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元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110年度偵字第2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元昇犯詐欺取財罪(詐騙鄭國彬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詐騙王瀚頡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元昇未取得建築師相關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經營之好消息企業社,及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對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鄭國彬經營之工廠,因屬未依規定設立於農地之非法工廠,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為特定工廠登記,鄧元昇知悉鄭國彬有此需求,乃利用鄭國彬不諳法令,向鄭國彬佯稱其有能力代理鄭國彬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申請納管及工廠登記(下稱特定工廠登記)等語,致鄭國彬陷於錯誤,先於109年6月6日支付鄧元昇5萬元,再於同年月8日與鄧元昇簽立契約 ,由鄭國彬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委託鄧元昇向主管機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於同日(8日)再給付鄧元昇13萬 元,連同上開已支付之5萬元,均作為訂金,合計支付18萬 元之訂金,委託鄧元昇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事項。詎鄧元昇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未再與鄭國彬聯繫交代進度,鄭國彬發現鄧元昇未履行合約,乃於109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 函,通知鄧元昇應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已收取之18萬元訂金 ,然既未依約完成特定工廠登記,迄今亦未返還該筆訂金,鄭國彬催討未果,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緣王瀚頡係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之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全聯福利中心經不動產 仲介向王瀚頡表示欲租用該址經營超級市場,王瀚頡等共有人為求合法使用,需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增建申請等事項,鄧元昇知悉王瀚頡有此需求,乃向王瀚頡偽以建築師身份,表示可代為完成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等相關程序(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使上開建築物能據以改建後,合法出租予全聯福利中心使用云云,致王瀚頡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16日,由鄧元昇提出載有「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好消息企業社」之使用執照變更&增建申請報價單(下稱王瀚頡報價單),以總價134萬元,與王瀚 頡(連同王瀚頡,業主共7人,王瀚頡為業主代表方)簽立 契約,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一、簽約委託時,甲方(委託方即王瀚頡等業主)支付乙方(技術方即鄧元昇)訂金20%。二、按進度送審掛號時,甲方支付乙方70%。三、按完成 進度時,甲方支付乙方10%」。鄧元昇並於同年7月17日向王 瀚頡收取簽約金26萬8000元,惟未依約按進度完成圖面並掛號送件,又接續向王瀚頡佯稱已完成報價單各項進度(請款名目下述)云云,向王瀚頡請領第2、3、4期款項,致王瀚 頡陷於錯誤,分別於:⑴同年7月29日,支付鄧元昇「使用執 照用途變更及室設裝修70%」、「補辦增建建照申請70%」共 45萬8010元;⑵同年8月24日,支付鄧元昇「安全鑑定報告70 %」8萬8200元;⑶同年11月10日,支付鄧元昇「設備圖面審 查款70%」8萬9600元,以上合計63萬5810元款項予鄧元昇, 連同鄧元昇取得之簽約金268,000元,合計自王瀚頡取得903,810元,嗣王瀚頡發現鄧元昇未履行合約,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鄭國彬、王瀚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就被告詐騙鄭國彬部分為無罪判決,就被告詐騙王瀚頡部分,除收取簽約金26萬8000元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外,就其後向王瀚頡收取合計63萬5810元部分,則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無罪(即詐騙鄭國彬部分)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詐騙王瀚頡收取簽約金268,000元部 