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柏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業務,且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 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於殯葬公會網站蒐尋目標,而於民國106年初 某日,明知「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至許世明、許紀幸代夫婦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家中,向其等佯稱,許世明所有之 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價值,須轉換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下稱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意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2人即可獲得價 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2人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2人,致許 世明等二人陷於錯誤,同意轉換6套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 位及加購骨灰罐暨內膽6個(下稱本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 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李柏靚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嗣後李柏靚卻謊稱時間拖延太久 ,與買主間交易未成立,許世明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就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柏靚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紀幸代、證人吳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柏靚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靚固坦承有各依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售本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197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是以鴻鑫公司名義向與被害人許世明、許紀幸代(下合稱被害人,分 稱姓名)接觸、交易,請他們購買本案陰宅商品,但我確實 有向主管機關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有向被害人表示這是暫時的,尚未設立,且我沒有跟他們說會幫他們找到買主,我是幫他們轉換成可以使用的權狀;另被告確實有將被害人所購買之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內膽等物品交付被害人,卷內雖無被告交付之證明文件,但此係因該些文件業已交付給被害人,被害人卻未提出,況且,被告若未交付該些物品,被害人怎可能陸續匯錢給被告;另外,證人李議峰已證述卻曾因東石靈骨塔塔位買賣事宜替被告出面處理,且李議峰在第二次交付20萬款項給被害人委託之中間人後,曾向對方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再互相囉唆」,此核與李宜玲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告與被害人就此已達成和解,且證人李宜玲曾陪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被害人許紀幸代亦多次表示有收到錢,而一般由社會人士處理此等事件之慣例,一般不另簽立收據、單據,此為常態,被害人未收到款項,此係被害人與其等中間人間關係,未必與被告有關,不能僅因被害人陳述及本件未簽立收款單據,即認被告未交付和解款項;另外,證人許憲治亦證稱:其曾因靈骨塔塔位與被害人之委託人談和解,當時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委託之中間洽談和解,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和解,並收受款項乙節,並非虛構。因此,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係買賣糾紛,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被害人並以此不法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和解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向被害人表示,其等原先持有之「全安泰塔位 」係空的,即僅有權狀沒有位置,不如直接購買、轉換為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加購骨灰罐及內膽,方可使用、出售,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轉換本案陰宅商品,被害人乃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19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供 述在案(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7、158至168 、226至228、277、281至285頁;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 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至133頁),並有許紀幸代提出之新北市○○地○○○○○地○○○○0○○○○區○○ 段000地號土地、淡水區水源段592地號土地)、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6張、私立宜 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6張、私立宜城公 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灰位)3張、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寶石鑑定書9張、收款證明單1張、買賣委託契約書1張、買 賣投資受訂單3張、產品估價單、手寫筆記3張、許紀幸代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世明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宇鑫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與李柏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名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51 、57至64、121、135至141、147至170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且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經查: 2.被告佯以轉換、加購本案陰宅商品後方可整套出售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約定銷售之事項乙情,業據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到我家找我,他說塔位的問題,因為沒有功德牌位及玉石罐,他要幫我買,我就匯錢給他,匯了20萬元到被告公司的帳戶,之後他說有一個家族要買,因為遷墓要買比較多塔位,我手上的塔位不夠,還要補充、還要再加,被告還帶了一個男子說是那個人要買的,我不知道那個男子的名字,所以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分很多次拿錢,被告都到我家跟我拿現金、後來塔位都沒有賣掉,被告跟我說我被人家騙了,本來說要買的人不買了、他說要幫我賣塔位,結果塔位都沒有賣,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給我,被告說他當時在一家台中的資產公司,後來在嘉義縣太保市的縣政府那邊,自己開一家資產公司,我有去找那個地址,但沒有掛牌等語(偵卷第131至133頁)明確,足見被害人係因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案陰宅產品,方願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但被告嗣後卻未依約尋得買家向被害人購入本案陰宅產品。 3.