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燕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菊 輔 佐 人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燕宗、李陳菊有罪部分撤銷。 王燕宗、李陳菊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王燕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蔡蘇秋金(另行審結)係第4屆臺南市議員 第2選舉區候選人;被告王燕宗係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陳連橋(另行審結)係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緣臺南市天靈慈善會(址設: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五街8 樓,下稱天靈慈善會)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委託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下稱蔡蘇秋金服務處)於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朝天宮(下稱朝天宮)舉辦發送200份物資(每份物 資內含價值約臺新幣【下同】200元之5公斤裝白米1包及面 額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共值約500元,下稱本案物資)活 動。蔡蘇秋金明知其於111年6月8日已獲民主進步黨(下稱 民進黨)提名為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於正式登記為候選人前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物品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詎蔡蘇秋金竟利用全權協助天靈慈善會辦理發送本案物資活動之機會,為期順利當選,與陳連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蘇秋金指示蔡蘇秋金服務處不知情之蘇貴琴於111年7月24日逕行製作120張黃色物資領用 卷,約2至3日後,再製作50張黃色物資領用卷,總計170張 領用卷均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將黃色物資領用卷透過不知情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配偶陳秀琴轉發予具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嗣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在朝天宮舉辦發放物資活動,當日與會之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約一百餘人,活動期間蔡蘇秋金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在場之鯤鯓里里民己○○、壬○○、甲○○、辛○○○、戊○○○及丁○○○等6人,知悉蔡蘇秋 金藉發放本案物資使上開己○○等6人於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 選區選舉時投票支持蔡蘇秋金,己○○、壬○○、辛○○○、戊○○○ 及丁○○○等5人仍持黃色物資領用卷向被告王燕宗或王正加等 領取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後,己○○、壬○○、甲○○、辛○○○ 、戊○○○及丁○○○等6人(均另行審結)接續領取由陳連橋所 發送之紅包1個(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內含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張)。被告王燕宗於111年7月30 日已明知其決定參選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亦明 知於登記為候選人前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物品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競選,竟藉由協助發放本案物資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向前往領取本案物資之里民己○○、壬○○及丁○○○3人請託拉票尋求支持,而 己○○、壬○○及丁○○○知悉被告王燕宗藉發放本案物資使己○○ 等3人於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王燕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持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卷向被告王燕宗領取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復向陳連橋領取紅包1個(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內含面額100元之 「全聯購物禮券」3 張)。㈡被告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前揭 發放物資活動後不久,親赴李陳菊位於臺南市○○區○○里○○00 號之住家,當場交付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及紅包1個(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內含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 禮券」3 張),並請託被告李陳菊投票支持,被告李陳菊知 悉被告王燕宗藉發放本案物資,使被告李陳菊於第4屆臺南 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王燕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諾家戶內具投票權之3人皆會 投票支持被告王燕宗。