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久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久富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林久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刑1年確定,聲請人係頂替陳昭仁代替被審判: ⒈本案的廢棄物是台北2間○○公司的,公司代表人是吳世忠、黃 政忠,廢棄物是由新竹某間○○公司曾文生承攬,載回新竹公 司後,再由曾文生賣給鄭育能那台曳引車(當時並未完成過戶),由鄭育能拖回來台南市○○區車坊後並告知陳昭仁要合 法掩埋,因陳昭仁急需空車再去載運廢棄物,所以當晚隨意找尋地點由陳昭仁駕駛地院判決書所載之曳引車去傾倒台糖土地。 ⒉豈料隔天,台北2位○○公司代表吳世忠及黃政忠通知曾文生說 :隨意棄置廢棄物一事已爆發,曾文生並在當晚南下台南市○○○與鄭育能及陳昭仁見面商量後續解決問題,陳昭仁就在 三人見面當時,打給我約我過去,基於人情壓力(陳昭仁帶我進入○○這一行)也說會負責回復原狀,並說我沒廢清法的 前科且清除完後會輕判,並說後面的生活問題會幫我解決,但自從聲請人開始勒戒、戒治後,曾文生、鄭育能及陳昭仁全都不聞不問,清除費用和賠償台糖也是聲請人去向母親陳葵美借來清償。 ⒊當時我決定頂替時,我不會開拖車,台北2位○○公司代表吳世 忠、黃政忠、曾文生(綽號:○○○)、鄭育能,我全都不認 識,我只認識陳昭仁,而陳昭仁決定去傾倒台糖土地時,鄭育能及陳昭仁的太太都知道。 ⒋請庭上幫聲請人調取本案偵查庭偵訊光碟,當時候聲請人有轉頭跟台北那2位老闆吳世忠、黃政忠說:請你們回去跟○○○ ,也就是曾文生說:這條我擔了很幹。說完之後檢察官叫我不要講話,接著繼續問案情(路線怎麼走回台南?及台北哪裡載的?)問到最後檢察官有說,這件案子不像你做的,被告你確定要承認?你不會到法院又講不一樣吧! ⒌最後委託清除公司,○○○○負責人在現場清除時負責人也跟台 糖公司承辦人討論這件案子,不是我做的,因為會隨意傾倒,根本不會想去清除掉。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除聲請調取本案偵查庭偵訊光碟,另聲請傳訊證人:○○○○○○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孟 錥、○○○○公司代表人吳世忠、黃政忠、○○○○企業社代表人: 曾文生等人,證明以上所有人,聲請人都不認識,也沒去過該地。以及傳訊證人鄭育能、陳昭仁及陳昭仁的太太劉玉媚,這3人及曾文生可證明是陳昭仁去傾倒廢棄物,事後委託○ ○○○○○公司清除,也是由陳昭仁介紹。另先前檢察官也有提 示通聯,可證明聲請人於110年3月21日,手持李麗雀之行動電話在○○區○○路00號家中,如何駕駛車號000-00行駛國道。 以上證據均證明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 確定判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案於112年6月29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監視錄影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現等),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雖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 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無違等語。然參照判決理由: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等語,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辯稱確定判決被查獲之廢棄物為臺北2家○○公司委託 曾文生處理,曾文生載回新竹後,再賣予鄭育能,由鄭育能載回臺南,交由陳昭仁處理,再由陳昭仁載去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並非由聲請人前往臺北載運回臺南,確定判決被判決有罪是替陳昭仁頂替云云,然: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本件確定判決,我之前都認罪,是因為曾文生和陳昭仁說要幫我清理,也要幫我善後,後續要給我入監服刑的費用都沒有,本來說要給我1個月5萬元,看我關多久就給多少錢,但清理費用45萬元是我跟我媽媽借錢去清理的,另外說要給1個月5萬元也都沒有給。廢棄物是陳昭仁去丟的,因為我有跟陳昭仁去○○,還有陳昭仁的太 太劉玉媚也有一起去,鄭育能也知道。因為那地方路太小條,我開我媽媽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在前面幫陳昭仁開路,陳昭仁是開綠色車頭那輛車,我不知道車號多少,就是判決書上面那個車號。陳昭仁總共去倒1次,廢棄物是○○○○公司 給○○公司○○,○○○○再給新竹的○○○○,是鄭育能從曾文生那邊 載送回來交給陳昭仁的,這些事都是鄭育能和曾文生告訴我的,我看到的時候,這些廢棄物就已經在車上,那天晚上陳昭仁叫我去的時候,他直接說要去○○那個地方,他有先開他 那台賓士載我去○○那塊地看過一次,我並不知道為何選○○這 塊土地,我也不知道我為何要跟去,基於朋友立場,他叫我做什麼,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們倒完隔天,曾文生就打電話給鄭育能,鄭育能打給陳昭仁,他們約在一家小吃店,陳昭仁再打電話給我說東窗事發,問我要如何處理,他們叫我出來擔,說是我倒的,我基於人情壓力,因為是他帶我去做○○事業的,都是陳昭仁教我說廢棄物是去哪裡載的。我知道 陳昭仁丟的是廢棄物,但不知道廢棄物刑責那麼重,我以為罰金而已等情節,顯見縱使採信聲請人前開於本院所述,其未參與前階段將廢棄物由外地運送至臺南部分,然聲請人既明知陳昭仁係非法棄置廢棄物,仍駕車在前方替開路,使陳昭仁順利達成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應認被告與陳昭仁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有共 犯關係,或至少亦應構成幫助犯,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確定判決未曾調查斟酌過之新證據,即檢察官之偵訊光碟、及傳訊證人李孟錥、吳世忠、黃政忠、曾文生、鄭育能、陳昭仁及劉玉媚等人。然審酌依聲請人前開所辯,已可認聲請人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正犯或幫助犯,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等意旨,聲請人縱使應論以幫助犯,亦無爰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而准予再審之可能,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本案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因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