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念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念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2年1月31日收狀)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李念禪(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所持證據及證詞皆有嚴重誤用及錯誤理解等情,詳述如下: ⑴聲請人與與告訴人吳金燦(下稱告訴人)交代同案被告林子惟(下稱林子惟)之事項乃「公司出資」,林子惟向告訴人提出介紹金主出資乙事,已逾越聲請人與告訴人原先由公司出資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卻仍以共同正犯論處,是為矛盾,觸犯刑事訴訟法379條14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共同正犯判決理由論述矛盾外,原確定判決直接將告訴人自白改做為被告自白,依此指稱被告二人於簽約時即具有犯意,實屬違反刑事訴訟法154條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及刑事訴訟法154條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縱使判決使用他人言詞,改造為對被告言詞做有罪判決依據,乃法院對證據之自由心證判斷,卻仍違反刑事訴訟法155條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將告訴人言論改做林子惟言論並加以作為有罪依據,當然違反經驗法則。 ⑵原確定判決非但先以有罪論點,未對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證據做解釋外,更為使判決合有依據而竄改原證據供詞來源,並加以論述該案被告二人係具有犯意聯絡,荒論使用他人言詞改做共同正犯之有罪推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63條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⑶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和告訴人商量合約問題,因為合約中記載如因甲方(即〇〇〇公司)因素而無法完成交 易,需賠償10%違約金,如因乙方(告訴人)因素而無法完 成交易則需賠償10%違約金,即合約第5條、第6條所載,「 如我們無法協助告訴人支付驗貨費用」,我們就須賠償10% 違約金,所以後來我們(聲請人、告訴人)商討後決定交由林子惟處理後續事宜(原審卷第96頁)。此處顯示,交代林子惟後續處理之事宜内容,乃告訴人與聲請人共同知悉的。⑷原確定判決第10頁23行至29行,《被告林子惟於原審供稱聲請 人入監服刑後,告訴人詢問我「原本不是公司要負擔驗貨費用嗎」,我(林子惟)告知因聲請人入監服刑,所以我無法作決定,告訴人也擔心因其入監而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合約,我(林子惟)當時才告知告訴人可以介紹金主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足認聲請人因另案入監在即及違約賠償問題 ,確有將後續合約問題交由被告林子惟處理。》此處顯示告訴人表明交代事項係由公司出資,林子惟卻告知不知公司如何處理,才另行告知告訴人向第三方金主借錢,此舉已逾越聲請人與告訴人所商討之後續交代事宜。該判決更無視告訴人言詞矛盾、證詞反覆不一、且未對聲請人提出之上訴要指做出解釋外(入監之不在場證明),更直接以告訴人之論述改做林子惟之論述做有罪推定。 ⑸原確定判決第11頁4行至9行,《參酌被告林子惟舆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子惟於對話中言及「李董有先見之明,要鑑定黃金蜜蠟」(警卷第91頁),可見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罈送鑑定結果,雙方契約可能因黃金蜜蠟罐材質不符合約定而影響契約之效力,並因而發生賠償責任之爭議,應有預見可能。》此處引用之證據係告訴人所說,而非林子惟所做供述,該判決書所載理由直接將告訴人的供詞錯誤使用或故意更改成林子惟的供詞,該物證若以判決書所載之心證角度論述林子惟講了「李董(指聲請人)早有先見之明」,係為被告二人預謀犯罪之理由,然該言詞既然實則為告訴人自己所述,故依該判決心證邏輯,該物證顯示之意指應為:《原:可見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罈送鑑定結果,雙方契約可能因黃金蜜蠟罐材質不符合約定而影響契約之效力,並因而發生賠償責任之爭議,應有預見可能。》應修正為《實:可見告訴人就告訴人自己所有之骨灰罈送鑑定結果,雙方契約可能因黃金蜜蠟罐材質不符合約定而影響契約之效力,並因而發生賠償責任之爭議,應有預見可能。》⑹故若依法院對錯誤證據之心證邏輯: ①若告訴人早已知悉該合約所載之物件材質可能有誤,便無有被告兩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知乙事。 ②依據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846號,倘若行為人確定使 用詐術,則當事人未陷於錯誤,行為人依臺高檢研究意見則論為詐欺未遂,依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則為詐欺罪不成立。 ③無論被告二人是否使用詐術,原確定判決皆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證據直接錯誤指摘「李董(指聲請人)早有先見之明」係林子惟與聲請人預謀之證據,由於該物證實非由林子惟所說,則原確定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55條之1,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若直接誤用他人言詞藉做有罪判決之依據心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則原確定判決係因未發見真實,而觸犯刑事訴訟法163條之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⑺參見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20分審判筆錄《受命法官問:你與 告訴人要求給付鑑定費350萬元是你自己意思,還是有與聲 請人商量?被告林子惟答:是我自己的意思。》該言詞是直接對聲請人具重大有利之證詞,法院卻未對其解釋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顯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二審判決書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⒉管轄錯誤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優倍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00號0樓,合約簽訂案發地點為新北市 中和區立德街辦公室,林子惟戶籍登記為臺中市,聲請人為新北市,其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亦為臺中,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12月間,地點為新北市○○辦公室(○○區○○ 街),起訴書中亦載明『嗣於同年11月22日11時,告訴人至優倍益公司,林子惟向告訴人改稱上開350萬元全數為骨灰 