又被告係以鴻鑫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為本件靈骨塔位、骨灰罐之買賣事宜,此有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以鴻鑫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許世明簽署申購「功德牌位」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47、12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約於一兩年前確實有使用過鴻鑫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當時我有請會計師幫我申請營業登記,但因為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過了,所以沒有申請成功,營業地為嘉義縣○○市○○○路○段000號3樓,是向一位 補習班老師曾鈺婷承租的、我對外自稱「鴻鑫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我當時有試圖向主管機關申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但沒有成功,當時是因為客戶許世明有找我買骨灰罐,我才拿這張名片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臨時的、我在慧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任職時,許世明夫婦找上慧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想要買賣靈骨塔,公司就派我去與許世明夫婦接洽,我因而認識許世明夫婦,後來我跟許世明夫婦因買賣靈骨塔等而有金錢往來,但沒有私人恩怨、我有用鴻鑫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銷售淡水宜城墓園的靈骨塔及骨灰罐等語(警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137、285頁)。 4.綜上,由被告在明知鴻鑫公司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經營許可,本不得以從事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之情形下,竟利用之前任職他公司而接觸到被害人之機會,以尚未成立之鴻鑫公司名義對被害人銷售本案陰宅商品;且參酌被告陳稱: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狀及全安泰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若有可脫手之誘因,其等大可不必再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等情,應可認本件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交付鴻鑫公司名片之舉措,使其等誤信鴻鑫公司為合法登記成立,且係正當經營靈骨塔交易、買賣之公司,進而誤信被告佯稱:已尋得有購買意願之買家,但需搭配出售達一定數額之功德牌位、骨灰罐及內膽方可售出之虛偽說詞,致其等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誤信得以此方式將自己脫手不易之物高價賣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所言,以前述金額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陰宅商品等物,被告確有以此為詐術,使被害人交付前述金額之金錢無誤,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害人係因誤信被告係鴻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可合法經營靈骨塔位買賣,及誤信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案陰宅產品,方願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方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陰宅產品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無論被害人購買時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狀及全安泰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其等本可不必再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品,若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必不願再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辯稱:其從未向被害人表示有買家購買須搭配加購其他商品才能出售云云,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確實有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但未成功,曾告知被害人此係暫時的,並無惡意交付該公司名片以取信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鴻鑫公司曾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料為據,且其既知該公司未成立,且未取得經營靈骨塔買賣之許可,若被告並非透過此舉以取信被害人,則其可選擇不交付該名片;何況,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係與購買物品相關業務公司交易,亦為判斷是否願意交易之重大因素,被告卻出示實際上未成立之公司名片,而使被害人誤信係與該公司進行交易,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者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所購買的東西都有交付給他們,而且事後均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云云,然查: ⑴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時,即應成立,無論事後被告有無返還不法所得,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惟此與被告所成立之詐欺罪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⑵況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全部歸還並達成和解: ①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給我,被告說他會做工慢慢還我,結果我一毛錢也沒收到,我沒有委託綽號「小楊」的人找被告還錢,我兒子也沒有跟我說幫我處理向被告要錢的事等語(偵卷第133頁),是依證人所述,被 害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之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②證人李議峰於原審固證稱:我不認識許世明跟許紀幸代,被告之前在東石有塔位的糾紛,是被告後來遇到問題的時候我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的姓氏,後來我朋友約到對方,我們大約談一下,談好我們給對方錢,當場很多黑道來處理;被告是塔位買賣或詐騙我不清楚,對方來找麻煩,我去幫忙處理這個部分,我不清楚被告之前有付多少錢,我跟對方請的「小楊」總共見面2次,第1次講錢,協商看怎麼處理,第2 次是交款項,我請被告先匯款20萬元給我,我再領出現金20萬元交給對方,那天和解過程中只有給20萬元,其他都是被告說他有先給,但給多少我沒有問,之前被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20萬元交付之後,對方並沒有說已經達成和解,也沒有說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我不知道跟被告有買賣糾紛的是誰,也不知道「小楊」是代表誰,被告之前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20萬元交付後什麼單據都沒有簽;後來我陪被告去嘉義東石找1個女生,她並不承認,她說沒有叫人處理,也沒有 