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明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昌 陳舒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舒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明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妍安再生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負責人,陳舒棻則為郭明昌之配偶。郭明昌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 公司,110年7月間變更名稱為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取得「臺灣金蜂1999.6KW電工包工程」,並希望由元炬公司承作,且若元炬公司承包該工程,希望元炬公司能發包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元炬公司於同年6月14日與利高公司簽訂合約,且同日 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再簽訂承攬合約,元炬公司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新臺幣(下同)940萬5900 元訂金,然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卻從未施作該工程,元炬公司乃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提起民事返還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命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應給付元炬公司940萬59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二、詎郭明昌、陳舒棻為避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陳舒棻並未出資向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妍安投資公司)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之股份【按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所持有宸君投資公司之746110股抵繳轉投資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妍安投資公司)的股款,故改由妍安投資公司成為宸君投資公司746110股之股東。於000年0月間妍安投資公司係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能源公司)所共同投資設立,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股746110股,郭明昌擔任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法人代表,綠岩能源公司持股0000000股,由丙○○、粘育嘉共同擔任綠岩能源公司之法 人代表,即丙○○代表持股746110股,粘育嘉代表持股746110 股,郭明昌原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於109年5月25日經董事會改選後,由丙○○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妍安 投資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丙○○以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身分(董事長)於109年6 月10日向主管機關之臺南市政府申請同時辦理妍安投資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等事項(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光普記帳士事務所鄭雅方代辦),將妍 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起訴書誤載為746110股,應予更正)變更為由陳舒棻個人持股(餘200000股則於嗣後變更登記為由郭明昌子女名下持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妍安投資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使得陳舒棻取代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成為妍安投資公司546110股之持股人,並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元炬公司對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名下財產之債權擔保。 二、案經元炬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下稱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對於被告郭明昌為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舒棻為被告郭明昌之配偶,元炬公司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提起民事返還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命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應給付元炬公司940萬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以所持有宸君投資公司之746110股,再與綠岩能源公司共同投資妍安投資公司,使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以及丙○○以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 身分(董事長)於109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之臺南市政府申請同時辦理妍安投資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等事項,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變更為由陳舒棻個人持股,取代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成為妍安投資公司546,110股 之持股人,並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郭明昌辯稱:百陽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百陽公司)是被告郭明昌個人所出資經營。百陽公司有陸續借款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2千多萬元。因為我和被告陳舒棻是提供百陽公司資 金的人,所以我和被告陳舒棻對百陽公司有債權存在。原本股權的過戶應該是先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過戶給百陽公司,再由百陽公司過戶給被告陳舒棻,我們詢問臺南市政府工商科的人員,認為直接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過戶給被告陳舒棻,可以省掉兩段的過戶,股權的過戶無不實情形,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陳舒棻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郭明昌公司的業務,我日常的投資及財務配置,均授權被告郭明昌處理,這些事情我都不知情,我沒有與被告郭明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⒉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⑴被告陳舒棻之日常投資及財務配置,均全權授權被告郭明昌處理,對於其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有股權移轉之事並不知情,相關契約及移轉程序皆非被告陳舒棻所親自辦理,也不是被告陳舒棻通知妍安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之事,被告陳舒棻僅係被告郭明昌之人頭。 ⑵關於股權移轉之原因,係因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資金短缺,被告郭明昌於106年10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自其百分之百持有之百陽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1547萬5400元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供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營運使用,惟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無資力償還上開款項,被告郭明昌才會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所持有之妍安投資公司股權746110股(票面價值746萬1100元)來抵償債務,並將其 中之546110股登記於被告陳舒棻名下,此從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7年至109年間關於負債總額之記載亦可看出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係以妍安投資公司之股權抵減債務,上開股權移轉並無不實。 ⑶109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辦妍安投資公司變更登記,斯時妍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孟恒,被告郭明昌、陳舒棻顯非該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行為之行為人,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根本不知此項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而無主觀上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請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下列事實即: ⒈被告郭明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舒棻則為被告郭明昌之配偶。 ⒉被告郭明昌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4樓元炬公司稱第三人利高公司取得「臺灣金蜂1999.6KW電 工包工程」,並希望由元炬公司承作,且若元炬公司承包該工程,希望元炬公司能發包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元炬公司於同年6月14日與利高公司簽訂合約,且同日與妍安再生能 源公司再簽訂承攬合約,元炬公司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妍安再生能源公司940萬5900元訂金,然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卻從未施作該工程,元炬公司乃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提起民事返還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命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應給付元炬公司940萬59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⒊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宸君投資公司746110股,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再將所持有宸君投資公司之746110股抵繳投資妍安投資公司的股款,即由妍安投資公司持有宸君投資公司746110股。 ⒋000年0月間妍安投資公司係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綠岩能源公司所共同投資設立,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股746110股,被告郭明昌擔任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法人代表,綠岩能源公司持股0000000股,由丙○○、粘育嘉共同擔任綠岩能源公司 之法人代表,即丙○○代表持股746110股,粘育嘉代表持股74 6110股,被告郭明昌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⒌妍安投資公司於109年5月25日經董事會改選後,由丙○○擔任 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9年6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等,並由妍安投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委由不知情之光普 記帳士事務所鄭雅方代辦,除將妍安投資公司董事長由被告郭明昌變更為丙○○外,同時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 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變更為由陳舒棻個人持股(至於其餘200000股則嗣後移轉登記為郭明昌子女名下持有),經承辦之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妍安投資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使得被告陳舒棻取代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成為妍安投資公司546110股之持股人,並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而將該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⒍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元炬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彥儒之指述可憑(他卷第69至71頁、第127至129頁、第269至271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7頁、第293至299頁、第371至414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並有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他卷第15至16頁、第419至4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他卷第17至21頁),宸君投資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他卷第23至27頁) ,宸君投資公司之108年7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他卷第29至31頁),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108年12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他卷第33至35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7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南字第62873號執行命令1份(他卷第37至38頁),宸君投資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份(他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26360號函暨妍安投資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1份(他卷第45至48頁),妍安投資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含109年6月10日變更登記資料)(他卷第49至51頁),富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及妍安投資公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各1份( 他卷第79至81頁),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其所持有宸君投資公司之746110股股權轉讓予妍安投資公司之股權轉讓合約書1份(他卷第207至208頁),被告郭明昌提出之妍安再生能 源公司對宸君投資公司之債權轉增資送件資料(含宸君投資 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活期存款存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資金動用明細表、利高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他 卷第223至241頁),被告郭明昌提出之妍安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資本查核報告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295至303頁),被告郭明昌提出之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經濟部110年7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6270號函暨檢附之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妍安投 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9年2月19日變更登記歷史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妍安投 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9年6月10日變更登記歷史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臺南市 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經商字第11212939100號函暨檢附之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及妍安投資公司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 止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3至385頁),宸君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歷史資料6紙 (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刑事陳 報狀(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證人丙○○提出之恆生永續 會計師事務所/光普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109年5月20 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2份、111年8月24日妍安投資公司 股東名簿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243頁、第P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等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依被告郭明昌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辯解,其於:①109年1 0月28日辯稱:因為被告陳舒棻有陸續匯款1,400多萬元到妍安再生能源公司,這是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欠被告陳舒棻的錢;我才把股票移轉到被告陳舒棻的名下。只是單純的借款,我們把債權抵銷等語(被告郭明昌並庭呈妍安公司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證明影本1份為證 ,他卷第128頁、第131至205頁、第128頁)。②109年12月24日辯稱:財務報表上有1468萬9650元的預收款項,被告陳舒棻用百陽公司的帳戶轉到妍安再生能源公司,這是預收開發費的款項,實質上就是借款,依商業會計法,超過一年後沒有交易,這些錢就會變成債權,108年度我們的財務報表上 就變成「銷貨退回」,就變成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欠百陽公司1468萬9650元。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把所持有的妍安投資公司的746110股(應為546110股),移轉至被告陳舒棻名下是要還百陽公司的債權,還被告陳舒棻的債權等語(他卷第270頁、第271頁)。③110年3月10日辯稱:該筆1468萬9650元是真的有銷貨收入,不是借款,我上次稱是借款,是因為沒有很了解,後來跟會計確認真的是銷貨收入。資三德另外用個人名義匯款1500萬元到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作帳是資三德借款給公司,隔幾天又領走34萬元,淨匯入1466萬元。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在年底之前又還資三德了,所以財務報表沒有辦法做,因為是半年內的借貸關係。資三德匯的1466萬元就是增資等語(他卷第414頁)。至於被告陳舒棻先前之答辯則為:① 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家庭主婦,我不知道我是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的股東;所有的細節我都不知道、不清楚,要問被告郭明昌才會知道等語(他卷第65至68頁)。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是被告郭明昌要我匯錢給公司,我是幫公司支付雜支、員工薪水、廠商款項、土地的錢等語(他卷第128頁)。 ⒉依被告郭明昌先前所為之辯解,關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所持有妍安投資公司的546110股權移轉予被告陳舒棻持有之原因,即有三種版本:①被告陳舒棻將借款陸續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②被告陳舒棻將百陽公司帳戶內,屬於被告陳舒棻所有之金錢借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並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帳戶、③資三德將借款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其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彼此矛盾,莫衷一是。又被告郭明昌既辯稱被告陳舒棻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匯款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00餘萬元,又稱其沒有跟被告陳舒棻說,被告陳舒棻不知情等語(他卷第62頁)。然依一般常情,被告陳舒棻如自身有1 千多萬元之現金借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其如何可能不知情?又為何需要被告郭明昌告知?再被告郭明昌於原審時供稱:其有告知被告陳舒棻關於被告陳舒棻取得妍安投資公司董事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77頁)。則被告陳舒棻如何會不知 其取得妍安投資公司董事之原因係因其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而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因償還借款而移轉上開546110股至被告陳舒棻名下持有之事。被告郭明昌上開說法均不合常理,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郭明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庭呈之妍安再生能源公司000-00- 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證明影本,該存摺內並無被告郭明昌所稱被告陳舒棻匯入之1400多萬元之借款(他卷第131至205頁),其中僅有自105年11月16日由百陽 公司轉帳80000元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他卷第133頁),至108年9月27日由被告郭明昌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50萬元(他 卷第205頁),上開期間將近3年間,數十筆不定金額之款項 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由上開存摺進出之數十筆紀錄觀之,均無有關被告陳舒棻匯款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紀錄,難信被告陳舒棻確有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⒋至於被告郭明昌另辯稱:被告陳舒棻由百陽公司帳戶匯款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468萬9650元等語,雖提出百陽公司匯款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帳戶金額統計表、百陽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為憑(原審卷一第433至451頁),然上開匯款紀錄均無被告陳舒棻之姓名,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陳舒棻以其個人資金匯入百陽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匯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上揭款項,係百陽公司股東游捷鈞所匯入,此亦據被告郭明昌供明在卷(他卷第270頁) 。被告郭明昌亦於11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該筆款項不是借款,是弄錯了,該筆款項為銷貨收入等語(他卷第414頁),足認被告郭明昌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 。 ⒌被告郭明昌於11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上開1468萬9 650元款項,為資三德借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借款,然該 筆款項於匯入後之幾日內又經資三德領走34萬元,其後又經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清償資三德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已難信實,且此主張亦與被告郭明昌先前所稱上開1468萬9650元係被告陳舒棻借款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說法不符,亦難信被告郭明昌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主張:被告郭 明昌個人所出資經營之百陽公司有借款2千多萬元予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而百陽公司之資金均由被告2人所提供,故妍 安再生能源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而將所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54611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舒棻名下等語;或稱因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資金短缺,被告郭明昌於106年10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績自其百分之百持有之百陽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1547萬5400元至妍安 再生能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供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營運使用,惟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無資力償還上開款項,被告郭明昌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所持有之妍安投資公司股權746110股(票面價值746萬1100元)來 抵償債務,並將其中之546110股登記於被告陳舒棻名下,被告陳舒棻均不知情,僅為被告郭明昌之人頭云云,所為辯解亦反覆不一,就借款金額為多少,所辯亦有不一,同難令人採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提出百陽公司匯款至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之帳戶金額統計表、百陽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433至451頁)為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百陽公司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陸續匯款1547萬5400元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尚無法證明上開資金之流動,確係百陽公司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既未能提出任何由百陽公司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款相關文件(借款時間、相關利息之約定、交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證據資料為憑,自不足以證明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確有積欠百陽公司高達1547萬5400元之債務。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原審卷二第99至148頁)所 示,可見百陽公司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前一日或前數日進行股票交易,隔日或隔數日後即有款項轉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而該些轉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依資金流向表之分析,也有再流回百陽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有檢察官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原審卷二第99至148頁)可參 ,難信上開匯款確屬百陽公司,或被告郭明昌,或被告陳舒棻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⒎又百陽公司縱係被告郭明昌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公司,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百陽公司若確有借款予妍安投資公司,債權人亦為百陽公司,並非被告郭明昌個人或被告陳舒棻個人,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個人並非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債權人。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亦具有公司之法人格,與被告郭明昌個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如欲清償積欠百陽公司債務,應作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為憑,殊無由被告郭明昌個人代替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決定是否清償積欠百陽公司之債務,或應以何種方式清償債務。從而,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無法確切證明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確有積欠百陽公司債務,縱有借款債務存在,債權人並非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個人,且被告郭明昌無權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要清償百陽公司借款債務為由,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移轉至被告陳舒棻個人名下,足見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變更為由陳舒棻個人持股,並無任何變更登記之原因事實關係存在,足見上開股權變更登記確屬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堪以認定。 ⒏另上開股權之不實移轉登記,雖由妍安投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委由不知情之光普記帳士事務所鄭雅方代辦,有臺 南市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經商字第11212939100號函暨檢附之妍安投資公司109年6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本院卷一第333至346頁),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證人丙○○提出之恆生永續會計師 事務所/光普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3)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為何從法人(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股變更成個人(被告陳舒棻)持股,我確實不知道原因,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棻是何關係,我不清楚,被告郭明昌與被告陳舒棻何關係,我也不清楚。被告郭明昌說他與被告陳舒棻是夫妻,我都是聽被告郭明昌說的。我沒看過他們的結婚證書,我不確定他們2人到底是否為夫妻。如果 有作股份轉換,依公司法規定要變更登記,我們無法、也無權過問他們2人間是何交易。我們不會過問原因,實際上他 們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權利上他們的股權可自行處置,我們沒有綁定誰有優先承買權。在公司運作上都尊重各董事、股東之股權任意變換的決定,我們無權干涉。而按公司法規定,本就可以自行處分自己的股份。申請這個股權的變更登記是出於被告郭明昌、陳舒棻2人的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第179頁)。再依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刑事陳 報狀(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內,亦敘明:前開109年6月10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所附之「109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事實上有開董事會。到場開會者為我(丙○○),被告陳舒棻未到場開會,代理被告 陳舒棻開會者為被告郭明昌。上開申請案所附之「109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事實上有開股東臨時會。到場的人有被告郭明昌(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我(丙○○)。股東 臨時會被告陳舒棻並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準此而論,妍安投資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乃出於被告2人之要求, 妍安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無權干涉或拒絕,且股東為股 權之移轉,依公司法規定,本應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證人丙○○對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所持有妍安投資公司股權54 611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舒棻個人之原因及真實性如何,均不知情,足認被告2人乃利用不知情之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 丙○○,以達辦理股權不實變更登記之目的,自屬間接正犯, 亦可認定。 ⒐至關於上開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丙○○於109年6月10日申請辦 理股權變更登記之事,被告陳舒棻固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不知自己為妍安投資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之事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變更登記前我沒看過被告 陳舒棻,我擔任(妍安投資公司)新任董事長後僅看過被告陳舒棻一、二次,如非董事會,開會的人大部分為被告郭明昌。被告陳舒棻有時會與被告郭明昌一起出席會議。大部分看到都是在公司裡面,我不確定他們到底是誰代誰,但被告陳舒棻有出席過一、二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堪認被告陳舒棻於上開股權不實移轉登記後,確有以妍安投資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出席會議之情形,難信被告陳舒棻對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之事毫不知情,且參以依上開股權移轉登記文件內所附之「109年5月2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本院卷一第340頁)所示,董事陳舒棻確有簽名,雖證人丙○ ○具狀陳明當時到場開會者為其與被告郭明昌,被告陳舒棻未到場開會,代理被告陳舒棻開會者為被告郭明昌,不知簽到簿中的簽名是否為被告陳舒棻本人簽名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7頁)。惟上開「109年5月25日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既有被告陳舒棻之簽名,姑不論其本人所簽名或授權被告郭明昌簽名,被告陳舒棻均難委為毫不知情,從而,被告陳舒棻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另起訴書雖指被告郭明昌、陳舒棻為上開股權移轉事宜,曾先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郭明昌代表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棻簽訂妍安投資公司股權546110股(起訴書誤載為746110股)移轉契約等語,惟起訴書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依卷附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 刑事陳報狀所載,證人丙○○並不清楚被告陳舒棻當時持有妍 安投資公司股權的原因是什麼,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也沒有告訴證人丙○○原因,或者拿股權變更的合約或協議給證人丙 ○○,證人丙○○沒見過也沒持有任何與這件事情有關的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內部會議文件等語,有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9頁),自難認確有該 份起訴書所指被告郭明昌代表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棻簽訂妍安投資公司股權546110股(起訴書誤載為746110股)之股權移轉契約存在,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郭明昌、陳舒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利用不知情之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丙○○以達股權不實移轉變更登記之目的,均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昌、陳舒棻為避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被告陳舒棻未出錢向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購買妍安投資公司股權746110股(應為546110股),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尚另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犯意及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①妍安 投資公司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546110股權變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當時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均非行為人,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可言。且究竟是何項財務報表發生何種不實 之結果?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起訴書均未記載,自不能論以該項罪名。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昌有代表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棻簽訂妍安投資公司股權746110股(應為546110股)之股權移轉契約,上訴審檢察官主張起訴書所記載之「足生損害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係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108年度、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不實,惟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哪部分記載不實,影響被告2人之 訴訟權。③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108年度、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等語。 ⒋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另尚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未記載被告郭明昌、陳舒棻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事項登記,究使何公司?之何種財務報表?致生如何不實之結果?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有不明。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雖記載「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惟其待證事實記載「用以證明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該二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業主)往來科目均無金額之事實」,顯係用以彈劾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上開所辯有關其等2人有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郭 明昌、陳舒棻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登記,時間在109年間,實無從反推因而致使先前之「 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產報表致生如何不實之結果。