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仁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22804號、第23946號。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11至13、編號20、編號25至28),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30至3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譽部分撤銷。 黃仁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提供予該犯罪人士「志強」,並於交出上開帳戶前、後,依犯罪人士「志強」指示,將該4個金融 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號後,供「志強」作為犯罪使用,「志強」等犯罪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3 、編號20、編號25至28、編號30至38(以下逕稱附表,不再贅述編號)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的詐術方法,向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仁譽提供的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轉帳至黃仁譽設定的約定帳號後,輾轉提領不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該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案號的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是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的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者,並不包括匯入共同被告劉佳蓉(本院另行審結)名下帳戶者,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申 辦網路銀行,並約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於自稱「志強」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有積欠朋友林正偉及其他人的錢,所以要申辦貸款還債,林正偉介紹稱他朋友LINE名稱為「志強」之男子能代為申辦貸款,我就透過LINE加「志強」為好友,「志強」叫我先申辦網路銀行,要幫我做資料用於貸款,「志強」稱會派公司業務向我收取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及申辦網路銀行的資料,後來業務就於111 年5月初晚上7至8點至我家檳榔攤收取,我後來因為手機壞 掉,無法提供和「志強」的對話紀錄等語(警760號卷第7頁,偵18967號卷第137頁、第158頁,本院卷第216頁)。 四、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卷第434、450、489頁),並有附表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訴、各該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犯罪人士的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4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 立網路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雖選擇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6頁),並以 前開情詞答辯(本院卷第217頁)。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人士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人士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本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本案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的時候,並無完全遭騙,主觀上至少仍有幫助「志強」等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經多次明確自白犯行。其次,被告行為時00歲有餘,國中肄業,平常養魚,並與家人同住,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90頁), 並曾有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紀錄(本院卷第10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尚知以上開情詞答辯,可 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對於犯罪人士編織藉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會輕易相信犯罪人士編織的謊言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 ⒉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也坦承:其知道貸款要找銀行(本院卷第217頁), 可見被告對於國內銀行授信放款的條件有所了解,被告明顯知悉:銀行如果要進行放款,通常會調查申請人是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或有何抵押或設質擔保,財力證明部分至少也要最近三個月的收入證明等等條件,僅單憑新開立金融帳戶,然後再於開戶後幾日內甚或數個月內匯進、轉出相關款項,仍然無法顯示被告是有平常存款或有穩定收入之人,顯然無法達成貸款目的,被告對於「志強」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即有向銀行詐貸的預見,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⒊被告倘若真心要透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即誠如被告知道貸款要找銀行一樣),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給「志強」的時候,倘若沒有抱著縱使帳戶經「志強」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則被告一方面為了避免「志強」是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一方面要確保交出去的金融帳戶能夠拿回來,衡情應該會向「志強」索取記載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服務公司等資訊的名片,或者藉由洽詢過程多方詢問、驗證「志強」的真實背景(上開注意能力,乃屬通常人均會有的基本注意能力,並非本院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強求被告),然被告到案後乃坦承:我無法提供和「志強」的LINE對話紀錄,我找不到那個人了(警760號卷第10頁、偵18967號卷第136頁、本 院卷第217頁)。 ⒋被告對於「志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或營業規模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被告應能知悉倘遭對方封鎖或已讀不回,並無任何取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道,此與一般人至多僅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此舉,已經足以讓人相信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該不僅因為「志強」承諾可以協助美化帳戶辦理貸款而已,應該還有其他「志強」承諾的其他利益,否則一般人焉會如此率爾交出金融帳戶之理。 ⒌又被告倘真相信「志強」要為其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可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衡情應會關心「志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及美化帳戶的進度,則通常人應會想到要保有一項可以查詢帳戶進出情形的方法,即被告應該至少會保留網路銀行的查詢權,或保留金融卡透過ATM自動取款機的查 詢方法,然本案被告卻坦承其將網路銀行的登入方法、金融卡暨其密碼全部提供給「志強」,且網路銀行登入尚需輸入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見被告也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一併提供給來路不明的「志強」,被告倘果真僅是因為「志強」稱可以美化帳戶協助貸款,應不至於需要如此。 ⒍再者,被告交付帳戶給「志強」既然目的是要「美化帳戶」向銀行貸款,而所謂的「美化帳戶」即是要製作被告有薪資匯入證明或者一定存款餘額,方能顯示被告的財力證明,則至少匯入的款項應該仍要停留在被告帳戶內,而被告於交出上開4個金融帳戶前、後,竟然仍受「志強」指示,專程前 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依被告上開銀行戶頭資料,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的約定轉出帳戶即有5個 (偵18967號卷第152頁),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的約定轉出帳戶5個(本院卷第129頁),就華南銀行設定的約定轉出帳戶即4個(警760號卷第126頁),就臺灣銀行帳戶則設定35 個約定轉出帳戶(警760號卷第101頁以下),被告坦承:該些約定轉帳帳戶均是依照對方的意思設定、被告所不認識的人頭帳戶(本院卷第203頁)。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 歷之人,應已能意識到「志強」收取其金融帳戶並非為要美化帳戶,而是要另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 ⒎又社會上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均有不同,每個人面臨各種情境邀約的心理強弱、所處環境、動心起念狀態均有不同,因此本院並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至於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尚無法以其他被害人被騙的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㈣綜上,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志強」是來路不明的人士,無法掌握「志強」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志強」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在無法確保如何取回上開申辦的4個帳戶的情況下, 仍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 行)交予「志強」,且為「志強」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號,已經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志強」取得其帳戶之後,倘因此幫助「志強」等犯罪人士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態度。因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志強」等犯罪人士,供「志強」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無參與「志強」等人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志強」等犯罪人士的一員,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個被害人的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於提領多個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及同時幫助觸犯「上開2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減刑事由: ㈠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原審的量刑因此也有過輕之虞。 ⒉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者,雖非詐欺、洗錢犯罪的幕後主使者,也非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主要獲得者,但提供人頭帳戶是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的根源,可責性非輕,且被告為犯罪人士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更使犯罪人士輕易可以將被害人匯入的贓款迅速轉出,導致本案跟被告帳戶相關的被害人多達20餘位,各別被害人被害金額有不少高達100萬到300萬元者,全部總被害金額將近1200萬元(於原審量刑時審理範圍為15位,受害金額即達1100餘萬元),尤其被告於本案交出去的金融帳戶就高達4本,且約定轉出的帳號甚多,被 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6 萬元,客觀上確實過輕(刑法第57條第9款明定量刑時 應考慮「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被告既然具有幫助犯意,自能預見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使用,甚有可能會造成眾多被害人鉅大損害,因此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控制「志強」等犯罪人士會詐騙多少被害人等說詞,作為被告從輕量刑的理由)。