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第1005號、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 、第1010號、第1011號、第10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25902號、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6號、第1349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雪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瀏覽徵職廣告後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再於111年2月25日至約定之臺北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 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及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工作,後來去臺北應徵打字工作,對方跟我約在火車站,一個月月薪有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及存摺、身分證,是要核對身分資料,然後又要求我用手機填個人資料,但因為我不會所以把手機給對方操作,手機就被對方扣住,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7頁);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卯○○、告訴人丁○○、戊○○、寅○○ 、子○○、丑○○、辰○○、丙○○、庚○○、壬○○、己○○、巳○○、癸 ○○、辛○○、甲○○等15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本件帳戶內,隨即均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本件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各 被害人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 至5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七卷第17至2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4頁、警六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 、偵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39至44頁、警七卷第6至7頁、 警八卷第7至10頁、警九卷第7至19頁、偵卷第45至55頁、警十卷第3至4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614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表、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 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部分含LINE使用者頁面〉或網 頁截圖;附表編號2至11、13至14所示匯款匯款申請單或轉 帳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交易排程影本、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之對帳單、存款明細查詢、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甲○○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33至46頁、警二卷第35至39、41頁、警三卷第35至59頁、偵七卷第73至93頁、警四卷第34至36、38頁、警 五卷第31至35頁、警六卷第45、47至59頁、偵卷第57頁、偵卷第113至130頁、偵卷第61至65頁、警七卷第46至50頁 、警八卷第15至28、67、70至80頁、警九卷第41至63、65頁、偵卷第143至145頁、偵卷第61至67、77至87頁、警十卷 第9至13、39至50頁)附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該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嗣後又以網路銀行轉出導致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不明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周琬菁」之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就是需要交付帳戶資料,並先行開通網路銀行(偵二卷第101至102頁)等情一致。嗣本件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或匯入款項之工具,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再層層轉匯提領,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⒈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參以「周琬菁」向被告提議承租被告帳戶時,被告還詢問「這個會不會淪為詐欺啊」,有被告與「周琬菁」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二卷第10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應徵工作對方要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有懷疑對方是詐欺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對於需使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之常情有所認識,亦知悉如其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出,本件帳戶將可能遭詐欺等犯罪使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3月6日(其自稱脫離管控之翌日)之警詢陳稱:我 於111年2月18日在臉書上一個社團(現領工作快報)看見一份工作,5天內可以賺12萬元,且包吃住,我剛好缺工作想找 現領的工作,就聯繫了文章內所留下的聯絡人「周琬菁」,加入之後她就告訴我他們是LEO九州娛樂,負責博弈會員兌 匯工作項目,她就請我準備好銀行的戶頭與銀行卡及身分證與健保卡,然後在111年2月25日在臺北車站與她碰面。我到臺北車站後,她請了兩個男生來帶我去西門町的旅館就把我關在房間內,之後他們請我把所有的銀行的提款卡與存簿、個人基本資料都交給他們,然後就把我關在裡面不讓我出去,每天都控制住我,限制我的行動。後來於1ll年3月5日12 時許,我睡醒後發現只剩下我跟簡宇祥兩人,其他人都不見了,然後我們就趕快跑出來了,後續我就坐高鐵回高雄至派出所報案了等語(偵二卷第94至95頁),對照被告當時所提出其交給警方之與「周琬菁」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1至85、101至102頁),被告主動應徵之工作訊息為5天最少賺12 萬元,包吃包住,「周琬菁」亦告知被告所謂工作內容就是租帳戶,需開通帳戶之線上約定、需留在公司幾日等語,符合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上開供承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周琬菁」在講的是買賣臉書帳號云云(原審卷第185頁),經核與對話內容提及 銀行的卡、中國信託、郵局、提款卡、存摺等金融機關及帳戶資料等文字在在顯示其等談論租用之標的為銀行帳戶不合,實與臉書帳號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有據。 ⒊而依據上開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被告明確知悉對方就是要承租帳戶使用,且需配合管控行動,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確切資訊、聯絡人員之具體身分資料等均無法陳明,並自承並未詢問應徵公司是作什麼業務(原審卷第109頁),可 見被告與「周琬菁」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為任何查證而可相信本件帳戶資料交出後將被限制在合法之用途。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既然已有預見,卻貪圖上述僅數日即可賺到之鉅額報酬,恣意在尚未前往臺北前即已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到臺北後更進一步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容任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本件帳戶。