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文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號、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劉玉鉦」介紹,加入「劉玉鉦」、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David_Saverin」、「Mr.Gilbert」、「0鍾朝樞先生」(起訴書誤載為鐘朝樞,應予更正)、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en Mich」及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ACIFICENTRUST BAN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楊文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從事與「Mr.Gilbert」等人共同施用詐術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車手收取款項1.5%之報酬。 楊文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_Saverin」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洪宛馨(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海域擔任鑽井平台工程師,委託洪宛馨處理銀行事務,並開立國外銀行帳戶云云,致洪宛馨陷於錯誤,依照「David_Saverin」、「0鍾朝樞先生」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王○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於109 年12月7日,向呂永昌佯稱:有400萬美金可以繼承,須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呂永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再由洪宛馨依「0鍾朝樞先生」及楊文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後,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2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動物醫院門口交付 予楊文和,復由楊文和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郵 局帳戶之9萬元,經洪宛馨侵占入己,洪宛馨犯侵占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未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部分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另楊文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揭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呂永昌,致呂永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呂永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2月14日南院武刑來111金訴365字第11200060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和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50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25、1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和固不否認於109年12月19日、24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動物醫院門口,向洪宛馨收取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呂永昌收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西亞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西亞斯公司)之業務,西亞斯公司為客戶投資國外股票、債券,劉經理請我去收款,伊於109年12月19日、24日向洪宛馨收取款項,係因為洪宛馨要投資;伊向 告訴人收取的都是公司客戶投資款項,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行為,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也沒有往來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9-81、115-117頁;原審卷第79-89、145-164頁;本院卷第1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永 昌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16、23-24、27-3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宛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5-10頁;偵二卷第69-73頁;原審卷第79-89頁)陳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京城銀行110年10月14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8110號函暨所附洪宛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王○惟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宛馨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先生Mr.young」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45-51、53-59、61-63頁)、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台北銀行楊先生」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至 告訴人住所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5-220、250-251、259-26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洪宛馨係遭詐欺集團成員「David_Saverin」、「Mr .Gilbert」、「0鍾朝樞先生」詐欺而提供京城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資料、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動物醫院門口 ,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交給被告等事實,業據洪宛馨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10頁;偵二卷第69-73頁;原審卷第79-89頁),並有洪宛馨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David_Saverin」、「0鍾朝樞先生」、暱稱為「楊先生Mr.young」之被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3、121-255、257-2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PACIFICENTRUS T BANK」等人詐欺而交付附表一、三所示款項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伊丈夫去世後,留有美金860萬元,伊想將其中 美金400萬元贈與告訴人,並請告訴人依「PACIFICENTRUSTBANK」指示操作後即可以獲取該400萬元之美金云云;復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ACIFICENTRUST BANK」透過通訊軟 體「WhatsApp」向告訴人稱:支付清關費、IMF費用、轉帳 服務費後即可獲得美金400萬元,過程中並稱因美金400萬元資金龐大遭臺灣主管機關課稅55萬元,並請告訴人將前述稅款匯入洪宛馨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及王○惟申設之郵局帳戶以支付稅款,另稱告訴人提款112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被告 是可以最快獲取美金400萬元之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呂永昌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詐 欺集團成員「Yen Mich」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詐欺集團成員「PACIFICENTRUST BANK」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54、289-341頁 ),足認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PACIFICENTRUST BANK」詐欺,並陷於錯誤後,而交付附表一 、三所示之款項。 ⒉另將前述對話內容互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稱:伊向告訴人收取的是投資款之說詞(見偵二卷第79-82、115-117頁;原審卷第79-89、145-164頁),及被告為取得洪宛馨交付之款項時稱:匯入洪宛馨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銀行高階管理要投資台積電的款項等語,有證人洪宛馨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63頁) ,可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於不同場合對前述同一筆款項之說詞均不相同,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ACIFICENTRUSTBANK」向告訴人所稱稅費55萬元、快速獲取美金400萬元所需支付112萬元等費用根本為騙取告訴人匯款之詐術,而詐 欺集團成員「Yen Mich」所稱美金400萬元之贈與,同為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不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詐術。 ⒊綜上,告訴人確係受「Yen Mich」、「PACIFICENTRUST BANK 」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洪宛馨提供之京城銀行、郵局帳戶,及交付現金給被告乙節無誤。 ㈣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與犯意: ⒈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告訴人遭「Yen Mich」、「PACIFICENTR UST BANK」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匯入之部分款項,分別經洪宛馨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就為何會向洪宛馨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洪宛馨收錢,一般來說是要投資,是洪宛馨主動聯絡我的,我才會去收錢;洪宛馨把錢交給我們,是因為我們比較有這方面的訊息云云(見偵二卷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為何會在109年12月19日、12月24日向洪宛馨收取款項?)這 些錢是洪宛馨要投資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然觀諸被告與洪宛馨之LINE對話紀錄:「洪宛馨:楊先生,您有戶頭嗎?我將部分金額匯至您帳戶,部分用現金,否則大筆金額一次提款或一次匯款會引起銀行注意。而且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被告:洪小姐…,國外友人是要投資我們國內企業,因他是銀行高管,投資不能出名,也不能和我直接關聯,所以才來麻煩妳朋友,按合約今天這是最後一筆了,請妳放心,我們稍後見了」云云,有洪宛馨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先生Mr.young」之被告楊文和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1-6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時,就為何向洪宛馨收取款項之原因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細觀前述對話內容,洪宛馨不僅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要投資,也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且向被告質疑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而被告面對洪宛馨質疑時,乃延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Gilbert」、「0鍾朝 樞先生」對洪宛馨之說詞,佯稱係國外銀行高階管理人匯入之投資款項云云,使洪宛馨誤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已足認被告所為不僅為製造金流斷點之面交車手,更已與「Mr.Gilbert」、「0鍾朝樞先生」一同著手為詐欺行為 。另觀諸前述對話紀錄,被告經洪宛馨詢問:「楊先生您好請問您能不能幫我詢問Mr.Gilbert,曾經提供給我鍾先生帳號讓我匯款到國外銀行的Fabiano Parsons是不是義大利Bancoposta處理離岸帳戶的國際經理。鍾先生說他是與Mr.Gilbert聯繫」時,答稱:「被告:Mr.Gilbert回覆說他不熟悉Fabiano Parsons的職位和業務內容,請諒解」云云(見警卷第61-63頁),而「Mr.Gilbert」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稱其有與「Mr.Gilbert」聯絡云云,益徵被告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積極施用詐術向洪宛馨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洪宛馨前述帳戶之款項,彰彰甚明。 ⒉又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及「PACIFICENTR UST BANK」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依「PACIFICENTRUST BANK」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亦有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台北銀行楊先生」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5-220頁),足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且當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ACIFICENTRUST BANK」對話紀錄質疑被告及「PACIFICENTRUST BANK」為何說話不算話時,被告並未表示其與「PACIFICENTRUST BANK」無關,且默認自己為銀行之一員,並積極表示會再跟總 部聯絡云云,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擔任「面交車手」外,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無訛。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查被告係臺灣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7至8間民營公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係具有金融專業 知識,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但因西亞斯公司在臺灣只是辦事處,沒有帳戶,伊也曾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匯款,但後因帳戶遭列為詐欺警示帳戶,所以客戶投資款只能將款項匯到他人帳戶再由伊去收款,收款後再交付給會計轉匯至國外云云(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則被告於發現自身金融帳戶因匯入客戶的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已可認識帳戶內客戶匯入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且可以清楚知道若再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為貪圖報酬,不斷於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向洪宛馨、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公司會計轉匯至國外,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經本院查詢結果,查無被告所稱其任職之「西亞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次者,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發現被告曾於88年4月1日起至91年10月1日止任職於「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70-79頁),然此距離本件案發時點(109年12月)已相隔10餘年,且被告供稱:「我的公司名稱為西亞斯投資顧問公司,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西亞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同之之公司。再者,被告無法提出其自西亞斯公司領取薪資之證據,且就其自身於西亞斯公司任職之職位究係顧問、經理、業務員或負責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程序之說詞每次均不相同,甚至連公司會計究竟是「劉玉鉦」或自己的太太劉穎秀說法亦前後不一,復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關於西亞斯公司處理海外投資的內容與文件,也無法合理說明西亞斯公司既為客戶處理海外投資事宜,何以於國內並無任何帳戶供投資人匯付投資款項,乃至於西亞斯公司通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款項時,也沒有正式文件、信函、憑據,僅係用通訊軟體WhatsApp通知收款,另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西亞斯公司以通訊軟體WhatsApp通知其收款的簡訊內容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9-82、115-117頁;原審卷第79-89、145-164頁),再衡以被告所述工作內容、交易方式均與一般投資公司大相逕庭,是被告稱其係為西亞斯公司向洪宛馨及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云云,實無足採。