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瑄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瑄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3914號、第8286號、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瑄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有遭犯罪人士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指定匯入款項之可能,且倘先出借帳戶後又待命依指示為該來路不明之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該來路不明之人,即可能係替該犯罪人士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並與該犯罪人士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即一般洗錢),竟仍與綽號「順仔」之人(經查係張言維,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瑄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 時,將其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順仔」使用。嗣「順仔」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瑄玉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嗣「順仔」因故無法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全部贓款(包括其他未報案被害人轉入款項),劉瑄玉再依「順仔」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9時37分、14時58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 方式,先後各提領新臺幣44萬元、29萬8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的款項),再將上揭提領款項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飲食店附近的租屋處交予「順仔」收受,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葉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惠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潘世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許翔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6頁、第96頁),核與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證 述其等遭騙的過程相符(①被害人葉士平部分,見警432號卷 第3至5頁、原審卷第101頁。②被害人張惠淳部分,見警995號卷第14至18頁。③被害人潘世璋部分,見警406號卷第6至7 頁反面。④被害人許翔善部分,見警406號卷第12頁),並有 下列證據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㈠證人莊憲評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陪同「順仔」向被告借帳戶等語(偵2814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53至155頁)。 ㈡被告本案人頭帳戶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995號卷第7至9 頁、警406號卷第8至11頁、警432號卷第17至20頁、警406號卷第80至86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2年3月3日函既檢送取款憑條影本4紙 (原審卷第61至69頁)。 ㈣附表4位被害人報警、匯款或與犯罪人士對話的通聯紀錄在卷 可參(①被害人葉士平部分,見警432號卷第11頁、第13至16 頁面、第21頁、第26頁、第29至30頁。②被害人張惠淳部分,見警995號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6頁、第61至63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③被害人潘世璋部分,見警406號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第30頁反面、第78至79頁。④被害人許翔善部分,見警406號卷第14頁正反、第15至19頁、第21 頁、第24頁)。 二、被告於本院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是朋友莊憲評帶「順仔」到伊住處,介紹「順仔」給伊認識,「順仔」說他要開工程行,因為欠銀行錢,不能使用帳戶接收工程款,伊就說莊憲評直接借他就好,莊憲評說他自己被通緝,帳戶不能借給「順仔」,「順仔」答應不會將伊的帳戶拿去亂用騙別人的錢或做其他事情,只會做工程使用,伊才把存摺、提款卡、網銀的密碼借給「順仔」。後來「順仔」說要趕著去做工程,才通知伊幫忙提領款項,伊不知道伊提領款項是幫忙洗錢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三、然查: ㈠證人莊憲評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陪同「順仔」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偵2814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53至155頁)。 ㈡證人即被告的朋友周佳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曾在被告生日的時候去陪被告住三天,第三天「順仔」來找被告,被告說工程款要下來,要帳戶匯款,要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給他,「順仔」過來前沒有和被告聯絡,是突然來找被告等語(2814號偵查卷第89頁),然周佳蓉同時也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莊憲評」,則周佳蓉此部分所證內容,即與被告所辯:是莊憲評帶「順仔」來找被告借用帳戶乙情明顯不符。周佳蓉此部分證述的真實性即屬可疑。 ㈢因此,被告辯稱:伊朋友莊憲評帶「順仔」來找伊,「順仔」以要「收工程款」為由向伊借用帳戶乙節,因缺乏相關證據佐證,尚無法盡信。 四、「順仔」縱使確實以要「收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主觀上也有與「順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進而抱持為該來路不明之人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贓款也無所謂的態度,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是高中肄業,年約00餘歲,於原審自陳曾從事油漆工(原審卷第101頁),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尚知檢 具工作在職證明向本院請求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07頁), 並於偵查、本院審理過程中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歷次供述參照),且被告前曾因幫助他人冒用親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的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偵2814號卷第17頁該緩起訴處分參照),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知為自己的權益申辯,對於犯罪人士編織藉口來借金融帳戶,並要求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者,應會有所提防警覺。 ㈣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均坦承:「順仔」說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向伊借帳戶等語(偵2814卷第50頁、第87頁、第91頁),被告已經知悉「順仔」的銀行帳戶「被凍結」,自應聯想到「順仔」有可能是因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因此銀行帳戶才被凍結,以至於無法繼續在銀行開戶。其次,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我借「順仔」帳戶的時候,有叫他們不能拿去騙別人的錢或做其他事情(偵2814號卷第50、51頁、第87頁、本院卷第145頁),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有認識:其 是將金融帳戶出借給可能涉嫌過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並同意為該人提領款項。 ㈤被告於本院雖然仍為上開答辯,然增加一部分辯詞稱:「順仔」因為欠銀行錢,帳戶不能用,所以需要向伊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然在我國並無因為積欠某家銀行債務 ,就無法在另家銀行開戶的限制。其次,如果依照被告的說法,「順仔」無法在任何銀行開設自己帳戶,因為要收工程款的緣故而需要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則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順仔」,即可達到協助「順仔」收受、提領客戶工程款的目的,並無再特別為對方開設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的需求。然被告卻仍為「順仔」特別開設網路銀行(偵2814卷第50、87頁被告供述),顯然也與單純要接收工程款的目的不符。 ㈥金融帳戶關係吾人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任意出借也可能涉及犯罪,吾人倘無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真要將金融帳戶出借,通常僅限於自己會信賴的親友,並且應會有對方的可靠聯繫方式,確保日後能夠取回,並會對於對方所述的目的詳為詢問。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莊憲評是70幾年次,我知道他現在被收押,而「順仔」我不知道,我知道莊憲評是住○○,我和莊憲評同事7、8年,當時也是做油漆,而「順仔 」我不認識他,「順仔」是莊憲評帶他來的(偵2814卷第87頁)。於本院坦承:我是和「順仔」當面講的,但我留「順仔」的FACETIME而已,我原本就有莊憲評的FB跟FACETIME,我也沒有留「順仔」的真實姓名、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對於「順仔」的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聯絡地址均不知悉,也沒有留存「順仔」的工作名片,也不知道「順仔」究竟要從事何種工程,可見被告並未打算要將上開金融帳戶取回,且對於「順仔」使用其金融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也並不在乎,且被告甚有可能已經取得相關不法利益,方認為毋須將該金融帳戶取回。 ㈦被告於本院又辯稱:「順仔」說要趕著進去○○進行工程,就 要伊順便幫他去領工程款(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最早是供稱:因為匯款進來的比較多,要到現場去提領,所以在第三天「順仔」過來找我,叫我和他去○○的彰銀提 款,我當天有去領二次,共領了30幾萬,是「順仔」載我去領的(偵2814號卷第91頁),被告前後所述領款的原因已經前後不一,所述真實性已值懷疑。又「順仔」既然已經陪同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錢,倘該金錢並非涉及不法,衡情「順仔」應會與被告一同進入銀行提領,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款是我自己臨櫃領錢,他再到我之前○○○○○附近的住處拿 錢。他說在忙,又將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交還給我,叫我幫忙領(偵2814號卷第144頁),被告對於「順仔」不敢陪同 一起進入銀行領款的行徑,是在逃避銀行攝影鏡頭拍攝乙節,應有警覺認識,應認知到其為「順仔」提領的甚有可能為詐騙犯罪的金額,被告仍願大費周章地為「順仔」前往銀行提領,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且應是有取得「順仔」交付的相關利益,才願意共同前往。又觀諸被告為「順仔」臨櫃提領贓款的時間是接連於110年10月15日9時37分、14時58分,也可見被告自交出金融帳戶之後,已經是處於隨時等待「順仔」通知的狀態,更可佐證被告自交出金融帳戶之後到最後一次提領贓款期間,即加入「順仔」的犯罪計畫而有犯意聯絡。 ㈧綜上,被告辯稱:其深信「順仔」借用帳戶是為接收工程款使用,其代「順仔」提領的是工程款,其不知道對方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來路不明之「順仔」使用,有遭「順仔」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指定匯入款項之可能,且倘先出借帳戶後又為「順仔」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順仔」,即可能係替「順仔」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被告為求 不法利益(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順仔」有承諾日後會給其相關款項,見偵2814卷第50、144頁,本院卷第154頁,然本院認為基於經驗法則,被告應已取得相關不法利益),仍抱持縱使「順仔」持其金融帳戶作為上開犯罪使用,且由被告出面代為提領來路不明金額,將可能與「順仔」共同完成犯罪也不在乎的態度,主觀上至少即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六、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交出其彰化銀行帳戶 給「順仔」後,到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最後一次為「順 仔」提領贓款29萬8000元期間,既是與「順仔」基於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於「順仔」在此段期間先後基於個別犯意對各該被害人所為的詐欺、洗錢犯行,自應一起負責,本案附表四位被害人的被害時間,均在被告加入「順仔」犯罪計畫的此段期間,縱使被告提領的贓款並非完全領到該四位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警406號卷第10、1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照),也應就「順仔」對 該四位被害人的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更遑論,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亦即當附表四位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入被告帳戶後,已與帳戶內的原來的餘額產生混同,而無從分辨個別金錢的所有權歸屬,被告提領的款項嚴格來講也有提領到附表四位被害人匯入款項的部分金額)。 