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或協助轉出、提領等犯行,但被告仍為求獲利,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使取得本件帳戶者得以恣意利用該帳戶作為匯入、轉出資金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以上情,但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嗣後翻異上述報案時所陳述交付本件帳戶之緣由,改稱如下: ⑴於111年8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在臉書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是應徵打字員,對方有用LINE請我提供身分證、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正本,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LINE告訴對方的,要提款卡原因是要核對資料等語( 偵二卷第53至54頁)。 ⑵於111年6月21日警詢中稱:我當初在臉書見一則應徵工作的廣告,工作內容是單純打字,對方稱公司在臺北,要我去臺北試用一星期,我去到臺北與不知名男子見面後,他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薪轉用,之後求我填寫資料,我說不會用,他就說要帶我去公司寫,後就將我拘禁在一間民宅內,拿走我的手機,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警九卷第4至5頁);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中稱:111年2月中旬,我在臉書社團內,看見一篇徵工作的貼文,工作內容為電腦打字工作,所以依照貼文聯繫聯絡人,他就請我本人帶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親自去他們公司,他會教工作事項,然後我於111年2月25日搭高鐵前往臺北車站(15時54分抵達台北),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在車站門口等待,後續他們就派2個人(我不認識)來載我 ,但我不知道載到哪裡,載到地點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及存摺沒收,並把我關在一間大樓內等語(警八卷第3至4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我是看網路應徵工作,應徵內容是「高薪、供吃」,我詢問對方,對方說有很多工作讓我隨便挑,因為對方說打字比較簡單,我就選打字,一個月要給我5 至6萬元,對方說要本件帳戶提款卡跟存摺、身分證用以核 對資料,之後要填載資料不會填所以將手機交給對方就被對方扣住了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⑷原審審理時則陳述:我以前沒有做過什麼工作,我看到臉書的工作後,因為我還不懂對方意思,我有詢問對方,我有留言,對方叫我加LINE,我說我想找工作,對方叫我學打字,我說好,對方問我是否有銀行存摺,我說我有中國信託跟郵局,對方跟我周旋很久,大概有一個禮拜,我剛開始說是要博奕會員的匯兌工作,後面用通話才說那個我不會,要找打字工作,她跟我說九州,我跟他說打字員。對方說學打字的工作薪水一個月4、5萬元;打字工作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說要轉帳,因為我不用在那邊做,我在南部做就好;之所以約見面是對方說要認識,去旅館是因為我不會填載基本資料,所以叫我去是要教我怎麼打,也是要做打字工作,我打字工作可以在家做;要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原因是要核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⒉經勾稽比對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對於交出本件帳戶用途究竟是要作為身分核對或薪資轉帳所述不一;對於獲得打字工作訊息之管道是自己看到臉書廣告徵打字員?或只是見到高薪廣告加以聯繫才獲知有多種工作選項?抑或是「周琬菁」另行在電話中提供,歷次所述均不甚相合;另就被告為何會配合至某處遭控管,亦有前往學打字、本來就要試用一週或前往由對方代為填載基本資料等本質性差異;更遑論,被告就其從事打字工作當時所談薪資此一應徵工作之核心事項,前後亦有4、5萬元或5、6萬元之差異,倘若被告真的有應徵打字員,則就上開非屬細瑣之事項,為何歷次供述有如此大之差異?且被告所提與「周琬菁」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對話,亦無通話之紀錄留存,且全未提及打字相關事宜(偵二 卷第71至85、101至102頁),可見被告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 符;另佐以被告坦承對方要求其填載之基本資訊如僅是住址、電話、出生年月日、信用紀錄等(偵二卷第67頁、原審卷 第183頁),均屬基礎之個人資料,並不繁複,可複製各詢問事項編輯填載即可,實無需另行學習或由他人代為填載之必要,是被告陳稱因需由他人代為填載上開資料,而需配合至某處、交付手機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屬於操作該帳戶資金進出所必要之資訊,但上開帳戶資訊並無記載個人資料,不具有核對身分之功能,而一般求職或辦理各項交易核對身分所用者,應為身分證或健保卡、駕照等註記有個人身分資料之證件,而此常識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更徵被告辯稱提供上開本件帳戶資訊可用以核對身分資訊云云,難此採信。另被告將本件帳戶之上開資訊均交與對方後,被告已經無法經由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又如何獲得該帳戶內薪資?而支付薪水亦僅需知道被告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掌握該帳戶提款工具之必要,是對方縱使有以上開事由要求被告提出本件帳戶資料,因與應徵正當工作流程相差甚遠,被告在「周琬菁」已經揭示就是要租用帳戶使用,而經被告懷疑可能為詐欺之情況下,理應知悉對方提供之工作不甚合理,豈有僅在名義上更換工作名稱為打字員後,即全無戒心而配合此實際仍令對方掌握本件帳戶使用權之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可見被告嗣後所陳此部分辯詞,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與客觀證據顯示不一致,難以採憑。 ⒋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與被告同遭控管之簡宇祥到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一起應徵工作,我是先進去過2至3天才看到被告,是在西門町某飯店遇到被告,相處至少1週,我印象 中被告與對方在爭吵要跟對方要回交付的東西,對方比被告兇,有恐嚇意味,但實際內容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是看到應徵工作就上來,被告有說簿子交給對方,但是什麼簿子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對方逼迫被告交付物品等語(原 審卷第157至159、162頁),無法佐證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是在遭強迫下交付。另被告當時究竟為何要跟對方要回何類物品?欲索回之物品為何?均無法由該名證人所述得悉,且該證人證述在留置期間,管理人員會提供餐食(原審卷第163頁),核與前所 論述被告求職時「周琬菁」已告知工作內容本需在公司停留數日,包吃包住等情一致,則被告在明知需留在「周琬菁」或其同夥指定處所數日之情況下,仍配合前往,故亦難僅憑被告有與簡宇祥同遭管控數日,即遽認被告並無任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本件帳戶資料之意思。 ⒌另被告於111年3月6日報警時,本件帳戶早於111年3月3日19時51分後已經無交易資料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警八卷第15至28頁)。且被告、簡宇祥係經對方解除管控後始離開,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6日警詢、證人簡宇祥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偵二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163頁),而依據「周琬菁」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被告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後再配合留在某處數日後即可離去,是被告嗣後報警行為對於其原定提供詐欺集團助益之計畫已無影響,故無法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 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 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 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詐欺行為人雖利用網際網路實行犯行,然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交付帳戶之時,對於行為人將利用網際網路施用詐術的方式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參111年度偵字第19439、194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5、2488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19 號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 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 )。