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浚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凱 蘇宸緯 蔡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浚凱(原名陳思翰)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00線○○交流道出口時,適謝銘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對被告陳浚凱口出惡言,被 告陳浚凱遂尾隨謝銘祥汽車,並通知被告即友人蘇宸緯、蔡榮福趕來會合。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被告陳浚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追及並撞推謝銘祥所駕車輛,致該車卡在道 路邊緣與農田間動彈不得,謝銘祥旋下車步行離去。其後被告蘇宸緯、蔡榮福亦分別趕抵現場,被告陳浚凱見謝銘祥已逃逸無蹤,遂與被告蘇宸緯、蔡榮福分別駕車同行離去,並在嘉義縣○○市○○加油站旁聊天。然被告陳浚凱思及上情仍氣 憤難耐,遂邀集被告蘇宸緯、蔡榮福共乘被告陳浚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揭地點一同砸車洩憤,被告蘇宸緯、蔡榮福應允後共乘被告陳浚凱之汽車出發,於同日4時41分許返抵嘉義縣○○鄉○○村○○○00號前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在之馬路處後,被告陳浚凱、蘇宸緯 、蔡榮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 意,3人下車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處,由被告陳浚凱 、蘇宸緯分持自被告陳浚凱車內取出之棍棒2支持續敲砸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蔡榮福則徒手在場助勢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待砸車洩憤解氣後,方始離去。因認被告陳浚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宸緯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蔡榮福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之公然聚眾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浚凱、蘇宸緯、蔡榮福之自白、被害人謝少明、謝銘祥之指述、證人張雅萍、林宜潔、陳昱圻、王熙秀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聯繫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人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人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浚凱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00線○○交流道出口時,適 因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謝銘祥口出惡言 ,而尾隨謝銘祥,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蘇宸緯、蔡榮福趕來會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追到至嘉義縣○○鄉○○村○○○00號 ,並與謝明祥駕駛之上開車輛相互倒車、撞推,謝銘祥下車拍打被告陳浚凱之車窗而未遭理會後,復上車加速前行不慎衝進農田,致該車卡在道路邊緣與農田間動彈不得,便下車步行離去;陳浚凱待被告蘇宸緯、蔡榮福趕抵現場議論後,分別駕車前往嘉義縣○○市○○加油站旁聊天,因被告陳浚凱仍 氣憤難耐,遂與被告蘇宸緯、蔡榮福共同返回上揭地點,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被告陳浚凱、蘇宸緯各持棍棒1支敲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蔡榮福則徒手在場觀 望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 諱(見警卷第1-15頁、偵卷第25-28頁、原審卷第33-34、75-76頁、本院卷第59-60、63-64頁),核與證人謝銘祥、謝 少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3-44頁 、偵卷第30-3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1頁)、估價單(見警 卷第43頁)、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7、67-69、73-82、83-9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78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93頁)、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5-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1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15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於刑法分則妨害秩序罪章中 ,依體系解釋方法,當可輕易推論本罪所保護法益為所謂「公共秩序」,亦即屬於集體法益。然而整體法規範之存在,即係為架構一定程度的公共秩序,既然法令的目的本即為維持公共秩序,如再建立以公共秩序的集體法益以刑法分則規定加以保護,似屬多餘(參閱周漾沂,論「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之處罰理由,臺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4期,2008 年12月,第361頁)。