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郭晉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郭晉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晉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欲將其海外架設之網路遊戲平臺「00000000」中,以人民幣計價之微信紅包,轉換成新臺幣使用,於知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Moss-01」 帳號使用者(下稱「Moss-01」)有取得新臺幣匯款之需求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Moss-01」 (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晉儒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Moss-01」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使用者暱稱「○○○(郭○ 儒)」)。嗣「Moss-01」取得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 自110年12月5日10時許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陳達觀聯繫,佯稱:家裡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陳達觀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10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4,500元、2,500元、3,000元、5,000元、7,000元、7,000元、1萬元、4,5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至系爭 街口支付帳戶內,合計得款55,500元,再由郭晉儒從海外架設之網路遊戲平臺「00000000」中,以同等價值之微信紅包(以人民幣計價)轉入「Moss-01」所指定帳號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達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郭晉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坦承申設系爭街口支付帳戶,以及提供該帳戶作為告訴人陳達觀匯入款項之用,然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人即告訴人陳達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系爭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起訴書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聯絡人名稱為「○○○(郭○儒)」,且應「Moss-01」之要求 ,提供該帳號予「Moss-01」,嗣告訴人陳達觀即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間,先後匯入11筆款項,金額共55,500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意,辯稱:「Moss-01」跟我說他有一 個客人要代充微信紅包或支付寶,「Moss-01」有發他與陳 達觀的聊天對話給我,表明他們兩個當時是戀愛階段,屬於陳達觀自願贈予Moss-01,然後我看完他傳給我的對話截圖 後我就沒有多做查證就收錢了,我的街口支付就收到陳達觀匯給我的款項後,我就把我自己的微信紅包(工資)轉給「Moss-01」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係於Apple Stor e(Google Play亦可合法下載)下載大陸登記有案之公司所開發之「0000 0000」-語音聊天交友平台app,被告之帳戶 使用者暱稱為「○○○(郭晉儒)」,因該軟體有許多功能, 諸如多人在線約會、一鍵互動炫酷送禮、連麥互動、星座運勢占卜解密、情感聊天心事解答,而被告之工作性質類似經紀公司派任被告與客戶端聊天、陪玩網路遊戲、表演等,客戶端可透由送禮物(同打賞之意)抽取其中48%做為薪資( 以人民幣計算),薪資為每24小時結算一次,故被告即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入薪資使用。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達觀(於app中之名稱應為00000 0000)、「Moss-01」皆為該軟體中之 直播主,亦加入共同之直播主line群組,告訴人陳達觀對於該平台之運作,亦知之甚明,告訴人陳達觀應即係透過該直播主line群組結識「Moss-01」。㈡ 嗣「Moss-01」告知需要代充微信紅包或支付寶(即願以新 臺幣向被告兌換被告可領取之人民幣薪資),並傳送與告訴人陳達觀的聊天對話給告訴人,表明他們兩個當時是戀愛階段,告訴人與「Moss-01」為情侶關係,屬於陳達觀自願贈 予金錢,茲因該對話截圖確與其所述相符,且網路戀愛、線上給付金錢…等,於線上直播主間,誠為常態,故被告始提供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讓「Moss-01」告知告訴人將錢匯入該 帳戶内,並將應領取之薪資以同等價值之微信紅包(以人民幣計價)由公司轉入「Moss-01」所指定帳號内,並無詐欺 取財之犯行云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事。㈢「Moss-01」為知名直播主,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 ,並非陌生人,倘若被告認為「Moss-01」有風險,豈會再 自己街口支付額滿後,又介紹好友張昱涵協助收款。被告確實無法知悉告訴人係受「Moss-01」之欺騙始將金錢匯入被 告之帳戶,實則告訴人、被告二人皆為受害者,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顯與事實有違。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達觀自110年12月5日10時許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街口支付帳戶(帳戶使用者暱稱「○○○(郭○儒)」 )內,合計匯款55,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45頁及原審卷第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9至59頁)、被告之系爭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27至36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上開匯款係受到「Moss-01」之詐騙,且被 告對此亦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已有所爭執,因認本案之爭點為,依卷附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受到「Moss-01」詐騙而匯款?