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世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聰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聰與黃金桂係鄰居關係,二人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林世聰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金桂住處前,以 右手用力拉扯黃金桂之右手,欲拉扯黃金桂至派出所理論,而使黃金桂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黃金桂抗拒,以致不遂。 二、案經黃金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參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 後,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聰(下稱被告)被訴傷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誤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未上訴。被告係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黃金桂(下稱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拉告訴人的手沒有很明顯,有被樹擋到,而且要拉到告訴人的大姆指也不是那麼簡單。告訴人案發3天後才去 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每天晚上都會到頂美公園撿垃圾,告訴人有一次對我公然侮辱,隔壁鄰居有拍攝到畫面,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於112年9月30日16時3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前,二人因垃圾問題發生 爭執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可憑(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倒完垃圾後就過來找我理論,在我住處(臺南市安南區○○里○○○○街00號)門口,以 右手要拉我去派出所,我的右手掌突然被他大力拉扯。被告以徒手拉扯我右手掌,剛好拉到我的右手大拇指及右手食指。我沒有還手。被告還要硬拉我去派出所時,我拿手機要拍攝他,他才作罷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為何要拉扯你的手?)……他拉我的手只說跟我 走去警察局等語(偵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警卷第33至35頁)。再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勘驗結果:112年9月30日16時3分28秒許,被告有伸右手強拉告訴人右手,告訴人掙脫等情, 有原審113年2月2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當時有邀告訴人一起來派出所說明清楚,但她不要等語(警卷第4頁、第9頁),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案發經過,堪可採信。被告否認其事,應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右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欲拉扯告訴人至派出所理論,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告訴人抗拒,以致不遂。至於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案發3天後才去就 診驗傷,以及告訴人有一次曾對其公然侮辱等節,查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說明如前,而被告主張告訴人曾對其有公然侮辱行為部分,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院均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我拉告訴人的手沒有很明顯,有被樹擋到,而且要拉到告訴人的大姆指也不是那麼簡單。告訴人案發3天後才去就診驗傷,如果她有受傷,為何我約她去派 出所時她不去。告訴人有一次對我公然侮辱,隔壁鄰居有拍攝到畫面,請為無罪之諭知。②被告每天到頂美公園運動、撿垃圾,分類作回收,也是佛教慈濟人,有經證嚴法師授證,被告年紀已約71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拉扯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之 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每天到頂美公園運動、撿垃圾,分類作回收,是佛教慈濟人,經證嚴法師授證,及被告目前年齡為71歲等情,雖據被告提出佛教慈濟會員證為憑(本院卷第75頁),惟此部分縱認屬實,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量刑尚不生影響。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6月4日及6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因之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227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