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5張(交易日期11 1年8月9日、8月24日、8月25日)、台中軍功郵局匯款申請 書1張(交易日期111年10月7日)、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交易日期111年10月31日)代收入傳票1張,欲證明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係告訴人代收之客戶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呂永昌於警詢時陳稱:「後來『PA CIFICENTRUSTBANK』經理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不過我的whata pp有『+000000000000』的人跟我聯絡稱可以幫我取回我之前 給『PACIFICENTRUSTBANK』的錢,但叫我要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我便提供我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給對方,跟我說之後會有款項匯入,叫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代理人。(代理人是何人?)『+000000000000』叫我將LINEID給他 ,會叫代理人聯絡我,後來發現代理人就是『楊文和』。」、 「(『+000000000000』為何要將款項匯至你的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叫我聽從他的指示 如果我幫他提款並交給代理人,就能盡快取回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可見縱使被告有請告訴人提供帳 戶代收款項後轉交給被告,然此係告訴人為取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而不得不為之行為,難以遽認被告無本件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尚難認定係對其有利之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其舊手機資料查閱匯款單,以證明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是客戶匯到告訴人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加入「劉玉鉦」、「David_Saverin」、「 Mr.Gilbert」、「0鍾朝樞先生」、「Yen Mich」及「PACIFICENTRUST BAN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洗錢,主觀上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洪宛馨、告訴人收受詐欺所交付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國外,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 後由洪宛馨將之提領侵占入己,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取得該部分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僅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行為。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包括「劉玉鉦」、「David_Saverin」、「Mr.Gilbert」、「0鍾朝樞先生」、「Yen Mich」及「PACIFICENTRUST BANK」在內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 附表二編號3所示9萬元部分,因事後由洪宛馨將之提領侵占入己,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取得該部分款項,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而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呂永昌之行為係屬一罪關係,則就尚未收取之9萬元 款項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多次之洗錢行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論述,尚有微疵,惟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結論並無不合,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復擔任「面交車手」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衡以被告得橫向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信任可以處理鉅額詐欺所得,並知悉詐欺取得款項已轉匯至國外,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系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曾任職7至8間民營公 司,已婚,租屋於桃園獨居,月租金2萬元,由太太支付, 太太跟3個小孩目前都在大陸生活,僅年幼的小孩還在唸書 ,目前生活費靠2個兒子提供給太太,再由太太給自己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 說明:⑴被告自承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期間,每月有月薪2萬元 ,並可自向洪宛馨、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取得0.5%至2.5%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依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所示取款時間,被告至少自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共計8個月的時間,可領得16萬元之月薪;另就其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共計526萬3,000元,本院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述抽成比例之中間值1.5%作為本件不法所 得計算之據,是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亦可獲得領取款項1.5% 計算之報酬7萬8,945元,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3萬8,945元(計算式:16萬元+7萬8,945元)。前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 就告訴人匯出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呂永昌 109年12月18日2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43萬元 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 9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告訴人 1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35分許 呂永昌 2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萬3,000元 109年12月24日9時50分許 呂永昌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原判決誤繕為6,015元,惟該15元應係洪宛馨匯出款項時所支付的手續費) 110年1月4日22時24分許 呂永昌 4萬元 110年1月4日22時25分許 4萬4,000元 110年1月5日14時57分許 附表三: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110年2月2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112萬元 呂永昌 2 110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60萬元 呂永昌 3 110年3月25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35萬元 呂永昌 4 110年4月14日20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100萬元 呂永昌 5 110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55萬元 呂永昌 6 110年5月4日14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35萬元 呂永昌 7 110年6月1日17時12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55萬元 呂永昌 8 110年7月1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30萬元 呂永昌 【卷目索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79802號卷 ,即警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即偵一卷 ⒊111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即偵二卷 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