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俊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哲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俊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得標承作 嘉義縣警察局「107年度第2期轄內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案」(下稱本案工程)。楊俊哲於承作施工本案工程之過程中,明知依照本案工程規範說明「陸、施工規範說明,二、施工規範:(十一)」規定,就有關無法供電壁掛式機箱之電源申請部分,如設置壁掛式機箱之周圍無電力來源,均應由得標廠商即○○○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楊俊哲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架設監視器後,歷 次分段驗收均因整合系統不符需求而未通過,為於驗收通過前先行啟用監視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起,在如附表所示261處監視器設置地點,以擅自從電線桿介接電力使用之方式,藉此方法竊取台電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54萬9,941元(完工日期至契約終 止日《108年12月25日》)之電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劉嘉林於偵查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偵卷第39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未 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劉嘉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劉嘉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嘉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沒有經過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俊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99、205-20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107年12月6 日得標承作本案工程;又本案工程如有需用電部分,依照本案工程規範說明「陸、施工規範說明,二、施工規範:(十 一)」規定,應由得標廠商向台電公司申請,而被告於架設 監視器後驗收通過前,於108年2月1日起,在如附表所示之261處監視器設置地點,自電線桿介接電力之方式,使用台電公司之電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之施作係拆除舊設備、裝上新設備,然此二者間將產生監視業務之空窗,嘉義縣警察局為此要求先行使用,我因依約不得拒絕,迫於無奈乃於台電公司未核准用電之下,先行接電使用。○○○公司就拆除與新建是分開發包,故 先拆或後拆對我們的成本並無影響,○○○公司並沒有不法所 得。又我們是依照台電的工法去接電,有無熔絲開關做切、開,正常的情況我們是關電的,等台電公司來做確認,故並無私自接電的問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嘉義縣警察局為避免先拆除舊設備,再裝上新設備,兩者之間所產生監視業務之空窗期,因而要求被告就新監視器「先行使用」,並告知如不先行使用新設備,則日後驗收恐有問題。又拆、裝設備,○○○公司各自獨立發包,交由不同下包廠商完 成,以工項計價,非以工時計價,故對○○○公司而言,不會 因同一日完成而減少成本,並無所謂減省成本之問題存在,可知被告並無為圖減省成本而主動請求同時拆、裝設備。㈡依本案工程財務契約書第8條第(三)項、第12條第(六) 項之約定,被告僅能依約供嘉義縣警察局使用。且依承辦人劉嘉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更足見所謂「先行使用」之因,並非被告為謀拆除舊設備,並裝上新設備,而主動提出可由嘉義縣警察局先行使用新設備之邀請,反而係嘉義縣警察局之要求,方屬「先行使用」之原因。㈢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警察劉嘉林即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而楊猛登則時任保安科股長即劉嘉林之長官,縱認其等為基層員警,然劉嘉林、楊猛登2人既屬承辦之保安科負責人及其上司,則被告主 觀上信賴該2人屬有權限之人,其等要求被告「先行使用」 ,且契約亦規定機關需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之約定,故被告主觀上相信劉嘉林、楊猛登為有權限之人,當屬合理之判斷。㈣嘉義縣警察局明知本案工程係驗過之後去請電,且點位要確定,若點位不確定是無法請電、無法核准送電。然本案工程原來的用電地點在民宅,現在都不用民宅的電,7、8成都需要拉到附近的電線桿位置,有明顯點位變更的問題。在點位變更的狀況下無法先去申請核准用電,被告又無法拒絕嘉義縣警察局先行使用的要求,且依約被告不負責在裝設、驗收前的電費,只有負擔測試用電,但因嘉義縣警察局要求要先行使用才會導致今天的狀況。㈤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竊電的不法故意,本件是因嘉義縣警察局為了不要有資安的空窗期,要求先行使用,但在邏輯上被告是無法對未確定的點位去做一個點位一個點位的申請,且嘉義縣警察局要全部點位確定之後才能去驗收,故在此狀態下,嘉義縣警察局要先行使用,而指示開啟電力開關。