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于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于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使用附表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於民國110年8、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 帳戶名稱「陳楊華」成立「代收簡訊驗證碼」社團,在網頁內發布收費代收簡訊之驗證碼等內容不實資訊而對公眾散布,陳冠豪瀏覽該廣告後,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加入社 團,隨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于豪聯繫,嗣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商議付費代收簡訊驗證碼事宜,邱于豪遂向陳冠豪佯稱願意代為收受簡訊的驗證碼云云,陳冠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組驗證碼新臺幣(下同)76元代價委託代收250組驗證碼,邱于豪同時另以其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下稱8591網站)申請之帳戶名稱「y0000000」,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與8591網站帳戶名稱「b00000000」之人(以下 稱「b00000000」)約定以19,000元購買GASH點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遊戲點數20,000點,「b00000000」指示邱于豪將 價金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玉山帳戶),邱于豪遂將取得之玉山帳戶轉而傳送給 陳冠豪,指示陳冠豪將代收簡訊驗證碼費用匯入玉山帳戶內,陳冠豪信以為真,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9,000元至玉山帳戶內,「b00000000」收款後 將GASH點數20,000點交付邱于豪,邱于豪收受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將點數儲值至其申請使用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網銀公司)帳號名稱「你是誰7788」帳戶。嗣因陳冠豪遲未取得邱于豪交付之代收簡訊驗證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1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帳號名稱「陳楊華」在臉書建立代收簡訊驗證碼社團,發布收費代收簡訊驗證碼之資訊,告訴人陳冠豪閱覽被告所發布之資訊後,相繼以Messenger、微信等 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洽談付費取得被告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雙方談妥由告訴人支付19,000元取得250組簡訊驗證碼 ,被告嗣後向「b00000000」以19,000元購得GASH點數20,000點,取得「b00000000」所給匯款帳號玉山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19,000元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內,告訴人依約匯款後,被告取得20,000點GASH點數,卻未依約提供告訴人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其行為僅構成詐欺得利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以附表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以「陳楊華」帳號建立代收簡訊驗證碼社團,並於社團內發布可付費取得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告訴人閱覽後,先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再使用微信與被告商議付費換取被告代收簡 訊驗證碼服務,雙方議定以19,000元取得250組驗證碼,被 告同時另向「b00000000」以19,000元購買20,000點GASH遊 戲點數,取得「b00000000」所給付費帳戶後,將玉山帳戶 轉知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取得簡訊驗證碼費用匯入玉山帳戶,告訴人依約匯款,被告亦獲得遊戲點數,卻不依約給予告訴人簡訊驗證碼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1至42頁 、第69至70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至50頁、第81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122至12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冠翔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3至75頁),復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y0000000」會員基 本資料、歷史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會員提款資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解鎖紀錄、會員登入資料、帳號「b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及2人登入日誌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交易明細、WanIN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 值歷程、IP歷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代收簡訊驗證碼社團網頁、臉書帳戶名稱「陳楊華」建立代收簡訊驗證碼社團網頁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591虛擬寶物網會員購買證 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頁、第9至13頁、第15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59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35頁),堪認被告確有使用附表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建立代收簡訊驗證碼社團,發布收費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資訊,致瀏覽其發布訊息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與其接洽,付費向被告取得驗證碼服務,被告遂另向「b00000000」購 買19,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指示告訴人將19,000元匯入「b00000000」所指定之玉山帳戶,「b00000000」依約給付被告20,000點GASH點數,被告將「b00000000」給付之遊戲 點數儲值入自己之遊戲帳號,得手不法利益後,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應得驗證碼服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而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 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 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 公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假不實之訊息,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收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之服務,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微信與被告聯繫,被告隨後假意與告訴人 洽商收費提供代收簡訊服務,實則另向他人購買遊戲點數,取得玉山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所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申辦之遊戲帳戶內,而取得由告訴人陳冠豪付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成立這社團後, 是否都有在賣簡訊驗證嗎?)沒有,有些人只會問不會買。(在陳冠豪於110年11月3日匯錢跟你購買前是否有其他人跟你購買?)沒有。(所以陳冠豪是第1個受騙購買的人?)是。( 你在建立代收簡訊驗證碼社團時,裡面的內容、貼文是否就是要騙人?)是。(代收簡訊驗證碼社團裡面的貼文是否要讓人看到以為你真的有在販售簡訊驗證碼而來跟你聯絡?)是 。(你真的有取得簡訊驗證碼嗎?)我有取得少量的簡訊驗證嗎(你是對外販售還是自己使用?)自己使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被告一開始在臉書建立社團,散 布收費代收簡訊驗證嗎訊息,本即亦在詐騙瀏覽其網路社團貼文之不特定公眾,告訴人其後確實因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所張貼之虛偽不實訊息,受該訊息引誘遂與被告磋商,進而締結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標的物亦為被告前揭不實訊息所刊載之服務,縱被告所建立之臉書社團並非公開社團,人人皆可毋庸取得社團管理員許可即加入,然該社團所張貼代收簡訊驗證碼等內容資訊,瀏覽臉書之公眾均可見聞,僅是加入社團成為成員須經被告許可,或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被告另使用Messenger、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個別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依上揭說明,其行為仍屬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上開辯解,委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誤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應予更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被告利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訊息,使加入該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上開訊息,進而受騙等節,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且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乃同一社會事實,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b00000000」,居中收轉詐欺犯罪所得, 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且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刑罰,甫於110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卻未記取前案教訓,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1,000元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論罪科刑尚屬允當。被告雖以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原判決遽論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實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在其所建立之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付費代收簡訊驗證碼資訊,引誘告訴人與其接洽,同意付費換取被告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被告嗣後取得告訴人為其付費購買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申設之遊戲帳號,卻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原約定之服務,而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論罪法條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 邱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