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82號、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謝清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謝清榮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古~信貸專員」,再由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自稱為朱新福之姪兒,以其需要借款的方式詐騙朱新福,致朱新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至58分間,將款項匯款至謝清榮之郵局帳戶。謝清榮再於同日依「古~信貸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以取得之謝清榮身分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 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復前於111年5月17日,先以臉書帳號「000000000」私訊郭沁怡,郭沁怡因而加LINE暱稱「蘇雲玲 」為好友,並佯邀郭沁怡加入平臺「tw.bailm.co」操作, 致郭沁怡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1時41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分許、12時5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QR碼)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 共計3萬9,000元)至謝清榮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朱新福、郭沁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910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 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資料給「古~信貸專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資料給「古~信貸專員」,他說要財力證明,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道對方拿去註冊上開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等 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成員「古~信貸 專員」所騙,以為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是要做財力證明,被告確實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郵局職員於領款單背面記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稱:這筆錢是「古〜信貸專員」借給被告做財力證明,之後要把錢領出來還,被告才照對方的指示到善化中正路郵局臨櫃提款該筆53萬元,被告是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害人匯款68萬元,但詐騙集團要被告先臨櫃領53萬元,剩下之15萬元,剛好在提款卡可以提領之範圍,因此,可以證明詐騙集團已經將提領之金額計算剛好,並沒有要留下2萬元做為所謂被告之酬金。㈡被告積欠國家稅金,系爭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4日遭到強制執行『強制凍結』1 ,999元,並於同年月5月18日強制執行該1,999元,若詐騙集團承諾給予被告2萬元,被告應該會立即提領,不會放在帳 戶内,從而足證該2萬元並非報酬,被告確實無參與詐騙集 團犯罪行為。㈢被告單純於山中種植水果,以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及生活經驗,無法得知詐騙集團的技倆。㈣本案00000 00000○卡通電支帳號非被告所申請,申請人於111年5月19日 所提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請人為田○○(姓 名詳卷),非被告。㈤被害人郭沁怡被騙之39,000元,自000 0000000○卡通電支帳號轉帳至王道銀行帳戶(追加警卷第39 頁),並非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該39,000元也非被告所提領,被告確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透過「易貸網」以通訊軟體LINE與「古~信貸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借20萬元),被告前揭坦承之事項,及告訴人朱新福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68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曾依指示臨櫃提領53萬元、以自動提款設備提領13萬元(剩下2萬元未領)並交付「古~信貸專員」指示收款之人 ;又其上開郵局帳戶曾經為以被告名義註冊之一卡通MONEY 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另告訴人郭沁怡遭詐欺後,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而儲值5,000元、2,000元、1萬元 、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的事實,分別經過告訴人即證人朱新福(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郭沁怡(追加警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朱新福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告訴人朱新福與LINE暱稱「虎虎生風」的對話紀錄4張(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款時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提出其與「 古~信貸專員」的LINE對話頁面、對話紀錄各1張(警卷第35 、偵卷第25頁)、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 卷第37至39頁)、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資 料(追加警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郭沁怡提供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追加警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檢附被告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偵卷第21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函檢附提款單、登記簿影本(追加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前開申設之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及其身分經註冊上述電支帳號綁定該郵局帳戶等情,堪信為真。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郵局帳戶予「古~信貸專員」,並依指示至郵局臨櫃提領53萬元、自動提款設備提領13萬元給「古~信貸專員」指示收款之不詳名籍之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會被利用為作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確具與「古~信貸專員」、指示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4月份在手機超級瑪莉遊戲APP看到有人張貼貸款訊息,我透過手機遊戲的 私訊功能向對方表示我想貸款,對方就加我的LINE聯繫等語,又稱「之後就由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和我對話,剛開 始我說想要申請貸款,對方說我只有農保而且沒有財力證明,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金流,讓我貸款能順利過審撥款,然後就叫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用LINE傳照片給她,並要我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因為我對網路的東西不了解,所以當時並沒有起疑」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為我欠國稅局200多萬元,今年(111年)4月份 ,我要辦貸款,我就在網路上找貨款,我找到『古信貸』,我 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財力證明,叫我把帳戶存摺拍照用LINE傳給他,然後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是在臉書看到的,我用臉書看影片時看到廣告,對方在臉書有留聯絡資料,我聯絡他後,對方打電話來說可以辦理,之後加我的LINE等語(原審卷第209頁),是其對於如何取得本案貸款資訊一節,前後供述 已明顯不一;再以,被告既將屬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等資送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且稱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理應留下雙方交談之「內容」為憑據,但被告提出其與「古~信貸專員」之訊息,內容僅有111年5月25日撥打電話「無應答」,及撥打電話「取消」、訊息「我怎麼連絡不上他」,5月31日為「您已收回訊息」外,並無其他LINE對話紀錄,被告 雖辯以之前的手機被另外小額借款的人拿走,新手機只有對方帳號,對話紀錄都沒有了,只能查到這些對話紀錄(偵卷第22頁、本院910卷第108頁),而無法提供其與「古~信貸專員」當初對話之訊息,且其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提到任何貸款內容,又如依被告供稱貸款一事均是與「古~信貸專員」聯繫,何須傳送「我怎麼連絡不上他」之訊息給「古~信貸專員」?