堪認檢察官就有關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⒌至於檢察官113年3月28日補充理由書雖主張:依宸君投資公司之歷史資料可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於108年度持有宸君 投資公司746110股之股份,每股金額為10元,該持股價值為7,461,100元。對照卷附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109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並無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宸君投資公司上開價值7,461,100元股份之相關記載,亦無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將上開股份轉讓之相關記載。蓋依被告之辯解,因其個人曾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故以股抵債,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以其持有宸君投資公司之股份抵償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對於被告2人之欠款,若被告2人所辯屬實,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向被告2人借款、還款,均應記載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目,然經核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目均無相關記載,足認被告2人所辯不實。再者,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於108年度持有宸君投資公司價值7,461,100元之股份,亦應記載於妍安 再生能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性之投資」項目,然經核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無相關記載, 足見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不實等語。惟上開檢察官有關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不實之主張,並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檢察官直至本院上訴程序審理時,始為上開被告2人關於妍安再生能源 公司108、109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之主張,在程序上已難認為合法。再者,上開被告2人關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109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之主張,與被告郭明昌、陳 舒棻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事項登記間,有何因果關係,即上開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事項登記,如何致使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致生不實之結果,亦未據檢察官說明主張及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郭明昌、陳舒棻確有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 人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意旨: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郭明昌個人出資 經營之百陽公司有借款2千多萬元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百 陽公司之資金均由被告2人提供,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為清償 上開債務上開54611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舒棻名下。②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資金短缺,被告郭明昌於106年10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自百陽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47萬5400元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使用,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上開546110股登記於被告陳舒棻名下為清償債務,被告陳舒棻均不知情,僅為被告郭明昌之人頭。③妍安投資公司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股權變更登記時,被告2人均非行為人,亦不具有「商業 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④關於上開股權移轉 登記,究竟使何項財務報表發生何種不實之結果?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起訴書均未記載,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昌有代表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棻簽訂妍安投資公司股權746110股之股權移轉契約,上訴審檢察官主張起訴書所記載之財務報表不實,係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108年度、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不實,惟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哪部分記載不實,影響被告2 人之訴訟權。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108年度、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 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丙○○為之,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認為 係由被告2人共同為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之變更登記申請,尚 有未洽。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尚另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部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未記載被告郭明昌、陳舒棻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事項登記,究使何公司?之何種財務報表?致生如何不實之結果?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有不明。且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憑。檢察官直至本院上訴程序審理時,始主張係關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109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在程序上已難認為合法。且就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事項登記,如何致使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8、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致生不實之結果,仍未據檢察官說明主張及舉證證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不察,逕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②③部分,否認有何共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 判決不當,自非可採。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③④⑤⑥否認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部分,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②部分,即屬有據。再者,原判決亦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昌前有傷害、妨害風化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陳舒棻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郭明昌、陳舒棻為避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財產遭元炬公司強制執行,利用不知情之丙○○以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身分( 董事長)於109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事項,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變更為由陳舒棻個人持股,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所為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元炬公司對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名下財產之債權擔保,應予非難;並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分擔程度,係由被告郭明昌擔任主要角色及地位,被告陳舒棻居次要角色及地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元炬公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調)解,以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被告郭明昌之智識程度 為大學4年級肄業,被告陳舒棻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 告郭明昌目前從事太陽能再生能源的工作,月入約40至50萬元,被告2人已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舒棻目前再回大學唸書,無工作收入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一【原審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二【原審卷二】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卷一【本院卷 一】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卷二【本院卷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