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惠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儒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第8768號、第9413 號、第10237號、第10490號、第1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惠儒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惠儒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惠儒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吿王惠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翔」之男子,並告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由「張凱翔」於同日21時51分及翌(22)日22時4分,以被吿名義先後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支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卡帳戶),並均綁定被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功能時,被吿再依「張凱翔」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轉傳給「張凱翔」,將上述3個帳戶提供予「張凱翔」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紀欣妙、賴雅姿、陳衍銘3人,致告訴 人紀欣妙、賴雅姿、陳衍銘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虛擬帳戶內,由「張凱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出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 二、被吿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5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手工姐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述提款卡密碼,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手工姐 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李翊廷、吳彥霆、吳中凱3人,致告訴人李翊廷 、吳彥霆、吳中凱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三、因認被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紀欣妙、賴雅姿、陳衍銘、李翊廷、吳彥霆、吳中凱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43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2108號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6月13日一○○ 字第00100號函及111年7月18日一○○字第00159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愛金卡字第1110709800號函暨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字第1110001742號 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8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紀欣妙提出通話紀錄、訊息內容、告訴人李翊廷提出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吳彥霆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賴雅姿提出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衍銘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持用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臉書(Facebook)、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被吿則堅詞否認犯 行,就中國信託帳戶部分辯稱:我在臉書上買香水,對方說我買太多沒有去領,要從我薪水裡面扣,之後有一個LINE帳號張凱翔聯絡我,叫我去辦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再把街口支付的驗證碼給他(偵10490卷第8頁)、我在網路上面跟一個女生買香香膏,今年3、4月買的,我點了太多個,我打電話給賣家說我要取消,但電話都打不通,後來賣家打給我說我有好幾筆貨要去領,如果我沒有去領,就要從我的薪水扣錢,這個叫「張凱翔」主動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的ATM插我的中國信託卡,叫我下載網路銀行,我就照 他的話做,他說可以幫我處理被賣家扣錢的事情,所以就叫我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身分證都拍照傳給他,接著就一堆驗證碼傳到我的手機,我就把驗證碼告訴他(偵7396卷第23-24頁)、張凱翔說要跟我當朋友,他說會幫我查詢中國 信託帳戶金額(警640卷第4頁)等語;就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部分,辯稱:我持用的手機於111年4月分在臉書看到臉書廣告,後來聽從臉書帳號「葉芳瑜」之指示與黃小姐帳號「手工」聯繫,而寄出金融卡(警950卷第5頁)、黃小姐說我提供卡片給他們,讓他們處理補助費,一張可以獲得5仟元 ,另外手工費用給我3仟元,我就依指示將合作金庫、中華 郵政的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警553卷第2頁)等語。 