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絹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絹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絹卿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欲將寶達克公司所 產製之「倍立100胜肽多醣體」產品置於MOMO電商平台進行 銷售,而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進行行銷合作之商議。陳絹卿明知其與康柏公司議定之結果為以寄賣方式銷售,而康柏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現金匯款,而非以75日後兌現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且康柏公司尚未下單,並無立即購買原料以備製造產品之周轉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傳送「因為我們希望他們能現金支付我們貨款最後議價是現金支付每盒(2克x7包)85元/期票75天每盒155元,我們精算後如果加上佣金每盒必須101元,現金支付價格拉不起來,如果選 擇期票75天利潤就非常好,但是週轉資金要夠多,因此我們傾向以現金交易希望把價格拉到$101,今天正式通知沒有辦法拉到$101……」、「事實上這張訂單我們拿到了,只是與MO MO最後的議價是75天票期每盒155元」、「想找妳討論MOMO 的訂單就是因為期票75天需要週轉資金,我一直在努力就是如果可以我們以現金交易,先賺錢再以月結75天合作,但是最後結果價格差太多了,當然相對的我們公司利潤很好,如果按照他們所說的量,這個銷售金額明年可以破億,我們公開發行後的股價也會很漂亮,所以昨晚吳老師特地從澳門打電話回來討論週轉資金的問題」等訊息給王耀羚,表示寶達克公司因本件交易欠缺周轉金欲向王耀羚借款云云。致使王耀羚誤認寶達克公司因與康柏公司本次交易之付款方式及備貨需求需要周轉金,而於107年08月28日與寶達克公司簽訂 借款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寶達克公司應於108年2月28日償還。王耀羚遂於107年8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陳絹卿指定之寶達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絹卿待王耀羚匯款後,旋於同日即107年8月31日將王耀羚所匯款項中之70萬元轉匯至陳絹卿以其女兒胡書瑋為代表人名義成立之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特瑞公司)之帳戶,另於107年8月31日(30萬元)、同年9月3日(41萬元)將剩餘之71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其女兒胡書瑜名下帳戶、同年9月3日將9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 控之其女兒胡書瑋名下帳戶,未用於上開產品之備貨等花費。嗣因借款期限屆至後,陳絹卿卻未依期償還,王耀羚始知受騙。 二、案經案經王耀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絹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彰哲(寶達克公司股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張商恒(原擔任康柏公司部長)、證人陳定吾(康柏公司副部長)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王耀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107年8月31日)、被告與王耀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704號函暨其附件:胡書瑜、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達克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寶達克生醫股東團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商恒手機內陳定吾與被告107年8月22日至9 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定吾、吳彰哲 之LINE對話紀錄、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6日康 字第202301106號函暨附件行銷合作契約書、康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康字第202301226A號函暨附件訂購 報價單、採購單、MOMO台販售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113 年5月3日給付告訴人150萬元銀行支票,並經告訴人受領(本院卷一第67、69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 量刑失當;另原判決以被告前以利息名義給付告訴人36萬元,其中27萬元係清償本案借款(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部分),認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123萬元(150-27=123)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公司股東,未能誠實告知而以經營公司生產貨品之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全部清償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案被告詐騙所得為150萬元,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