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丁裕、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原 告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上列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秀珍 被 告 蘇冠州 蘇晏代 追加被告 蘇冠禎 蘇冠翰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件(11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經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之主張及事實理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蘇冠州、蔡晏代及蔡冠禎等人被訴背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人雖請求如有駁回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決、83年台附字第1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本院並非諭知無罪判 決之法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而無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