肆、被吿坦承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愛金卡帳戶、悠遊卡帳戶,及交付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導致告訴人李翊廷、吳彥霆、吳中凱、紀欣妙、賴雅姿、陳衍銘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李翊廷(警553卷第6-9頁)、吳彥霆(警950卷第9-17頁)、吳中凱(偵10237卷第9-11頁)、紀欣妙(警640卷第6-8頁)、賴雅姿(偵10490卷第19-20頁)、陳衍銘(警982卷第29-39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與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儲值紀錄、電子郵件、存摺翻拍照片(李翊廷部分:警553卷第11-22頁、23-26頁;吳彥霆部分:警950卷第27頁、41-53頁、19-22頁;紀欣妙部分:警640卷第9-13頁、14-17頁;吳中凱部分:偵10237卷第17-19頁;賴雅姿部分:偵10490卷第21-38頁、39-46頁;陳衍銘部分:警982卷第41-113頁、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5月31日 合金○○字第1110001742號函附王惠儒帳戶基本資資料、交易 明細(警553卷第34-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王惠儒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640卷第18-1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439號函附王惠儒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640卷第28-34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2108號函王惠儒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640卷第20-2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4662號函附王惠儒之悠遊付個人資料、註冊時悠遊付IP紀錄(偵8768卷第15-19頁)、王惠儒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950 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8155號函附王惠儒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50 卷第55-59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6月13日一○○字 第100號函附王惠儒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490卷第13-17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7月18日一○ ○字第159號函附王惠儒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982卷第2 5-27頁)、王惠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010卷第17頁)、愛金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27日愛金卡字第1110709800號函附王惠儒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82卷第15-23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6月13日一○○字第95號函附王惠儒虛 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011卷第1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10700400號函附王惠儒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11卷第15-2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伍、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預見交付自己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綽號他人,然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 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吿於111年4月21日某時,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凱翔,經張凱翔取得後再申辦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告提出其與張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4月21日張凱翔向被吿表示:「上面那些可以收回」、「以後不會扣款了」等語,被吿則回稱:「謝謝你」、「只要不要扣到我任何一毛錢,再辛苦也沒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7頁),111年5月8日張 凱翔再向被吿表示「查到了」、「被賣家扣了,我馬上叫他還你」,被吿稱:「那一個賣家」、「他們這樣我可以申述他們」、「為什麼亂用我的錢」、「我已經不要了欸」、「已經退貨了」、「都講清楚了」、「他們還想怎樣」等語(同卷第90頁),另佐以被吿提出所稱購買「香香膏」取貨單影本,其上記載品名為「固體香膏邂逅心動×1繁華星光×1反轉巴黎×1」、提貨人「王惠儒」(原審卷第145-149頁)等 情,足以佐證被吿辯稱,因受通知購買香香膏退貨遭扣款,「張凱翔」乃主動與其聯絡誆稱協助處理等情,並非虛妄。二、被吿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問題,遭張凱翔透過LINE騙取帳戶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再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於被吿交付帳戶前之111年4月8、15日各有薪資收入1,008元、25,269元之匯款紀錄,5月5日、15日亦各有薪資收入1,260元、24,487元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4頁、225頁),可見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吿薪資轉帳所用帳戶,其中5月15日之薪 資收入已在被吿交付帳戶之後,足證被告於交付後,仍持續以該帳戶為薪轉帳戶,並未變更,則實難認被告如主觀上知悉「張凱翔」為詐騙集團,仍有交付該帳戶共詐騙取款使用可能,更何況,被吿於5月5日匯入之薪資1,260元,遭詐騙 集團與其他詐騙款項一併轉出,至翌日5月6日17時5分,存 款餘額僅剩689元(本院卷第223頁),可見被吿交付帳戶,自己亦蒙受損失,其辯稱自己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實屬有據。 三、被吿嗣於111年5月8日某時,將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臉書代號葉芳瑜、LINE代號手工姐姐之人,依其所提出臉書貼文(時間顯示5月4日),內容略以:工作:髮圈裝袋打包;內容:可配送到家,簡單易操作;週領:0000-0000不是問題;不需要任何費用,可長期穩定 或是兼職,需要可私訊瞭解,代工不比正職,貼補家用為主,請不要拿正職薪資做比較等語,而除被告於該則貼文下留言:想了解等語,另有臉書代號「林雅琴」、「陳儷慧」、「洪芯婉」、「柯欲欲」等人亦留言想了解(警553卷第26 頁),可見臉書代號葉芳瑜實為詐騙集團為騙取人頭帳戶,假借家庭代工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人留言後,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詐騙,且因上開家庭代工內容真假難辨,不僅被吿受騙上當,另有他人因此與臉書代號葉芳瑜聯繫,是本件乃詐騙集團透過打工貼文向不特定之人詐騙帳戶,應可認定。