罈之鑑定費用,並交付告訴人77份鑑定書』,故本件犯罪發生地乃為新北市中和區亦或公司登記地臺中市西區,其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市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項「法院所任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112年2月22日(本院112年2月23日收狀)刑事陳報、答辯補充狀部分 ⒈原聲請再審書狀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具狀,然其條文受 刑事訴訟法424條之20日限制可能產生再審困難,聲請再審 理由之引用法條新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應係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 ⒉同案被告林子惟早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二審審理中指稱此事乃個人所為,並非與聲請人有所商討,若此自白證言有經調查斟酌,何以判決書中隻字未提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除判決理由完全不提及此關鍵證言外,關於林子惟之證言若實有經調查斟酌,又為何會在不敘明理由的情況下試圖以虛假證據佐證林子惟有與聲請人共謀?林子惟於庭上供稱之關鍵證言未經法院調查斟酌,於二審判決書所載理由中隻字不提,應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6項(應係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指之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⒊原確定判決在無視了林子惟之證言後,仍指稱聲請人與林子惟有所共謀之依據乃line對話紀錄中,林子惟曾聲稱【李董有先見之明】,然此話根本不是由林子惟所說,而係由告訴人自己所說,該判決引用錯誤證據自行變造或由告訴人錯誤敘述變造該物證(或證言),顯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之一(應係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及第二項(應係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過程可能違法之處已載於原聲請書狀,然引用法條可能不適用於再審聲請程序,故書此狀補充理由及相關法條,本案自始自終:聲請人便聲稱自己從未要求告訴人在與本人協商過程中獲利需要先行支付任何一分錢。告訴人自始自終皆聲稱聲請人與自己的約定確實在一開始是不需要先支付任何費用的,後來會支付費用係因為自己與林子惟的另外協商。林子惟亦承認此事乃個人所為,從未與聲請人商討過。原確定判決中甚至更直接指出林子惟後續與告訴人之約定早已逾越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協議,略載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第10頁17行至23行: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和告訴人商量合約問題,因為合約中記載如因甲方(即〇 〇〇公司)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需賠償10%違約金,如因乙 方(告訴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則需賠償10%違約金,即 合約第5條、第6條所載,「如我們無法協助告訴人支付驗貨費用」,我們就須賠償10%違約金,所以後來我們(聲請人 、告訴人)商討後決定交由林子惟處理後續事宜(原審卷第96頁)。此處顯示,交代林子惟後續處理之事宜内容,其「原内容」乃告訴人與聲請人共同知悉的。 ⑵原確定判決第10頁23行至29行:被告林子惟於原審供稱李念禪入監服刑後,告訴人詢問我「屋主不是公司要負擔驗貨費用嗎」,我(林子惟)告知因聲請人入監服刑,所以我無法 作決定,告訴人也擔心因其入監而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合約,我(林子惟)當時才告知告訴人可以介紹金主等語(原審卷 第95-96頁)。足認聲請人因另案入監在即及違約賠償問題 ,確有將後續合約問題交由林子惟處理。此處顯示告訴人表明交代事項係由公司出資,林子惟卻告知不知公司如何處理,才另行告知告訴人向第三方金主借錢,此舉已逾越聲請人與告訴人所商討之後續交代事宜。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分別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等規定為據。而就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出聲請 再審始為合法。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寄送被告指定送達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里00鄰○○ 路00巷0弄0○0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 已於當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卷第263頁),足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書已於111年10月21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此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且亦無從 補正,聲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卻未提出若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子惟之證述、證人吳金燦、黃金基、范哲軒、歐于穎之證述,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金燦簽收之借款撥款證明書、林子惟簽收之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金燦簽署之切結書、借據、吳金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門市貨品交 移書、訂購單、簽收單、貨品託管提領憑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12570號函檢附之優倍益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詐欺罪,並敘明依聲請人供述,鑑定費由鑑定公司以市價百分比計算,必有客觀市價可資參考,豈可能因鑑定公司不同而有不同市價,聲請人就市價百分比亦不會毫無所知,415萬元鑑定費數目甚高,優倍益公司又 必須先行支付,聲請人對此鑑定費之計算方式、比例、市價若干,應至為關心,豈有對該批骨灰罐市價毫不關心,無法提供究竟是何鑑定機關以市價多少比例估算之相關資料供查證,共犯林子惟供稱415萬元鑑定費是聲請人找的鑑定公司 初估,350萬元是其另外找朋友詢問,然其所稱350萬元鑑定費用,或聲請人向告訴人宣稱之鑑定費415萬元,核與證人 歐于穎證稱實際鑑定費用約38,500元有相當大差距,難認屬實,而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第2份合約時,約定由告訴人支 付高額鑑定費415萬元,優倍益公司及聲請人均無資力履行 合約,聲請人對其即將入監執行已可預期日後自己無法繼續履約,依約必須賠償告訴人10%違約金,故聲請人供稱與告 