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告訴人己○○、巳○○、 癸○○、辛○○部分之犯行,暨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5所示告 訴人甲○○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5902號、112 年度偵字第2047號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6號、13496號案移送原審併辦,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 訴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 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卯○○、告訴人丁○○、戊○○、寅○○、子○○、丑 ○○、辰○○、丙○○、庚○○、壬○○、己○○、巳○○、癸○○、辛○○、 甲○○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本案被害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有悔悟之情,暨被告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離婚,子女 由前夫照顧(原審卷第18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4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 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上訴後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併辦案號) 1 ︵ 起訴 ︶ 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夢庭」、「Arthur」在LINE「CN millionaire」群組中,對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10分許/3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7號 2 ︵ 起訴 ︶ 丁○○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底,經由臉書刊登虛偽之FITPRO投資網站訊息(保證獲利),再以LINE暱稱「FXT」、「普拉斯」對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10分許/3萬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8號 3 ︵ 起訴 ︶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8日,經由臉書社團結識戊○○後,以LINE暱稱「子杰」向之推介虛偽之「新藝城娛樂」博奕網站,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2分許/1萬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 4 ︵ 起訴 ︶ 寅○○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9日,經由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理財訊息,適有寅○○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SLAM」加密貨幣平臺,並依LINE暱稱「子琪」及「LAM客服中心」、「Newpay藍支付」等客服人員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2分部分應予更正)/33,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 5 ︵ 起訴 ︶ 子○○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0日,經由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訊息,並以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副總」、「總務陳小姐」對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子○○佯稱:在「FINVIZSGROUPS」、「http://0000000.000000.com/」等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①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5萬元(2筆)、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2萬元部分,應予補充)。 ②同日13時26分及27分許/5萬元(2筆)。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71號 6 ︵ 起訴 ︶ 丑○○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8時前,在IG網站張貼虛偽高獲利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Mr 徐」對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丑○○佯稱:需依指示繳費,始可提領投資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2分許/1萬元、1萬元、3百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2號 7 ︵ 起訴 ︶ 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5日,經由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訊息,並以LINE暱稱「賞金獵人」對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辰○○佯稱:可匯款投資,如未開通槓桿營利活動,無法索取獲利,需再提供新資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2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3萬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3號 8 ︵ 起訴 ︶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初,經由臉書刊登虛偽之ubsu平台廣告訊息,並以LINE暱稱「Xuan Xuan」對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丙○○佯稱:可加入兼職為網路作業人員群組,並投資UBS、SPREAD-CO、FTX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2日15時35分許/5萬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0號 9 ︵ 起訴 ︶ 庚○○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4時前,經由臉書刊登虛偽之工作資訊,並在LINE某群組內對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庚○○佯稱:可以依指示投資獲利,因其操作錯誤,故需繳納修補費用云云,致庚○○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①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3萬元。 ②同日13時27分、28分許/5萬元(2筆)。