分)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惟關於王瀚頡部分,被告既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王瀚頡收取簽約金及其他合計63萬5810元款項,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無法將原判決關於王瀚頡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部分分離審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判決關於王瀚頡有罪部分,為有關係部分,因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而視為已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係原判決有罪部分及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元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鄭國彬、王瀚頡分別以各該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受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等事項,並向告訴人鄭國彬、王瀚頡分別收取如各該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但均未完成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詐騙鄭國彬部分,鄭國彬未告訴我曾送件申請未通過,也沒有告知我原因,我就依鄭國彬提供之現有資料去辦理,後來到經濟發展局送件時,承辦人員發現此案已有送件申請,因工廠不屬於105年前設置之廠房,且工廠已無經營之事實, 條件不符合而不收件,並無詐欺之犯意。 ㈡詐騙王瀚頡部分:我有進行相關契約約定內容,此案因涉及室內裝修、增建、使用執照變更這三種是否要併案,後來又發現還有增建部分,所以建管處的人員要跟股長溝通,確定之後再掛號,不久後業主自行找上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因而停擺下來,無法順利履約完成,並無詐欺之犯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分別與告訴人鄭國彬、王瀚頡簽訂契約,以各該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受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等事項,並向鄭國彬、王瀚頡分別收取如各該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但未完成登記,亦未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彬、王瀚頡分別指訴受被告詐騙、交付款項等情節明確,復有鄭國彬提出之特定工廠登記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納管申請書、委託被告辦理工廠納管登記之委託書,王瀚頡提出之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王瀚頡報價單、付款明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彬證稱:被告跟我說特定工廠登記應該辦的過,我不知道可能辦不過;我有跟被告提到工廠102年就 蓋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工廠是106年才買的,但我有拿買賣 文件給被告,他看就知道我是106年才買的。被告後來沒有 跟我說因工廠是106年才買的,不符合特定工廠申請的規定 ,而且我一直找不到他,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我不符規定,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去跑相關流程,有無幫我送件申請,被告拿了錢就找不到他。除找被告辦理外,之前未委託他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我從109年6月8日簽約後,就沒有 再找被告,提告之後也沒有見到被告。當初我找被告電話都打不通,後來是我一直追我朋友要他們去找,之後有找到他,他有回電話給我,之後跟我說他人生病。我是後來另找一位李先生代辦(000年00月間),他看完資料後,說工廠是106年買的,不符合規定就把資料跟錢退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71-179頁)。證人鄭國彬指稱其與被告簽約後,被告拿到 錢就找不到人,嗣後再委託另位李先生辦理,才知道因工廠是於106年間購買,不符規定而無法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復 有記載「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稱之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 2而證人即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經理陳啟發於歷次訊問中證稱:未同意被告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供系爭報價單給鄭國彬,及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製作一層平面圖,亦不知被告提供的系爭報價單上有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被告亦未就本案向陳啟明建築師借牌(調偵字1254卷第232 頁);關於鄭國彬工廠申請納管的事情,是因鄭國彬曾對事務所寄存證信函,要求我們儘速辦理,才知道有鄭國彬的案子,不知道系爭報價單為何會有事務所的名稱,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們就聯絡被告要趕快處理這個案子,之後就未再接觸此案;這個案子不用經過我們事務所審核資料才有辦法送件申請,系爭報價單上的服務內容,因為是特定工廠的改善計畫,所以不一定需要建築師事務所,我們也從來沒有協助審查這個特定工廠的相關案件,被告並未就這個案件事先告知事務所,我們不知道有鄭國彬這件案子,最後鄭國彬並未找我們事務所辦理,我們也不認可鄭國彬這個案子(原審卷第149-152、157-158、163頁)。證人陳啟明亦證稱:被告 在外面接的案源,還沒有拿過來之前,我們不知道內容,須到被告跟我們聯絡,才知道他接了什麼案子。事務所之前與被告偶爾有一些合作關係,合作模式是被告自己在外面接一些案件,如果要申請建照、執照或者變更使用執照等案件,須要建築師資格蓋章,就會拿來委託我們幫忙辦理,但被告在外面接的案件,還沒有拿過來之前,我們不知道內容為何,須到被告跟我們聯絡,才知道被告接了什麼案子,被告在外面以我們事務所名義接案子,我們都不知道,是後來業主找到我們,看了合約書才知道被告有使用我們事務所的名稱。