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淑芹、李政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淑芹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李政宗 林冠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李政宗、林冠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應與顏嘉男、郭全、柯睿堂、協興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勝芬、黃耀生等6人連帶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被告顏嘉男等6人被訴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違法棄置及掩埋一般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被告2人業經 本院均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他被告顏嘉男等6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