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仰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仰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號、第770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仰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仰可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竟於000年0月間或10月初某日,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依其在臉書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以下稱 「小陳」)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小陳」收受,該人或輾轉取得曾仰可申設之臺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卯○○、壬○○、丙○○、戊○○、丁○○、乙○○、 甲○○、子○○、己○○、庚○○、辰○○、丑○○、癸○○、辛○○等人, 致卯○○等14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曾仰可申設之臺銀、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丁○○、甲○○、己 ○○、庚○○、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壬○○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6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其將臺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小陳」之經過情形詳述在卷,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幫助「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犯行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二-第4至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5至9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5至9頁;3267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一-第51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頁;原審卷 第73至74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61頁、第180頁),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卯○○、壬○○、丙○○、戊○○、 丁○○、乙○○、甲○○、子○○、己○○、庚○○、辰○○、丑○○、癸○○ 、辛○○於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 7至27頁;警卷二第45至49頁、第129至131頁、第173至175 頁、第245至247頁、第281至282頁、第311至312頁、第479 至480頁、第515至516頁、第607至609頁;警卷三第11至14 頁;警卷四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77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9至24頁),復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1年11月15日新營營秘字第11100055981號函、111年12月5日營存字第1115012909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帳號異動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3510號函、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2757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壬○○、丙○○、戊○○、丁○○、乙○○、甲○○、子○○、己 ○○、庚○○、辰○○、丑○○、癸○○、辛○○提供其受騙後匯款之轉 帳交易紀錄或存摺封面、被害人卯○○、丙○○、丁○○、乙○○、 甲○○、子○○、己○○、庚○○、辰○○、癸○○、辛○○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或貼文、被害人卯○○、壬○○、丙○○、戊○○ 、丁○○、乙○○、甲○○、子○○、己○○、庚○○、辰○○、丑○○、癸 ○○、辛○○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至32頁、第35至3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127頁、第135至152頁;警卷二第13至25頁、第27至32頁、第51至54頁、第57頁、第61頁、第65至69頁、第69至123頁、第13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69頁、第177頁、第181至207頁、第209至217頁、第239至241頁、第249至263頁、第265至267頁、第283至289頁、第291 至307頁、第313頁、第319頁、第321至460頁、第461至465 頁、第473至475頁、第481頁、第485至487頁、第489至491 頁、第501至503頁、第507至509頁、第517至519頁、第533 頁、第555至556頁、第559至561頁、第571至575頁、第583 頁、第589頁、第593至599頁、第611至622頁、第627至628 頁、第633至639頁;警卷三第21頁、第25至35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7頁;警卷四第11至17頁、第45至47頁、第57至175頁;偵卷二第37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後於111年9月、同年00月間分2 次將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寄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供稱:「( 你稱上述詐欺情事不是你所為,為何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會匯入你名義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於111年9月中旬在臉書的貸款社團看到有綽號『小陳』之人廣告貼 文可以協助向銀行貸款(已忘記發文者帳號,該篇文章已找不到),我便用臉書的聊天室與對聯絡,因我信用不良,對方說可幫我美化我個人金流再向銀行貸款,我便依對方指示去超商接受對方傳真的合約書後簽名回傳合約書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大約10月初我收到對方簡訊告知我審核通過,並要我寄2個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給他,我便大約於10月中將我名下的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在新營高工對面的統一超商用宅急便(收據、收件人資料均已遺失)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於112 年2月9日警詢供述:「(為何你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存簿及提款卡在代辦業務員手上,請詳述?)我於111年8-9月間需要資金周轉,但因我信用不好,我在網路上找尋代辦貸款的業務員,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小陳),對方跟我跟我說要幫我包裝我的信用,要求我先給他我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的存簿,約於111年10月初跟我說已經貸款過關了,說要叫我寄國泰及臺銀的提 款卡給他,他要先領取他的代辦費用,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到高雄站...」等語(見警卷三第5至7頁);又於112年7月7日陳稱:「(請詳述遭受詐騙的過 程?)去(111)年7-8月時我在做工程,有貸款上需求,我就在臉書上看到有可以代辦貸款的資訊,我就對方聯絡,我們用LINE接洽,對方要求我提供我名下的2個帳戶,並稱它 們可包裝金流,讓我拿到錢。我就照對方指示由空軍1號寄 出到對方指定的地址...」等語(見警卷四第7頁);復於112 年3月7日偵訊時供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是你申設使用?)是。都是我申設使用的。(上開帳戶有無提供給別人?為 何?)都有提供給別人,當時我是做工程,因為我信用不太好,所以我請人家幫我包裝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該人暱稱好像叫『小陳』,但詳細暱稱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在臉書看到 貸款廣告,是我跟小陳聯繫要辦貸款,小陳跟我說先幫我包裝我的帳戶金流後,再幫我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等到貸款過後,小陳會自行從我的帳戶提領我要給小陳的佣金,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沒有將相關證件交給小陳,所以我就提供帳戶。(所以你是交付什麼東西?)我是先提 供存摺,之後小陳跟我說銀行貸款過了,要我提供提款卡,讓他自行拿佣金,我才再提供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提供給小陳。(交付上開帳戶帳號的時間、地點?方式?)111年9 月交付存摺,111年10月初交付提款卡,詳細時間我忘了。 我是從臺南新營的空軍一號寄到高雄的空軍一號。(交付幾 個帳戶資料?)我剛開始本來只有要交付臺灣銀行的帳戶,因為臺灣銀行帳戶我還有在使用,用我在使用中的帳戶去向銀行申辦貸款會比較好辦,結果小陳說再多付1、2個銀行帳戶一起包裝,聯徵會比較好看,所以我才總共提供上開2個 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於警、偵訊中,即使對於寄交臺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正確時間、方式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但其歷次供述均明確表示係將此2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一起寄出, 而非如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先於000年0月間,寄出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於111年00月間寄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提款卡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警詢、偵訊供述交付臺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與原審供述歧異,究竟何者為真,陳稱:「(你之前在警詢及偵訊稱 於111年9月或111年10月把你臺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給小陳,是否正確?)正確。