殊為難解,已難認其所述有據。被告又辯稱:因原使用手機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章」之人拿走,所以無法提出其他對話紀錄等語,然亦未能提出「文章」之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究竟是「文章」取走被告手機,或是被告自行刪除、銷毀相關證據,甚或是根本就無此等資料,亦無從得知。則被告辯稱其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給他人使用,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均以為辦貸款之故而提供帳戶,目的是為美化帳戶作為其貸款稽核之財力證明,然其與對方「古~信貸專員」之人未曾見面,於偵查中供承「只有後來交錢給對方的專員那一次有見到對方」之語,而對於「古~信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公司名稱、地址、背景均無所悉,被告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經由「古~信貸專員」協助獲得貸款,實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悖,況且申辦貸款後最重要是還款能力,此應為銀行必要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之一,倘若可以透過佯以「美化帳戶」方式,而提高被告貸款額度,則是藉由欺罔手段詐騙銀行或核貸機構,再參以被告自承「我知道我在銀行(貸款)辦不過。」(偵卷第22頁)、「因為我欠國稅局稅金240多萬 元(房屋被拍賣,稅金要我自己繳),另有一些小額貸款在催繳」等語(本院910卷第45頁),被告既有貸款需求,又 其自認依合法申請銀行貸款並無法遂其所需,所稱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為「美化帳戶」,因而其未確定對方是否確有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及作業流程,又未經查證即依上開方式聽其指示,致生本案情事,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⒊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前於00年0月間曾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幫助詐欺之犯罪工具,而遭檢警偵辦,並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該件是為申辦貸款、寄出帳戶等語;再經質以:「(問:你96年辦貸款時將存摺給別人而被判刑,本件也是辦貸款,為何沒有想到是與第一次相同的情形?)對方說得很好聽,說他們是專門在辦貸款的。(問:所以你也擔心過?)也有想過,但對方一直說絕對不會有事,我就相信他。(問:有無擔心對方騙你?)因為當時欠很多錢,樂分期有欠錢、車貸20萬元、國稅局也有欠錢,所以情緒不太好,沒有想到那裡。」、「我有認為怪怪為何要領錢還他,隔天也都沒有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19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偵查中 即供稱:我承認我有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因為要馬上領錢給對方,跟一般貸款的流程不一樣等語(偵卷第37頁);是被告之前既有因提供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辦理貸款,經判刑之親身經歷,被告對類似情節,應可充分理解有遭不詳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之高度可能性,且較一般人更為清楚,然依其所供其固認為上述領款過程有違常態之處,然因有金錢所需,仍不以為意依指示而為。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為何沒有想說向銀行借就好 ?)我之前有問過銀行,銀行說我沒有東西、工作證明、財 力證明,不能借款給我,我才找信貸的辦辦看;(問:之前 有無辦過民間貸款?)有,透過代書……。(問:之前辦那些民 間貸款提供哪些資料?)身分證及土地設定,去地政事務所 而已;(問:只有本件要你的銀行帳戶?)是」等語(原審卷第212頁);是被告既已有前開因申辦貸款將名下帳戶寄出 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涉入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經驗,本次貸款申辦過程亦與其過往經驗相比有異於常情之處,被告當會更加小心謹慎,另被告於原審時曾供稱:郵局的人跟我說可能是詐騙不能領等語(原審卷第220頁);況以 ,衡酌被告自承其向銀行辦理貸款辦不過之語觀之,其對於向金融機辦理貸款之流程並非全然無經驗,又知悉對方係以匯出款紀錄做為其「財力證明」,是以假金流方式美化其帳戶紀錄等情,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古~信貸專員」確有要求提供身份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之情形,惟此即係貸款申辦人與代辦業者共謀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以獲核貸或提高貸款額度之機會,故需貸款申辦人事先交付帳戶,供代辦業者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提領,重複上揭存入、提領動作以「美化帳戶」,已屬非法詐貸之手段,而以被告之前述經驗,理應清楚知悉對方為不法集團,然被告亦未有確認或查證之情形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係為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再由被告所供上情,其係在有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才接獲「古~信貸專員」告知有款項匯入,且被告需依對方之指示,而將匯入之單筆款項以臨櫃提領、ATM提領等方式取出 匯入之款項,嗣後再依照對方之指示,前往大內國中大門口之公共場所地點,將款項交付給收款之人。然依常理判斷,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指定以不同方式提領或轉匯款項已違常情,更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對方拿回去我才覺得奇怪,應該是要用匯的,為何要別人來拿。……」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表示伊當時亦認為直接 交付取得之現金而非匯款之方式有所疑慮;再縱係以領出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大內國中大門口與不同陌生人交付現金之理;況被告既與所稱之「古~信貸專員」之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非匯入相關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甚至未曾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他方歸還之時間、方式以避免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與對方互動之過程,復參以被告有前述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前案科行紀錄,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換言之,被告對於「古~信貸專員」指示提款,早有心生懷疑,然其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提升被告財力證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至善化郵局臨櫃提款53萬元時,係向郵局承辦人廖玲函表示:「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等語,經承辦人廖玲函將之記 載在該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7月26日南營字第1111800426號函檢附提款單、登記簿影本各1份 在卷,然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本就是為了防止詐欺、洗錢而制定之領款流程,無法排除上開記載僅係被告為達成領款目的之不實說詞。