訴人、共犯林子惟商討後決定交由林子惟處理後續事宜,可見聲請人與林子惟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高額鑑定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信任,並誘使告訴人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再於聲請人入監執行後,交由林子惟接手以介紹金主黃金基借款給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共犯林子惟後階段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並未逸脫其2人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範圍,縱聲請人事後未分得共犯林子惟所詐取之350萬元款項,亦屬共犯詐欺所得分配問題, 不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之全部結果,應與共犯林子惟負全部責任,已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解之辯詞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⒊又聲請人固主張:林子惟供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鑑定費350萬 元是其自己的意思,故該部分係林子惟之個人行為,聲請人並未參與,自非共犯云云。然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⑴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⑵依上所述,被告李念禪與告訴人簽訂第二份合約時,既已約定由告訴人先行負擔高額鑑定費(告訴人指稱係保證金,以下均以鑑定費稱之)415萬元,而優倍益公司或被 告2人均無資力履行本件合約,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取高額鑑定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念禪就其可能於第二份合約履約期間入監執行亦有預見可能,均如上述;且被告李念禪亦於合約期間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則就第二份合約後續如何處理,被告李念禪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和告訴人商量合約問題,因為合約中記載如因甲方(即優倍益公司)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需賠償10%違約 金,如因乙方(告訴人)因素而無法完成交易則需賠償10% 違約金,即合約第5條、第6條所載,「如我們無法協助告訴人支付驗貨費用」,我們就須賠償10%違約金,所以後來我 們商討後決定交由林子惟處理後續事宜(原審卷第96頁);被告林子惟於原審供稱李念禪入監服刑後,告訴人詢問我「原本不是公司要負擔驗貨費用嗎」,我告知因李念禪入監服刑,所以我無法作決定,告訴人也擔心因其入監而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合約,我當時才告知告訴人可以介紹金主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足認被告李念禪因另案入監在即及違約 賠償問題,確有將後續合約問題交由被告林子惟處理。⑶本件黃金蜜蠟罐於雙方簽訂第一份合約後,即因硬度發生爭議,則雙方簽訂第二份合約,約定將黃金蜜蠟罐送請鑑定,亦有可能因該黃金蜜蠟罐之爭議而影響契約效力;且本件黃金蜜蠟罐送鑑定結果,其材質確有不符,又為被告林子惟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並有寶石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 卷第110-125頁);參酌被告林子惟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林子惟於對話中言及「李董有先見之明,要鑑定黃金蜜蠟」(警卷第91頁),可見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有之 骨灰罈送鑑定結果,雙方契約可能因黃金蜜蠟罐材質不符合約定而影響契約之效力,並因而發生賠償責任之爭議,應有預見可能。又被告2人本即無意履約支付高額價金,其等與 優倍益公司更無力支付價金甚或上開高額鑑定費,均如上述,其等為詐欺得財,由被告李念禪以優倍益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子惟為該公司經理、行政執行長身分,利用告訴人急出脫手上殯葬商品之心理,營造收購假象,分別與告訴人假意磋商收購塔位及骨灰罐等商品,並先以代告訴人支付鑑定費415萬元,但告訴人須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 ,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嗣再以李念禪入監執行在即,為協助告訴人支付鑑定費,將合約後續事項交由被告林子惟處理,被告林子惟再以介紹金主即黃金基借款與告訴人,以遂行其等詐欺得財之目的。則被告李念禪就被告林子惟後階段介紹金主借款與告訴人以取得詐騙款項,應非難以預見或預估,顯係屬其與被告林子惟原詐騙告訴人取財犯罪目的之沿續,被告林子惟後階段詐得350萬元並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 的之意思聯絡範圍,是被告李念禪就與林子惟意思範圍內之各犯罪情節,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被告林子惟事後未分配該筆350萬元給被告李念禪,亦屬共犯 詐欺得財既遂後之款項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李念禪就本件詐欺取財之全部結果,應與林子惟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李念禪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 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已審酌全卷證據(含林子惟所為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鑑定費350萬元是其自己的意思之供述)後 ,再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仍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並非未審酌該項證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聲請人所述之有新證據或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審酌,自難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以本件犯罪發生地乃為新北市中和區亦或公司登記地臺中市西區,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此部分無論有無理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然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且亦無從補正,聲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另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亦未提出若何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