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6號 10 ︵ 起訴 ︶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經由臉書刊登虛偽之博弈網站訊息,並以LINE暱稱「子杰」,向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壬○○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該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36分許/2萬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3號 11 ︵ 併辦 ︶ 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3日,經由GOOGLE刊登虛偽之投資網站訊息,並以LINE暱稱「CFD客服中心」向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己○○佯稱:可在上開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31分許/45,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2號 12 ︵ 併辦 ︶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前之某日,在網站刊登虛偽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並在LINE群組中向瀏覽上開訊息而加入群組之巳○○佯稱:投資已有獲利,需追加本金始可以領出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蔬亞輕食工作室之名義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35分許(匯入本件帳戶之時間)/6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6號 13 ︵ 併辦 ︶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底前之某日在臉書網站傳送訊息予癸○○,並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向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癸○○佯稱:可代為在THA網站內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3分許/317,803元。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6號 14 ︵ 併辦 ︶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間之某日在網站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NFT好友」向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辛○○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 ①111年3月3日16時34分、同時36分、37分許/3萬元(3筆)。 ②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 15 ︵ 併辦 ︶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2日17時3分許/3萬7000元。 ②同日17時4分許/3萬8000元。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 (上訴後併辦) 卷宗簡稱對照表: 壹、起訴部分: 一、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29790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㈢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二、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29934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3718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㈢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三、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59722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㈢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偵查卷,簡稱偵六卷。 四、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偵查卷,簡稱偵七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偵查卷,簡稱偵八卷。 五、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05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6571號偵查卷,簡稱偵九卷。 ㈢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偵查卷,簡稱偵十卷。 六、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37401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五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2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㈢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七、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18629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六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3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㈢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八、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7260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九、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㈠臺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56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偵查卷宗,簡稱卷。 十、附表編號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733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貳、併辦部分: 一、附表編號11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7173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七卷。 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5902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二、附表編號12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40920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八卷。 ㈡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6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三、附表編號1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94673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九卷。 ㈡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6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四、附表編號14 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五、附表編號1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2849號偵查卷,簡稱警十卷。 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㈢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參、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刑事卷,簡稱原審卷。 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