因認被告王燕宗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被告李陳菊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陳菊之調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及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當庭勘驗,針對原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實際內容有所不符合之部分,應以本院或原審勘驗後之內容為依據,亦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燕宗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認被告李陳菊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吳坤霖、蘇貴琴、陳玉梁、王郭素卿、陳張簡日春、周金松、李周金沐、周麗娟、周曾錦雲、王正加、周美雲、王志宏、陳秀琴、蔡雅琪、陳吳阿足、李俊男、賴盛如、陳江林、尤太平、陳英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蘇秋金、王燕宗、陳連橋、己○○、壬○○、甲○○、辛○○○ 、戊○○○、丁○○○之陳述、被告蔡蘇秋金之臉書內容、網路搜 尋頁面資料、現場發放照片、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南市將軍區公所111年10月25日、11月4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直 轄市議員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11年7月30日傳喚領取物資民眾比對108年度鯤鯓里、鯤溟里中低收入戶名單彙 整對比表、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二人原審有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燕宗、李陳菊均堅決否認有行賄與受賄之犯行及犯意,被告王燕宗之答辯、辯護及上訴意旨略以:其從來沒有藉由發放愛心物資時賄選,本案僅徒憑共同被告李陳菊前後不一之供述,且不斷經由原審重覆詢問,而李陳菊於被告王燕宗所居住之鄰里均知悉為一領取殘障手冊智能障礙者,於重覆詢問之際,最終竟附和原審法院之詢問,是乃原審據之為有罪判決,完全無視被告李陳菊自始否認犯罪,並否認被告王燕宗有向其行賄之事實,且原審明知被告李陳菊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偶有針對提問者之問題,未聽清楚問題即輕率回答而導致前後不一之情事,若據此論罪,難昭折服。且本案發放相關里民為眾,不可能獨獨針對被告李陳菊行賄。另所謂愛心物資,並非被告王燕宗所出資,亦非被告王燕宗所主辦,被告王燕宗純粹是因為受邀幫忙發放者,絕無動機為自己賄選。愛心物資其上印製載有「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完全與被告王燕宗無關,被告王燕宗根本不可能藉由此物資進行賄選。111年7月30日發放之際,被告王燕宗並非南市將軍區鯤鯓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 ,本案被告王燕宗係於111年8月29日才登記欲參選里長,二者事隔一個月以上。被告均係登記參選里長,於抽取號碼之後,才有進行拜票請託支持。被告不諱言曾於登記里長後,至同案被告李陳菊家中拜票尋求支持,然絕非在111年7月30日發放之際請託支持,同案被告李陳菊根本混淆相關時間點,被告李陳菊屬智能障礙者,記憶及陳述能力本不若一般人。有關愛心物資之發放,若有剩餘,本授權給當地發放者針對里民就有困難或身心障礙者判斷藉此發放等語。此外,被告李陳菊及輔佐人之答辯、辯護及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被告李陳菊早經判斷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並為第一類,即屬智能障礙者,也是將軍區所核定之身心障礙者,智能狀況本不若一般人,而輔佐人陳俊德為李陳菊之子,於收受判決後,輔佐人方得知母親即被告李陳菊觸犯本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事實略為同案被告王燕宗曾於111年7月30日贈送母親愛心物資時,似有拜託投票給被告王燕宗等情,經輔佐人詢問母親即被告李陳菊,被告李陳菊一直說根本沒有這件事情,是地檢署、法院往往詢問都是很兇的態度,只有問是不是有拜託等,被告李陳菊才如是陳述。實情乃發放愛心物資時被告王燕宗根本沒有請託支持,就是單純發放愛心物資,係於同年8月29日里長登記後,被告王燕宗登記為里長 候選人,才有曾經到家中拜訪請託之事實,被告李陳菊根本完全混在一起,其記憶也不佳。本案案發後,全里也甚感奇怪,怎麼會獨獨被告李陳菊、王燕宗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輔佐人詢問被告李陳菊才知上情。是原審忽略被告李陳菊為智能身心障礙者,反覆詢問當然最後就是順著詢問者的問題,無視被告李陳菊自始即稱贈送愛心物資時,被告王燕宗沒有請託支持之陳述,判決有罪,實顯牽強等語。 (二)經查,臺南市天靈慈善會於每年農曆6月中即關聖帝君生 日前,會降旨舉辦救濟貧民、弱勢團體活動,由天靈慈善會主辦,立法委員林俊憲服務處協辦,並找地方議員幫忙發放,111年神明指示除臺南市東區、南區及安平區、歸 仁及關廟區各100份外,還要在青鯤鯓廟宇發放白米及禮 券200份,合計為500份。在青鯤鯓廟宇之發送物資活動,是配合立法委員林俊憲行程,選定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舉辦。為舉辦此活動,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助理蘇貴琴於111年7月24日印製載有「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 共120張,約2至3日後再製作黃色物資領用卷50張,總計170張領用卷後,均交予陳連橋,再授權由陳連橋將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卷,透過被告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配偶陳秀琴,委託其等發放與當地經濟較為困難之民眾(多為身心障礙、獨居或年邁之人),同時也是具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等情,乃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8-352頁),核與證 人即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證人即立法委員林俊憲及其助理許庭嘉、證人即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助理蘇貴琴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0-63、288-306、8-29、307-336頁),並有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 