又被告僅就驗收時有通電測試之需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先行啟用之電費應由嘉義縣警察局負擔,至本案工程規範說明所載驗收前所需之電力費用由廠商負擔,應係指驗收測試時之通電測試費用,不包括先行使用之電費,故被告並無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得標承 作本案工程,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履約內容包括裝設新監視器、拆除舊有監視器、代嘉義縣警察局申請用電、建設軟體平台等,而本案工程之歷次分段驗收,因整合系統不符需求而未通過,於108年12月25日經嘉義縣警察局終止本案工程 契約;又被告於架設監視器後,驗收通過前,於108年2月1 日起,在附表所示261處監視器之設置地點,從電線桿介接 電力之方式,使用台電公司之電能,自完工日期至契約終止日(108年12月25日)之電費共計54萬9,941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7、381-385頁,原審卷第60-63、114-115頁),復經證人即嘉義縣警 察局保安科承辦人劉嘉林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391-392 頁、原審卷第217-235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專員林佳 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卷第44-46、219-220頁、原審卷第204-215頁)、證人即安信工程行負責人胡育文於原審 時(原審卷第236-247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副 隊長楊猛登於原審時(原審卷第269-291頁)證述屬實,且 有嘉義縣警察局107年度第2期轄內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地點一覽表1份(偵卷第31-42頁)、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年8月14日嘉義字第1098088031號函1份(偵卷第47-48頁)、錄影監視系統違規用電追償電費總表1份(偵卷 第49頁)、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各地段明細表1份(偵卷第50-56頁)、嘉義縣警察局「107年度第2期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案」終止契約結算作業第2次協調會之簽到表及 會議紀錄1份(偵卷第71-74頁)、嘉義縣警察局歷次驗收紀錄各1份(偵卷第91-105、127-144、163-173頁)、嘉義縣 警察局各次複驗紀錄各1份(偵卷第107-111、175-176頁)、 嘉義縣警察局再複驗紀錄1份(偵卷第113頁)、本案工程之財物契約書1份(偵卷第235-260頁)、本案工程之規範說明1份(偵卷第261-288頁)、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審查須知1份(偵卷第289-359頁)、本案工程之單價分析表1份(偵卷第347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所涉架設點位一覽表1份(原審卷第342之1-35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工程之財物契約書及規範說明約定如下: ⒈財物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第(四)款:「履約期限内,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⒉財物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第(三)款約定:「履約標的未 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⒊財物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第(十六)款約定:「廠商應對 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⒋財物契約書第12條「驗收」第(六)款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⒌財物契約書第15條「權利及責任」第(二)款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財物契約書第16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一)款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天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 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償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⒎規範說明「陸、施工規範說明」、「二、施工規範」第(十一 )款:「有關無法供電壁掛式機箱之電源申請:若設置壁掛 式機箱之周邊範圍無電力來源,責由得標廠商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契約容量供監視設備使用,所需契約容量申請及完成驗收前所需之電力等費用,包含於本工程內,驗收完成後使用之電費,由本局支付」。 此有本案工程之財物契約書及規範說明各1份(偵卷第235-288頁)在卷可按。 ㈢由上開本案工程之約定可知,本案工程倘有機關要求先行使用之情況下,依財物契約書第8條第(三)款約定,先由雙方 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或依財物契約書第12條第(六)款約定,於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先就欲先行使用之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復次,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就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須負完全責任。又於執行過程中,廠商發現有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可提出展延履約之申請,而機關如要求廠商履行與原本契約內容不同時,亦應辦理契約變更方可為之,當不可能恣意變更或要求廠商為與契約相悖之履行方式。再者,本案工程之契約價金高達8,493萬9,899元,被告於投標前當已詳細確認、研閱相關契約文件,是被告既經同意始承攬本案工程,就上開本案工程契約約定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因欲減省拆除舊機之人力及時間成本,而與嘉義縣警察局協商,而承諾架設監視器後、驗收通過前,先行使用新安裝之監視器?或因嘉義縣警察局單方之要求先行使用? ⒈證人即本案工程承辦人劉嘉林於原審時證稱:在本案工程規範上有規定,設置監視器時,若有需要用電的地方,因為嘉義縣建設處自己也有在道路使用電,假設該路口有建設處設置的交通號誌箱,會直接依附該交通號誌箱,所以那些地方就不用申請用電,但若沒有交通號誌箱,完全沒有電力時,就必須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這部分責由○○○公司先向台電 公司申請用電。本案工程有很多汰舊換新的部分,就是舊的設備汰換掉,然後換新的設備上去,當時被告跟我們協調說,可否在裝新的上去之前就將舊的拆掉,這樣之後就不用再跑一次工,否則等新裝的驗收完畢後,還要再跑一次工將舊的拆掉,會多一次工錢,所以被告希望在安裝新監視器上去時,就把舊的拆下來。警局認為這樣有空窗期無法使用監錄系統,被告表示新裝上去的監視器就可以先讓警局使用,我們基於信賴、合作的原則,認為既然是被告自己口頭承諾,新的裝上去就可以直接讓我們使用,我們就沒有意見。我們是因被告要求希望可以減少工資,必須在裝之前就拆掉,我們也是想說可以幫他節省錢;如被告不願意的話,他可以提出來跟我們說,我們就照正常程序驗收完畢後,再將舊設備拆掉,絕對沒有意見。又契約已經有告知被告要依正常程序去向台電公司申請,且契約在招標前,其規範、地點都全部放在招標網站上,今天廠商一定是讀過這些資訊,才向嘉義縣警察局做投標,就表示同意才會來做投標。申請用電是責由廠商用警局的名義向台電公司做申請,電費的約定是驗收前的電費是由廠商負責,申請規費也是由廠商負責,驗收合格後的電費,是由警局這邊去做處理,我們也不會去管廠商何時做申請。本件是我們驗收到一半時發現有竊電狀況,我們一直都覺得被告有申請用電,可是驗收到一半時發現,怎麼這個地方有點像私接的感覺,我們馬上就請被告做改正,但被告沒有。我們發現被告有私接的問題時,後來有去調查,有請○○○公司提供「需申請用電,但尚未申請的部分」, 名單是由被告提出來的,後來本案工程是驗收不通過而終止契約,被告硬體上、設備上有些問題,我們後來是沒有通過。契約上是有規範若先行使用的話,可以做先行接管或部分驗收,但本件都沒有辦法做先行接管或部分驗收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18-235頁)。 ⒉證人即安信工程行負責人胡育文於原審時證述:本案工程我是負責安裝攝影機、汰舊換新的部分,我們是去裝新機時,可以的話就是將舊機全部拆掉拉回來,這樣是比較省工、省事,測試好之後就能將訊號送出去。裝新點位就是把它裝一裝,會先接電,我們先測試調整鏡頭,設定IP,設定好就沒事。我們是在裝設時就開始報回去,說這個點位是需要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舊機那麼多,不可能說今天10日要驗收,5 日才去拆,那會拆不完,那個數量很多,都是去施作時,時間上允許就一定要順便將它拆回來,如果時間太晚,那就先不拆,隔天白天再去拆。我們也有專門派一組在後面收的,不然警局就不驗收,因為沒拆完,前置作業一定要先做好,不可能等到要驗收才趕快去拆,後面做的很趕就是因為這樣。點位確認後,我們在工作時,警員有時候都會過來看一下,看是否有裝好,在那邊聊個天,就問我們說裝好之後會不會通,就說你裝好之後最好是能通,我說總局也有要求讓你們可以先看的到、調的到帶子,這樣才不會到時候有空窗期,如果車禍發生或怎樣的話,要能看。電是接臨時電,那時候已經有開始在報申請台電公司,在台電公司尚未核准用電,我們是委託合法的水電行去連接,然後去申報台電公司,他們會依照台電公司的工法下去做,先做臨時電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236-247頁)。 ⒊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本案工程○○○公司應履約之內容包括主 要是裝新機、拆舊機、代警局申請用電、建設軟體平台等語(原審卷第340頁)。 ⒋依據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嘉林、胡育文之證述,足見本案工程係因被告欲減省拆除舊機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並為避免拆除舊機後與新機驗收通過前之監錄有空窗期,而告知嘉義縣警察局可於驗收前暫先使用新安裝之監視器,應可認定。