁),並詳稱「第二次法官(指原審)開庭完之後,法官說三週要處理,不然要宣判。被告第一個禮拜說要處理,結果後來就不見了。我就想說都要宣判了,被告還不在乎,我就想說這樣不行,我去問環保局如何申請,申請時間來不及,我向法院聲請延期讓我有足夠的時間去清除。……判決 之前已清除完畢……清除完畢到判決之前,被告有聯繫,被告 知道我要清除他又出現了。他在清除這段時間確實也來幫忙,清除完後也有跟我接洽,這件事本來他要負責,我付出的錢他說一個月要還我,我說『你騙我很多次,我無法相信你』 ,他去第三方公正說要一個月還我1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88頁),且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借據(簽立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及被告許逸豐簽立之本票多張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61至190頁),是其事後曾與同案被告乙○○協議為部分出資 協助清理一節,所稱尚非虛妄,已可證明,乃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合,則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許逸豐上訴就原審判決其所犯2罪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逸豐所犯2罪部分所處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堆置,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被告許逸豐為有相當社會經驗與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其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下:⑴被告許逸豐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⑵被告許逸豐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①犯罪事實欄一中 ,被告許逸豐非法收集而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少、期間非短,但尚無證據足認及非法清除廢棄物實際上有產生污染環境之結果。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案被告乙○○僅係臨時受被 告許逸豐委託駕車載運廢棄物至他處棄置,被告許逸豐及同案被告乙○○2人就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也非 甚微,其中更包含將廢棄物傾倒於魚塭內,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此所為有產生污染環境之結果,也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已取得原訂之報酬。⑶被告許逸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以被告許逸豐犯罪事實欄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經查獲後為規避處罰減省清除費用,不思循合法處理業者清理,夥同同案被告乙○○將部分堆置廢棄物載運至○○段0000、00 00地號土地鄰近魚塭棄置,第二度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侵害,且歷於查獲(第一次查獲時間為109年5月10日、第二次查獲時間為110年7月21日)、起訴至原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112年5月8日),期間將近3年均未積極處理,對於法令規章之漠視態度及環境污染侵害之回復甚為諉卸。⑷犯後是否妥善處理之態度:本案於110年7月21日遭查獲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廢棄物均先運回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而後被告許逸豐與同案被告乙○○2人迄至本案起訴前,均未 就該等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而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過將近1年時間),該等廢棄物均未獲妥適清理,嗣於本 案於112年5月8日原審第二次行準備程序並辯論終結後,始 由同案被告乙○○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獲准,並經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監督而確實將該等廢棄物載離,後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完成清理。被告許逸豐雖於原審宣判前均未就其有協力出資清理費用一情向原審陳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有協力出資之證明,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參與本案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終局清理,犯後態度並非極差,可為被告許逸豐量刑之有利因子為斟酌。⑸被告許逸豐自陳○○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有5個小孩,分別20、19、19、5、3歲 ,老大、老二、老三已經外出工作,剩下2個是跟著我,都 在讀幼稚園。我與最小的兩個小孩、同居人同住,父母都已經不在了。現從事工地臨時工,薪水每日1200或1500元,平均每個月工作不到20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許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慮及原審量處同案被告乙○○之刑度與被告許逸豐量刑之衡平,酌予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2罪之刑。並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被告許逸豐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許逸豐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許逸豐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許逸豐所受宣告之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至被告許逸豐上訴意旨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部分,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許逸豐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為本案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與同案被告乙○○所涉係臨時受僱被告許逸豐經其指示將其 首次違法堆置000地號廢棄物載運至第二次堆置所在0000、0000地號之魚塭棄置,2人所犯情節輕重不同,況且本案廢棄物終由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宣判前向主管機關核備清理計畫 書及委由合法清理業者清理完畢以觀,其犯後態度自與被告許逸豐有別,衡以被告許逸豐自承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偵6895卷第53頁),其收取廢棄物係為轉賣獲利,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與同案被告乙○○有別,乃有必要令其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仍認無從對被告許逸豐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逸豐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逸豐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許逸豐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逸豐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00009718號卷 偵643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 偵689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