吳坤霖提供禾興商行111年7月21日天靈慈善會購買壽司米5公斤400包之收據、天靈慈善會捐款人名冊、花費明細手抄本1份(見調查局卷一第258-2、258-34頁)、及扣案之愛心物資即5公斤裝白米1包及紅包1個(內含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張)上均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 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有本案愛心物資照片6張(見調查局卷一第347-349頁)、及證人蘇貴琴提供其與林俊憲助理「許嘉」即證人許庭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見調查局卷一第313-315頁、偵一卷四第179頁)在卷可資佐證,故出資購買 上開愛心物資、並決定在青鯤鯓之廟宇(朝天宮)發放200份者,實為臺南市天靈慈善會,目的係依該會神明之意 旨,為救濟青鯤鯓地區之弱勢民眾,且是透過立法委員林俊憲之助理與該區議員蔡蘇秋金之助理蘇貴琴之聯繫,來決定實際發放之對象及方式,故均非由被告王燕宗決定等情,首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王燕宗係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 人,於111年8月29日進行登記,其曾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後某時,即於朝天宮上開發放愛心物資活動後不久,將上開發放愛心物資活動所剩餘之1份愛心物資,持至 被告李陳菊位於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48號之住家,當場交付與被告李陳菊,嗣經調查局於111年9月5日搜索被 告李陳菊之上開住處後,扣押白米1包及與禮券等值之現 金300元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一第348-35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 局卷二第0000-0000頁),是上開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王燕宗部分】: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 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 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 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王燕宗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是因知悉同案被告李陳菊亦為弱勢民眾,故始於徵得上開愛心物資發放活動之主辦者同意後,將在朝天宮發放後剩餘之愛心物資其中1份,自行持往交付予被 告李陳菊收受,且其當時尚未登記參選為里長候選人,故並未藉由上開舉動同時向同案被告李陳菊請託拜票等語。而上開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後某時,將上開發放愛心物資活動所剩餘之1份愛心物資,持至被告李陳菊位於 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48號之住家,交付被告李陳菊時,客觀上是否有請託被告李陳菊於此次鯤鯓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卷內除具有對向犯性質之同案被告李陳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同案被告證述之真實性。再查,同案被告李陳菊於91年間,已經鑑定為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之人,即成年後之心理年齡僅介於9歲至未 滿12歲之間,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將軍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將軍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114963號函檢附被告李陳菊 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5-27、417-427頁),且經本院實際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陳菊之前開部分證述、供述後,認其確有因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證述、供述之內容不僅不易為人理解,且易受他人引導而有反覆不一致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0-48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陳菊之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非無疑。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從僅以有輕度智能障礙、證詞不明確且反覆,並具有對向犯性質之同案被告李陳菊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被告王燕宗確有藉由交付上開愛心物資,同時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陳菊行賄之認定。 (五)【被告李陳菊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陳菊固自始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王燕宗所交付之上開愛心物資1份等情,且於調詢、偵查中均 有為認罪之表示,然於原審及本院則均堅決否認其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及犯意,輔佐人及辯護人均 為其辯稱因被告李陳菊為有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之人,可能與被告王燕宗於事後決定登記參選後,確有再次前來其住處,向其請託拜票之時間點,互相混淆之可能,故被告李陳菊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乃與事實不合,要不可採信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李陳菊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曾供述被告王燕宗於上開時、地拿愛心物資來時,有向其請託投票等情,然查,被告李陳菊於91年間,已經鑑定為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之人,即成年後之心理年齡僅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將軍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將軍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114963號函檢附被告李陳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27、417-427頁),且經本院實際勘驗被告李陳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部分之供述如下: 畫面左上角有錄影時間,被告李陳菊(身穿粉色外套坐於畫面中間)以下簡稱李,檢察官以下簡稱檢,身穿制服簡稱法警,詢問過程如下: 法警:(確認是否認罪?)