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月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盆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 安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月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其為新益機械廠負責人,乃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於告訴人進行隔間牆拆除作業前,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網於護欄缺口周遭,且亦未提供並確實督導告訴人使用防墜安全帶,因而致告訴人自高度4公尺之工作場所直接墜落至地面,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狀態雖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告訴人確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醫囑亦載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工作,且存在高度創傷性關節炎之可能,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2月19日函文附卷可參,可見此一意外事故,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爾後工作型態甚鉅。被告於審理過程雖對自身所涉犯行坦認不諱,但仍反覆主張告訴人自身身體抱恙,亦應對此事故負一定責任,然若被告有確實設置防墜安全繩、提供安全帶,本案事故發生應可避免,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其知悉告訴人長年身體狀況不佳,更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防免任何可能之意外發生,竟仍稱:「我又不是醫生,我怎麼會知道他的身體會有這樣的問題」,可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甚是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及兒子同住,為家庭主婦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末酌以告訴人之傷勢、對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 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和解賠償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賠償120萬 元,有勞動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