拿到錢,「小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受誰委託,他只有說事主而已,「小楊」說是受事主兒子委託,但事主兒子沒有出現過,「小楊」怎麼處理這20萬元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辦法知道事主有沒有拿到這20萬元,我從頭到尾交給小楊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62頁),是依證人李議峰所證,其雖曾陪同被告與號稱「小楊」之社會人士處理交付款項事宜,然其並不知悉交付款項所欲處理、和解之內容、對象為何,亦不認識被害人,且交付款項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收執單據,收受款項之「小楊」不僅未向證人李議峰及被告表示是受何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亦未表示已達成和解或事情已處理完畢等,而事後證人李議峰陪同被告前往嘉義東石確認被害人是否收受款項時,亦遭被害人表示並無請社會人士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且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則依上開證人李議峰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全部款項;況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即使出面處理者為社會人士,或有考量,然徵諸常情,若被告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額,即使是社會人士出面處理,理當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契約或相關字據,且於交付現金時,要求書立收據,以確保其權益,然被告及協助被告處理之證人李議峰卻均未要求收款人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證人李議峰亦於不知「小楊」代理何人、且不知「小楊」會如何處理所交付之20萬元之下,即直接將款項交付,實與常情有違,是縱證人李議峰果有將20萬元交付予號稱「小楊」之人,亦難逕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 ③另依證人李宜玲固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透過被告的叔叔幫他拿錢給小楊,一部分是給他叔叔,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轉帳給小楊,我不知道被告轉帳金額,我不知道何時轉帳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曾經拿現金給小楊、許紀幸代或許世明這些人,我只知道他都有在償還,因為當時我們在一起,他都會跟我說他要還給誰,我有陪被告去匯款,我在車上等被告,被告會自己去銀行、郵局匯款,我沒有跟進去,被告上車有拿匯款紀錄給我看,我就把匯款憑證鎖在汽車的車廂裡面,後來我們車子賣掉,匯款憑證也不見了,我跟被告第一次去許世明家就是問說有沒有拿到小楊給的錢,因為當時我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一開始他們說有拿到,當時許世明好像生病不太能講話,都是他太太講話的,他太太說有,她兒子有拿錢給她說是我們償還的,因為我們想要跟她和解,我們也是說錢有還她,希望她可以寫和解書給我們,可是許紀幸代不願意原諒我們,我沒有見過許世明的兒子,我去過3 至4次都沒有見過,只有見過許世明跟他太太而已,我不知 道被告總共匯多少錢給許世明,被告把匯款憑證給我,我就直接把他丟在車廂,我不會去看,所以我不知道匯款金額多少,我沒有印象許紀幸代有講到被告總共欠他們多少錢,被告也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他只說要還許世明錢,被告全部還給許世明夫婦的款項都是透過他叔叔交給小楊的,被告匯款的部分都是轉給他叔叔的,再請他叔叔拿給小楊,因為他們好像都住在臺北,被告有打給許紀幸代,但是都拒接,好像把電話號碼封鎖,被告交款或是匯款給被告的叔叔總共10次以上,當時我們覺得做錯事情,不應該叫他們買塔位,她要告我們,我們當然一定是有錯才會跟她道歉,我們也是想要跟她和解希望她撤告,所以才會去找她道歉,我印象中匯款紀錄沒有許紀幸代跟許世明這2個帳戶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363至382頁),是證人李宜玲並未實際經手處理和解或還款 事宜,對於被告應償還、實際有無償還、償還之數額等均不知悉,概係聽聞被告向其陳稱有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叔叔,再由其叔叔交付與「小楊」,期間共有十數次,然前開證人李議峰即為被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與「小楊」接洽之人,則證稱被告之前如何處理其均不知悉,其總共僅有一次交付20萬元予「小楊」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證人李議峰再由其交付「小楊」之情形,且證人李宜玲證稱被害人許世明夫婦表示有拿到錢,亦與證人李議峰所述相悖,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證人李宜玲就去許世明家的倒數2次內容不實在,他太太在許世明過世之後就說我們沒 有還她錢,也不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82頁),是由證 人李宜玲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返還全部款項並達成和解之事實,且被告亦坦言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款項且不願簽立和解書,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和解之事實。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購買之淡水宜城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內膽等物品,均有交付予被害人,且有交付證明云云,估不論卷附證據並無被告所稱之交付證明文件,被告空言辯稱其均有交付被害人所購買之物品予被害人,是否可採以非無疑;況被害人之所以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其目的係欲將手中原有之陰宅商品一併出售,即被害人係基於被告佯稱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後即可一併出售被害人手中原有之陰宅商品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害人並不需要之本案陰宅商品,是倘被告未以加購商品方可一併出售被害人原有陰宅商品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根本不會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故無論被告有無將該等陰宅商品交付被害人,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 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憲治共同為本案犯行,是由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與許憲治間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其等為共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佯稱被害人許世明所有之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價值,須轉換為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意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夫婦即可獲得價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夫婦碰面,確認買賣事宜,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轉換並加購本案陰宅商品,乃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197萬元,被告所為雖有數次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連實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又本案所給付之款項雖分別由許世明夫婦為之,然其二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加以被告行騙係向許世明夫婦為之,僅係分別由許世明夫婦給付,給付款項之人雖不同,財產上之利益關係難強加區隔,應認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多次向持有靈骨塔位、牌位之人訛稱尋得特定買家,惟需配合買家特定需求,須加購相關陰宅商品一併搭售,詐騙多人,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7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3號、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認其素行不佳,其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所擁有之陰宅商品心切,明知其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或未有商品可出售予被害人等,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等之原持有商品,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本案陰宅商品而牟利,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再就其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金額達197萬元,侵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