故證人胡育文於本院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負責安裝監視器及後續的請電作業,安裝工程及拆除工程是由不同的工班負責,我沒有拆除舊的監視器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復次,觀之本案工程就「拆除舊設備」之約定,僅在本案工程之規範說明「貳、基本需求,七」約定:「…本案設置地點一覽表中汰換攝影機及現場如有舊設備…,須先拍照後通報本局,並負責拆除,交付承辦單位及人員清點數量後,裝箱逕送本局指定地點存放,廠商須概括承受相關費用」,並未就何時拆除舊設備部分為詳細約定;且嘉義縣警察局所著重之處,係在於被告能依約履行本案工程,及錄影監視系統不會有空窗期產生;況且,就被告係「同時拆、裝設備」或「裝上新設備、後拆除舊設備」,對於嘉義縣警察局而言,並無任何利害不同之情事。依上,足徵本件係因被告欲減省人力及時間成本,而與嘉義縣警察局協商並承諾先行使用甚明。又於裝新機時或於翌日,將舊機全部拆除,較為省工、省事,且因舊機數量很多,如於新機全部裝置完成之驗收前,始行拆除的話,可能會拆不完等情,已據證人胡育文證述如前;另被告亦未提出有所謂安裝工程及拆除工程是由不同的工班負責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司就拆除與新建是分開發包,故先拆或後拆 對於成本並無影響,本件係因嘉義縣警察局單方面要求被告就新監視器「先行使用」,被告因依約不得拒絕,迫於無奈乃於台電公司未核准用電之下,先行接電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⒌又被告於109年3月4日親自出席嘉義縣警察局本案工程終止契 約結算作業第2次協調會,被告於會議中表示:「廠商承諾 對於未依規定向台電申請用電,涉及違反電業法部分負完全責任」等語,此有該協調會會議之簽到表及紀錄1份(偵卷 第71-74頁)附卷可參。是倘被告果有如其辯稱:係受嘉義 縣警察局之要求、壓力下,始迫於無奈竊電提供機關先行使用云云屬實,於斯時被告與嘉義縣警察局已進入終止契約結算作業程序,並無受制於機關履約之壓力下,被告當可於會議中提出說明,強調此部分係基於機關欲先行使用,而強迫被告竊電供其使用,且竊電之費用應由嘉義縣警察局負擔等,然而被告非但未為上開主張或說明,卻反於會議中承擔所有責任,足見並無所謂嘉義縣警察局給予廠商壓力,被告迫於無奈之情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嘉義縣警察局要求「先行使用」,並告知如不先行使用新設備,則日後驗收恐有問題,被告迫於無奈乃於台電公司未核准用電之下,先行接電使用云云,當屬無據。 ⒍承上說明,本件係因被告欲減省拆除舊機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並為避免拆除舊機後與新機驗收通過前之監錄有空窗期,而告知嘉義縣警察局可於驗收前暫先使用新安裝之監視器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工程如附表所示監視器設置之點位,是否因尚未確定,致被告未能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亦無法核准送電? ⒈證人胡育文於本院時證述:我們安裝時,是要依當地派出所的要求去裝監視器,不ㄧ定是按照合約上的點位位置去安裝,也就是合約上給我們的點位是表面上的,這個點位要汰舊換新,確定要汰舊換新的點位還是要跟派出所協調,以他們為主、以他們的需求看要裝在哪裡,故事後就會有誤差,不會跟原始的點位一模一樣。我們安裝的工程都有做完,新安裝監視器的點位,都已經確定。之前我有送用電位置圖給台電公司服務處,有畫用電簡易圖,上面也有合約上的用電地址,送進去後台電公司會去勘查實際的用電處,後來台電公司打電話叫我過去台電公司服務處,說要先退回來,因我只寫地址,他們根本找不到實際用電的地方,要求我再去把實際用電桿號抄回來寫在用電位置圖上面,即陳報電線桿的位置,台電公司才會再去看一次,因為桿號對台電公司來講就是最好的方式。在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的這段期間,水電會把無熔絲開關做好、先接好,但開關一直關著,等被告處理好要開就開,要關就關,正常是這樣。因警局要求先行使用開電,他們才可以調得到帶子,才不會有治安的空窗期,所以在還沒有申請過之前,就讓它通電等語(本院卷第207-217頁)。由此可知,本案工程如附表所示新安裝監視器之點 位,雖與原先本案工程位置圖略有不同,然均已確定,並安裝完畢;且由證人胡育文向台電公司為用電申請,及再陳報用電電線桿桿號位置,並無所謂新安裝監視器設置之點位不確定,而未能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情事。 ⒉又「承詢261處點位與本處受理之用電地址,係經當時現場會 同用戶委託之電器承裝業人員並確認登記單及用電位置圖資料無誤後檢驗送電;用戶申請用電得以明細表所載點位名稱填寫登記單向本處提出申請」等情,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9月20日嘉義字第1121263110號函暨檢附261處點位 之申請用電日期及送電日期表1份(原審卷第384-398頁)在卷可按,且經核與上開證人胡育文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本案工程如附表所示新安裝監視器設置之點位,早均已確定甚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工程有明顯點位變更問題,因點位不確定,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核准用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㈡觀之被告與承辦人劉嘉林間之108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劉嘉林係要求被告明天親自以書面報施工完成,並請求調閱部分監視畫面,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257-259頁)可考,並無所謂要求被告先行使用新監視器之情事。