被告找的案源,如何報價、進行等契約細節,都是由被告自己跟業主洽談,直到案子進行到需要建築師的資格時,被告才會到事務所找我們。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新市廠房-業主鄭國彬」的對話,是因為我不認識鄭先生 ,中間人可能是小沈或李小姐,他們找不到被告,可能合約內容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小沈或李小姐找到我的電話跟我聯絡,說他們找不到被告,他們在追案件,跟我敘述這個情形,所以我聯絡被告,我說業者在找你,應該跟人家聯繫這個案件到底辦的情形如何,這個案件進行到什麼進度我不清楚,是業主找到我,我再跟被告聯絡,這個案子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了。系爭報價單上的項目,需要透過事務所處理的,是建照執照的基本圖跟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的部分,這個案子,事務所沒有收到任何後續要透過事務所處理的。我們不知道系爭報價單上有寫事務所名稱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85頁)。是依證人陳啟發、陳啟明上開證詞,其等並未同意被告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在外招攬案源,亦不知被告以該事務所名義提供系爭報價單,與鄭國彬簽訂契約,且是因鄭國彬方未能找到被告,才依系爭報價單事務所的資料,要求其等儘速處理此案件。再佐以被告提出與陳啟明間之通訊紀錄(調偵1254號卷第281頁),確有陳啟明向 被告表示「有跟對方或中間人聯絡嗎」、「先跟中間人講一下,哪時要跟他聯絡」,要求被告與鄭國彬案的中間人聯絡。另鄭國彬是於109年11月20日委請嚴庚辰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返還已交付之18萬元,並將副本送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又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他字293號卷第19-21頁),足認證人陳啟發、陳啟明上開證詞非虛。 3是綜合上情,被告未徵得陳啟發、陳啟明同意,即以其經營之好消息企業社,併同「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向鄭國彬報價,表示特定工廠登記應該辦得過,致鄭國彬代表業主方,同意以總價40萬元簽訂契約;且被告知悉申請特定工廠納管、登記,須屬於105年5月19日前設立之廠房,並有從事製造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他字293號卷第33頁); 竟未向鄭國彬說明,及確認鄭國彬之廠房是否符合規定,即向鄭國彬表示可代為申辦,致鄭國彬誤以為其工廠可順利申請納管、登記,交付被告18萬元之高額訂金;而被告自取得該筆訂金後,並未完成特定工廠登記事項,亦未向鄭國彬告知未能如期完成之原因,或與鄭國彬聯絡,直至鄭國彬找不到人查明特定工廠登記進度,始輾轉依系爭報價單上「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資料,聯絡該事務所查詢,始知該事務所並未同意被告併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約,對此納管、登記案毫無所悉;經陳啟明找到被告,告知此事後,被告才向陳啟明表明會與鄭國彬方聯絡;且鄭國彬事後再委請他人辦理本件特定工廠登記,始知悉是因其工廠未符合規定,而未能順利完成登記。是依被告簽約過程,取得簽約訂金後履約情狀,足認被告意在取得該筆高額訂金,其自始即無履行合約之意,仍竟併以該事務所名義簽約,佯稱本件特定工廠登記辦得過,則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對鄭國彬施以詐術之行為,致鄭國彬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可堪認定。 4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鄭國彬未告知曾送件申請未通過之事,其依鄭國彬提供之資料,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送件,因承辦人員表示此案已有送件申請,工廠不屬於105年前設置之廠房 ,且工廠已無經營之事實,條件不符合而不收件云云,並舉109年9月之納管申請書為證(他字293號卷第39頁)。但證 人鄭國彬否認前曾送件申請未過,且依該納管申請書所載,該工廠設在台南市○市區○○○段0000號土地;而該地並無依特 定工廠登記辦法申請特定工廠納管案件之紀錄,又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28日函可佐(調偵1254號卷第104 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稽之該納管申請書申請日期僅載明「109年9月」,其上並無申請人之工廠及負責人簽章,經比對鄭國彬事後委請他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納管申請書」所載內容(調偵1254號卷第21頁,鄭國彬具狀表示此部分是另委託他人辦理,同上卷第15-17頁),該申請日期 雖亦記載「109年11月」,但申請人欄位已蓋用「永豐工程 行」、「鄭國彬」之印文。則被告是否曾於000年0月間,以該納管申請書送件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已非無疑。況被告前於110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109年8月有去「新營」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但因承辦人不在,無法掛號,旁邊協辦的小姐先幫我看件,要我補資料,我9 月全部資料齊了就去送件,但承辦人不讓我掛號,他們說本件之前就有申辦過,但沒有核准云云(他字293號卷第121頁)。