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風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風吉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葉坤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謀議,由葉坤輝提供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予被告蔡風吉, 再由被告蔡風吉駕駛不詳車輛,向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玻璃、廢鐵條、廢保麗龍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接獲民眾報案後,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派員至本案土地查看後,發現有傾倒廢棄物痕跡,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謂:被告前因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人檢舉陸續於109年9月20日、22日、24日為警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468號、第7032號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所處罪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而由本案地主葉坤輝警詢陳述及被告歷來供述,一致陳稱地主葉坤輝基於填平本案土地之水窪,以便釘立界址之目的,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雲林縣 口湖鄉水井段土地,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約定載運磚塊等物至本案土地上回填,被告應允後,於翌日上午9時許,指示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駕駛2輛砂石車載運摻有廢塑膠、廢玻 璃、廢鐵條、廢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土方各20噸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填平。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可知本案土地與被告前案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直線距離各為525.2公尺、530.91公尺,地主葉坤 輝以「鄰居」稱呼當時在前案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被告,堪認前案土地與本案土地距離不遠。被告亦供稱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原本載運至前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篩選出來較粗之土,來源相同。此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本案土地發現被告堆填之營建廢棄物,與前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廢棄物種類近似,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二案遭人傾倒之廢棄物均為營建廢棄物等語,可見被告非無可能係在傾倒廢棄物於前案土地過程中,因本案地主葉坤輝臨時請託,為賺取報酬並圖一時便利,將其指示砂石車司機載運、傾倒在前案土地上之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填平。是被告二案犯罪模式相同、傾倒廢棄物土地相近、犯罪車輛相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向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全公司)買料去水井 段傾倒,也有預想若附近另外有人需要我載東西去回填,也可以另外使用等語, 可見被告為前案犯罪行為時,即有將 廢棄物載運至附近其他土地上傾倒、回填之打算,主觀上應具有概括提供土地以反覆經由堆置、回填方式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被告前案既於112年2月9日確定,本案與前案為實質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本案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土地權人簽訂不同土地之回填契約,亦於不同時間向世全公司購買用以回填之土方,時間上前後明顯可分,行為上棄置、回填之土地亦不相同,可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以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判決本案免訴,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又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09年5月28日起、109年7月5日起、109年8月6日起,直至109年9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24日陸續遭查獲為止,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土地回填、堆置,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9月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上揭犯罪事實,在時間上顯與附表所示3 次犯行起始時間有相當間隔,且堆置、傾倒廢棄物地點在不同鄉鎮,與附表所示之前案土地間有相當距離,此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可證,非如附表所示前案土地均在同一地段毗鄰地號之相鄰土地為之。再者,本案地主葉坤輝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被告以磚塊回填附表所示土地,為測量土地界線時方便釘界樁,遂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附表所示土地 跟被告索要磚塊等物品回填於本案土地,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已回填2砂石車物品等語,可見地主葉坤輝係於被告已施 行前案犯行一段時間後,方因當時測量土地所需,見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傾倒廢棄物,而臨時起意委託被告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地主葉坤輝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警詢供述相符,可見看見被告原僅與附表所載地主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將廢棄物堆置、傾倒至附表所示土地,地主葉坤輝既係被告已實施前案犯行一段時間後,始因看見被告正在實施前案犯行,而向被告邀約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上,難認被告自始已預定日後將載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之犯罪計畫。故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實施前案犯行時,曾預想若附近另外有人需要,也可將所購買之廢棄物載運至附近其他土地傾倒等語,縱所述為真,被告於實施前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曾萌生此想法,惟被告犯前案時,既對本案尚無傾倒地點、共犯對象或犯罪手法等明確計畫,僅有概括之犯罪意識,難以遽認被告本案與共犯葉坤輝間嗣後所形成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與客觀犯罪情節,已包攝於其原本犯前案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集合犯意與實施計畫內,否則被告只要在法律所規定集合犯性質犯罪之初,存有遍及各地之同樣犯罪意思,即可無止盡擴張其犯行之包攝範圍,無論遭犯行態樣及查獲次數,皆僅認定為1次集合犯行而予以處罰,明顯不當擴張立法意旨。是本案 與前案在犯罪時間、查獲時間、廢棄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僅論以1行為而給予優 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案與前案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灼然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查逕將本案為免訴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提供之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之行為 1 葉義明、葉文宏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土地) 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向葉義明、葉文宏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000000-0;KATO廠牌,型號:00-000000),將被告(以其獨資商號政和工程行之名義)向世全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 2 李山杉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土地) 被告自109年7月5日起,向李山杉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000000-0;KATO廠牌,型號:00-000000),將被告向世全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 3 林品宏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土地) 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向林品宏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000000-0;KATO廠牌,型號:00-000000),將被告向世全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