(你是同時寄這2個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我是分2次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是我每次都是交2個帳戶存摺或2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非先交付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再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在原審會說我是先提供臺銀帳戶,後來才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應該是我誤會原審法官問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外,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將 贓款匯入此2帳戶之時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迄111年10月13日止,可徵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寄出之帳戶資料後,在 此段時間內,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此2帳戶,而有同段 時期交錯使用此2帳戶之情形,倘被告係相隔1個月左右,先後寄出此2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在不確知其取得臺銀帳戶資 料後,被告是否會再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情形下,衡情不可能將000年0月間已取得之臺銀帳戶按下不用,待日後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才一起使用此2帳戶,是被告 於原審所為前開供述,與常情有悖,難以採取。從而,被告應是於同一日將臺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同時寄出給「小陳」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 表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癸○○、辛○○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犯 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卯○○、壬○○、丙○○、戊○○、丁○○、 乙○○、甲○○、子○○、己○○、庚○○、辰○○、丑○○詐取財物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1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5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卯○○等14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1次同時交付臺銀、國泰世華此2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給「小陳」,而非分次各自交付1個 帳戶資料給「小陳」,業如前述,是被告僅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而交付臺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論處被告2個幫助洗錢犯行,容有未洽。另原判 決漏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辛○○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14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偽造公文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卯○ ○等14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4,800元,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 人卯○○等14人分文損害,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親同住,入監前經營快篩包裝工廠,營業狀況佳時收入頗豐,經濟狀況良好,家庭生活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審酌上情後,認 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採取,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從而,被告所申辦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臺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卯○○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按廣告所載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夢想盒子」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度偵字第3267號起訴 2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壬○○後,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Martin」聯繫,「Martin」遂向壬○○誆稱:其任職麒點科技有限公司,從事AI智能投資,可在「NFT」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度偵字第7702號起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臺银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理財金律」向丙○○發送訊息,訛稱可在「DeFi」平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435號起訴 4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戊○○依廣告所載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胡立陽」,該成員遂指示戊○○加入LINE帳戶名稱「孟卿卿」與另名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戊○○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42,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前使用社群軟體IG帳戶名稱「陳偉傑」貼文宣稱可短期獲利,誘使丁○○於111年10月1日語該成員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小傑」,該成員向丁○○佯稱可介紹富達投資有限公司工程師協助在「bellagio」平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指示丁○○加入LINE帳戶名稱「00000000」群組,由由群組內自稱「技術工程小朧」之工程師續向丁○○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6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依廣告所載加入通訊軟體INE帳戶名稱「星光鑽石」,該成員遂向乙○○訛稱,可在「DEFI」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7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增加被動收入廣告,誘使甲○○點擊廣告上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金融新世界」連結,該集團成員遂向甲○○騙稱,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8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子○○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展望理財家」,該成員向子○○誆稱,申請「WEB3」投資 網站帳號,並與LINE帳號名稱「羅哥」、「Allen鄭」聯繫,依指示投資,由渠等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陸續按指示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0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9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在 「starlux」線上博弈網 站操盤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0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在Google上以「壹起投資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誘使庚○○於111年10月10日點擊該廣告上LINE帳戶名稱「威瑞天下」連結加入群組發送對投資有興趣之訊息,該集團成員向庚○○訛稱,可在DEFI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 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命運金鑰」、「羅哥」、「Allen鄭」與辰○○聯繫,佯稱可在「WEB3」網路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2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使丑○○點擊廣告所載訊軟體LINE與帳戶名稱「嶄新時刻」、「羅哥」、「Allen鄭」聯繫,該集團成員向丑○○佯稱可在「NFT」交易平臺註冊,讓渠等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 下午6時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3 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發送可向黃峰凱領取飆股訊息給癸○○,誘使癸○○加入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黃峰凱」,該集團成員遂向癸○○詐稱,可加入其助理LINE帳戶名稱「楊欣妍」群組聯繫後續事宜,「楊欣妍」指示癸○○加入「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下載資本集團APP,誆稱按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3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 70萬元 14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6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獲利訊息,誘使辛○○加入LINE帳號名稱「黃峰凱股市投資講師」,佯稱投資飆股可大量獲利,並要求辛○○另加入助理「楊欣妍」LINE帳號,續以使用法人帳戶操作獲利雙倍,並囑辛○○下載「Capital Group」應用程式從事投資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32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