如已足證明,被告是否基於與「Moss-01」 共同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街口支付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出?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再指稱係受到「Moss-01」欺騙而 匯款,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大約在109年到110年間,在網路上認識「Moss-01」,「Moss-01」是大陸人,身分證上的名字叫「○○」,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有要追求我的意思 ,我跟他都用微信聯絡,但沒有見過面。我在110年12月10 日起有陸續匯款到街口支付暱稱○○○(郭○儒)帳戶,因為「Mo ss-01」說他家裡急需用錢,他的手頭緊,陸續跟我借了一 些金額,累積起來,後來他說他來臺灣會給我錢,但到解除隔離,他要出防疫旅館,我在那邊等,一整天都沒有等到人,隔天我就去報案了。我當時有問「Moss-01」,為何是他 向我借錢,我要匯到別人的帳戶去,「Moss-01」說這樣可 以換成人民幣,因為我是轉新臺幣,這個帳戶的人可以幫他換成人民幣轉給他,在我提告之前,我完全沒見過在庭的被告。我報案的隔天,「Moss-01」發現他的錢轉不出去,因 為我報案時提供的帳戶都被鎖起來,「Moss-01」就用微信 一直聯絡我,問我為什麼他的錢轉不出去,但在這之前,他完全不回我的訊息,不接我的電話,卷內的群組對話截圖,是我報案後「Moss-01」把我拉進去的,群組理面我只認識 「Moss-01」,群組裡面的人責怪我,為何要報案,說是我 跟「Moss-01」私下的事情,為何要扯到他們帳戶也受牽連 ,他們也有說要反告我,我現在已完全聯繫不上「Moss-01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證述:我有在00000000軟體上認識一個暱稱「Moss-01」的人 ,我覺得我不是直播主,我只是玩家,「Moss-01」也不算 是,他覺得他應該也是玩家而已,00000000是語音通訊平台,玩家不只可以跟直播主聊天,也可以互相聊天,直播主可以領到薪水,上去講話的人也可以領到薪水,我有上去講過話,我的薪水一開始也是透過街口支付。我跟「Moss-01」 有一定的感情基礎,是曖昧關係,他說他缺錢,家裡出了生意狀況要用錢,他要來臺灣,但他的錢都在基金裡面,要先向我週轉,我是基於信住和感情基礎才匯錢給他的,後來是因為轉帳次數越來越多,我開始起疑心,且他後來又一直推託,我才覺得受騙,在報警以前,他一直找理由不跟我聯繫,等到我報警之後,才跟我聯繫,我覺得「Moss-01」是類 似感情詐騙別人的金錢(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⒉然對照卷附告訴人與「Moss-01」之微信對話:「Moss:什么 時候我就失联了?我问你」、「Moss:你把话讲清楚好不好?我沒有找你嗎」、「00000:你敢就自己來,我們走警察局 ,不然不用談」...「Moss:还是我要赔偿」、「○○○:我也 是受害人」、「Moss:这一句话你也是受害者,警察就教你说这句话嗎」、「Moss:你受什么害了呀我是威逼利诱你给我转��了?」「Moss:OK,退1万步讲,你把銭給我了,你想 要回去可以沒关系,那你找我呀,你找人家干嘛」、「00000:找得到你?我只是把我所有跟你的交易紀录給了警察」、「Moss:你有什么气你找我撒呀你找別人干嘛」、「Moss:那我找你,你回我话了嗎?你回我信了嗎?什么叫你找不到我」(見偵卷第31至35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00000」 是其本人(見原審卷第90、91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Moss對於告訴人指控找不到人,已加以否認,並反質疑告訴人不回覆訊息,雙方顯然各執一詞,足見「Moss-01」是否 於借錢後即避不見面,並非全無疑問。又衡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與「Moss-01」至少已認識長達1年,有一定之熟稔度,與其他常見之詐騙手法,係假冒認識之親友來借款,明顯即可判斷自始即無返還之意圖等犯罪情節有所不同,再加上因告訴人事後之報案舉止,與「Moss-01」發生爭執,衡情 ,亦無法完全排除導致「Moss-01」拒不返還借款之可能性 。因此,在無充足之證據證明「Moss-01」有自始不還款之 意、或借款之用途係虛構等等,與詐欺取財要件相當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稱,自仍存有無法遽信之疑慮。⒊退步言之,縱使從寬認定「Moss-01」有騙取告訴人金錢之意 ,然: ⑴由前述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Moss-01」為網路直播 主,尚非虛構,換言之,被告並非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再由卷附被告提出其與「Moss-01」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1頁),被告曾向「Moss-01」詢問:「我问下哈这是什么銭人家为什么要给你転」,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為相當之查證。又由「Moss-01」所 提供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3頁),對話中「Moss-01」稱告訴人為老婆,衡情,一般人見雙方使用如此 親密之稱呼,應亦難以聯想到事涉詐欺,因此被告辯稱,係相信「Moss-01」聲稱與告訴人間是戀愛階段,與常情並無 相違。 ⑵再參諸被告除提供自己之街口支付帳戶,另外又借用其好友張昱涵之街口帳戶供「Moss-01」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用,此 情業據證人張昱涵於本院證述:我有在玩00000000軟體,我有擔任直播主,被告也是主播主,我們因為這樣而認識,而且認識蠻久的,感情蠻好的,被告那天請我收款,因為他的帳戶限額,說剛好有人要匯款給他,是認識的人,我才幫他收,轉多少錢進來,我就轉多少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訴:透過網路匯款街口帳化名○○ ○(郭○儒)000000000及帳戶化名000000(張○涵)000000000等 語(見警卷第38頁),復有卷附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1號函暨所提供帳號000000000及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27至29頁)可佐,足認告訴人確有部分款項係匯入證人張昱涵之街口支付帳戶。而以被告與證人張昱涵為好友,被告辯稱倘有詐欺之意,豈會向好友張昱涵借用街口支付帳戶等詞,亦難謂全無可採之處。 ⑶另再觀諸前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提供被告之街口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59頁,詳如附表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並非全部立即將款項轉匯出去,有時於隔日,甚至相隔數日後始有匯出之紀錄,且匯出之款項有時僅有部分,並有匯出之帳號可供追查,與實務上常見之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均在贓款匯入後數分鐘或數小時內,即全數以臨櫃或提款機等方式領取完畢,手法顯然有所不同,足見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收取「Moss-01」詐騙而來 之贓款及洗錢之行為,並非全然無令人懷疑之處。 ⑷又被告對於為何會將系爭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Moss-01」, 已解釋稱:係為了領取直播之薪資,剛好「Moss-01」有需 要,我就跟財務說薪水要匯入我的街口帳戶,財務就找第三方介入,「Moss-01」就是第三方,「Moss-01」幫我把薪水轉成新臺幣,等於我收到我的工資,財務就將我的薪水給「Moss-01」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提 出工資單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以證明被告自己 為網路直播主,另證人張昱涵亦到庭證述:被告同為網路直播主,直播主薪資領取方式,可以跟財務表示要轉成新臺幣,或變成遊戲金幣(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可認被 告辯稱自己與「Moss-01」均為網路直播主,均非虛構。雖 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自己當時可領取之薪資,與告訴人匯款予「Moss-01」之金額相當,因此可用被告前開所辯之 方式,各取所需,然被告之辯解縱使不成立,亦非當然可予論罪,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否則,自無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如前所陳,依卷附之證據,已可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完全無據,有足以動搖有罪確信之情況,縱被告對於部分辯解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亦無法彌補積極證據不足之缺陷,而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公訴人雖又提出被告於另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起訴書為據,然該案經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03號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因認被告另案被訴之證據,亦無法為本案有 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參佐。 ㈢綜上所述,於勾稽比對前開證據,堪認被告否認與「Moss-01 」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非全然無可信之處,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犯已達無可懷疑之程度,其舉證責任即有未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告訴人係受「Moss-01」詐 騙而匯款;及以被告供稱:我的街口支付收到陳達觀匯款後,我就將自己的微信紅包(即工資)轉給「Moss-01」等語, 認定被告提供系爭街口支付帳戶,可獲得相當利益;復參酌被告前於110年1月25日即曾提供自己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384號提起公訴等證據,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Moss-01」並非完全不相識之 陌生人,因此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定「Moss-01」自 始即懷有借款不還之不法意圖,或「Moss-01」有詐術之施 予,恐有速斷之嫌;另由被告自述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並將自己之薪資轉由「Moss-01」收取等情況,如何能認定被 告因此獲有相當利益,亦有疑義;再者,被告另案被訴(即 原審據以為憑之111年偵緝字第384號起訴書)涉嫌詐欺等罪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顯見是否可以被告在該案提供帳戶之行為事涉不法,而做為被告於本案係再次輕率提供帳戶之佐證,均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遽予採信,因認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出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2021/12/10 12:35 4,500元 2021/12/11 12:31 4500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2 2021/12/18 11:34 2,500元 2021/12/18 11:39 3,500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3 2021/12/22 17:35 3,000元 2021/12/24 21:46 2,628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0000/12/25 14:52 5,700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4 2021/12/23 14:45 5,000元 5 2021/12/26 14:05 7,000元 2021/12/29 12:28 7,052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6 2022/01/03 09:59 7,000元 2022/01/03 11:52 27,000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7 2022/01/05 12:39 10,000元 2022/01/06 10:07 43,300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8 2022/01/05 15:38 4,500元 9 2022/01/06 15:54 5,000元 2022/01/07 13:43 1,000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0000/01/07 14:00 8,000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 10 2022/01/06 16:16 3,000元 11 2022/01/08 09:31 4,000元 2022/01/08 11:42 27,000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