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彩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彩禧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第28303號、第297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起,持其所有之OPPO RENO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下稱「陳建安」、「程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詐騙 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復由己○○持上開手機與「程震」 聯繫,依照「程震」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分為多筆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告訴人、提 款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並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與「陳建安」、「程震」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0月14日偵訊程序當庭扣押上開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戊○○、丙○○、乙○○、甲○○、丁○○、鄭○蓉(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 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8頁至第20頁)。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 年7 月9 日起,持用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將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陳建安」、「程震」使用,並依「程震」之指示,至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給「陳建安」、「程震」,而我並不知道帳戶內之款項,是本件6位告訴人被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我以為是代 辦公司匯入,且我會依照「程震」之指示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對方跟我說,我之前銀行帳戶內沒有金流,如果有一些金額數目比較漂亮,就可以貸得比較高的金額,所以要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去向銀行貸款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件被告當時僅為增加自己帳戶資金出入交易紀錄以利日後順利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程震」、「陳建安」,嗣上開詐欺集團又利用騙術騙取本件告訴人6人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內,致使被告誤信係為該 「程震」、「陳建安」為籌措辦理其之銀行貸款而委由「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先暫時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因此款項實亦非其所有,立即歸還係屬理所當然,因而提領該實質上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另行誘騙本件告訴人6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提領現金出來之後再如數交還給「程震」所謂之公司會計的弟弟,實係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而誤入陷阱,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均對於「程震」、「陳建安」之實際身分上開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所提供存入上開被告帳戶金錢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現金、及所交付款項對象實係上開詐欺集團車手等一事均已有所預見、認識或可得預見,而均不以為意,容認其發生仍不違其人本意之情狀,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因輕率疏忽不慎輕信他人謊言,而致使其自有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使用,並進而誘騙利用被告作為提領之工具,尚不得遽為推論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況實務上同類型之案件,多有行為人獲判無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1 年7 月9 日起,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將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陳建安」、「程震」,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內,被告則持上開手機與「程震」聯繫,依照「程震」之指示,至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分為多 筆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一第3 頁至第9 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金訴字卷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81 頁、第255 頁、第271 頁至第288 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丙○○、乙○○、甲○○、丁○○、鄭○蓉於警詢時所證 述情節一致(警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警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芳」之帳號首頁、個人檔案截圖2 張、被告提出與「陳建安」、「程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06 張、聊天紀錄文字檔、「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擷取報告各1 份、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9 張(警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警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三第22頁下方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3 頁至第26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上開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過餐廳、飲料店等工作,先前亦有申辦貸款的經驗(金訴字卷第172頁、第178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事後則辯以係為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並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程震」指定之人。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轉交予「程震」指定之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000 年0 月間,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有從事過餐廳、飲料店等工作,我先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本件案發前我有問過好幾間銀行,銀行表示要連續3 個月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信用卡要有刷卡紀錄,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我也有在網路上聯繫過至少5 位貸款專員,其他專員有問我名下有無房子、土地、汽機車等財產、有無其他貸款,並要我提供工作證明,因為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加上我當時沒有穩定工作,所以無法貸款等語(警卷三第11頁;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17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核與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擷取報告所示情形相符(偵卷二第12頁、第78頁、第9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建安」的,「陳建安」是代辦貸款的人員,後續「陳建安」介紹「程震」給我認識,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要向哪一家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貸款,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陳建安」、「程震」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實際上他們對我來說算是陌生人,本件案發後,我就跟「陳建安」、「程震」失去聯繫等語(金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76 頁、第284 頁),足認被告與「陳建安」、「程震」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下因為急需用錢,對方說會想辦法幫我借到錢,沒有考慮太多,也沒有仔細思考、查證,才選擇輕易相信他們這些陌生人的說法等語(金訴字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逕認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2)再者,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本件是因為我積欠電信費用、健保費用及之前跟銀行及別人借的10幾萬元,合計約20幾萬元債務遭到催繳,我爸爸收到相關通知,怕我被告上法院,要求我趕快處理,我急需1 筆30萬元的金額,才會請「陳建安」幫我貸款30萬元等語明確(金訴字卷第173 頁、第175 頁、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並提出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影本各2 份為佐(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觀諸該等催繳函文記載,被告於本件案發之000 年0 月間,欠繳之電信費用、健保費用合計並未超過3 萬元,就被告所稱先前向銀行及他人借款之10幾萬元債務,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自承:後來我並未取得貸款,就是用我工作的薪資慢慢償還上開債務等語(金訴字卷第176 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急迫之大額資金借貸需求,即屬有疑。況被告亦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臉書有認識借錢的,有把雙證件給網路上不認識的男生,之後沒有下文,我怕遇到詐騙集團,會拿我的證件去做非法的事情;此外我朋友「徐育宣」有跟我分享他疑似因為帳戶有詐欺集團的贓款匯入,導致帳戶被凍結的事情;我還有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男生,一開始要跟他做朋友,後面要見面時,對方叫我去買點數,我被騙了1 萬3,000 元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3頁;金訴字卷第180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自行遭遇貸款詐騙、交友詐騙之經歷,被告之友人亦曾分享金融帳戶遭他人騙取並匯入詐騙贓款導致遭凍結之經驗,衡情本件被告再次於網路上與陌生人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為避免自己重蹈覆轍、再次受騙上當,理應對於對方說詞之合理性、是否涉及詐騙之手法等情,保持更高之警戒心,是否仍會因被告所稱之貸款資金需求,即降低警覺,疏於提防、查證對方說詞,或難以謹慎思考、冷靜判斷其行為風險,實非無疑。 (3)又據被告所供:「陳建安」說他要幫我去銀行貸款,介紹「程震」給我認識,說「程震」可以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由「程震」所屬公司的會計匯款進入我名下的金融帳戶,讓我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我沒有聽過有這種借貸交易的習慣或規定,但我當下急需用錢,沒有考慮太多,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詢問過款項的來源、性質為何,也沒有先確認該等款項是由何人匯入的再去進行提領,我當時確實無法確保我的帳戶不會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金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277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可知本件「陳建安」、「程震」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單日金流進、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此等情節非但與前揭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及其他貸款專員時,要求被告提出連續3 個月之存款交易紀錄、信用卡刷卡紀錄,或提供名下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作為擔保等情形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顯有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爾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 (4)被告就前情固辯稱:對方有跟我簽立1 份「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該公司正式的用印及律師蓋章,並記載我必須在當天將匯入我名下帳戶的款項全數提領並歸還給對方,否則對方會循法律途徑提告我涉嫌侵占罪嫌,還要向我求償30萬元,我當時因此認為對方是正統公司,匯入我名下金融帳戶的是合法款項等語,並提出「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 份附卷為憑(警卷三第29頁),惟觀諸該契約上所謂之公司正式用印及律師蓋章,均係事前先行蓋印完畢再加以複印之印文影本,且公司用印部分並無負責人簽章,律師蓋章之印文亦僅有「李怡珍印」4 字,已尚難單憑該契約紙本文件,即確信「提供資金作為帳戶流水數據」等相關記載內容均為真實。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有去刻印過印章,我知道不用出示證件、只要跟老闆講名字就可以刻印了。我不知道「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是什麼公司,我沒有去查詢過該公司的相關資料,也沒有確認過「程震」是否確實任職於該公司等語(金訴字卷第175 頁、第276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則被告於知悉前揭契約上之公司及律師用印有可能係遭他人盜刻、盜蓋之情形下,猶對於上開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公司全然未加查證,要不足徒憑被告與對方簽立上開契約,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能確信對方是正統公司,亦無從憑此即確保所提領、轉交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均為合法款項。 (5)況觀諸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 年7 月9 日,有搜尋關於「詐欺案的人頭帳戶、警示帳戶」、「別隨意輕信來路不明的小額貸款訊息,強調『免擔保』而且『快速核貸』,讓詐 騙集團趁虛而入,沒貸到錢,還要背官司」等法律宣導資訊,而就此節被告亦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80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且被告搜尋上開法律宣導資訊之日期,恰與其所提出之聊天紀錄顯示(警卷二第37頁),被告與「陳建安」開始聯繫之日期為同一日,顯見被告於與「陳建安」聯繫代辦貸款事宜前後,對於對方是否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以「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讓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等行為,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應已心生懷疑,始會於同日搜尋相關法律宣導資訊, 從而,被告於111 年7 月21日依對方指示實際提領、轉交款項之前,即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均已有合理之預見,仍因其自身之貸款資金需求,認為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至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有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24分許、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警 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於111年7 月21日領完錢之後,過了2 、3 天覺得怪怪的,有於111 年7 月23日上網搜尋「專辦詐欺罪、警示帳戶、人頭」之法律資訊,之後我於111 年7 月25日晚上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並於111 年7 月26日凌晨去報案等語(金訴字卷第178 頁、第278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核與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所示情形並無未合(偵卷一第31頁),基此,被告對於自身所為是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是否為詐騙贓款等節,於實際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前、後均有所懷疑,且被告後續係於111 年7 月25日晚間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確知其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代辦貸款詐騙,是尚無從憑此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辯護意旨固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因輕率疏忽不慎輕信他人謊言,而致使其自有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使用,並進而誘騙利用被告作為提領之工具,況實務上同類型之案件,多有行為人獲判無罪等節,並提出被告與名為「貸款專員-陳建安」及名為「程震」之人之LINE詳細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佐(即 上證一,本院卷第35頁至第85頁)。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及自身或聽聞友人遭遇詐騙之經驗、於本件案發前、後自行上網搜尋之貸款詐騙法律宣導資訊,及其與「陳建安」、「程震」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他人,以「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亦無足僅憑上開被告與「陳建安」、「程震」之LINE詳細對話紀錄,即論斷被告所為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行為。至辯護意旨所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行為人多有獲判無罪一節,因他案各行為人分別涉案情節不同,亦與本案被告涉案情節有別,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可採。 (8)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載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號,且與被告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保其耗費精神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 號1 至6所示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陳建安」、「程震」使用,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而就前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6 人部分,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與「陳建安」、「程震」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警卷三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固分別有與「陳建安」、「程震」以語音通話方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陳建安」或「程震」,他們的聲音我也分辨不出來,我無法確定「陳建安」、「程震」及前來向我收款的專員是否為不同的3 人,或是由同1 人分飾假扮等語(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174 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陳建安」、「程震」外,雖尚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6 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冒中華郵政人員、商家、書局、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排除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要不足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即非無 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6 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金訴字卷第254 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被告依「陳建安」、「程震」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匯入款項,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該等詐騙得款與指定之人,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6 人,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告訴人甲○○、鄭○蓉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為7 次、3次加以提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七、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告訴人鄭○蓉遭詐騙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提款時已知悉告訴人鄭○蓉之年紀而仍故意對其犯上開之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敘明 ,應予補充。 