知道以後不能再做這個事情了嗎? 李:嘿。(點頭) 檢:知齁? 李:嘿。(點頭) 檢:知齁? 李:嘿。(點頭) 檢:我知道,我認罪。 李:以後如果有東西給我,我不要,東西給我我有代誌。 (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故被告李陳菊並未親自陳稱對 所犯之罪名表示認罪,而僅是一再以「嘿」(點頭),來附合訊問者即法警或檢察官之發問,筆錄記載之「我知道。我認罪」等語,亦為檢察官自行確認整理其語意所為之記載,是被告李陳菊之上開自白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被告李陳菊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除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依前述說明,自無從僅以有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及應答能力均可能僅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之被告李陳菊於調詢、 偵查之自白,即逕將被告李陳菊以受賄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上開被告王燕宗行賄、及被告李陳菊受賄之部分,因其舉證尚未能達超越合理懷疑,而得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燕宗、李陳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燕宗、李陳菊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僅憑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告李陳菊之證述或自白,即為被告王燕宗、李陳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王燕宗、李陳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之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王燕宗、李陳菊有罪之部分,均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王燕宗不另為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臺南市天靈慈善會於每年農曆6月中即關聖帝君生日前 ,會降旨舉辦救濟貧民、弱勢團體活動,由天靈慈善會主辦,立法委員林俊憲服務處協辦,並找地方議員幫忙發放,111年神明指示除台南市東區、南區及安平區、歸仁及 關廟區各100份外,還要在青鯤鯓廟宇發放白米及禮券200份,合計為500份。在青鯤鯓廟宇之發送物資活動,是配 合立法委員林俊憲行程,選定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舉辦。為舉辦此活動,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助理蘇貴琴於111年7月24日印製載有「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共120張,約2至3日後再製作黃色物資領用卷50張,總計170張 領用卷後,均交予陳連橋,再授權由陳連橋將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卷,透過被告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配偶陳秀琴,委託其等發放與當地經濟較為困難之民眾(多為身心障礙、獨居或年邁之人),同時也是具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等情,乃據被告王燕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8-352頁),核與證人 即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證人即立法委員林俊憲及其助理許庭嘉、證人即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助理蘇貴琴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0-63、288-306、8-29、307-336頁),並有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 坤霖提供禾興商行111年7月21日天靈慈善會購買壽司米5 公斤400包之收據、天靈慈善會捐款人名冊、花費明細手 抄本1份(見調查局卷一第258-2、258-34頁)、及扣案之愛心物資即5公斤裝白米1包及紅包1個(內含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張)上均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 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有本案愛心物資照片6張(見調查局卷一第347-349頁)、及證人蘇貴琴提供其與林俊憲助理「許嘉」即證人許庭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見調查局卷一第313-315頁、偵一卷四第179頁)在卷可資佐證,業如前述, 故出資購買上開愛心物資、並決定在青鯤鯓廟宇(朝天宮)發放200份者,實為臺南市天靈慈善會,目的係依該會 神明之意旨,為救濟青鯤鯓地區之弱勢民眾,且是透過立法委員林俊憲之助理與在地議員蔡蘇秋金之助理蘇貴琴之聯繫,來決定實際發放之對象及方式,均非由被告王燕宗自行決定等情,首堪認定。是起訴意旨認上開天靈慈善會為救濟青鯤鯓地區之弱勢民眾而發放之愛心物資,為被告王燕宗共同行賄所用之物品,自已嫌速斷,難認可採。 (二)次查,被告王燕宗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燕宗於當日在朝天宮向到場弱勢民眾發放愛心物資時,並沒有上台講話,且因其當時尚未登記參選為里長候選人,故私底下也沒有請託大家支持其選里長,其當天到朝天宮純粹是要幫忙協助發放愛心物資,主觀上並無選舉行賄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選舉行賄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王燕宗是於111年8月29日登記為111年臺南市將軍區 鯤鯓里里長候選人等情,業據被告王燕宗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8-352頁),並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9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被告王燕宗是因議員蔡蘇秋金之助理蘇貴琴找陳連橋討論後,由蘇貴琴事先製作共170張黃色物資領用卷, 再由陳連橋找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王志宏、周吉明配偶陳秀琴等人,協助將上開170張之黃色物資領用卷發放予其等知悉之當地弱勢民 眾等情,業據被告王燕宗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8-352頁),核與證人蘇貴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571-576頁、偵一卷四第77-89頁、原審卷二第310-3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連橋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一卷四第59-70頁、 原審卷三第123-12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王燕宗當日會 到朝天宮現場協助發放前開愛心物資予民眾,應是受同案被告陳連橋之委託,應堪認定。 (3)再查,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被告王燕 宗(在朝天宮講台上)有說他要出來競選里長,拜託大家鬥支持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20頁),於偵查中則具結 證稱:王燕宗有穿背心,但是只有寫他的名字。王燕宗在朝天宮說他要選里長,拜託大家支持一下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82-483頁),另同案被告即證人丁○○○亦曾於調詢及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調查官處表示王燕宗在台上有請大家支持他選里長,他說他以前做過,這次再給他一次機會(見調查局卷一第200頁、偵一卷三第264頁),看似互核相符。 (4)惟查,111年7月30日上午在朝天宮發放上開愛心物資前,被告王燕宗確有與穿著繡有姓名背心之林俊憲、蔡蘇秋金、及另1名亦是穿著林俊憲姓名背心之人等共約7人或10人,一同站在放置有上開愛心物資之白米之桌前(台前),然當時被告王燕宗僅係穿著普通之橘色上衣,並未穿著記載其姓名之背心,業據被告王燕宗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8頁),核與卷內之案發當日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偵一卷三第255頁、偵一卷四第23頁、原審卷一第347-355、369、373-381頁),應堪信為真實,故證人己○○前 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王燕宗有穿著寫有其姓名之背心等語,是否有所誤認或記憶混淆,已非無疑。又查,觀諸卷內所有現場之照片,均僅有攝錄到林俊憲、蔡蘇秋金二人有手持麥克風,並向現場前來領取上開愛心物資之民眾公開講話之行為,全未攝錄到被告王燕宗亦有手持麥克風公開講話之行為,此有卷內所有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61-62、416-423頁、調查局卷二第654-659頁、偵一卷一第67-68、95-104、201-208、275-280、317-322、395-402、451-458、501-502、537-538、541-544頁、偵一卷二第9-12、35-40、77-82、127-134、163-170、281-284、327-329、347-354、377-381、413頁、偵 一卷三第21-24、39-42、57-61、87、133、153-156、253-257頁、偵一卷四第23、95-109頁、偵一卷一第107-113 頁、原審卷一第347-355、369、373-381頁、原審卷二第357頁),此核與證人林俊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發白米的地方後,我記得是蔡蘇秋金議員跟我有上台講話。蔡蘇秋金議員先講話(見原審卷二第292-293頁); 核與證人即蔡蘇秋金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我、林俊憲有先在台上講話,王燕宗沒有講等語(見偵一卷一第73頁);證人陳連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現場活動,議員蔡蘇秋金及立法委員林俊憲有上台講話,議員先講,介紹立法委員,才換立法委員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證人蘇貴琴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現場發放白米之前,林俊憲立委跟蔡蘇秋金議員有上台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證人辛○○○於調詢時亦證稱:王燕宗 是陪同蔡蘇秋金上台,但沒有說話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68頁)。另證人周金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燕宗沒有上 台說話,也沒有拜託我們要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0頁)。證人戊○○○於調詢、偵查中亦均證稱:王燕宗沒 有拿麥克風講話,但秋金拿麥克風講話時,王燕宗有跟其他朝天宮的人員及秋金一起站在放白米桌子的後面,王燕宗在當日沒有請我們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85頁)。故被告王燕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燕宗於當 日在朝天宮協助發放愛心物資前,並沒有在台上講話稱其要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情,應堪認定。是證人己○○、丁 ○○○之前開證詞,是否係因當日人群眾多、現場混亂而導 致有所誤認、誤聽等情事,又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均非無疑。 (5)此外,證人壬○○雖曾於調詢時證稱:王燕宗是在發放米時 ,向前來領米的里民要求投票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8頁),於偵訊筆錄亦如是記載(見偵一卷一 第550-551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壬○○上開調詢、偵訊 筆錄之部分內容後,證人壬○○於上開調詢明確提到被告王 燕宗之部分僅包括:(調問:我是說那天發米時燕宗有沒有上台講話?)。壬○○:有在那講話,他沒有上台說話, 燕宗說等一下有300可以領啦,說慢點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87-288頁)。另於偵訊筆錄中,證人壬○○於檢察 官不斷重複詢問燕宗是否有去上面講話之問題後,僅一再陳述:「我不太知道啦,我就眼睛不好,啊看不清楚,我哪知道,我哪知道是誰,是誰說那個米領完不要馬上走,還要發300百我也不知道。聽起來是男生,但不知道是誰 。(檢問:欸啊那個....那個燕宗啊跟那個女性的市議員有沒有在上面說叫你們要支持王燕宗或是支持她自己選議員這樣?選里長、選議員,有沒有叫你們給他們支持?)有叫我們給他支持,啊支持什麼我不知道,(檢問:啊是女生講的還是燕宗也有講啊?)燕宗沒講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296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的眼睛也不好,我只有1隻 眼睛,所以看不清楚。...(檢察官問:當天發白米的時 候,王燕宗有無告訴妳,他要選里長?)沒有,我沒有聽到這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94頁)。故證人壬○○於調詢、偵訊有關被告王燕宗部分之筆錄記載,既 與原審勘驗之結果有所出入,復與其嗣後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並不一致,此外,亦欠缺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王燕宗不利之認定。 (6)末查,證人即同為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之甲○○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被告王燕宗說有單子才可以領,王燕宗知道我住鯤鯓里,王燕宗沒有叫我名字,他就是問我單子呢,他說沒單子不能領,我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一第429頁 ),是若被告王燕宗當日確有要以上開愛心物資趁機以行賄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選民之意圖,其大可將米亦發放予沒有黃色物資領用卷之甲○○,以爭取其投票支持,然其卻 明知證人甲○○亦為具投票權人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 ,僅因其未持有黃色物資領用卷,即未將愛心物資交付予其,顯見被告王燕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當日至朝天宮之目的,主觀上並非是為向選民行賄,而僅是單純為協助發放上開愛心物資等語,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王燕宗於前開時、地,確有利用上開愛心物資,對於有里長投票權之選民己○○、丁○○○、壬○○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 一定行使之選舉行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燕宗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是原審僅憑證人己○○、丁○○ ○、壬○○等3人上開與事實難認一致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王 燕宗確有在上開時、地為向其等請託、拜票之行為,固有違誤,然其諭知不另為無罪之結論,則並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推論,認本件被告王燕宗行為已具對價關係,且原審未能詳掘被告王燕宗之投機心態,認其無不法犯意,難謂為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王燕宗則不得上訴。 其餘王燕宗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王燕宗不得上訴。 李陳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調查局卷一:南市機肅一字第11166589130號卷一 2、調查局卷二:南市機肅一字第11166589130號卷二 3、警一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708966號卷 4、警二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711953號卷 5、偵一卷一: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 6、偵一卷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二 7、偵一卷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三 8、偵一卷四: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四 9、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 10、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 11、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 12、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 13、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 14、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三 15、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四 16、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369號卷 17、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03號卷一 18、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0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