再細繹上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係記載「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如被告自認其提款之 目的是合法的「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且依被告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68萬元是「貸款公司」借給我美化帳戶的等語,為何不能誠實告知行員係為「申辦貸款」,「貸款公司」提供款項「美化帳戶」?反而需捏造不實的「朋友借」、「申請銀行財力證明用」,「要還朋友」之藉口?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領錢時,對方還打電話來,我說快好了,等下就給你們了,郵局的人沒有聽到我接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衡情上開說詞確有可能為詐騙集 團為隱匿領款目的而指示被告欺瞞行員,被告因而向郵局行員所為之陳述,亦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郵局行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用以欺騙郵局,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係向朋友借款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可見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依指示為之,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⒍另查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註冊流程,申請一卡通會員帳號需 填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0113102號函1份釋明在卷(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又本案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係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以被告的身分資料申請、並綁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參以被告確實供稱曾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照片等語,是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隨即遭不詳之人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此顯然是同一詐騙集團取得被告 上開資料後以被告名義申辦。雖被告辯護人曾質疑該申辦之人於111年5月19日所提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請人為田○○(姓名詳卷),並非被告本人、轉帳至王 道銀行帳戶(指追警卷附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追警卷第39頁)亦非被告本案帳戶等語,此部分雖經原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之112年1月13日函附門號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及告訴人郭沁怡儲值至被告上開電支帳號內之款項,並未流向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有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追警卷第25頁、警卷第39頁)。而本案一卡通帳戶自111年5月19日至22日操作者之IP位址均在境外,故無法調閱使用者相關資料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月1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19560號函檢附Whois之IP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01 至109頁)。雖無法證明上述電支帳號帳戶為被告本人註冊、使用。然綁定之帳戶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亦有一卡通公司函覆電支帳號驗證資料在卷可佐(追加警卷第21頁),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肇因於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告訴人郭沁怡方匯款到以被告身分證件資料及郵局帳號註冊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縱之後該贓 款金流至其他銀行(即辯護人所指王道銀行),被告仍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附表編號1部分之正犯行為 所吸收論以一罪,詳後述);又被告之前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上述,縱令交付客體有異(本案除郵局帳戶資料外,尚有身分證照片),但經上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專屬個人財務、身分資料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從而被告對擅將前開資料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是其確有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以其是否本人電話申請電支帳號、匯款流向非其本人之特定帳戶為必要。至本件詐騙集團係要求被害人直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係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內,此僅 涉及其他正犯實施犯罪手段差異,尚無礙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觀上節,被告曾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藉由「古~信貸專員」以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來裝飾、美化其帳戶上金流,使其得以順利貸得款項為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其應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匯款帳戶,甚或或綁定為電支帳號之金融帳戶,且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益徵被告因自身貸款之需求,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而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 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前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予「古~信貸專員」使用,致本案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綁定前開帳戶之電支帳號,再由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前往提領,均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古~信貸專員」與其電話聯絡之人有2人、後來又有1個女性成員到大內國中跟其拿錢,總共接觸有3人等語(本院910卷第110至111頁),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外,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據此,被告就本案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⒈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而彼此分工。本案由「古~信貸專員」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進行詐騙後,再指示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游, 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渠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就其參與犯罪之部分,自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郭沁怡雖有於111年5月21日遭 詐騙而匯款共計3萬9,000元,然被告並未參與領取,是詐欺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難認被告針對此部分有與詐欺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併此說明)。 ⒉復以,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古〜信貸專員」跟我說辦信貸要有財力證明,要我先拍帳戶及身份證的照片給他。身份證及帳戶資料是同天寄出之語(原審卷第208頁),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古~信 貸專員」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隨以附表編號2所示以被告名義註冊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前開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沁怡,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1時41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分許、12時5 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QR碼)而儲值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共計3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註冊綁定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部分,顯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構成幫助行為,惟其復受「古~信貸專員」不詳成員委託,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 新福遭詐騙匯入之部分款項再轉交予「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以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應為後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換言之,本案被告行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而原審係以卷内資 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參與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為被告不構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主要理由;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前述之罪無訛(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詳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經調查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得以預見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應構成上述犯罪,而指摘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朱新福、郭沁怡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陷於錯誤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提供本案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並受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新福匯至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詐 欺集團之成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其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警惕自我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從事種植水果農務,平均月 薪約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與「古~信貸專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已遭人取走下落不明,並提出111年7月13日至警局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追加 偵卷第4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行,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5月19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尚餘2萬元未及提領,亦經郵局隨即凍結而非被告持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10卷第105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 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提領告訴人朱新福之66萬元(臨櫃提領53萬元、自動提款設備提領13萬元),已轉交「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沁怡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名義註冊電支 帳號之綁定帳戶款項,均遭詐騙犯嫌轉帳而隱匿,該等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均未取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本案被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為提款交付等行為分擔,但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且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其同意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後,被告僅於111年5月19日為本案之提款犯行,且衡酌其係因欲尋求貸款機會,始基於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然犯罪組織既指 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依此被告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亦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自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儲值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朱新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至58分許,匯款680,000元 善化郵局 (臺南市○○區○○路000號) 14時36分 530,000 被告提款畫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29頁) 14時50分 5,000 被告提款畫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31至33頁) 14時51分 60,000 14時52分 60,000 14時53分 5,000 2 郭沁怡 於111年5月21日 11時41分許、 11時47分許、 11時53分許、 12時01分許、 12時05分許、 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而儲值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至謝清榮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無 無 無 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資料(追加警卷第21至29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製通報單(追加警卷第3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22475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43261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卷 本院910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卷 本院911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