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自私的理由,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追討被害款項甚為困難,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不少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被害總金額也高達千萬元,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尚知坦承犯罪,於本院又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雖經判決要賠償部分被害人,但卻未履行分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9頁),及斟酌被告並非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的正犯,僅是幫助犯,業遭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郭文俐、吳毓靈、劉修言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包含同案被告劉佳蓉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邀黃富美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小茜」建議黃富美投資股票,黃富美經「小茜」介紹而與LINE暱稱「虎虎生威承恩」之投資團隊內一位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繫後,致黃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2 黃彥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黃彥期於111年2月21日17時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雨彤」聯繫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往金來」,並下載應用軟體「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投資,致黃彥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3 戴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邀戴金鈴加入LINE暱稱「靜儀」後,而加入投資群組暱稱「股海濤金」,該群組一位暱稱「承恩」佯稱與高盛證券公司合作,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惟需加入會員,並使用應用軟體「合作金庫證券」,致戴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6時27分許 1萬6,888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4 李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加李淑芬為好友,並報股票給李淑芬投資,嗣提供應用軟體「凱耀」、「合作金庫」以投資股票,復提供帳戶給李淑芬匯款投資,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6時2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111年5月13日13時18分許 8萬元 5 劉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網路傳送投資廣告給劉珠麗,劉珠麗點選後,加LINE暱稱「郭德明」,並依「郭德明」指示加入LINE群組「飆股贏天下」,再加入「Savant Global」網站,劉珠麗在該網站註冊後,與暱稱「sunny」加為好友,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6 吳錦雲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吳錦雲於111年4月初瀏覽後,加LINE暱稱「沈家棟」,對方介紹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 Pro,以投資比特幣,致吳錦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38分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7 張薰之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FUEX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佯稱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薰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17分許 58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8 王馨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LINE邀王馨彗加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並邀加入群組內之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所FUEX,致王馨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14分許轉匯31萬4,436元至黃仁譽臺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9 鍾尚霖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廣告,鍾尚霖於111年4月12日上網瀏覽,加對方之LINE,經對方加鍾尚霖至群組「價值頻道」內,鍾尚霖經暱稱「黃鴻達」建議加入應用軟體FUEX,致鍾尚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3時29分許 20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曾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暱稱「理財老師黃鴻達」邀曾秀文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曾秀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9分許 5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顏永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雯雯」私訊顏永龍,佯稱有高利潤低風險之股票LINE群組「一路長紅」,並將顏永龍加入該群組,顏永龍瀏覽完該群組內容,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 20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號移送原審併辦 劉佩容 劉佩容在臉書瀏覽暱稱「黃鴻達」老師後,跟著操作股票,對方於111年5月初向劉佩容佯稱股票行情不好,改做虛擬貨幣,並介紹FUEX交易所,劉佩容因而與LINE暱稱「蔣開明」聯絡,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8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號移送原審併辦 李枝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邀李枝全加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王靜儀」建議李枝全投資股票,李枝全經「王靜儀」介紹而與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之投資團隊內一位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聯繫後,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5分許 30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36號移送原審併辦 黃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0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①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②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吳昭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張欽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欽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46分許 5萬元 高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高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許永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許 8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莊秀子 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芯苒」自稱為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邀請莊秀子加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LINE好友,並建議莊秀子投資股票,致莊秀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 12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移送原審併辦 洪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8時41分許,將洪雅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虎生財137」,隨後再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之帳號聯繫洪雅雯,並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將提供更有利潤之股票資訊云云,致洪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號移送原審併辦 葉秀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承恩工作室」、「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絡葉秀楹,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秀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原審併辦 楊澤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統一證券陳俊宏」、「孫一芯」聯絡楊澤清,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移送原審併辦 李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聯絡李文煌,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移送原審併辦 黃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貞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19分許 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5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謝燦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燦霖佯稱:可在「FUEX全球數字資產交易中心」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並照指示匯款云云,致謝燦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楊騰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騰州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楊欲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華」、「BITCOKE陳智華」與楊欲慶聯絡,並邀集楊欲慶參與投資,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5月11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06分許 100萬元 許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雯」聯繫許志全,佯稱:使用投資平臺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志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移送原審併辦 洪國斌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洪國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蔡孟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蔡孟平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孟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侯俊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侯俊旭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侯俊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盧文瑾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盧文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13日10時8分許 6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林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林月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25分許 8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周士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周士揚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周士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9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李宛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李宛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宛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57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1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張家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黃大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黃大哲投資指數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許 1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