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怡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怡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自稱為「陳瑩禎 」,佯以亟須住院、支付醫療費為由借款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2時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 不知情之張奕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怡婷旋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台中崇德店內,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跨行提領上開款項等犯罪事證明確 ,而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不構成累犯)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又斟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裡有爺爺、奶奶、姑姑、媽媽,目前在檳榔攤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2021年11月11日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花間音 樂會館上班時,因通緝被警察逮捕,此可證明被告確實是在花間會館上班,且起訴書所載領款的那天,被告人在花間音樂會館上班,不可能去台中領款,又提款的那人胸前沒有刺青,但被告於2021年2月5日當天胸口就有刺青,可以證明我沒有詐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仍以監視器顯示該名提款女子於111年3月14日提款時,胸前未見有刺青,而其早於110年2月5日即已刺青在胸口 等情置辯,並提出胸口刺青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下 稱甲照片)。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刺青照片,僅有胸口局部位 置,臉部則未隨同入鏡,顯無從證明照片中胸口有刺青之人即為被告;另再比對被告提出之另張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下稱乙照片,照片顯示時間為2023年8月22日),乙照片中,被告之胸口雖可見一條刺青痕跡,然弧度係略往下彎,而甲照片中之刺青圖案,弧度則略往上彎,二者並不一致,益證被告欲以甲照片證明其早於110年2月5日胸口已刺青,仍 有無法遽信之疑慮。另被告雖又以其為警緝獲之地點在花間音樂會館,而主張其確實在該處上班,且本案發生當時,其人也在該會館上班云云,然依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盤查紀錄表所載(見警092卷第19頁),縱使員警係於111年11月9日,在花間音樂會館臨檢時,查獲到當時遭通緝之被告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在該會館工作,與被告於案發時,即111年3月14日晚上22時許,其人是否在該會館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否認犯罪,難認有理。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自稱為「陳 瑩禎」,並佯以亟須住院、支付醫療費為由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奕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怡婷旋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台中崇德店內,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跨行提領上開款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張奕承借郵局帳戶使用,領錢之人的照片沒有刺青,但是我在二月份就已經有刺青,二月份就開始上班,所以沒有所謂的到臺中市北屯區去提錢,在(臺南市)忠義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在花間音樂會館上班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證歷歷(見警一卷第9 -11頁),又證人張亦承於偵查中證稱:「(經當庭勘驗,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時17分48秒至22時19分53,自本署向郵局調閱你的郵局帳戶提款之ATM監視錄影資料,於上開時段 自該帳戶提款1萬8千元的女子是誰?)我確定是我前妻陳怡婷。」、「我把提款卡借給陳怡婷,是要讓陳怡婷把小朋友的生活費轉帳給我,上開交易明細內111年1月24日400元就 是轉到我兒子陳品源的郵局帳戶,我兒子未成年,所以帳戶由我保管,我把我的提款卡借給陳怡婷是要讓她做合法用途,我不可能知道她會拿去做非法的事,這也不是我能預料的。」(見偵緝卷第117-118頁)等語。此外,並有(張亦承)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17頁〈 同偵緝卷第87、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告訴人甲○○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8875號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偵緝卷第104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偵 緝卷第105-109頁)可稽,足證告訴人甲○○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當年2月間胸前已刺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之女子並無刺青云云。惟查,證人汪靖芳固到庭證稱被告在約2年前有請她刺青等語,但證人汪靖芳復證稱:「(問: 剛才說被告是在兩年前找妳刺青,是否記得是幾月的時候?)不知道。(問:夏天或冬天有無印象?)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語。因此,證人之證言並無法排除被 告是在本件領款完後才請證人為其刺青的可能,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準備程序中經質問被告是於何處刺青的?被告答稱「店名為千禧」(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證人汪靖 芳證稱:「(問:妳的工作室有無名稱?還是單純的個人工作室?)現在有開店了,有名稱,之前都是沒有用營登,沒有名稱。(問:現在店名是什麼?)千禧美學館。(問:千禧美學館是何時開始?)今年1月多開始準備。大約今年開 始。(問:妳之前都是在妳住的地方從事個人工作室,當時有無名稱?)沒有。(問:妳成立千禧美學館之後,被告還有沒有找妳刺青過?)沒有。」(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等語。被告既然只在2年前找證人刺青後即未再前往刺青, 且被告前往刺青時證人尚未成立「千禧美學館」,何以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可準確說出刺青店名為「千禧」?可見被告早已預謀利用證人事隔2年可能不記得伊去刺青之事,欲利用 證人之證言為其脫免罪責。此亦可從證人一開始並不記得有為被告刺青之事,待被告提示手機內所拍其胸前刺青照片始回答是其所刺青乙點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215頁)。 ㈢另被告辯稱伊當日在花間音樂會館上班,伊非領款之女子云云。但除被告之前夫即證人張亦承已證稱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外,且已於偵查中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女子即是被告無誤,已如前述。同時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女子所穿衣服(見偵緝卷第107頁)與被告因經檢察官通緝後為警 方逮捕時所穿衣服完全相同(見警二卷第17頁),益見證人張亦承之指認無誤。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上班,惟經本院函請員警前往所謂花間音樂會館查訪結果,該間餐廳之會計答覆稱:並無陳怡婷這個人等語,此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26045號函暨員警查訪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可參,足徵被告所謂不在場證明純屬虛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不構成累犯)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又斟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裡有爺爺、奶奶、姑姑、媽媽,目前在檳榔攤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甲○○詐得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