但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其是去 新市區○○○○○0000號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 納管申請負責單位一節,被告又供稱「農業局」,經質之為何納管申請書記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被告又改稱講錯了,是經濟發展局(本院卷第112頁),是若被告確有送件 申請,則就承辦此項業務之單位、地址應知悉,豈有為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且事後既不與鄭國彬聯絡,亦不告知送件被退件,無法順利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原因。而除該109年9月納管申請書外,迄今未能提出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納管申請之資料,供本院調查釐清,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又函覆稱並無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申請特定工廠納管案件之紀錄。足證被告簽約收取訂金後,並未依約辦理本件特定工廠登記事項,該109年9月納管申請書不排除是事後製作以搪塞,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⒉被告雖又辯稱廠房興建工程設計圖與廠房照片(他字293號卷 第61頁)是我製作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台南區營業處,他字293號卷第66頁)、台電台 南區營業處109年9月21日函暨檢送之資料(他字293號卷第68-74頁),是我幫鄭國彬申請的;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109年8月31日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109年8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09年8月25日函(他字293號卷第76-80頁),均是我申請的(原審卷第288-289頁)。然台電台南區營業處函是 以鄭國彬為受文者,收件人地址亦是鄭國彬之住所地,是否被告代鄭國彬申請,並非無疑。另該設計圖與廠房照片、水利局函、第六河川局函、農業局函均是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或提出申請,僅申請送達地址為被告居所地,雖可認是被告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之,但該設計圖製作日期為110年9月16日(他字293號卷第61頁) ,已在鄭國彬委託嚴庚辰律師於109年11月20日發函催告之 後;其餘水利局函、第六河川局函、農業局函均是於000年0月間提出申請(他字293號卷第76-80頁),距被告與鄭國彬簽約、收取訂金之109年6月8日(6日)已逾2月;而依證人 鄭國彬、陳啟明、陳啟發上開證述,該期間鄭國彬應已在找尋被告,試圖與被告聯絡未果;另證人陳啟明亦證稱因鄭國彬方找不到被告,依合約內容(系爭報價單),始輾轉找到伊電話,而與之聯絡,並透過伊聯絡被告出面與鄭國彬方聯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簽約後逾2月餘,始以「陳啟 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向水利局、第六河川局、農業局提出上開申請,或係因在遭鄭國彬催促後,刻意營造不實之建築師身分,及虛應函查資料,難認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是上開設計圖與廠房照片、台電台南區營業處函、水利局函、第六河川局函、農業局函,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瀚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可完成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立契約,並陸續支付合計903,810元給被告,是仲介賴豐彬跟 我講被告是建築師,被告沒有否認,他表現出來的樣子就是建築師的樣子,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否向陳啟明建築師借牌,是後來被告沒有處理後,我打電話去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問,事務所人員回答他不是該事務所的建築師,並不知道有這件案子,後來我有去事務所,是陳啟發回答我,他就是回答我上述的情形,被告有給我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圖,有掛號,但沒有完成圖面送件等語(偵25394號卷第35-36頁)。依告訴人王瀚頡上開指證,被告是以「建築師」身分與王瀚頡接觸商談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及簽訂契約(即王瀚頡報價單),並接續向其收取事實欄所示款項後,雖有掛號但未完成圖面送件,未完成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事後與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聯絡,才知道被告不是建築師,該事務所並不知道此案。並有記載「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好消息企業社」名稱之王瀚頡報價單可按。 2佐以①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的事務所跟被告偶爾 有合作關係,他自己在外面接案件,有關於要申請建照、執照或是變更使用執照這類案件,就會拿來委託我們這邊幫忙辦理,他在外面接的案件還沒有拿過來之前,我們不知道內容,我事先沒有允許他對外使用事務所的名稱跟業主接洽,被告自己找的案源,如何報價、進行等契約細節,都是由被告自己跟業主洽談,直到案件進行到需要建築師資格時,才會來事務所找我們。