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詐騙廣告而留言後,臉書代號葉芳瑜另外傳送LINE帳號「手工姐姐」之連結給被告,被告與LINE帳號「手工姐姐」取得聯繫,依其等LINE對話內容,「手工姐姐」稱:「請問是要詢問家庭代工嗎?是的話麻煩告知所在地區,是否有過做工經驗,可以長期配合?」、「我們是正規的代工公司,有備案的,我先跟你介紹一下工作的內容」、「我們的代工工作很簡單,有不懂的可以問我,我也會交你的,我先幫你瞭解一下」、「3-5天的時間可以發貨, 因為現在疫情影響,貨物都是安排司機送的,超商取貨也是可以的」、「目前都是做髮圈喔」、「請問剛開始你要做多少件呢」、「你看你要超取還是送到家裡」、「這個是教學影片,你先參考一下唷」等語,被告則回覆略以:「代工錢怎麼算呢?」、「代工是做哪一種的不一定喔?」、「綁頭髮的喔」、「類似照片上的喔套袋嗎?」、「我做好什麼時候給你們?」、「什麼時候會到呢?」(警553卷第27-28頁),二人均是就代工之方式討論,核其等所述之工作方式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 一般人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判斷 或預見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手工姐姐」甚至傳送手工製作教學影片供被告參考學習,可見「手工姐姐」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合法代工之外觀,包裝詐騙帳戶之實質目的,其犯罪手法首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落入詐騙陷阱。 四、被吿因誤信臉書代號葉芳瑜之代工廣告,與「手工姐姐」透過LINE聯繫後,「手工姐姐」繼續對被吿施以詐術,致使被吿誤認為代工賺錢,「手工姐姐」見有機可乘,乃傳送唯皓代工協議電子檔給被吿,並稱:「由於現在騙人的很多,第一次合作為了保障我們雙方的利益,我們是要簽署協議互相保障的,雙方有任何損失都可以通過合約保障自己,合約先傳給你瞭解一下好嗎」(警553卷第28頁、31頁),該協議 第1條係就代工之數量與酬勞約定,第2條、第3條、第5條則規定:「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給甲方,甲方會用乙方的卡片登記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登記及購買手工材料使用,甲方每張卡片補助5000元給乙方」;「甲方需保管好乙方的銀行卡,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且保障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購買手工材料使用,不可外洩乙的個資,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損失」,被告亦曾透過LINE與「手工姐姐」詢問關於提供金融卡之原因,「手工姐姐」稱:「只有第一次接單的時候才需要做登記,過後你要接單就不用在登記了喔」、「材料會跟卡片一起歸還給你」、「你看一下喔,大家都是有提供帳戶登記材料的,買好了師傅送貨過去給你,卡片和補助也是一起給你的喔」等語,可見關於提供金融卡部分,乃包含於手工材料購買之程序,於購買後連同材料一併送與被吿,是「手工姐姐」一方面以保證合法、簽訂協議書等用語取得被吿信任,另方面又以初次合作需購買材料為由,要被吿提供金融卡,均係詐騙集團以合法外觀包裝犯罪行為之手段,此與無正當理由直接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狀況究有不同。 五、「手工姐姐」係以合法家庭代工為包裝,騙取他人帳戶,而其所提出之唯皓代工協議第3條固提及提供金融卡可獲補助5仟元之內容,被吿亦明知此情,然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 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混淆不清。本件如以事後一般人之立場觀察,上開唯皓代工協議第3條內容固可能為以金錢換取金融帳戶之 違法行為,然依被告與「手工姐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吿與「手工姐姐」談定購買300袋髮圈之手工材料後,「手工 姐姐」隨即表示因第一次合作需要提供金融卡,且金融卡將隨手工材料寄還給被吿,被吿因而告知其住家地址,且稱:「我做好要怎麼給你們?」、「什麼時候會到呢?」、「意思就是簡單來說,我把銀行卡片給妳,要做的材料也會一起給我,這樣嗎?」、「早就想多賺一點錢了」、「我還是有上班」、「很開心又多一個收入了」、「謝謝你給我多一個賺錢的機會」、「疫情我們都要很保護好自己」、「希望明天後天你們就會收到喔」等語(警553卷第28-31頁),可見被告對於「手工姐姐」所言深信不疑,後續一再確認手工材料寄送方式,並對於獲得打工機會表示感謝之意。 六、依被告與「手工姐姐」之上開對話,已無法認定被吿於主觀上有預見因此涉及詐騙犯罪之認知,而被吿對於「手工姐姐」所提供之家庭代工機會,並未懷疑涉及犯罪,一直認為屬正常打工機會,此亦可由被吿與「張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依其二人於111年5月8日(即寄送中華郵政、合作 金庫金融卡之同日稍後),「張凱翔」向被吿騙稱:「大哥給你介紹一個工作,一個月可以賺不少錢」、「正規工作」,被吿則稱:「我可以知道是什麼工作嗎?」「我是還有代工」、「手工」等語(偵8768卷第37頁),足見被吿確實相信「手工姐姐」係其供其手工代工之機會,並未預見因此涉及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甚明。 七、末以,「張凱翔」、「手工姐姐」之詐騙帳戶手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或可查知或產生合理之懷疑,然本件被吿經慈濟醫院心理測驗結果認為:「根據WAIS-IV測驗結果 ,個案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常模「很低-非常低」範圍(FIQ=69,百分等級為2,95%信賴區間66-74);在社交判斷上較不成熟,具交通、購物、管理金錢、執行簡單家務及自我照顧能力,工作需重覆提醒或多次練習,111年9月開始在○○ ○任○○工作至今」、「學經歷:自述○○及○○成績排名倒數,○ ○就讀○○○,成績排名倒數,畢業後在○○任○○○的工作,工作 最長維持一年一個月,111年9月開始在○○○任○○工作至今」 、「症狀評估:自述國中時期在人際上遇到困難,心情易感低落,有時會覺得自己在世界上是多餘的;高中時期有交到朋友,覺得情況有改善。工作時學習速度較慢,需要重覆提醒或多次練習,覺得跟不上工作進度容易造成他人的困擾,對自我感到無信心,會擔心他人的評價,影響人際互動品質」,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吿之 判斷能力實有顯然低下之情況,則起訴意旨認為,被吿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洗錢部分,即屬無據。 