七、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核被告與「順仔」共同對4位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順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順仔」共同對單一被害人所犯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然僅與「順仔」共同提領2次款項,然被告既然是與「 順仔」相互分工,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所侵害者為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九、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曾自白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被害人追回贓款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詐騙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的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姊姊同住,母親不良於行、姊姊是植物人,家裡經濟靠其負擔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1頁),就被告上開所犯四罪,均 諭知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相對於被告的犯行情節(提供金融帳戶又提領贓款)、每個被害人受害的金額至少均達10萬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延於原審才坦承犯罪等情,原審的量刑雖有偏低,然因檢察官並未上訴爭執量刑,基於被告上訴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得僅能尊重原審的量刑。 ㈢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其在原審認罪的供述,改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上訴之初,雖然於上訴狀主張:其在原審已與被害人葉士平和解,尚需負擔賠償金額,且家裡尚有不良於行的母親、植物人的姊姊賴其照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⒈被告主張的上開事由,均經原審審酌在卷,其中被告的家庭狀況部分,已經記明在判決書當中(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0 行以下),其中被告與被害人葉士平達成調解,約定自112 年5月15日起按月賠償葉士平3000元部分,雖未記載在判決 書中,然該調解是由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移送調解(原審卷第86頁),並有該調解書附於原審卷中(原審卷第105 頁),縱未記載於原審判決書中,衡情也經原審法官一併考量,且量刑是就刑法第57條各項因子綜合判斷,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原審縱漏未斟酌此部分對被告的有利量刑因子,因原審就被告共同對葉士平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已經量處法定最低度的2月,併科罰金部分也僅量處併科罰金新台幣7千元,加上被告於本院又翻異在原審認罪的表示,而改為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而言,較無勇於面對司法的態度,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為並無再為被告調降刑度的空間。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依照被告犯罪的情節,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度(最低可以判處 有期徒刑2月,科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客觀上並無情輕 法重,而得適用本條減刑之處。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偵2814號卷第17頁,本院註:非提供帳戶、提領贓款類型),被告不知警惕,於本案仍然再犯詐欺案件,罪數達4罪,且並未與全 部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改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宣告的刑度,仍有執行的必要,不予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辯稱其母親、姐姐健康不佳需仰賴其照顧乙節,然被告曾於111年10月至12月因施用毒品入勒戒處所勒戒(本 院卷第39頁),曾於112年4月因再婚而將戶籍遷至與其母姊雲林戶籍不同的屏東縣○○地址(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雲 林的現居地尚有年滿20歲的兒子(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母姊是否全賴被告照顧,尚難盡信,縱使屬實,此應由被告另行委託親友、里長或申請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協助,本院仍無法因此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葉士平 110年6月初在臉書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金航國際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4日12時22分:10萬308元 2 張惠淳 110年9月1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BBL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13日13時0分:5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18時21分:3萬元 ③110年10月13日18時29分:3萬元 3 潘世璋 110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METATRADER 4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10時47分:10萬元 4 許翔善 110年9月2日在臉書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METATRADE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15時23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