裕民段土地在進行中,被告有跟我提過這個案子,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業主(即王瀚頡)在追案件追不到,直接追到我這邊來,實際上跟業主接觸的是陳啟發,針對被告提出來000年0月間的對話截圖,內容是被告大致跟我說他有接這麼一個案件,就這個案件如何進行有初步的討論,內容就是針對被告給的資料大概會碰到哪些問題,我就給他提點,但是案件我們不一定會接上,跟業主還在討論階段,案件可能會碰到哪些問題,都要跟業主報告,所以被告跟業主談到什麼程度,我們也不一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70-272、273-276頁);②證人陳啟發證稱:被告是室內設計工作者,他如果有接有關進行公部門的設計案,例如民宅設計案,因要將案件呈到工務局,就會委託我們建築師事務所去送件,一般的程序是他會把基本的底稿送給我們,經過我們事務所審核及修改再送到工務局送件。對於他曾處理臺南市○區○○段000○000之0號土地有印象,當初是王先生找到 我們事務所,才知道他要送這個案子,王先生有找到我們事務所來查明這件事情,當初王瀚頡來找我們之前,我們還不知道這個案件,經過大家協調、開會後才趕緊做這些文件去辦理掛號,請被告將要申請的文件送到我們事務所,檢送工務局,除了屋頂層平面圖(他字3447號卷第35頁)這張圖以外,其他資料都沒有交,經過王瀚頡再三催促,被告還是沒有交出來,就三方協調要求被告將承諾書打出來,我知道的時間點是這樣,王瀚頡這個案件,被告沒有事先跟我們事務所報備等語(原審卷第145-148、153、158-161、164、166-168頁)。證人陳啟明、陳啟發均證稱事前不知系爭使用執 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亦未同意或借牌被告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王瀚頡簽訂契約(詳如王瀚頡報價單所載),且是因被告未依期履約,經王瀚頡輾轉找上其等,始知被告以事務所名義招攬該案。互核告訴人王瀚頡與證人陳啟明、陳啟發指證被告以建築師身分,或未經同意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之過程,及事後未完成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等情節,其等指證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王瀚頡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3又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乃接手,與王瀚頡等人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由王瀚頡代表業主委託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件增建、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及消防工程乙節,有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112年9月15日建浯字第112091501號函暨 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9-252頁);而 依臺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結果,本件使用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掛號日期為109年12月18日,會辦單位之意見 為:「通知補正」,會辦日期則為110年4月28日等情,有該查詢結果可參(他字3447號卷第45頁)。可見在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接手完成該案,就該次送件掛號前,被告僅於109 年7月31日繪製屋頂層平面圖1紙(他字3447號卷第35頁之屋頂層平面圖)。告訴人王瀚頡因此於110年5月5日,要求被 告簽下承諾聲明書,催促被告須於同年月7日前送審完成取 得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執照,及於110年6月30日前取得執照,又有承諾聲明書在卷可參(他字3447號卷第43頁),益足認證人陳啟發證述被告在交接時(即該事務所接手時),只有交付一張屋頂平面圖,沒有交其他資料等語,應為實情。 4被告雖於事後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及設計圖等資料(原審卷第59-93頁)。然該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為被告於本案 調查、審理期間中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之資料,該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載明之日期除「111年7月28日印製」,並無其他日期可供查證,自無從依被告檢附之設計圖,確認是於109 年12月18日掛號前所繪製,或是於110年5月28日前即王瀚頡與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前,被告除該屋頂平面圖外,已依約履行並進行本案相關申請流程及作業(如王瀚頡報價單上所載項目),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於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接手本案前,被告僅止於掛號及繪製上開屋頂平面圖,應可認定。 5再觀諸王瀚頡報價單上約定每期收款進度,除簽約時甲方(即王瀚頡等7人)支付乙方(即被告)訂金20%外,另有:「按進度送審掛號時,甲方支付乙方70%」,而被告已分別於1 09年7月29日、8月24日、11月10日陸續收受王瀚頡給付之分期款項45萬8,010元、8萬8,200元及8萬9,600元,已如前述 ,然被告僅止於掛號及繪製上開屋頂平面圖,又如上述。且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中就王瀚頡報價單請款方式證述:一般如果業主願意給我做,大概簽約的時候會先收部分訂金及簽約金,比如說像這樣工程階段有五個階段,並不是同步進行,可能是第一階段做完再做第二階段,不一定按照順序,但是一段一段做,第一項工作做完,再請第一項的金額,第二項工作做完再請第二項,進行多少請多少;對照上一頁的報價單,第1個項目(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室設裝修)是240,000元,第2個(補辦增建建照申請)是414,300元,所以這 樣的請款方式是,把這些資料整理完去送件,還要經過申請的程序,尚未完成,所以送件就收這個項目的7成,剩下3成就是送件申請程序跑完,才收後面的3成;(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室設裝修這個項目已經到達送件的程度,所以這個項目就收7成款項,等到送件沒問題,再收尾款)是等語(原審 卷第276-277頁)。