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405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 RENO 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與「陳建安」、「程震」聯繫相關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事宜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269 頁),即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察知「陳建安」、「程震」向其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猶僅慮及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罔顧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再由被告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告訴人6 人遭詐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6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參酌告訴人6 人本件因遭詐騙,分別受有1 萬6,985 元至13萬4,00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對於各告訴人之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有別,其中,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願自112 年6 月5 日起,以每期各 賠償5,000 元之方式,分期賠償丙○○1 萬5,000 元,及分期 賠償乙○○2 萬5,000 元,告訴人丙○○、乙○○均願當庭原諒被 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 頁),惟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及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廳、飲料店臨時工,領取時薪薪資,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並獨自租屋居住,無需扶養其他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罪,均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其內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並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本件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OPPO RENO 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與「陳建安」、「程震」聯繫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269 頁),堪認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後來沒有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7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據此諭知緩刑之宣告,就量刑部分顯有違誤等語。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足採。 (二)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現僅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至 第225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之原諒, 惟尚未與本件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而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無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三)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2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736903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4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一 5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二 6 併辦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7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6分許前之某時,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聯繫戊○○,向其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設定之轉帳,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6 分許 1 萬6,989 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 ⒉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各1 張(警卷一第53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0分許,假冒為「萬年東海模型店」客服人員、瑞興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系統錯誤將丙○○升級成VIP 客戶,需繳交會員費,如不需要升級,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3分許 2 萬4,567 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 ⒉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 張、網路轉帳翻拍照片2 張(警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8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乙○○,向其佯稱:因公司網路出現錯誤,乙○○被設定成高級會員,每月要繳交會費,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4分許 4 萬4,237 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 ⒉乙○○提出網路轉帳截圖2 張(警卷一第71頁)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9分許 3,623 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假冒為心路基金會、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甲○○,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有誤,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第三方驗證,之後會再將款項匯還等語。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14分許 4 萬9,984 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⒉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 張、網路轉帳截圖3 張(警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15分許 4 萬9,985 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 3 萬4,034 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假冒為某商家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向其佯稱:丁○○加入了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16分許 1 萬6,985 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丁○○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 ⒉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1 份(併辦偵卷第15頁) 6 鄭○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鄭○蓉,向其佯稱:因鄭○蓉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有賣場,如欲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19分許 2 萬6,000 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鄭○蓉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71 頁) ⒉鄭○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 份(警卷一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中信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0分許 1 萬7,000 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本案中信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許 2 萬5,000 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本案中信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3分許 4 萬7,000 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本案彰銀帳戶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3分許 2 萬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5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7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8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1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3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8分許 1 萬3,000 元 5 丁○○ 本案彰銀帳戶 111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 1 萬7,000 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蓉 本案中信帳戶 111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25分許 2 萬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38分許 5,000 元 111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42分許 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