又檢視被告與保安科股長楊猛登間之108年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雙方係在討論網路線路、派出所得否看到監視畫面及是否開會等問題,亦未涉及所謂先行使用新監視器之情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與劉嘉林、楊猛登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所謂「先行使用」之因,係嘉義縣警察局之要求云云,當屬無據。 ㈢依本案工程之規範說明「陸、施工規範說明,二、施工規範:(十一)」約定:「有關無法供電壁掛式機箱之電源申請:若設置壁掛式機箱之周邊範圍無電力來源,責由得標廠商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契約容量供監視設備使用,所需契約容量申請及完成驗收前所需之電力等費用,包含於本工程內,驗收完成後使用之電費,由本局支付」(偵卷第283頁)。準此可知,本案工程係以驗收前、後為基準,據以區 別係由廠商或嘉義縣警察局負擔電費;換言之,舉凡完成驗收前所需之電力,除依財物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先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外,均包含於本案工程費用內,由廠商負擔,並未限縮僅負擔驗收測試時之通電測試費用。又觀之本案工程之財物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先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之約定,故縱認有所謂「先行使用」之情形,在機關未予「先行接管」下,於驗收前之「先行使用」電費,仍應由廠商負責。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工程之規範說明所載驗收前所需之電力費用由廠商負擔,應係指驗收測試時之通電測試費用,不包括先行使用之電費云云,已屬無據。 ㈣依本案工程規範說明「陸、施工規範說明,二、施工規範:( 十一)」約定,應由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而被告 雖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但尚未經台電公司核准用電,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明知尚無使用電力之任何權源。被告竟因為使新安裝監視器先行使用,未經台電公司核准即擅自將已連接電源之開關打開,竊取電能使用,被告自應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無據。又縱認被告係以台電公司之工法連接電源,然其係無正當權源而竊取電能,當屬擅自接電使用至明,故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私自接電的問題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台電公司朴子及新港服務所函調本案工程有關朴子分局、布袋分局用電申請之用電位置圖及相關文件,待證事實:點位有沒有變更。惟關於新裝設監視器點位有無變更?是否已確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然被告為本件竊電之時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接續犯一罪,詳後述),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合先陳明。被告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台電公司之電能擅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電目的,於同一工程施工期間所為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揭犯罪時間雖逢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修正,然應適用新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法尚有未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拆除舊機之人力、時間成本,及其依約本應負擔本案工程驗收前之電費,竟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其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力乃供嘉義縣警察局監視器之用,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電期間之長短、竊取電能之多寡、犯罪所得數額。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顧問等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專員林佳慧於警詢陳稱:本案被竊取之電能以每具監視器系統的設備容量是以100瓦計算,100瓦乘以24小時,再除以1,000換算為千瓦小時,再乘以用電日 數就是台電公司損失的電能等語(偵卷第44-45頁),經以 上開方式計算本案被告竊取電能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54萬9,941元(完工日期至契約終止日之電費;偵卷第4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1萬1,683元(尚包括契約終止日至台電公司送電日期之26萬1,742元之電力使用);然嘉義縣警察局既已知悉被告之竊電行為,且與被告終止契約,則終止契約後之電力使用即不應再計入被告竊電之範圍,故契約終止日至台電公司送電日期之26萬1,742元之電力使用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