陸、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無法證明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明細,尚有諸多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原審法院未審酌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因受詐騙所受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原審判決量刑悖於國民之法感情等語。 ㈡、被吿部分:被告是誤信申請補助款事宜,以致被詐騙集團利用,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被訴前開壹、二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件為詐騙集團透過臉書帳號「葉芳瑜」、LINE帳號「手工姐姐」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佈不實之詐騙訊息,以合法外觀包裝其詐騙帳戶之目的,此部分業經被吿提出其與臉書帳號「葉芳瑜」、LINE帳號「手工姐姐」之對話紀錄得以佐證,依其等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吿對於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有主觀上之預見,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吿辯稱也是被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並非無據。 ㈡、被吿與「手工姐姐」固有約定提供帳戶以換取補助之事實,原判決以被吿明知提供帳戶與手工賺錢係屬二事,而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部分有主觀上之犯意,然依上開被吿與「手工姐姐」之對話紀錄可知,「手工姐姐」先以合法之家庭手工為由對被吿行騙,被吿同意參與後,「手工姐姐」再進一步以「初次合作需登記」、「實名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吿提供金融卡,並向被吿稱提款卡將與手工材料一併寄給被吿,則詐騙集團係先以合法手工賺錢騙取被告之信任後,又再以工作需要提供金融卡為由誆騙,其詐騙手法層層相扣,對被吿而言均係出於尋求手工賺錢機會之單一決意所為,實無從將被吿之主觀認知切分為二,認為其手工賺錢部分係陷於錯誤而無犯意,提供金融卡部分則有犯罪之認知。 ㈢、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不應混淆。本件被吿之認知能力實有別於一般人,此有被吿上訴後提出之慈濟醫院心理測驗病歷資料可參,自不能以一般人之標準立於事後之立場,據以推論被吿未能識破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否合於常理,此等論述方式混淆故意犯與過失犯之判斷標準。而原判決另以被吿交付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金融卡屬閒置帳戶,犯罪結果之發生對被吿不生不利影響,而認被吿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意圖,然經本院調閱被吿金融帳戶開戶紀錄,被吿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本院卷第181-182頁、187-189頁、363頁),2帳戶於本件行為時之存款餘額分別為0元(111年5月24日,此後無 交易)、610元(110年11月5日,此後無交易),可見被吿 閒置帳戶並非僅有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則以「手工姐姐」所提出之唯皓代工協議第3條:甲方每張卡片補助5000 元給乙方(個人一次最多可提供6張),被吿如有意透過交 付帳戶換取不法利益,亦可就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併提供,則原判決認被告是刻意選擇閒置帳戶交付而轉取不當利益,即非有據。 三、是以,本件被吿交付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與「手工姐姐」尚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吿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吿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為被吿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吿被訴前開壹、一、部分所示犯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吿無罪,核無違誤,已如上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否認犯行,辯稱上網購買香香膏,賣家電話告知不取貨將自其薪資帳戶扣款,所以才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密碼供綽號「張凱翔」查詢。然告提出香香膏取貨之日期為111年1月21日,而被告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密碼係111年4月21日,已相隔3月,被告,早可從其帳戶知 悉賣家能否從其帳戶扣款,何須提供不認識之人查詢?被告除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密碼予綽號「張凱翔」之人,尚分別開通綁定上開帳戶之愛金卡及悠遊卡帳戶供他人使用,早已超出被告害怕薪資帳戶遭扣款,方提供密碼請他人查詢是否扣款之目的。從被告手機所留之簡訊中,可見被告尚於111年5月13日申請台灣企銀支付金融卡,簡訊中亦呈現被告申請非常多APP,被告所接收包括消費、娛樂、電信等訊息量,亦 有警政署反詐騙之訊息,顯見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愛金卡及悠遊卡帳戶予他人使用,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三、經查: ㈠、被吿辯稱因擔心網路購物遭扣款而與張凱翔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說,核其內容與被告之辯解尚無不符,業經詳論如上,檢察官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為由提起上訴,卻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吿犯行之積極證據,僅就原審已調查之證據另為不同之解釋,已難認為有理由。 ㈡、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吿薪轉帳戶,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後,均有薪資固定入帳,被吿如有預見「張凱翔」為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張凱翔」,容任自己之薪資所得亦遭詐騙集團提領風險發生,更遑論被告本件帳戶內之薪資收入,亦同樣遭詐騙集團領取而蒙受損失,亦如上伍二部分所述,檢察官無視此項客觀證據,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實無可採。 ㈢、被吿上訴後,提出其慈濟醫院心理測驗病歷資料,內容載明被吿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常模「很低-非常低」範圍(FIQ=69,百分等級為2,95%信賴區間66-74);在社交判斷上較不成熟,具交通、購物、管理金錢、執行簡單家務及自我照顧能力,工作需重覆提醒或多次練習,111年9月開始在加油站任洗車工作至今」等語,再佐以被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81-182頁 、187-189頁),被吿月薪資收入約略介於0仟元至0萬元之 間,顯見被告經常性從事較為低階之工作,難以勝任複雜度較高之工作,此情亦與上開心理測驗之結果相符,是以,被吿實為認知能力顯有欠缺之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能依上訴意旨主張,僅依一般人之標準加以推論,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手機中有宣導反詐騙之訊息且有申請多項金融服務之經驗,認為被吿應有預見之能力,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被吿此部分犯行為諭知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吿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玖、退併辦部分:檢察官於起訴後,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3816號、590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因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與上開併辦部分自無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拾、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附表編號4-6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翊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假冒「○○大飯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翊廷,佯稱:電腦資安問題,誤植告訴人李翊廷信用卡資料入旅遊團,如不欲參加,須依指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翊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49分 9萬0,029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彥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7時42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彥霆,佯稱:誤植告訴人吳彥霆帳戶及信用卡資料入合作廠商,將遭扣款,須依指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彥霆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 4萬9,91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吳中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旅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中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中凱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34分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紀欣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紀欣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紀欣妙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證、金融卡等資料拍照後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告訴人紀欣妙身分申請悠遊卡方便付電子支付功能,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結轉帳儲值轉出。 111年4月25日23時1分 4萬1,00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賴雅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20時52分許,假冒元大銀行專員「李雲」,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賴雅姿,佯稱:因網路購物業者作業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賴雅姿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帳戶。 111年4月22日23時32分 4萬9,98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23時35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23時39分 4萬9,988元 6 陳衍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臉書」(facebook)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林亞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衍銘,佯稱:因網路購物業者作業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衍銘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帳戶。 111年4月22日21時56分 4萬9,98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21時59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22時01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22時03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22時04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22時07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22時16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22時23分 8,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