而由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因某程度係聚集一定數量之人於公共場所實施暴力之行為,多伴隨殺人、傷害、毀損、恐嚇之行為,行為人之犯行已藉由上開各罪之建立得以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處罰,則對於本罪所保護之公共秩序法益是否具有其他涵義,即應為審判者解釋涵攝刑法第150條時所須審慎探究,否則將 失去本身概念價值。 ⒉論者或據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認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將 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是該罪之存在係以彌平社會大眾主觀上不安全感,而主張本罪法益在於保護「公共和平」。然首先須確立者,所謂「不安全感」乃個人心理層面之主觀感受,亦即人因為外在事象所生內心情緒,惟該情緒產生係取決於外在事象與既往負面經驗之連結,而強度亦跟隨各種主客觀條件呈現浮動狀態,該發生與否、強度及在群體擴散範圍於經驗上均無法確定或事先預見,如此非但使刑法於立法上取決於相當敏感的非理性集體情緒,亦將無法精確辨別該所謂「社會大眾之不安全感」,是否存有因其他社會事實所挑動存於公眾自身主觀情狀所引起之不安。而刑法任務是讓社會共同生活成為可能,如單純以穩定群眾集體意識狀態作為刑法目的任務,將使犯罪行為對於公民共同生活侵害意義由社會性層面遁入心理學層面,錯失法的原初意涵(參閱周漾沂,同上,第362-364頁)。是所謂刑法第150條係以公共安全感為保護對象,僅為表象理由,該法益概念實屬空洞,如欲賦予本罪存在之意義,仍須構築在對於法益概念之基本認識上,始能證立本罪處罰基礎。 ⒊法益所指涉者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不能自外於法的意義而理解;法的關係,是一種人作為主體與他人之間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從最低限度的標準而言,只有與自由的存續及實現相關聯的事態才能成為法益;所謂法益,須由其與法的關聯加以理解,既然法的關係是人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法規範的內容即為外在自由得以並存的條件集合,首先,從對於法的主體的意義而言,法益應被理解為一種外在自由的具體化對象,亦即人基於自由而自我實現所必需的具體事物;其次,從主體相互間的關係而言,法益也有劃定(刑法上)自由領域之界限的意義,法的關係是人與人之間對於彼此主體性以及外在自由領域的相互承認關係,這種關係是落實在人的實踐行動上的承認。再者,社會是多數人從事交往活動實現共同生活的領域,所涉及不僅是歸屬於個人的自由領域,須進一步設想一種個人事實上得以積極開展其自由的可能性。而規範違反行為除破壞外在自由並存關係外,同時亦造成實證法規範的效力減損,亦即減損公眾對於彼此作為具有法忠誠之理性主體的相互信賴,而使人傾向於採取趨避風險的行動選擇,並導致其行動可能性因而受到限縮。是集體法益在抽象層次上所指涉者,是一種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此一條件之存在建立一個涉及與多數人關係的領域,而對於此一條件功能上的破壞則是與多數人的關係,侵害多數人的自由行動空間(參閱周漾沂,同上,第366-369、373-375、377頁)。準此,刑法第150條所欲保護的規範效力之可信賴性,亦屬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之一,其目的係在於避免行為人聚眾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提高公眾生活風險認知程度,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而非僅在於保護流於空洞概念的社會秩序或公眾不安全感。換言之,僅有於行為人之行為減損規範效力的可信賴性,增加公眾的心理負擔,進而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與內容,結果導致事實上行動自由範圍萎縮時,刑法第150條始有介入處罰之必要。則於 該條之涵攝適用上,亦須依個案具體情況,視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影響公眾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及內容,進而使其事實上行動自由受限而定。 ㈢本案被告陳浚凱、蘇宸緯於案發現場砸毀謝銘祥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凌晨3時30分許之農田旁,斯時謝銘祥已離去等情 ,已如前述,易言之,其等係於夜深人靜無人在場之際,在鄉間農田旁毀損空車,實難認其等砸毀空車之行為,已造成於共同社會營生之他人心理負擔並使該他人行動自由受限。其次,於其等砸車之期間,雖有證人張雅萍、林宜潔陸續到場關切,惟依證人張雅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3時30分許發 現我家的狗一直在叫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出門前往案發地點,發現現場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及1輛銀色自小客車,我有問在場的人是不是發生車禍,車內的人說不是,只是很不爽才撞他的車洩憤,當時我一直在拍照,他們發現就向我說將相片刪掉就倒車離開現場,我也認為沒有什麼我就要回家,我父親也出來看是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任何撞擊聲音,但有聽到多部車輛引擎發動聲音,到現場時以為是車禍,所以不害怕,也沒有刪照片(見警卷第50-51頁);及證人 林宜潔於警詢亦證稱:我是睡覺時聽見外面有聲音,才起來看的,當時我看見3、4人在砸車,我有喊他們「你們在幹嘛」,因當時我怕車子裡面有人,後來又來了2、3人,把他們叫走,然後他們全部上兩台車(見警卷第60頁)。足認證人張雅萍、林宜潔聽聞聲響後,主動步行至現場查看,或於現場拍照存證,或於現場阻止被告砸車,甚至於被告等人要求張雅萍刪除照片時,張雅萍並未順從其等意思,被告等人亦未因此有何進一步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僅係於砸車後隨即離去。