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國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5號、第1942號、第1953號、第4739號、第5898號、第7735號、 第8625號、第9101號、第114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22260號、2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如附表二編號1-2、4、6-10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內容賠償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 事 實 一、呂國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鄰○○○00之00 號0樓之0,以每個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 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雯」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雅雯」之成年人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呂國廷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4所列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天浩、陳梓樂、莊竣登、郭書馨、陳秀英、謝旻孝、田予揚、蕭名修、翁品蓉、沈亞靜、黃靜、陳劉玉露、李慧清、吳宛芸等人(下稱簡天浩等14人),致簡天浩等1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4、6-14所示被害人分別告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證受騙匯款等過程明確,並有下列㈠、㈡所示證 據足資佐證: ㈠原審部分: 甲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丙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天浩、莊竣登、謝旻孝、田予揚、翁品蓉、沈亞靜、黃靜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天浩提供之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梓樂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與來電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莊竣登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害人郭書馨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秀英提出之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謝旻孝及田予揚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害人蕭名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翁品蓉提供之簡訊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沈亞靜提供之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黃靜提供之簡訊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 ㈡本院併辦部分: 被害人陳劉玉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李慧清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被害人吳宛芸之悠遊付交易紀錄。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予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予「陳雅雯」之成年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該金融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9、1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數筆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簡天浩等14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1至14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第19892號、第22260號、第29080號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沈亞靜受騙匯款之事實,但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相關證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本 件除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原審就此 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件被告以每日500元之對價,提供合計4個帳戶資料予「陳雅雯」之不詳姓名之人,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有合計14名被害人遭詐騙,犯罪情節非輕,原審既認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 低度刑,併科之罰金數額亦僅2千元,顯未能反應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自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所處之刑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以本案尚有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受騙,原審未併予審理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⑵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有4個, 被害人達14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犯後於審理中坦承,並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2、4、7、9、11所示 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5、12、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附表二),又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173-174、231-232、311-312頁),但其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6、8、10、13所示被害人和解(詳附表三)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 入約00,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兄、姐,現在外租屋,需撫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其有彌補及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2、4、6-10所示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為督促其能積極還款,履行附表二編號1-2、4、6-10所示之和解條件,及賠償附表三所示尚未和解之被害人,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2、4、6-10所示和解(調解)條件,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賠償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6、8、10、13被害人)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㈣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李駿逸、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天浩 111年9月1日14時50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補助金訊息及網址予簡天浩,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之衛福部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9月1日15時6、8、10分許。 10,000元、8,000元、1,500元 甲帳戶 2 陳梓樂 111年8月31日16時32分許起 陸續假冒露天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梓樂,並佯稱:因超商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以匯款方式取消云云。 111年8月31日17時9分許 8,983元 乙帳戶 3 莊竣登 111年9月1日10時許 發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紓困金補助1-5萬元」簡訊及網址予莊竣登,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之衛福部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9月1日15時47分許 3,900元 甲帳戶 4 郭書馨 111年9月3日21時9分許起 透過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書馨佯稱:欲購買帳號,會將價金匯入某第三方交易平台,復佯稱:因帳號遭凍結,若欲提領現金,需匯款相同金額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9月3日22時29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5 陳秀英 111年8月底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英佯稱:可透過刷賣場賣家評價賺錢云云。 111年8月31日17時1分許 5,000元 乙帳戶 6 謝旻孝 111年8月31日11時3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謝旻孝,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1日11時6分許 25,998元 甲帳戶 7 田予揚 111年8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田予揚,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1日13時57分許 7,000元 甲帳戶 8 蕭名修 111年9月3日18時許起 透過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修佯稱:欲購買帳號,會將價金匯入某交易平台,復佯稱:因帳號遭凍結,若欲提領現金,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9月3日20時43分許 5,000元 丁帳戶 9 翁品蓉 111年9月1日13時52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翁品蓉,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9月1日14時42、44分許 49,999元、1,000元。 甲帳戶 10 沈亞靜 111年8月31日18時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津貼訊息及網址予沈亞靜,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1日18時34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11 黃靜 111年8月30日14時55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黃靜,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 49,999元 甲帳戶 12 陳劉玉露 111年9月1日 發送可貸款資訊予陳劉玉露,佯稱貸款須先匯款貸款金額增加信用分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41分、48分 3萬元、3萬元 丙帳戶 13 李慧清 111年9月3日 發送可貸款資訊予李慧清,佯稱貸款須先匯款貸款金額1%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匯款。 111年9月3日17時42分 16,000元 丙帳戶 14 吳宛芸 11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吳宛芸,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0日13時52分 49,999元 甲帳戶 附表二:已和解部分(和解金額及條件)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新臺幣)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1(即附表一編號1) 簡天浩 19,494元 自民國(下同)112年0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簡天浩、金融機構: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103-105) 2(即附表一編號2) 陳梓樂 8,928元 自112年0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96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戶名:林信杰LAM SON KIT、金融機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 上 3(即附表一編號3) 莊竣登 3,900元 於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戶名:莊竣登、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P231-232) (已給付) 4(即附表一編號4) 郭書馨 50,004元 自112年0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778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戶名:郭書馨、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103-105) 5(即附表一編號5) 陳秀英 5,000元 於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戶名:陳秀英、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P231-232) (已給付) 6(即附表一編號7) 田予揚 7,002元 自112年0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89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田予揚、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103-105) 7(即附表一編號9) 翁品蓉 50,004元 自112年0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778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翁品蓉、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103-105) 8(即附表一編號11) 黃靜 50,004元 自112年0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778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戶名:黃靜、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分行(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 上 9(即附表一編號12) 陳劉玉露 6萬元 ①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下開郵局帳戶。 ②自114年0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下開郵局帳戶。 ③原告指定之郵局帳號為中華郵政○○○○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劉玉露。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P173-174) 10(即附表一編號14) 吳宛芸 5萬元 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千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下開郵局帳戶。 ②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下開郵局帳戶。 ③原告指定之郵局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宛芸。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P311-312) 附表三:未和解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6) 謝旻孝 25,998元 25,998元 2(即附表一編號8) 蕭名修 5,000元 5,000元 3(即附表一編號10) 沈亞靜 15,000元 15,000元 4(即附表一編號13) 李慧清 16,000元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