然被告卻於申請作業之分期進度尚未完 成前,即依王瀚頡報價單所載之施作比例,分別於109年7月29日、8月24日、11月10日,以已達成第2、3、4期進度,向王瀚頡陸續收取第2、3、4期款項(即45萬8,010元、8萬8,200元及8萬9,600元),益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王瀚頡施以詐術,並致王瀚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6是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於簽約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時,即以建築師身份與王瀚頡方洽談本案,表示可完成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未經「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或陳啟明、陳啟發同意,即併以該建築事務所名義,與王瀚頡簽訂本案契約,自有使王瀚頡方誤認被告是領有執照之建築師,且併代表該建築師事務所簽約,可順利完成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而與之簽訂契約,被告並因此順利取得王瀚頡給付之簽約金268,000元。然被告簽約後, 除掛號及繪製上開屋頂平面圖外,未依約履行並進行本案其他相關申請流程及作業,直至王瀚頡輾轉找到陳啟明、陳啟發查詢進度,及事後雙方協調後,被告仍無法履約,然竟以已達成第2、3、4期進度,向王瀚頡陸續收取第2、3、4期款項,堪認被告於簽約時,並無依期履行合約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詐欺取財之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雖分別與鄭國彬、王瀚頡簽訂契約,但無履約之真意,其或以建築師身分,併以「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約,佯以特定工廠登記可辦得過,或可完成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案,致鄭國彬、王瀚頡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契約,並依約給付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向王瀚頡收取數筆款項,但是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就被告詐欺鄭國彬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就詐欺王瀚頡簽約金268,000元部分,為不另無罪判決 之諭知,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依上所述,關於詐欺王瀚頡簽約金268,000元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則原判決關於其餘被告詐欺王瀚頡有罪部分,為有關係部分,併為檢察官上訴範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論詐欺王瀚頡簽約金268,000元部分予以量刑,亦有 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年間竊佔案件,經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表示列入量刑參考,本院卷第116頁),另有他案經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並致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自始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鄭國彬、王瀚頡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本案得款之數額,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的工作,月收入 不固定,已婚育有○名已成年子女,目前與其母親、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向告訴人鄭國彬詐得18萬元之訂金,另向告訴人王瀚頡詐得合計903,810元之款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就 告訴人王瀚頡部分,被告有匯款13萬元給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原審卷第53-54頁被告供述、調偵1254號卷第273頁被告與陳啟明LINE對話紀錄);另證人陳啟發亦證稱被告與陳啟明對話中提到「匯款13萬元」部分(110年5月19日),這是在開協調會之前,當時王瀚頡有督促被告趕快送件,被告有拿圖過來經過我們修改、欠缺的資料,及繳交設計費的金額,該筆13萬元是被告給我們的設計費(原審卷第161頁), 足見被告就詐騙王瀚頡部分,事後已支付部分犯罪所得予該事務所,而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將此筆13萬元併同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而應予扣除。是被告詐騙王瀚頡部分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773,810元(903,810元-130,000), 連同詐騙鄭國彬取得之犯罪所得18萬元合計953,81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