由此可證,被告3人之行為,並未造成上開證人心理上 負擔,亦未影響其等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及內容,進而使其事實上行動自由受限,應屬明確。 ㈣再者,依被告3人之行為情狀及外在客觀環境以觀,被告陳浚 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追車前就已經有打電話聯絡蘇宸緯、蔡榮福,後來謝銘祥在田野邊下車敲我車窗時也有打一次電話叫他們兩個過來;我們本來離開現場往○○市1 間加油站加油,但越想越不爽,一行人就返回現場下車去砸那部銀色轎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75頁),而 被告蘇宸緯係因接獲被告陳浚凱來電,才聯絡蔡榮福一同過去支援乙情,業據被告蘇宸緯、蔡榮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13頁、原審卷第75頁),是被告蘇宸緯、蔡榮福係因聽 聞被告陳浚凱與他人有行車糾紛,始趕往現場察看,待其等抵達現場後,對方早已離去,僅餘空車在場,因被告陳浚凱氣憤難平,被告3人始於離去後再返回現場砸車洩憤,足認 被告3人之行為係針對與被告陳浚凱發生行車糾紛之謝銘祥 而來,而因謝銘祥早已離去,其等僅能毀損謝銘祥所有之車輛以洩憤,並於毀損後旋即離去,期間縱使有證人張雅萍在旁拍照或林宜潔出面阻止,其等亦無對上開證人採取任何強制力之舉措,甚且於其等要求張雅萍刪除照片惟未獲任何回應之時,被告3人亦無任何進一步之行為。則依被告3人所為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影響公眾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及內容,進而使其事實上行動自由受限之犯意,當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3人是否涉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聚眾施強暴脅 迫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刑法第150 條之修正理由,認為:本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如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已驚動附近之住戶(居住安 寧),甚至證人張雅萍到場拍照、林宜潔到場喊叫「你們在幹嘛」,顯然已明顯讓附近住戶安寧受到驚擾,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原審認本案發生地點為鄉野間,尚屬偏僻,當時正值午夜時分,杳無人煙,惟果若如此,為何會有證人張雅萍、林宜潔到場?砸車行為即屬暴力犯行,其所引發之聲響足使聽聞者感受畏懼,自已驚擾公共場所的秩序,更何況上開證人係因被告3人之砸車行為產生之噪音,進而產生害怕、 恐懼不安,才會前往察看,原審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50條之保護目的係在於避免行為人聚眾於公共場所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提高公眾生活風險認知程度,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而非僅在於保護流於空洞概念的社會秩序或公眾不安全感,已如前述;至於被告3人 之砸車行為,本院並不否認係屬暴力犯行,惟該行為本即得以毀損罪相繩,無須透過本罪再為重複評價,是上訴意旨以該條立法理由認被告3人砸車為暴力犯行,且已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應成立本罪,尚有誤會。 ㈡另依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法益係在於保護所謂社會 之安寧秩序與和平,倘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即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此立論檢視本案,亦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成 立犯罪。首先,依在場證人張雅萍、林宜潔之證述可知,其等於被告在場砸車之際,或以手機拍照蒐證,或出聲喊叫阻止被告等之行為,倘若被告3人之行為已造成上開證人之恐 懼不安,其等避之惟恐不及,客觀上又豈會有如此反應?其次,所謂「偏僻之鄉野間」、「杳無人煙之午夜時分」,係由被告3人行為之時、地等外在客觀因素,相較於一般「人 潮熙來攘往之光天化日」此時間、地點條件下所為相同之行為,以此突顯強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之認定,畢竟行為人是否具此犯意,本質上屬其主觀內在意識及潛意識層面之活動範疇,此意思決定過程除行為人自身外,他人固無法窺知(事實上絕大多數行為人就自身潛意識對於外在行為之影響亦無從知悉),惟行為人既係因內在主觀意識之趨動而透過客觀自主行為形諸於外,他人當可經由行為人行為之前後歷程及各種外在客觀環境、情狀等情節綜合其行為動機整體觀察,以資判斷探求行為人主觀意識層面是否具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是於「偏僻之鄉野間」、「杳無人煙之午夜時分」所發生之本案,當然亦為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罪時所須考量之重要因素,而於此時空背景之下,被告主觀上亦可能認為其於此時間、空間條件所為砸車行為不易為他人所發覺始為此犯行,而客觀上於此環境所為之砸車行為,相較於「人潮熙來攘往之光天化日」,亦確實不易為他人所察覺而導致公眾之恐懼不安。再者,上訴意旨認證人因害怕、恐懼不安始前往現場察看乙節,本院亦難以認同,證人前往察看之行為並無法呈顯其內在之不安、恐懼、害怕等情緒,相反地,倘若其等內在因被告之砸車行為產生上開負面情緒,理應躲藏於家中或立於遠處觀望不敢靠近,又豈會於深夜隻身前往可能有上訴意旨所稱之「暴力」行為發生地點察看,甚至拍照蒐證復拒絕被告刪除照片之要求或出言阻止被告之暴力行為?則以本案被告3人於砸車 行為期間之各種舉措、反應等情狀以觀,亦難認其等行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